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兽帕鲁》涉嫌抄袭《宝可梦》风波—抄袭游戏玩法规则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民生   2024-08-30 08:3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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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卖出600万份,Steam平台最高180万人同时在线。毫无疑问,由Pocketpair公司开发发行的《幻兽帕鲁》已经成为2024年第一款现象级游戏。根据Steam平台游戏简介,《幻兽帕鲁》(Palworld)主要的玩法是,在广阔的世界中收集神奇的生物“帕鲁”,指挥他们进行战斗、建造、工业生产等活动,这是一款支持多人游戏模式的全新开放世界生存制作游戏。借鉴了“全球最赚钱IP”任天堂《宝可梦》的收集神奇生物系统,缝合到更多开放世界游戏玩法里,满足了全球玩家多年的梦想。而很多玩家在购买后发现,《幻兽帕鲁》不仅仅在游戏玩法上借鉴了《宝可梦》“收集+战斗+升级+开放世界”的模式,在游戏角色外形的设计上也都疑似是由《宝可梦》形象“缝合”而成。所以玩家们都戏称《幻兽帕鲁》这款游戏是Pocketpair公司将《宝可梦》、《原神》、《塞尔达》、《使命召唤》、《Minecraft》等知名游戏拼接缝合而成的产物。

针对爆款新游《幻兽帕鲁》被指抄袭《宝可梦》一事,具有 “东半球最强法务部”的日本任天堂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在其官网发表声明称,尚未授予Pocketpair公司在该游戏中使用《宝可梦》知识产权或资产的任何许可。任天堂公司表示,将对任何侵害《宝可梦》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措施。

游戏玩法规则往往是一款游戏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款游戏的生命力之所在。但是,游戏玩法规则受著作权保护吗? 


一、电子游戏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哪种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六)视听作品;……(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司法实践对电子游戏在《著作权法》中的归类尚未统一。

观点一: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视听作品”,游戏规则表达构成“其他作品”。

部分法院认为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视听作品”,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等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紫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以下简称“梦幻模拟战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该案中被侵权人在庭审中具体主张了涉案游戏《梦幻模拟战》的游戏规则,并充分举证说明了其游戏规则中的独特设计和具体表达,这些内容通过页面布局、界面交互和文字进行展现,属于已经被充分描述的表达。因此可以认定被侵权人主张的具体游戏规则均系由游戏设计人员付出大量创造性劳动、增添大量创新性细节设计,体现出创作者对多种不同创作元素的选择、安排和取舍,并通过游戏界面中的独特设计表现出来,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因此如果游戏规则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并能够与其他游戏区分开来,那么它可能构成“其他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观点二:电子游戏应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

广州呸喽呸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艾瑞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以下简称“喵斯快跑”案),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可知电影作品是视听作品的下位概念,属于视听作品的一种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款对于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定义,包含了创作方法、表达形式和传播手段三方面的内容。因此,就视听作品而言,重点在于其表达形式是否为具有独创性的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而非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因此,《喵斯快跑》游戏能够呈现出被受众感知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且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电子游戏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判断依据是电子游戏具有“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所组成”这一特征。因此,应当被认定为类电作品,而在2022年《著作权法》修改部分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表述又被修改为“视听作品”,因此电子游戏应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

观点三:游戏整体构成“其他作品”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下称“率土之滨案”)中,法院认为,电子游戏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中,并通过游戏画面予以呈现,但是游戏画面的独创性不一定都是游戏创作者的贡献,而且游戏规则对于游戏画面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宜将《率土之滨》游戏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而应当从八种法定作品类型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去认识,被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从上述审判观点可以看出,电子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毋庸置疑,但不同法院对于作品类型的认定存在分歧。《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法院对电子游戏的认定是整体认定电子游戏构成“类电作品”,将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纳入保护范围。《著作权法》修改后,实务中延续了两种认定思路,一种认为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视听作品”,游戏规则的表达构成“其他作品”,另一种则将电子游戏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其他作品”。而笔者认为,应当将游戏整体画面与游戏规则剥离开来认定,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或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游戏玩法规则等非画面内容不应被涵盖在游戏画面著作权保护范围内。



二、游戏玩法规则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通过前文可知,视听作品的最终表现为连续动态画面,这种连续的画面可能体现出对内容的演绎。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运行画面的基础逻辑是认可其为“文字、美术、音乐等形式表现的外在表达”,而非是所谓对游戏规则的“呈现方式”。

例如率土之滨案中,被告对原告游戏元素、设计等玩法规则进行抄袭,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游戏画面整体保护模式进行救济,该逻辑是,将游戏画面视为视听作品,将游戏规则视为被包含在视听作品中的当然受保护的内容,即把游戏画面的表现形式与游戏规则的表现形式视为一个整体,并在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名义下为之提供保护,但这实际上将视听作品保护延伸到了非画面因素,即将视听作品进行了扩大解释,视听作品的具体要素不宜被延伸。

并且相同的游戏玩法规则也不必然引导出相同的画面表达,以率土之滨游戏为例,虽然该游戏的基础游戏规则是固定的,但是玩家可以围绕基础游戏规则展开不同的设计,如根据个人喜好对土地、资源、武将、兵力等规则进行各式各样的设计,由此导致各个玩家的画面表达也必然是不同的。

在将游戏整体画面与游戏规则剥离开后,游戏规则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呢?首先《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是作品的基本特征。至于著作权保护范围,我国法律虽未进行规定,但中国所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著作权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必须剔除这一作品所包含的抽象思想而只保留具体的表达,笔者认为玩法规则应当被剔除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但根据现阶段审判实践,如果游戏的玩法规则中可以体现出足够细致地设计和充分具体地描述,则可能因为这种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开放世界”类型游戏,《宝可梦》与《幻兽帕鲁》两款游戏的玩法规则可能存在雷同,但游戏规则一般被归类为思想规则范畴,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游戏中具体展现出来的画面、模型、故事情节等具象化的元素则可以被保护,而且游戏整体也可能成为视听作品受到整体保护。具体到游戏的核心内容:精灵宠物上,如果构成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则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会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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