编者按 在当今中国社会,银行存款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财富储存方式之一,但对于以银行存款为对象的财产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仍然有较大争议,其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当银行账户的持有者将其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后,又违背账户使用者的意思,以先挂失后提款、转账等方式将账户使用者存入的存款据为己有时(即“掐卡”),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的刑法性质。“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处理这一类型案件的判决,供读者参考。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某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某园林公司常州办事处。2012年,沙某芳设立并实际控制某合作社。重庆某园林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某芳达成合意,由沙某芳以某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某园林公司使用,该账户只开通网银业务,重庆某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2015年,沙某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2017年12月14日,重庆某园林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某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将该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后据为己有。重庆某园林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某芳催要,沙某芳拒绝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某园林公司。
鉴于“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能够随时通过挂失等方式占有账户内资金,其对所涉资金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故应当将所涉资金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基于此,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等方式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洋的邻居王某申找到曹某洋及其家人,与曹某洋商定,用曹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某申的亲戚张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某洋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密码。2012年2月1日,曹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某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某使用,遂与杨某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某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张某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月9日,曹某洋与其母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密码。后曹某洋与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梅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501号刑事裁定:本案系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裁定终止审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存款人与行为人协商未成,行为人补办新卡并将所涉资金转入的,则实际具备“拒不退还”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论处。
被告人关某某和赵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员工,关某某负责公司后勤部采购事宜,赵某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宜。黄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让关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交由公司使用。关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办理中信银行银行卡、广发银行银行卡各1张,并将银行卡及相应网银、绑定手机卡均交至黄某某处,黄某某将银行卡等放于公司保险柜中。2019年2月,关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欲取走上述两张卡内钱款,后二人又多次协商,由关某某负责取卡里的钱款,赵某负责观察黄某某的举动,事成后二人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分赃,赵某告知了关某某关于涉案银行卡每月出入账时间的特点。2019年2月28日,关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中信银行某支行以及广发银行北京某支行柜台,谎称银行卡丢失,挂失银行卡后补办了新卡。关某某后前往天津市并通过ATM机从卡内取走部分现金,之后前往澳门。关某某在此期间与被告人赵某保持电话联系,并从赵某处得知公司已报警。关某某后将两张卡内钱款相继取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309656.62元。民警于2019年3月2日将赵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25日将关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在抓获关某某时从其处起获了其用赃款购买的手表1块、金链子1条、金扣子1个,赵某于案发后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北京某公司领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北京某某公司人民币六百零五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含从被告人关某某处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手表、金链子、金扣子之价值)。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均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京03刑终343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二是被告人关某某对其卡内钱款处分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关某某对公司存入卡内的钱款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据为己有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关某某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的委托,提供自己银行卡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与关某某本身在公司所做的采购、后勤工作行为无关。黄某某要求关某某办卡供公司使用,是基于对关某某会为了公司利益不会做出挂失银行卡等操作行为的信任,在此情况下,公司相当于赋予了关某某为公司利益诚信管理其名下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故可以认定关某某基于公司要求将卡交付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北京某某公司对卡内钱款有部分支配权,该支配权的行使需在关某某作为卡内钱款实质保管人,未对银行卡进行挂失等操作的前提之下。被告人关某某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补办后将钱款消费、取出的行为,使得公司对卡内钱款彻底失去了控制。关某某将卡内钱款从法律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系其利用了对卡内钱款享有保管权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从而将卡内钱款取出或消费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刑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故对辩方关于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构成诈骗罪,系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得银行被骗,最终导致被害单位的钱款遭受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为公司办卡之初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其系在行使对银行卡支配权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犯意,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关某某的挂失、补卡等行为没有使作为存款债务人的银行或其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人赵某与关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关某某在挂失、补卡之前与赵某多次协商,内容涉及二人的分工、事成之后钱款的分配比例等。赵某亦确系根据其工作掌握的信息告知了关某某涉案银行卡出入账时间的特点,虽然关某某在庭审中称其能通过其他方式查询银行卡内钱款,但不能否认赵某提供信息能够对关某某选择作案时间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并未取出卡内大部分钱款的情况下,在与关某某的打电话过程中通报了公司领导报警的关键信息,增强了关某某尽快从卡内取走大额钱款的犯意,造成了公司钱款的巨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赵某在关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能够认定其构成关某某职务侵占的共犯,可以认定其系从犯。综上,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关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没有分赃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钱款,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告知被告人贾某乙办理银行卡可以赚钱并让贾某乙办理银行卡,贾某乙遂到某银行北京交道口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一个U盾等后交给贾某甲。2018年9月,贾某甲与购买银行卡的人员联系,约定以700元价格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卖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后贾某甲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邮寄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
2018年9月4日,自称是某市消防队后勤科长王伟的人与被害人孙某电话联系称欲向孙某采购电子屏,又于2018年9月6日与孙某电话联系称让孙某帮忙订购鞋柜,并让孙某与陈经理电话联系鞋柜的相关订购事宜。后孙某按照陈经理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贾某乙的某银行卡转账62 800元。
2018年9月6日,购买被告人贾某乙银行卡的人员未依约向被告人贾某甲支付700元购卡费,贾某甲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发现该卡内有钱,遂指使贾某乙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并将该卡内32 807.99元取出,后贾某甲分赃22 800元,贾某乙分赃10 000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 807.99元。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卖卡人主观上放弃银行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将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卖卡人控制。而且,资金未交由卖卡人保管,其虽然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基于此,对于出卖银行卡后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卡内资金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
2020年,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曹某某从事倒卖银行卡业务,三人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U盾、密码等全套物品并转卖给“上家”,且根据“上家”要求事先在手机微信银行公众号上绑定该银行卡,密切关注银行卡资金变动,当银行卡内进账达到一定数额,即告知“上家”,后将银行卡挂失、补卡、取款、分赃。
2020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为牟取利益,按照被告人胡某要求办理尾号8078的农业银行卡,并将银行卡、U盾、密码等全套物品交给胡某,胡某承诺每套银行卡等物品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万某某、胡某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转卖给“上家”,同时胡某在自己手机微信银行公众号上绑定该银行卡,密切关注银行卡资金变动。
2020年5月至6月,郑某通过网络结识“薛进举”,“薛进举”以帮其赚钱为由,诱使郑某在“益汇金融交易所”网络平台投资炒外汇。2020年6月4日、5日,郑某根据网络平台“客服”指引向被告人符某某尾号8078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91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通过微信得知符某某农业银行卡有进账,遂通知被告人万某某,两人告知“上家”后决定将银行卡内钱款取出。胡某、符某某、万某某、曹某某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解放路288号中国农业银行昌东支行,符某某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卡。四人操作新的银行卡取现共计92万余元,由万某某、胡某将92万元现金交给“上家”。事后,万某某获得“好处费”1500元,胡某获得“好处费”1500元,曹某某获得“好处费”2万元,符某某获得“好处费”1.7万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鲁02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责令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曹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92万元;追缴被告人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鲁02刑终16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胡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胡某犯诈骗罪”。三、上诉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追缴上诉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原审被告人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剩余88.7万元责令曹某某、万某某、胡某继续退赔。上述款项中91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剩余部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4.秘密窃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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