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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承运人投保货物险,即便承运人是投保人,不免除保险人向货主赔偿后向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承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不是货物险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第三者。
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向货主赔偿后,是否可向承运人代位求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再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某远
【基本事实】
2018年6月29日,菜鸟物流公司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双方约定: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2018年9月10日,杨某霞雇佣冯某远驾驶车牌号为豫L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损坏,冯某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路青岛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89948元后代位求偿。案涉豫L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舞阳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某霞,杨某霞将该车辆挂靠舞阳物流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裁判要旨】
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均主张其与菜鸟物流公司同属案涉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而非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中路财保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从法条的文义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损害保险标的并造成保险事故的民事主体。同时,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外延仅可能扩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等具有共同经济基础的主体。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菜鸟物流公司,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虽然参与相关物流环节,但其依据的是与菜鸟物流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而非雇佣或委托合同,故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系独立于菜鸟物流公司的民事主体,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从制度设置的目的分析。当可归责于第三者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两种权利及行使方式相互独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则兼具保证被保险人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受偿和防止其重复受偿的双重目的,而非为了免除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否则无异于变相承认该第三者借由他人的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应负之法律责任。而且,第三者的责任如果因他人是否投保而有不同,也不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同时,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主要因素,如果不能严格限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则放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其整体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加重并无过错的全体保险消费者的负担。本案中,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故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相关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路财保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在赔付范围内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
再次,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所涉险种为财产险,其功能在于保障货主菜鸟物流公司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承运人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并非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无权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对相关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循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承包人等虽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简言之,因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故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类别。本案中,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及被挂靠单位,对案涉保险标的仅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均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不能因存在托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自然免责。在运输车辆侧翻系由驾驶人员全责所致的情况下,相关货物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分析,中路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菜鸟物流公司理赔后,基于菜鸟物流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向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
【支持代位案例】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25号裁定认为,弈雄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双良公司,保险标的为大型锅炉、空调机、塔桶和相关配件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向双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814572.65元。涉案保险系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并非使承运人受益的责任保险。本案的保险受益人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双良公司,而非承运人弈雄公司。再者,涉案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太保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不得向投保人弈雄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在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代位双良公司向弈雄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于法有据。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8790号裁定认为,王某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太某福建分公司申请理赔,太某福建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王某国赔付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侵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即便李某为实际投保人,也不影响王某国的被保险人身份,亦不影响太某福建分公司仍有权向李某、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335号裁定认为,苑某林承运沈阳鑫永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期间,与孙某犇驾驶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鑫永昌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普通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货物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代鑫永昌公司主张权利。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81号裁定认为,高某伟承运刘某勇的货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高某伟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财险泉州分公司向刘某勇支付赔偿款后,主张代刘某勇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
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61号裁定认为,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因后轮胎起火燃烧,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人保芗城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何某贵赔付保险金,现人保芗城支公司向承运人王某主张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即使王某作为投保人亦不影响人保芗城支公司向其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77号裁定认为,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是云南崇杰公司并非沈某兵,被保险人是王某。沈某兵作为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货物的损失应当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兵称是其将100元保险费委托王某投保,是实际的投保人,缺乏相应证据,100元保险费是否是沈某兵委托王某支付,属于其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且财险福建分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对实际投保人及保费的来源并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只能以保险单记载为准。沈某兵作为实际驾驶员,是造成本案事故货物损失的侵权行为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范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679号裁定认为,货物损失系因朱某彬采取措施不当撞在护栏上造成,且朱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向投保人沈阳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者即货物承运人朱某彬行使代位求偿权。
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622号判决认为,万邦公司与马某贵分别是案涉挂车的权利登记人,杨某英系承运的货车司机。即便发生保险事故亦不能全部归责于万邦公司、杨某英、马某贵,北京憧憬公司作为托运人,其应当知道运输大型特种设备对运输工具的特殊要求,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相应的风险。运输车辆的性能,加之道路原因、货物固定、超载等均属于事故的综合因素,北京憧憬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万邦公司、杨某英、马某贵赔偿人保江苏分公司48699.8元并无不当。
9.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078号判决认为,宇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给利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宇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宇业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其委托利龙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保费实际由其支付,据此主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利龙公司,合同中并未记载利龙公司系代理宇业公司投保并签订合同,宇业公司抗辩的事实与案涉保险合同的记载不符。其次,宇业公司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晓其系委托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保费由利龙公司付给大地保险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也是利龙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利龙公司赔付保险金。综合上述分析,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系大地保险公司与利龙公司,宇业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不可代位向承运人求偿】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3025号裁定认为,保险期间内,韦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自燃事故,临沂某物流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约向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因王某锋与临沂某物流公司存在物流运输合作关系,为了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到保险约定的意外事故或自燃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补偿而设立涉案保险合同,保费亦是由王某锋支付给驾驶员韦某后,韦某又委托临沂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保险。故王某锋作为保险标的的承运人及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其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系履行运送义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承运人王某锋为被保险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韦某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本案中王某锋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1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7219号裁定认为,案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记载了承保货物的运输车辆信息,故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安徽罗杰思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投保时,即知晓货物承运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董某代表安徽罗杰思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承运义务。另案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的保费由安徽罗杰思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应付董某运费中扣除的事实,有安徽罗杰思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董某系实际的保费缴纳主体,对于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具有事实根据,亦与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用于分散、降低货物运输风险的保险目的相符合。
1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3689号裁定认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董某磊做出保险理赔之日起,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被保险人是董某磊,但涉案保费是由赵某实际支出,保险标的是赵某此次的货物运输行为,赵某作为实际承运人、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赵某的运输行为应受涉案保险的保障与约束,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范围,故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关于赵某、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1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514号裁定认为,鑫联强公司与李某均不是货主,鑫联强公司将其从货主单位承运的货物交由李某实际运输,李某接受鑫联强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系鑫联强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作为货物承运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是一致的,属于涉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二审认定鑫联强公司虽然是以单方名义签订的保险协议,但体现的是其与李某双方的共同意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运输关系的双方共同享有。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作为承运人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鑫联强公司对李某并无赔偿请求权,故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亦无明显不当。
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7727号裁定认为,司机方(即实际承运人)因为委托方(银通货运部)分摊保险费,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转嫁损失风险,因而无须向银通货运部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代位求偿人,其求偿权不应超出银通货运部本身,故人保广州分公司无权向孟某主张赔偿。
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119号裁定认为,崔某凌陈述其在运输合同签订之前以信息费的名义向航潭物流公司缴纳了300元保险费,航潭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运输合同签订的次日,保险合同旋即签订,投保单中亦明确载明运输车辆为川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可以说明上述崔某凌所有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畴,崔某凌驾驶车辆为航潭物流公司代为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毁,属于保险责任。
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3号裁定认为,迎瑞物流公司系转委托郭某代为承运案涉货物,迎瑞物流公司在收取郭某缴纳的案涉货物运输保险费270元后,未为郭某另行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而是自行向太平财险公司发出《货运险启运通知书》,告知案涉货物硝化棉通过川E×××××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事故发生后又以迎瑞物流公司申报出险,该行为并未加重太平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郭某享有保险利益,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其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货物自燃致货物遭受的损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太平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1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3013号裁定认为,学权公司作为托运人、张关生作为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承担共同的货损风险,故张关生在学权公司投保后,亦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一)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保险责任
1. 货物险
货物险保险责任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 物流责任险
物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承运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3. 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不同
(1)同一性不同
任何一种保险皆以一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成员是由各个可能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受有损害的人所组成。[1]货物险是所有权人分散因货物受损的风险,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分散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共同团体的同一性不同。
(2)承保风险不同
货物险以意外事故发生造成货物损失为保险范围,是属于积极保险,一旦货物遭受损毁灭失,必然引起被保险人(所有权人)损失。
物流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险是消极保险,是为了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契约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设。[2]目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请求时,保险人负填补赔偿损失责任的保险。[3]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货物险中以货物为保险标的,货物损毁灭失将造被保险人损失的风险并不相同。故而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承保风险并不相同,不应混淆。
(二)货主、承运人可投保不同保险
货物的所有权人(货主)、承运人均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货物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
1. 货主
货主对货物具有所有权的保险利益,一旦货物损毁,货主所有权受损,故而货主可投保货物险。
2. 承运人
承运人对货物具有责任保险利益,若运输中货物损毁,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承运人可投保物流运输责任险。
(三)承运人即便投保货物险,也不能实现分散赔偿风险的目的
承运人非货物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货物险既有保险利益,非货物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承运人投保货物险而免责。
1.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托运货物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承运人追偿。
2. 笔者观点
实务中,承运人投保货物险,可能只是货物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货主;也可能承运人是货物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1)货物险投保人是承运人,被保险人是货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货物险的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赔偿后,可代位货主向承运人求偿。
(2)货物险投保人是承运人,被保险人也是承运人
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一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除非存在免责事由,承运人均应负责赔偿。故而承运人享有货物责任保险利益,而不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即便货物险中约定承运人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四)实务中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相混淆
1. 部分法院观点
(2023)鲁民申13025号案例认为承运人为被保险人,(2023)皖民申7219号、(2020)皖民申3689号、(2019)川民再33号案例认为承运人享有货物的保险利益,(2020)皖民申4514号案例认为承运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是一致,(2019)渝民申3013号认为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是将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混淆,并未有效区分两者保险利益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将货物险等同于物流责任险进行销售。
2. 保险销售实务
保险销售理赔实务中,笔者了解到,物流责任险赔付比例高,可承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公司较少。针对物流公司赔偿风险,保险人将货物险作为物流责任险销售,尤其在物流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销售中,保险人还将货物险附加到商业机动车保险中,进一步让物流司机误以为投保货物险可以免除承运人赔偿风险。更离谱的是,当货物险保险事故发生,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会正常理赔。
保险人的这些做法,使得物流运输保险市场将货物险充当物流责任险。一旦客户投保货物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即可正常理赔,完全不考虑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人如此行为,一方面混淆了责任险和货物险的区别;另一方面也误导了物流公司,使得物流公司误以为投保货物险可以分散风险。更严重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理赔承运人的行为,误导了法院认为实务中物流责任险和货物险相似,将货物险等同于物流责任险。所以,才有众多法院认为承运人享有货物险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向承运人代位求偿。
2. 笔者观点
面对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的乱象,应回归《保险法》规范。笔者坚持认为,即便货物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是被保险人,承运人也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如前文《货物运输保险纠纷(二)保险利益》所述,保险人销售货物险时,未明确告知承运人,货物险承保风险是货主因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致使承运人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误投保货物险造成利益受损,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销售实务中,保险人将货物险等同于物流责任险,但货物险与责任险保险利益、保险责任并不相同。承运人不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无权向货物险的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即便承运人投保货物险,亦不免除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 《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出版,第20页
[2]同注释[1],第107页
[3]江朝国著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 2006年10月版,第165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832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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