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文章说清楚,保单可以避税避债么?

财富   2024-09-07 14:01   中国香港  

经常有人会说保单可以避税避债,今天一篇文章说清楚,保单是否可以避税避债。

先了解什么是避税?什么是避债?

避税(Tax Avoidance),理论上应该是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合法的财务安排减少应缴纳的税款。注意,这里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一定是合法减少,而非是偷税漏税。而避债(Debt Avoidance),理论上是指通过法手段减少或规避债务责任的行为。

简而言之,大家经常说的“避税避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违法的避税避债行为都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虽然避税避债在法律上可能是允许的,但社会和道德层面上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另外在在进行“避税避债”时,保持财务透明度和最高诚信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为了“恶意转移财产”而“避税避债”,无疑是行不通的。

富兰克林:唯有死亡和纳税无可避免

事实上,保单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和财务规划工具,通常具有一定的税务筹划/债务规避的优势。这些优势因国家和地区的税法/投保人的居籍/税籍而异(譬如美国人购买了内地的分红保单,该交给美国 IRD 的资本利得税还是要交的),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优势:

第一,保费可以抵扣一部分纳税额。譬如香港的VHIS自愿医疗保险,内地的税优保险,因为有政策的背书,这类型保险的购买,一定程度而言,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从而降低应纳税收入。具体参考之前的文章:律保阁:一己之谈|自愿医疗保险VHIS要好好推广,以及 律保阁:可以节税的保险是否值得购入

第二,人寿保险的死亡赔偿金,及年金的生存金。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人寿保险的死亡赔偿金,及年金的生存金都是免税的。而且,人寿保险的受益权是大于债权的,这意味着,当有明确的受益人时,人寿保险的理赔金额往往直接算作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举个例子,假如A是债务人,B是受益人,C是债权人。当A身故以后,人寿保险理赔金直接给到B,这个时候,这部分理赔金算是B的个人财产,B的受益权可以很好的抗衡C的债权。

第三,一些情况下,某些保险类的个人养老金账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税收递延。具体参考之前的文章:律保阁:新趋势:个人养老金账户制度的推出,内地的个人养老金账户/税延养老保险,美国的401K/IRA等养老金账户以及指数万用寿险(IUL),在特定条件下,都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通过配置大额寿险,可以有概率规避遗产税。正如我们之前所述,关于遗产税,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政策。譬如台湾会征收遗产税,不少名人在去世后,关于遗产的分配闹的一地鸡毛,譬如王永庆(119亿新台币遗产税)。但是也有个例,譬如蔡万霖。蔡是台湾富邦集团的创办人之一,在去世前进行了详细的遗产规划,通过持有大额寿险,将巨额财产合理转化为保险收益,且有明确的指定受益人。根据台湾的税法政策,当寿险理赔金由指定受益人直接领取时,通常不被纳入遗产总额,不需要缴纳遗产税。最终蔡仅仅缴纳了6亿新台币遗产税。

第五,通过保单结构的设计,可以更好的规避债务。例如,选择低现金价值的产品或者纯保险保障产品(无现金价值)合理安排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保单架构的设计)、以及可能的情况下,将保单与信托结构相结合(保险金信托2.0),都可以帮助实现债务隔离的目标。常见的架构是,让债务少的那个人做保单持有人,而债务多的那个人做受保人,同时明确指定受益人。这是什么逻辑呢?因为在很多地区,保单都是保单持有人的资产,而受保人则是受保标的,考虑到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如果保单持有人背负较多的债务,那么未来保单大概率是会被执行的。

但是抛开保单税务筹划/债务规避的优势而言,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呢?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多个因素。譬如,是什么产品?哪里(或哪个司法辖区)的产品?谁是保单持有人?持有人的国籍和居籍是什么?但是如果我们缩小范围来谈,就中国内地的保险产品是否能够被强制执行呢?

结论是非常确定的,可以被强制执行。

随着地方性司法文件的陆续出台,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利益的权力,已成为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在地方实践中,大部分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通知》

具体可以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其中规定:

如果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产品属于其财产权,且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指出:

如果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被执行财产性权益的价值为依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如果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

可被执行的保险金包括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以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但对于一些人身专属性较强的保险产品,如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由于其现金价值低且潜在保障大,一般不作扣划。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定的时间来赎买保单,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邓某、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明确,: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提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还可以参考之前的文章:律保阁:结合案例分析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在这篇文章中,我也有强调: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实施(文件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未来在最高法院的牵头下,很多判决思路和准据应该是会趋同的。

还有其他的参考案例,譬如刘某与程某劳务报酬纠纷执行案——划扣理财型保险,维护劳动者权益(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张某、施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3)粤01执复544号)等等。

综上所述,保单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税务筹划和债务规避的工具,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保单的潜在优势包括保费抵扣、一旦身故的保险理赔金通常免税、某些养老金账户享受税收优惠,以及通过合理的保单结构设计达到债务隔离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保单具备这些优点,但在中国内地,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可被强制执行,许多地方和法院已经对这方面达成共识。基于相关司法文件,人民法院有权力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这意味着,如果为了“避债”而恶意转移财产,可能面临法律后果。

律保阁致力于保险及保险法科普,为保险专业人士提供实践经验及知识支持,为优质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咨询服务,筛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做好现金流规划,身份规划(香港专才)和资产配置。


律保阁
律保阁致力于传播较正确的法律,香港专才,留学和保险知识。资深区域总监,团队人数300+,90%以上具备海内外硕士学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