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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2017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A电子公司系北京A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北京A公司与A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熊某某。杭州A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熊某某。审理中,A电子公司认可其与杭州A公司隶属同一集团(A集团公司),其在境内办公场所位于杭州A公司。
2010年3月26日,王某某入职杭州A公司。2015年8月3日,“A集团”向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已向王某某邮寄《解除协议》,2015年9月1日,北京A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自2015年8月2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016年4月14日,王某某以杭州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
一、确认双方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王某某与杭州A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杭州A公司主张2013年3月26日王某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王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后,王某某于2017年以北京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王某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73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A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注销,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2020年3月4日,王某某以A电子公司、杭州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A电子公司、杭州A公司连带支付:
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200元;
2.2015年奖金89430元;
3.2020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066.8元。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7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对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王某某与北京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其在2020年3月4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否过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杭州A公司与北京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王某某入职后,为杭州A公司提供劳动,杭州A公司与北京A公司在对王某某劳动合同订立、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等用工管理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对王某某的用工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情形。北京A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A电子公司作为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王某某要求A电子公司与杭州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杭州A公司与北京A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因此王某某以杭州A公司为被申请人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无不当,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其后王某某持续、多次主张权利,时间具有接续性,因此本案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8)京0105民初27397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A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以适格被告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仲裁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及时行使权利,就本案的情形而言,王某某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后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并无怠于主张情形,基于前述分析,本院业已认定杭州A公司与北京A公司对王某某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应当对于用工引发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仲裁时效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故劳动者基于对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问题对混同用工的个别主体主张权利即对混同用工的全部主体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王某某的前案起诉系因北京A公司主体注销而被裁驳,而此时北京A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明知其与王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进行中而注销,且注销事实并未通知仲裁委,造成了该案程序空转的不利后果。而作为北京A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A电子公司又系住所地在我国境外的外国法人。上述情形客观上给王某某主张权利造成了困难和阻碍,致使其多年主张权利而无果,且A电子公司等主体对此负有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主张权利具有持续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案主要探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仲裁时效一般情况下为一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仲裁时效中断,具体为:
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主要探讨的是如果当事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是否符合中断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该案裁判思路,如果劳动者主张权利的主体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基于对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问题对混同用工的个别主体主张权利即对混同用工的全部主体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按照常理,劳动者应当向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有时会存在劳动者不知道具体的用人单位或者对用人单位认识错误等原因,导致权利对象主张错误,但该情形是否必然造成仲裁时效中断,需要具体分析,根据该案裁判观点,如果因用人单位存在混同用工等用人单位过错的情形,导致劳动者未及时向正确主体主张权利则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请求最终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劳动者主张权利救济也耗费了很多心力。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入职用人单位时,应当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保存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过程中如果存在用人单位、岗位、工作地点等变化时尽量多与单位沟通,并留存相关证据,以此来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对于劳动者而言可以第一时间确定主张权利的对象,避免因为错诉对象而耽误了仲裁、诉讼的时间,空耗了时间精力,甚至因此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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