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评析|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定值保险问题

民生   2024-09-02 08:48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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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但未约定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全损时,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还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赔偿?

二、案例



1.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1 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首先,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发送给青岛某渔业公司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一致,故该表述应当认定为“保险金额”,并不会产生歧义。第三,保险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条款,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允许当事人对该条款不作约定。案涉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

2. 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四

本案保险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000多元,远低于车辆拟修复费用,应推定全损。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理赔不当获利,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支付保险费,只能获得不超过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陈某支付理赔款和施救费、鉴定费。但是,保险公司超额收取保险费而不当获利,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有权另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申789号裁定认为,刘某在人保哈尔滨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9760元。后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案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依据投保车辆的现值进行理赔,故刘某要求人保哈尔滨分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309760元予以理赔,缺乏事实依据。

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574号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保险费达成合意,未就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原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被申请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并无不当。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2134号裁定认为,投保单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按分类明细表估价确定,存货的保险金额按分类明细表估价确定,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即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换置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故原审判决以涉案机器设备的修复价值即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

三、分析



(一)争议焦点

当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而保险人主张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二)区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计收保险费的依据。

2. 保险价值

江朝国教授认为,损害保险既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之具体损害,而损害既为保险利益之反面,故于计算损害范围时,须先计算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之价值。[1]保险价值是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保险公司最终赔偿的最高额。

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赔偿者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此损害之范围又只限于保险价值之内,故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额,而与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换言之,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亦只于保险价值范围内负保险赔偿之责。[2]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而保险标的实际保险价值为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损失最高为50万元,所以,保险人在保险价值50万元范围内赔偿。

(三)定值、不定值保险[3]

保险价值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如约定,则为定值保险;如未约定,则为不定值保险。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定值与不定值保险。 

1. 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标的之价值于投保时即经双方约定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有形财产保险虽以不定值保险为原则,但有些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之估定甚为困难甚或不可能,如海上货物保险、船体保险、古董货艺术品保险等。此类保险标的,常以定值保险承保,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时就对保险价值加以约定,合同中不仅记载有保险金额,也记载有保险价值。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六十七条,对定值保险的内涵进行解释,认为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例如古玩、字画等等。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取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在定值保险中,可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财产的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此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2. 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投保时未加以约定,而是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的计算基础的保险。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未约定保险价值。在损失填补原则限制下,有形财产保险原则上多以不定值保险承保,例外情况下才会以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或实损实赔保险承保。

3.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

王静法官认为[4],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不同。不定值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先依双方约定,或第三方公估或法院之判决,计算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最终确定保险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六十七条中,也认为两者区别,主要体现于保险金给付之时。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四)案例分析

本文案例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均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上文分析,不定值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理赔金额。

四、总结



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并非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的损害,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16页

[2]同注释[1]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163-164页

[4]同注释[3],第164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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