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 |业主转让资产构成严重违约,节能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败诉

文摘   2024-11-22 17:24   上海  


前言


本公众号前两天介绍了两个光伏EMC项目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业主转让或出租光伏电站所依托的房屋,因EMC协议未对业主转让房屋的行为进行约束,导致投资方与原业主、新业主产生纠纷,投资方处于不利局面。本次介绍一则利用高炉煤气发电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节能公司在合同中对业主转让固定资产的行为做了约束,但因其处于各种考虑,迟迟未行使权利,导致最终无法获得赔偿。


01

案情回顾

2013年1月,节能公司与A钢铁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节能公司负责投资、建设12MW的发电站,该电站回收并综合利用A钢铁公司高炉排空煤气余热用于发电,双方按约定分享收益,效益分享期限为11年。

2014年7月,A钢铁公司与B钢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A钢铁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厂房、固定资产转让于B钢铁公司。

2014年12月,B钢铁公司与节能公司签订《高炉某某发电结算合同》,双方就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节能公司利用B钢铁公司高炉煤气发电的相关实施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还约定:“签订及履行不代表B钢铁公司同意受让节能公司与A钢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项下A钢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此后,节能公司与B钢铁公司就结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并结算费用至2017年8月止。

2017年8月,节能公司将上述发电设备租赁给科技公司经营使用。2017年9月科技公司与B钢铁公司签订《高炉煤气发电结算协议》,此后发电收益均由科技公司与B钢铁公司结算。

此后,B钢铁公司通知科技公司不再提供高炉煤气,案涉发电项目从2022年4月2日起停产。

2022年11月,节能公司将A钢铁公司、B钢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解除节能公司与A钢铁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并判令A钢铁公司、B钢铁公司共同赔偿节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801万元和节能服务费损失600 万元。

(备注:因篇幅有限,以上案例根据真实案例进行简化)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因《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在转让发电项目技术方案所列的设备及服务,应保证购买方承接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购买方未按原合同与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则按甲方违约处理。”A钢铁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B钢铁公司,但未促成B钢铁公司与节能公司按《项目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B钢铁公司与节能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高炉某某发电结算合同》,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及履行不代表B钢铁公司同意受让节能公司与A钢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双方在此结算合同的基础上连续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并结算发电费用至2017年8月30日止。节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又诉称,2014年8月A钢铁公司在当地报纸登载《债权登记公告》后,节能公司为减少损失,与B钢铁公司签订了短期的结算协议,到期后续签。以上事实表明某A钢铁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早已知道,发电所需高炉煤气的供气主体并B钢铁公司,A钢铁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A钢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后,节能公司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诉争合同只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而节能公司于2022年11月才起诉A钢铁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过了诉讼时效。故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节能公司主张B钢铁公司系A钢铁公司的资产承接人,《项目合同》项下A钢铁公司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B钢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受让某一民事主体的资产并不意味着概括承继该资产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由转让方、受让方、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A钢铁公司、B钢铁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与资产相关联的债务一并转让,但节能公司公司与B钢铁公司又在《高炉某某发电结算合同》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及履行不代表B钢铁公司同意受让《项目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表明三方未就《项目合同》项下A钢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达成合意,节能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为A钢铁公司,节能公司与B钢铁公司仅系临时性合作。故节能公司诉请B钢铁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03

案例启示

1. 在合同纠纷中,应及时提出权利要求,避免久拖不决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已认可A钢铁公司在转让资产时未按约定促成买方承接《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构成违约,然而,节能公司提出要求解除《项目合同》的主张和要求A钢铁公司的主张已明显超过了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导致节能公司败诉。这里涉及两个时间的概念: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

除斥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行使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这里只要重点关注合同的解除权即可。我国《民法典》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本案中,A钢铁公司于2014年转让资产,节能公司于2022年才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项目合同》,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民法典》对此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节能公司丧失了解除《项目合同》的权利,但其因为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A钢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对于主张损失的权利,《民法典》给予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该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以发出催告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而中断,并在中断后重新计算三年时效(注: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除斥期限不会发生中断)。遗憾的是,A钢铁公司在2022年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最终丧失了“胜诉权”。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合同任何一方而言,当其权益遭受到损害是,应积极行使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不应让权利“睡眠”。

2. 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原业主转让厂房等固定资产,受让方不必然承接原EMC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项目若需要正常运营,不仅需要业主提供项目场地,还需要业主提供高炉煤气供其发电,因此节能公司与A钢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笔者个人观点,请留意)。受让方B钢铁公司亦未明确承接原《项目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相反在有关协议中明确其不承接《项目合同》。对于开展节能改造的EMC项目投资方而言,需要对此予以重视。

3. 建议在EMC协议中约定业主转让资产时的义务,设定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中,节能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在转让发电项目技术方案所列的设备及服务,应保证购买方承接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购买方未按原合同与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则按甲方违约处理。”对此条款,法院亦予以认可,也说明了设置此类条款的重要性。跳出本案,在一些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的节能改造项目中,项目对于业主的经营模式产生高度依赖,业主一旦转让其厂房和其他固定资产,很有可能会对项目运营产生不利影响,故参考上述条款设置义务和违约责任,十分必要。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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