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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车辆挂靠在乙物流公司承接业务,一日,甲与A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甲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货物运输险的保险人B赔偿后,是否可向甲和被挂靠人乙物流公司代位求偿?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43号裁定认为,翟某彦在运输变压器过程中发生事故,金乡县万通运输公司赔偿后(编者注:作为承运人向货主赔偿),其作为被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故财保济宁公司在进行理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代金乡县万通运输公司向承运者(编者注:实际承运人)十三运输公司行使求偿权。十三运输公司为翟某彦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尽管翟某彦在协议中进行签字,因其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合法营运,故其挂靠十三运输公司对外进行营运。因此,十三运输公司从对外来看,其为该运输协议的履约主体,受该运输协议的约束。故财保济宁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依据该运输协议向十三运输公司进行追偿,具有事实依据。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3666号裁定认为,王某奇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该证件系合法营运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案证据,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均系顺阳物流公司,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借用顺阳物流公司的营运资质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活动。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亦不足以否定该关系的认定。福建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案外人雷某支付理赔款系基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基于雷某与王某奇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被挂靠人顺阳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77号裁定认为,沈某兵承运货物的车辆系挂靠陆裕运输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故陆裕运输公司对沈某兵应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再209号裁定认为,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及被挂靠单位,在运输车辆侧翻系由驾驶人员全责所致的情况下,相关货物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杨某霞、舞阳物流公司负担。
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080号裁定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张某丰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张某丰是郭某宝雇佣的司机,郭某宝的车辆挂靠于安泰物流。三被申请人并非保险合同和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故三被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人。
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849号判决认为,永隆公司与付某皊之间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由于车辆失火,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方才导致付某皊未能履行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付某皊对其运输过程中致永隆公司的货物所遭受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进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付某皊获得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因此,付某皊没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合法资格。本案中,林兴公司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普通货运等,其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付某皊只有挂靠林兴公司才能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此点亦与付某皊为皖S××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林兴公司名下,挂靠在林兴公司的陈述相互一致。车辆挂靠后,挂靠单位应尽管理之责,本案中林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皖S××大货车挂靠后尽到管理义务,故林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0675号判决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约定的被保险人海优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00000元,其可在该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海优威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优威公司委托通泽公司运输案涉货物,通泽公司随后委托杨某新将该批货物从河北保定运往江苏常州,杨某新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冀J××车辆挂靠于易伟物流进行道路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易伟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同观点】
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70号裁定认为,《货物承运协议》中载明“车属单位: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落款“承运方”处仅有李某武个人签名,无浙徽公司签章,既无证据证明李某武系浙徽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武系受浙徽公司委托。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武有权代表浙徽公司,李某武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浙徽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权依据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请求浙徽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3号裁定认为,迎瑞物流公司系在承接四川北方硝化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后,另行委托挂靠君安物流公司的郭某代为运输,虽迎瑞物流公司与郭某订立的《运输合同》头部记载的托运方、承运方分别为迎瑞物流公司与君安物流公司,但因迎瑞物流公司与郭某订立的《运输合同》并未通过君安物流公司签字确认,君安物流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内容,而迎瑞物流公司在案涉货物启运前向郭某个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保险费270元后,于同日向太平财险公司发出的《货运险起运通知书》仅告知案涉货物硝化棉通过川E××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自行向太平财险公司申报出险,故即使君安物流公司作为郭某的被挂靠人,亦无须因郭某个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迎瑞物流公司与郭某系通过《运输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因迎瑞物流公司在与四川北方硝化棉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承运方,在与郭某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托运方,故本院认定迎瑞物流公司在本案兼具契约承运人和货物托运人双重属性,迎瑞物流公司与郭某之间构成货运转委托关系。
(一)机动车挂靠
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1]
甲是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乙物流公司名下承接业务,其中甲是挂靠人,乙物流公司是被挂靠人。
(二)责任承担
当甲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时,挂靠人甲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被挂靠人乙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1.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2]:
(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但如果挂靠人能够证明已向被挂靠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且被挂靠人没有履行挂靠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3)原则上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被挂靠人收取了费用,则应在该费用范围内就损害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律规定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中予以规定,现该条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 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适用。交通事故系挂靠人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共同侵权责任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并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雇主替代责任
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输企业都应承担责任。
(3)社会利益衡量
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
4. 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无论从共同侵权、雇主替代责任还是社会利益衡量角度来说,挂靠人甲和被挂靠人乙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评析
(2015)皖民提字第00070号、(2019)川民再33号案例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挂靠人个人签订,被挂靠人对该货物运输合同并未盖章确认,对其内容并不知晓,挂靠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和民事责任。该案例仅从合同角度分析,认为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
1. 挂靠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从运输合同角度阐述,笔者同意挂靠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而言: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应当有四个构成要件[4]:
(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②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就挂靠人以个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分析,挂靠人是行为人,托运人是相对人,被挂靠人是被代理人。挂靠人无被挂靠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存在使托运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托运人可较便捷的与物流公司沟通确认挂靠人是否有代理权(或查阅行驶证)。且在运输挂靠是行业普遍现象下,可推定托运人应属明知实际承运人系挂靠,并不满足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要件,所以,挂靠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2.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虽然挂靠人以个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经上文分析,“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挂靠人甲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保险人B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向A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A运输公司对第三者(挂靠人甲和被挂靠人乙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挂靠人乙物流公司不能以挂靠人甲自己独立经营为由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37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8月版,第49页
[3] 同注释[1],第377-379页
[4]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5月 第一版,第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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