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评析|保险合同纠纷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

民生   2024-08-26 08:35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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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提出问题

被保险标的改变使用性质、改装、所处环境变化等,是否导致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02
案例

【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

1. 入库编号 2023-16-2-374-010

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保险责任认定

本案中,杨某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开展“顺风车”活动】

3.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4

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某财保高新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责。首先,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最后,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

4.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8

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承租人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保险标的用途已经改变。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可以综合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管理使用状况的改变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的案外人,而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其次,案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据此,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足以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

关于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问题,应当综合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被保险车辆合理的使用用途、保费的承受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郑某投保时是以自然人而非商业主体的身份进行投保,且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据此,保险人根据其披露的个人信息不可能预计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同时,按照“非营运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在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1174号裁定认为,太平洋财保安康公司原审辩称杨某将车辆用于出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将案涉车辆用途改变为营运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10471号裁定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人将车辆出租用作班车的情况下,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豫CF××**号车辆用于接送某卷烟厂员工上下班,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从事旅客运输,并不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改装】

7. 胡某等人与A物流公司、邓某、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391号

案涉车辆加装尾板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和登记,本案交通事故正是由于该尾板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认定为符合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6333号裁定认为,和德顺公司在投保后对案涉挂车进行了改装加装,挂车加装改装后,车厢明显增高,体积和重量都发生了变化,对牵引车的制动性能、灵敏程度产生影响,增加了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也是容易导致车辆侧翻的因素之一,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面后侧翻。因此,案涉车辆加装改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2412号裁定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非法改装载货,缪某建拆除案涉车辆后排座椅系为了装载且事故发生时车内装载有货物。上述拆除后排座椅予以载货的行为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客观上对车辆的稳定性、装载空间、制动性能等均会产生影响。此种有违车辆原本设计用途的改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行车安全造成隐患,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1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申2922号裁定认为,刘某超所有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起火受损,经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货箱尾部蓄电池照明系统短路引发火灾。刘某超作为车主将蓄电池用于照明充电并放置在货箱尾部,必然会造成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属于免赔情况,并无不当。

1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1311号裁定认为,跃客公司的经营项目主要是蹦床等儿童游乐设施,之后跃客公司对游乐设施进行改造新增了更高风险及刺激的项目,且新增项目后发生了多起顾客受伤事故。跃客公司对游乐设施的改造,客观上使得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法律赔偿责任”的风险增大。

【被保险车辆超载】

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3434号裁定认为,涉案车辆的确存在严重超载,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但从事故的勘验等证据看,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并非是车辆超载所致,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有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以隆运物流公司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变更标的地址】

13.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年青岛法院公布2015年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2015)青金商终字第23号

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改变地址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农产有限公司疏于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将货物存放于有高风险和安全隐患的食品公司冷库,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最终导致辣椒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与选择有安全隐患存储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种变更】

1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779号判决认为,《贵州祥和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员名单》系祥和盛公司为投保提交的申请资料,该名单记载任某波的工种类别为司机。除司机的工种类别外,祥和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告知过任某波实际从事或将要从事其它工种的事实,也未将任某波按塔吊安装、拆卸、操作等工种雇员的身份申请投保。祥和盛公司申请投保的行为表明,无论任某波在祥和盛公司实际从事或将要从事工种的职业危险可能性是否高于司机的职业危险,祥和盛公司均无意将任某波按其最高风险可能性的工种申报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基于祥和盛公司针对任某波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与司机从业人员可能面临的职业危险程度相适应。任某波在发生坠落事故时实际从事的是职业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司机的塔吊安装工作,上述事故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祥和盛公司不具备塔吊拆装的合法资质。与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它经营者开展同类业务相比,祥和盛公司指派任某波从事直接安装塔吊或者指导安装塔吊的工作,具备更大的安全隐患。上述指派行为使其雇员任某波在为祥和盛公司工作时发生人身伤亡的概率显著增大,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祥和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指派事实及时通知了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无须对任某波的坠落事故向祥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变化】

1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589号裁定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就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理想智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

【建设工程】

1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13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保险标的是案涉建筑工地上的在建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围堰的修建本身是一个过程,并非如其他物质性的保险标的从一开始就固定化或定型化,因此在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要特别注意危险程度本身的重要性和持续性。危险程度的重要性要达到需要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即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持续性是要在危险发生之后,其状态持续不变存在一段时间。而从本案的情况看,钢围堰出现倾斜,施工方适时的进行了整改。该危险程度并未达到上述重要性的要求,其持续的时间也并非一直存在。而且,从重庆市安监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并未作出案涉事故是由于围堰在实施接高之前就存在倾斜而导致的结论。因此,即使出现了保险人主张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该危险程度增加与案涉保险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即案涉事故并非是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03
分析

(一)危险增加

1. 概念

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风险的负担,即保险人以何种费率为对价为被保险人提供何种风险范围内何种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而保险费率则是根据承保的危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算确定的风险的大小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而且,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对价平衡有必要随之进行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1]

2.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2]

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

(1)重要性

如仅是轻度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那么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必须是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因此危险增加,应是危险的增加达到某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

(2)持续性

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此外,另外一种情形,危险变大后立刻引起保险事故,亦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

(3)不可预见性

危险增加需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之危险。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费,因此可以说保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应依据危险程度高、保费高,危险程度低、保费低的原则确定保费。当危险发生率增大到超过合同订立之初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还让保险人以低的保费来承保,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素[3]

1.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如投保人对于家庭自家用车进行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将此车用于载客。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将车辆转让给出租公司用于载客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入库编号2023-16-2-374-010案例所示。

2.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如投保人对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此类车辆在相应区域行驶。如果此类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2015)青金商终字第23号案例认为,变更后的标的物所在地系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冷库,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如对车辆进行加长,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等,将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属于对车辆进行改装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自身变化,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辆改装告知保险公司。如(2022)苏02民终5391号案例中,A物流公司擅自将货车加装尾板,显著增加标的物风险。

5.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置公交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6.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如某房主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房屋里放进几个液化气罐,此时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里即发生爆炸,不涉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二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后,没过多久就被搬走,危险显著增加后随即消失,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三是液化气罐在此房屋内长时间存放,液化气罐爆炸引起火灾的风险持续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概而言之,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因素需持续一段时间,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7.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三)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静法官认为[4],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可采用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根据近因原则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如果不是由于危险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9)鲁民申3434号案例虽然车辆超载,危险增加,但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为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04
总结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故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事故与危险增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425-42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82-83页

[3]同注释[2],第78-80页

[4]同注释[1],第43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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