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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对所运输货物不享有既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并非货物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为分散依法向第三者(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应投保物流责任险。
承运人是否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是否系货物险的被保险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凯诺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2年5月24日,凯诺公司签署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凯诺公司,被保险人名称:货主。2012年9月25日,兴华公司与凯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凯诺公司为兴华公司运输日立电梯补偿链。2012年10月10日,凯诺公司运输上述被保险货物至如皋市,运输车辆着火导致车上日立补偿链受损。事故后,凯诺公司通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2015年6月15日,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凯诺公司转账支付该次事故的赔偿款62334.6元。后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凯诺公司主张返还赔偿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货主顾名思义就是货物的主人也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一旦货物发生损害,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人理当为货主;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其经济利益为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即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故而,在案涉货物运输险种,作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该种险种的被保险人,而从凯诺公司签字确认的预约投保单及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被保险人均记载为“货主”,该货主不应当解释为作为承运人的凯诺公司。综上,凯诺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货主,案外人兴华公司系案涉受损货物的货主,其应当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但依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补偿性的理赔原则,作为货主的兴华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从致害人即凯诺公司处全额获得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已经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依据兴华公司向其发出的权益转让书再向凯诺公司理赔该款,属于不当理赔,凯诺公司无权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应对货主兴华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继而取得对凯诺公司的追偿权。凯诺公司因违反合同运输约定的义务,应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因凯诺公司已经基于违约责任向兴华公司履行了案涉货物毁损的赔偿义务62334.6元,凯诺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毁损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2334.6元,属于不当得利,凯诺公司应予返还。
【相关案例】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118号裁定认为,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赵某彬约定,由赵某彬承运货物,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负责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赵某彬、新城运输公司主张因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货物险,致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承担。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货物险系货物运输险的简称,,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货主或者托运人,货物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即便购买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赵某彬、新城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转移。本院认为,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性质分析,通常情况下,货物的所有人为被保险人,货物的所有权人才具有保险利益,在货物运输险中,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货物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可以向运输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赵某彬仅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并非所有权人,即便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险,赵某彬、新城运输公司也不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退一万步说,保险公司基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进行了赔付,因赵某彬驾驶新城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起火,造成货物全部毁损,赵某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可以向赵某彬进行追偿。因此,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该次运输的货物运输险,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对赵某彬、新城运输公司未造成损失,故不能减免赵某彬、新城运输公司将大泽供应链管理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的地点的义务。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728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歌。即使李某歌认可保险费系马某峰垫付,马某峰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时,案涉保险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货物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承运人马某峰并非保险货物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财产损失的保险利益,不能成为财产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对保险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人民财保泉州分公司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某歌。李某歌是否自愿签署追偿权转移书,不影响人民财保泉州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899号判决认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当货物发生损害之时,货主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亦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权利竞合之时,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在获得赔偿后,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并不存在将索赔权利再进行转让的法律基础。保险人并非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本案车辆损失系在装运的过程中产生,实际的责任主体为骏驰公司,在其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承运人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投保货物险】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633号裁定认为,保险人负有揭示险种性质、披露保险利益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佳宇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为了转移运输风险与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佳宇物流公司披露承运人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赔偿。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与佳宇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能满足佳宇物流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使佳宇物流公司丧失了投保其他险种的机会,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佳宇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
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801号裁定认为,涉案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是应货主刘某根要求,双方协商,以长顺达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刘某根的利益,不是为了长顺达公司利益。因涉案保险是应货主刘某根要求,以长顺达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受益人实际是刘某根,而不是长顺达公司。但如果长顺达公司不进行(投保)运输货物保险,那么,产生的损失必然是长顺达公司向刘某根赔偿,故长顺达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存在法律上的利益风险。长顺达公司在网上购买了保险,保险标的明确为西瓜,保险公司在审核该保险合同时,应知晓该保险标的不属于长顺达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提醒长顺达公司应购买何种责任险,对本次购买的保险也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判判决财保泉州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
(一)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所以,被保险人首先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其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反面是损失,有损失方有赔偿。最后,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
(二)保险利益
实务中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若被保险人是货主,则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将代位向承运人求偿。若被保险人是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承运人)是否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应先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承运人)对保险标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 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确定的经济利益。
2. 财产保险利益分类[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3. 保险利益的功能[2]
(1)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使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到破坏,被保险人也将因维护自己的保险利益,不至于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所以,保险利益可相当程度的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2)确定保险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损害为保险利益的反面”原则,故被保险人所受损害,至多仅为保险利益价额的全部,即保险人赔偿上限--保险价值。
(三)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
1. 货主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
货物运输保险中,一旦货物发生损坏,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人为货物所有权人,即所有权人的现存利益受损,所以货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
2. 承运人不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
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即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既有利益。承运人不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非货物险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货物险赔偿。
3. 承运人对运输货物具有责任保险利益
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其经济利益为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一旦运输货物损失,承运人依法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运输货物享有责任利益。所以,承运人可投保物流责任险,分散依法向第三者(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故而,作为承运人不可作为货物险的被保险人,且货主不应当扩大解释包括承运人。
(三)承运人投保货物险
1. 即便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投保货物险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托运货物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承运人追偿。故而,承运人即便投保货物险,也不能实现分散赔偿风险的目的。
如(2018)苏民再442号案例中,承运人凯诺公司投保货物险,法院明确“凯诺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货主,案外人兴华公司系案涉受损货物的货主,其应当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故而凯诺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向凯诺公司支付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 保险人误导承运人投保货物险应予以赔偿
王静法官认为,同一财产保险标的物上虽可以同时存在多个不同的保险利益,但不同保险利益的性质与可能遭受损失的范围并不相同,每个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从审判实践来看,最为典型的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就是对承运的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的承运人,没有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却投保了货物损失险。[4]
在承运人投保货物险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产品不匹配情况下,理论观点认为,(1)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仍应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相当于保险金额;(2)保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即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保险人因此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应根据投保人、保险人的过错大小进行认定。[5](2019)鲁民申1633号按缔约过失判令保险人负赔偿责任,(2019)赣民申801号按过错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对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既有利益,故而承运人并非货物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为分散依法向第三者(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可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人销售时未尽到说明货物险与物流责任险不同的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29页
[2]叶启洲著:《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6月版,第46-47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832页
[4]同注释[1],第39页
[5]同注释[1],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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