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布式光伏 | 投资方在与产业园区开发商签订EMC协议后,若遭到入驻业主反对导致已建光伏设施闲置,园区开发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文摘   2024-11-07 17:59   上海  


前言


因产业园入驻企业有较大用电需求,不少光伏投资者选择在产业园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发光伏项目。在刚建成的产业园区中,投资者为抢占市场,会选择先与园区开发商签订EMC协议,再待各园区楼宇销售给各业主后,再与各楼宇业主协商相关事宜。问题也随之而来,若各楼宇业主购买楼宇产权后拒绝使用光伏时,开发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01

案情回顾

2012年11月,园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新能源公司在产业园建筑屋顶上建设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产业园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园区公司无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双方按一定比例共享发电收益。

2013年8月,案涉光伏发电站项目建成并全部竣工完成验收。2013年4月,部分建筑屋顶已经开始正常运行,但对于其他一些园区建筑,因遭到建筑业主反对,未启用已安装的屋顶光伏发电设施,导致设施闲置。

此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2020年6月,园区公司、新能源公司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一致确认以项目重新正常运营为共同目的,为双方工作提供支持与便利;2.C楼属园区,新能源公司对C楼设备进行检查及维护,双方确认C楼系统具备投运条件后将该系统投入使用;3.新能源公司负责园区A、B区地块各楼层的设备检修,软件园物业主导协调各业主,协助新能源公司检修人员出入各楼栋作业;4.经新能源公司检修确认的具备投运条件的各楼栋系统,如业主未明确反对投运事宜,可将该系统投运;5.对于明确不同意投运的各楼层业主,由园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共同协商协调;6.关于电量及电费等事宜,新能源公司根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与园区公司进行对接,新能源公司不直接对接各楼栋业主。

此后,新能源公司认为被告仍无法有效协调园区有关建筑的业主使用案涉光伏电能,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仍无法产生效益,园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合同能源管理协议》;(2)判决园区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投入资金损失575万余元;(3)判决园区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可预期的电费收入损失305万元。

园区公司答辩:涉案光伏发电站未能全面投入使用的原因,系由于新能源公司调试以及运营管理原因所导致,与园区公司无关。园区公司一直积极履约,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备注:因篇幅有限,以上案例根据真实案例进行简化,请勿对号入座)


02

法院判决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故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已解除。新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行负责拆除。

2. 关于园区公司是否应赔偿新能源公司投入资金损失575万余元

法院认为,从《能源管理协议》中关于约定园区公司义务的条款可以看出,在涉案项目中园区公司仅是项目建设期间的场地提供方,协议并未约定园区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且从2020年6月会议纪要来看,园区公司并不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新能源公司投入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新能源公司自己承担。故对原告新能源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关于园区公司是否应赔偿新能源公司可预期的电费收入损失305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能源管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园区公司负责将光伏发电站全面投入使用,且项目无法产生经济效益的责任并不在园区公司,故对原告新能源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案例启示

本案中,虽然合同已解除,但新能源公司为建设光伏投入的资金未得到任何赔偿。本案对于投资方来说,损失重大,十分惨痛,一些教训也值得其他新能源公司借鉴。

1. 对于一些产权对外销售的园区,未来各业主是否同意和配合,决定项目成败

上述案例中,园区公司是整个园区的开发商,完成建设开发后,其将各栋建筑对外销售,最终园区内的不同建筑会由不同产权人所有(这是开发商的常见回笼资金、实现盈利的方案,并不是本案特有的现象),因案例中的几栋建筑的产权人不同意启用屋顶光伏设施,也不向新能源公司运维人员开放屋顶,导致光伏设施虽已安装竣工但处于闲置状态,投资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见,在园区类光伏项目中,各建筑产权人的同意和配合决定了项目成败。建议投资者应与建筑产权人签订EMC协议,在明确产权人的相关消纳和配合义务后,再进入建设阶段,除非园区开发商承担光伏发电消纳的兜底义务(详见下文)。

2. 若园区内的建筑分数不同产权人,建议约定由园区开发商承担兜底义务

上述案例中,矛盾的导火索主要在于开发商(园区公司)将各建筑楼宇对外销售后,产权人不使用光伏发电设施的发电量。对于产权人与新能源公司之间而言,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产权人并无消纳光伏电量的义务。而对于园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而言,双方之间虽有合同,但合同条款仅约定园区公司进行协调,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强调了园区公司进行协调,并未有任何合同条款约定园区公司负有保证各建筑产权人使用光伏设施的义务,也未约定保证产权人允许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楼宇的义务。这恰恰是本案新能源公司败诉之处。

因此,在开发类似园区项目时,如上述第一点所述,应事先取得产权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若确需提前实施,应在与园区开发商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商对产权人使用光伏发电量和配合运维人员承担保证兜底义务,并在产权人不配合时承担相关补偿责任并明确补偿的计算方法(备注:这仍是次优方案,并不优先推荐)。若仍无法达成此类约定,那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面临重大风险,甚至会出现上述案例中“没发一度电就被拆除”的尴尬处境。

3.若园区产权人、使用人未入驻前即提前开发项目,此时难度更大、风险更高

上述案例中,新能源公司在开发案涉光伏电站项目时,园区内的建筑还处于对外销售的状态,相关产权人、使用人未入驻,未提前约定电价,亦不了解使用人的消纳情况,一切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此时提前开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虽可以先占市场,但同时因存在产权人、使用人不配合等因素,项目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开发的风险更高,后期协调的难度更大。从项目风险控制的角度,不建议这样操作。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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