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光伏投资方在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中,常常会对项目年度发电量作出预测。但当项目并网后实际发电量低于预测发电量时,投资方是否应向业主赔偿损失?特别当,投资方未在EMC协议条款中对最低发电量作出保证,此时投资方是否应当赔偿业主预期发电量损失?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01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新能源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由新能源公司利用实业公司提供的场地,建设光伏发电电站项目,项目正式投运后的25年期间,实业公司就其使用光伏电站发电量按照优惠电价(电网公司同期同时段电价平均值×80%)的标准向新能源公司支付电费。其中,合同第6.10条约定: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优先消纳使用本项目产生的全部电能,实业公司消纳使用本项目光伏电站电量不低于本项目光伏电站当年发电量的80%。
2017年12月,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此后,因电站运行过程中存在支架锈蚀、部分组件缺失和损坏等问题,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对项目进行了整改,并于2019年10月整改完成。
项目投入运行后,实业公司未能向新能源公司支付电费,新能源公司在催告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3万余元。实业公司提起反诉:判令新能源公司承担因未能按约足额供电给实业公司的损失582 万余元(截止2019年10月)。
(备注:因篇幅有限,以上案例根据真实案例进行简化,请勿对号入座)
02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以下事实:新能源公司、实业公司之间,以及新能源公司与其委托的施工方之间均未对项目进行验收。2019年6月,新能源公司也发函给实业公司确认电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对涉案项目进行整改前,同年2月以有关施工方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向施工方主张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有关施工方向新能源公司补发了合格的组件,并自愿承担新能源公司的整改费用180万元。
庭审中,法院向当地发改委调取的新能源公司发电项目备案资料,可研报告显示涉案项目设计发电能力为每年229.9万千瓦时(度)。法院至当地供电分公司调取了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涉案项目运行明细表以及实业公司2017年实际用电量明细。
03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关于新能源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光伏电站项目投入运行,实业公司实际使用光伏电站所发电量后,未能支付电费,截止2018年5月(电费月度至6月)结欠新能源公司电费款131807.12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2. 关于实业公司反诉要求新能源公司承担因未能按约足额供电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582 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电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
对于项目的设计及实际发电能力,依据法院向发改委调取的新能源公司发电项目备案资料涉案项目设计发电能力为每年229.9万千瓦时(度),根据法院向国网供电公司调取涉案项目运行明细表,2018年度涉案项目实际发电712782度(电费年月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少发电量1586218度(2299000度-712782度],节能收益损失285519.24元[1586218度×(0.86元-0.68元)];2019年度1月至10月实际发电657083度(电费年月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少发电量1258750度[(2299000度÷12个月×10个月)-657083度],节能收益损失226575元[1258750度×(0.86元-0.68元)]。以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因少发电量造成的节能收益损失总计512094.2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实业公司至少使用发电量80%的约定,节能收益损失中80%即409675.39元应由新能源公司赔偿给被告实业公司。对于实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超过409675.3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04
上诉情况和二审判决
新能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由于新能源公司未能足额供电造成实业公司收益损失错误,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未足额供电的损失应由新能源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新能源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的约定,新能源公司用投资、建设、运维等,实业公司用厂房屋顶共同建设光伏发电电站项目,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上诉人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实现电站发电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电量发电,给实业公司造成合理的投资损失,新能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判决新能源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05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投资方起诉索要电费后,屋顶业主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最终投资方获得的电费还不足以覆盖业主提出的索赔金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在投资方未对项目最低发电量作出明示保证的情况下,若项目实际发电量低于可研报告预计的发电量时,投资方是否应向业主赔偿损失?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虽协议未约定最低发电量保证条款,但是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根据笔者个人推测,除上述理由外,法院作出本案的判决时可能还考量了这2项因素:1.案涉电站项目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新能源公司已通过诉讼从施工方获得赔偿款;2. 案涉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应优先消纳使用项目产生的全部电能,实业公司消纳使用本项目光伏电站电量不低于本项目光伏电站当年发电量的80%。既然实业公司负有最低消纳义务,那么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投资方也应确保项目发电量。在最终判决中,法院即根据“80%”这一比例作为确定损失电量的依据之一。
06
案例启示
每个案件都有其不同之处,本案的处理结论并不能够直接适用于其他案件,此次案例的分享,并不是要得出普适性的结论,而在于提示投资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合同签订谈判、履约证据管理等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
1. 在可研报告中合理测算项目发电量,切勿盲目求高
上述案例中,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预计项目发电量,但新能源公司在发改委备案的可研报告中对项目年发电量作出预测。该可研报告最终成为“呈堂证供”,成为新能源公司的不利证据。本案的启发之一是,可研报告中的预期发电量要基于客观情况作出测算,切勿盲目求高。
2. 在EMC协议条款中作出声明
在EMC协议相关条款中,可以声明“合同或可研报告中所载的项目发电量仅作预测之用,受到装机容量、屋顶可安装面积、太阳辐照量、清扫频率、倾斜角度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视为发电量保证”。(备注:本条款需要根据合同上下文进行调整,切勿照搬照用,请咨询专业人士)
3. 若出现影响项目发电量的事件时,应当保留证据、提出异议
若投资方委托的运维工作人员进场时受到他人阻碍,导致光伏组件无法得到清洗保养。此时,投资方应当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取证,并在离开现场后及时发函,向业主等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作为今后免责依据。
4. 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遵守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笔者一贯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例如,当投资方要求业主作出消纳保证时,投资方也应对项目最低发电量作出保证;同理,当业主要求投资方对项目最低发电量作出保证,业主也应对项目发电量的消纳保证。法院在上述案例的判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有关公平原则。
作者介绍
执业律师10年+,从法律人的视角观察新能源行业和工控数据安全,具有服务有关能源类、互联网企业的经验,合作、咨询欢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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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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