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以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开展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合作期限一般达到20-25年,履行周期较长,屋顶业主在协议履行期间内难免因生产经营原因而出售(或出租项目场地),若此时实际用电方未与投资方签订新的EMC协议时,投资方是否可以直接向实际用电方主张节能服务费(电费),是许多光伏投资方关心的问题。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01
案情回顾
节能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由节能公司在A公司拥有的厂房屋顶上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所发电能作为A公司补充用电,A公司按用电量向节能公司支付电费,单价为0.68元/千瓦时,A公司按照节能公司的实际使用面积每年每平米1元收取租赁费,合作期限自并网之日起18年。合同签订后,项目如约投产发电向A公司供电。此后,A公司将厂房出租于B公司,B公司又将上述厂房转租给C公司管理和使用。
节能公司认为C公司未向其支付节能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99万余元。C公司辩称:1. C公司未与节能公司签订合同,节能公司应向A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直接向C公司主张;2. 节能公司主张的电费单价为0.68元/千瓦时无依据,即使认定C公司应向节能公司支付电费,计算标准也不得高于节能公司余电上网的结算电价(0.3949元/千瓦时)。
(备注:因篇幅有限,以上案例根据真实案例进行简化,请勿对号入座)
02
法院判决
(一)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节能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虽A公司将厂房外租后,原、C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光伏发电在用电过程中系优先使用,C公司也认可在客观上存在用电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水、电、气等费用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均默认由C公司承继A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C公司应当负有向原告节能公司支付用电费用的义务。
(二)二审阶段
C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 关于C公司应否承担涉案电费
因A公司没有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C公司,一审法院以双方默认认定C公司承继了A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电费由承租者承担,即应由C公司承担,C公司作为电费的最终承担责任者与与节能公司之间双方以消极的事实行为形成供用电的法律关系,节能公司作为电力的供应者有权向电力的实际使用者C公司主张使用电费。
2. 关于用电单价
节能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在18年节能效益分享期内,A公司负有按用电0.68元/千瓦时向节能公司交纳节能服务费的义务,作为对等权利义务,A公司享有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每年每平米1元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权利,18年节能效益分享期期满后节能公司投资的涉案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归A公司所有的权益。根据节能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仲裁案例,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25年,说明涉案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当在25年以上,也就是说18年节能效益分享期期满后,A公司尚有7年以上的效益受益期,同时效益受益期期满后仍有设施残值利益。因此,用电0.68元/千瓦时节能服务费并非A公司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下的用电实际价格,其中包含了A公司享有上述利益的均衡。因租赁费、涉案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效益受益期期满后残值现无法确定,刨除该因素,单以效益受益期25年均衡计算,A公司用电实际价格可概算为0.4896元/千瓦时(0.68元/千瓦时÷25年×18年)。如前所述,节能公司与 C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法律关系,C公司就支付电费的义务部分与A公司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虽然节能公司与C公司就用电价格没有形成合意,但基于不真正连带的责任范围,节能公司主张的用电价格,不能超出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用电价格,否则如果超出,则意味着节能公司取得了其通过与A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应获利益之外的不利益,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不应被支持,因此,在节能公司与C公司双方没有就用电价格达成合意之前,就已使用电力部分本院酌情参照A公司的实际用电价格确定本案的用电价格,即0.4896元/千瓦时,C公司应支付给节能公司的电费为1245045度×0.4896元=609574.03元。至于超出实际用电价格的节能服务费部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C公司无支付义务,节能公司应向A公司主张权利。C公司主张用电价格应低于节能公司销售国家电网的电价为每度0.3949元,因该价格非电力使用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03
案例启示
对于屋顶业主签订EMC协议后,将房屋出租于实际用电方后,投资方是否可以向实际用电方主张节能服务费(电费),是许多光伏投资方关心的问题。本案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案中,一审、二审虽持不同理由,但两级法院均支持节能公司向实际用电方收取电费。本案对其他遇到类似情况的投资方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节能公司与C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笔者认同此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资方是否可以在与实际用电方无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向实际用电方主张节电费,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能代表普遍性做法。
此外,上述案例中的二审法院未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的0.68元/千瓦时标准支持节能公司的电费主张,也没有采纳C公司的观点按照余电上网的结算标准(0.3949元/千瓦时)确定电价,而是在考虑到项目合作期限18年届满后电站产权归于屋顶业主A公司的因素,在参考《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基础上,对电费单价予以下调(0.68元/千瓦时÷25年×18年)。此观点虽然也有一些商榷之处,但均衡了屋顶业主、投资方、实际用电方的利益,笔者认为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方法。本案例的处理结果虽不具备普适性,对于光伏投资方还是有很多借鉴意义。
1. 在EMC协议中,建议约定屋顶业主出售或出租项目场地时的义务
因EMC协议履行周期较长,屋顶业主在协议履行期间难免因生产经营原因而需出售或出租项目场地。所以在EMC协议时,屋顶业主一般会提出其享有出售或出租项目场地的权利,投资方一般也会同意。但建议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屋顶业主应确保(注意措辞是“确保”“保证”,而不是“协助”)买方或承租人书面承继EMC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违反此约定的违约责任。
2. 对于电价较高的项目而言,建议约定节能服务费的分摊方案
在一些合作期限较短的项目中(比如“三年送电站”项目),投资方与业主约定的电价水平较高,对于项目场地的买方或承租人而言,很难接受高电价。对此类“特殊”项目,一般争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业主在出售或出租项目场地时需要取得投资方的同意,并明确违反此约定的违约责任。
3. 若出现实际用电方以未签订协议为由拒付电费时,应即使督促业主各方解决,避免久拖不决
若EMC协议在缺失上述条款的情况下,第三方已入场并使用项目发电时,建议通过书面、会议形式督促业主要求实际用电方就电费支付与投资方达成书面协议,至少使第三方知晓其用电情况,并保留相关通信记录和会议纪要。若无法协商解决,应及时采取行动,避免久拖不决。
作者介绍
执业律师10年+,从法律人的视角观察新能源行业和工控数据安全,具有服务有关能源类、互联网企业的经验,合作、咨询欢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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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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