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夫杨某倒车,不慎造成妻刘某受伤,杨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297号判决认为,夫妻间侵权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特定主体间不能构成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否认,夫妻间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这就要求夫妻之间恩爱贤德、互信互谅、和谐融洽,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较大程度的宽宥与谅解。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频繁密切的接触,法律一方面提出了相互照顾的义务同时也包含相互容忍的义务。即婚姻所具有的较强的伦理性要求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仅要从法律上予以评断,而且还要从道德意义上予以评判。对于性质、情节比较严重,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性质、情节比较轻微、主观上为轻度过失的侵权行为,留给道德调整,鼓励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促进夫妻和睦。本案中,范某与李某婚龄近20年,事发时,范某与李某共同外出旅游,可见夫妻双方关系融洽、恩爱和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本次事故仅负次要责任且涉案车辆系李某与范某共同租赁的,故本院认定李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4245号判决认为,本案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是基于刘某星在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刘某星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刘某星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刘某星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201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十大金融案件之一)判决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侵权责任系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错侵害行为而对他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侵权之债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主体是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向自己请求或履行债务亦毫无意义。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本案中,侵权人虽然为实际驾驶沪A车辆的案外人丙某,且存在独立财产意义上的两辆车和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丙某为债务人,甲某为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和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甲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
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34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374-012)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25%,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75%。孙某某的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孙某某有高血压病史,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高血压病史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若杨某与刘某不存在夫妻关系,杨某倒车将刘某撞伤,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是,杨某和刘某存在夫妻关系,如何处理成为难题。
(一)理论观点
1. 支持夫妻间侵权
关于夫妻间侵权的问题,传统英美侵权法并不承认夫妻相互间的侵权责任,然而,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出现之后,司法机关的态度开始出现改变,逐步承认夫妻之间亦可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丈夫与妻子同乘一车,因车祸而受伤,妻子可以起诉开车的丈夫有过失并请求损害赔偿,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丈夫的保险公司,赔偿金是来源家庭以外的,这一点对于法院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夫妻之间的注意义务受到法律的限制,法院认为,当被告拥有责任保险时,这种限制对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不适用。[1]
现行法律没有否认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成立;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是在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之间建构平衡的需要;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能成为妨碍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的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已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2]
2. 不支持夫妻间侵权
在我国以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为原则的前提下,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机动车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功能事故导致一方受损的,一方向另一方的赔偿不产生债法上的意义。[3]
(二)实务观点
司法实践中,基本否认夫妻间侵权,主要从两方面考虑:①过错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②夫妻间侵权,导致债权债务混同。
1. 夫妻侵权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夫妻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应和谐互助,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具有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夫妻间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加害行为,不能仅从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上评判,还应充分考虑到相关立法精神,以及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同样,(2022)京0107民初2297号、(2020)浙0781民初4245号案例也认为,夫妻一方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根据该观点,事故中杨某倒车,不慎造成配偶刘某受伤,并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杨某在主观上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夫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之债归于消灭。
侵权人杨某虽然造成刘某损害,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杨某为债务人,刘某为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和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消灭。
所以,责任保险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杨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案例中,杨某不构成侵权责任,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杨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三)笔者观点
根据上述观点,杨某倒车造成刘某损害,刘某存在医药费等损失,即便杨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仅因夫妻关系,在刘某受伤、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治疗、共同财产有所减损情况下,保险人可免责,损失风险仍由杨某、刘某承担。笔者认为该结论不具有合理性。
1. 夫妻间机动车侵权,侵权人侵权责任成立
侵权行为成立构成要件,通说认为须具备者有六:(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他人之权利;(4)须致生损害;(5)须有故意或过失;6)须有责任能力。[4]上文否定夫妻间侵权,认为主观上侵权方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夫妻之间侵权作为特别侵权予以处理,需要将主观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尤其在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造成另一方伤亡的时候,多数属于过失。杨某倒车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且造成刘某损害,杨某侵权行为与刘某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杨某侵权行为成立。
2.侵权责任范围确定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两层,第一层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该层次的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于确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5]案例中,杨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刘某受伤的情况下,因杨某倒车导致刘某受伤。杨某与刘某间夫妻关系不属于“因”,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且夫妻关系并不属于影响赔偿范围的原因力,刘某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3. 夫妻间侵权,因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而债权债务混同
案例中,刘某为债权人,杨某为债务人,杨某作为债务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受害人刘某作为债权人受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债权债务混同,侵权责任消失。
此时,夫妻间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确定,只是在债权债务履行时,因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债权债务混同,侵权责任的债权债务消灭。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夫妻之间侵权行为成立及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而只是影响到侵权行为成立后,债务清偿的问题。
4. 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承担夫妻间侵权赔偿责任
夫妻间机动车侵权,且投保责任保险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夫妻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2)侵权人杨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责任保险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杨某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确定,保险人可直接向刘某赔偿保险金,也可由杨某请求保险人向刘某赔偿。最终,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刘某履行责任保险赔偿义务。
类似入库案例(2023-16-2-374-012)所述,按“蛋壳脑袋理论”,即便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案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没有过错,保险人以刘某与侵权人杨某间夫妻关系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夫妻间机动车侵权,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和赔偿责任范围确定。在杨某履行侵权赔偿责任时,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混同。而在侵权责任发生之后,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杨某(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刘某给付保险金,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夫妻间机动车侵权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周学峰著:《侵权诉讼与责任保险的纠结——从两方对抗到三方博弈》, 《清华法学》 2012年第2期,第83页
[2]车红蕾著:《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观念,真正体现和落实司法为民》,《人民司法(应用)》 2011年19期,第50页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648页
[4]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三版,第101页
[5],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2020年8月第四版,第109-110页
电话|029-85337218
地址|西安市雁塔南路2216号曲江国际大厦16层(省高院向东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