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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扣划银行账户存款,配偶可否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为共同财产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该问题实际上是: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或者也可以理解为:银行账户中的货币是否应以银行账户开户人作为权属判断的唯一标准从而确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观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即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因此,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
然而,笔者之前文章分享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的案例: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4日),即: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由此我们分析,上述指导案例突破了原本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的形式审查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确定财产归属。
依据前述案例“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的观点,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配偶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为共同财产为由”排除强制执行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债权人也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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