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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遇到:(1)被保险人提前免除第三者赔偿权利;(2)保险人代位通知已到达第三者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理赔;(3)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未扣减;司法实践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提前免除第三者赔偿责任】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063号裁定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约定:由于运输途中造成丢失损坏(不含自然损坏)由车方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由于运输途中造成丢失损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用车方赔偿。由于中宇通公司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先行向承运方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在收到安华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当然无权再将其已经向承运方放弃的权利转让给安华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原审判决认定安华保险公司无权向三被申请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申5174号裁定认为,西开公司将案涉产品交由长海运输公司运输,因装车产品实际高度高于装箱单标注显示高度,导致运输途中产品与桥梁底部碰撞发生事故。西开公司装车产品实际高度与装箱单载明高度不一致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西开公司应对其产品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长海运输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在案涉产品装载完毕后未进行实际测量,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应对产品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经西开公司与长海运输公司协商,长海运输公司同意承担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50%损失即102116.74元,且该款项已在西开公司支付长海运输公司运费中实际进行了抵扣。据此,长海运输公司已经对于西开公司案涉产品全部损失承担了25%责任。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西开公司赔付204233.48元后,向长海运输公司代位求偿该款项,依据不足,亦有悖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代位通知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1547号裁定认为,华泰公司主张其向三叶公司另行赔偿的111785.08元应当从本案赔付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京保险公司在赔付三叶公司后已通知华泰公司,因此华泰公司主张其向三叶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未扣减保险金】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9356号裁定认为,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在进行理赔时明知被保险人江苏农资公司已获得驰源公司赔付的损失52204.79元,不仅没有依法作出相应扣减,而且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驰源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其在理赔款支付三年多后以不当得利为由索要该款,实质是对理赔行为的反悔。即使因审查不严造成不当得利,太平洋财险南通公司也应向理赔对象被保险人江苏农资公司主张,而非依据“钱在谁那边就向谁主张”向驰源公司主张。
(一)被保险人提前免除第三者赔偿责任
1.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第三者赔偿请求权
(1)(2021)辽民申5063号案例被保险人提前放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该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由于运输途中造成丢失损坏由车方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沈阳中宇通公司在投保货物运输险前,已经和实际承运人达成合意,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丢失损坏,本应由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现沈阳中宇通公司同意,若保险人赔偿部分,承运人不予赔偿。即沈阳中宇通公司提前放弃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
(2)沈阳中宇通公司提前放弃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将产生何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免责条款,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可以因被保险人有效的放弃其赔偿责任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事由。[1]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第三者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承运人可以沈阳中宇通公司放弃赔偿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
(3)保险人赔偿前,如何救济?
该案并未阐明保险人权利如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权没有明确约定,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投保人该事实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所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沈阳中宇通公司主张保险金时,可以被保险人沈阳中宇通公司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放弃对第三者(承运人)的赔偿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4)若保险人已履行赔偿,可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
(2021)辽民申5063号案中,保险人虽然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无法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但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保险人可举证在订立合同前,已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放弃事实,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则可确定被保险人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恶意,即故意损害保险人代位权,保险人可以《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的权利,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赔偿[3]
(1)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任意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该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会丧失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免除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丧失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2)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金之后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产生。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已经依法由保险人行使,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任何处置都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将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因此,《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2023)陕民申5174号案例分析
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前,西开公司与长海公司达成合意,即“长海运输公司同意承担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50%损失即102116.74元”。也就是说,对于超过保险人赔偿的50%部分,西开公司放弃向长海公司主张。
因本案托运人西开公司存在过错,若西开公司应承担本次货物损失70%责任,长海公司承担30%责任,西开公司有权向长海公司主张货物损失的30%。当保险人向西开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西开公司对长海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即可主张货物损失30%的权利。
因西开公司放弃部分赔偿,实际本案中,长海公司向西开公司赔偿损失的25%,保险人赔偿50%,西开公司自行承担25%。现保险人向长海公司主张代位。
因本案未查询到一、二审判决,该案假设:
A西开公司和长海公司在保险人赔偿前,已达成合意,西开公司同意长海公司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剩余的50%,长海公司实际赔偿货物损失的25%。若依法长海公司应承担30%货物损失,则西开公司放弃5%。因西开公司放弃对长海公司5%的赔偿,保险人对该5%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长海公司向西开公司赔偿25%,已承担赔偿责任,西开公司与长海公司债权债务消灭,西开公司对长海公司无债权请求权,即便保险人依据货物险承担保险责任,无权代位向长海公司求偿。
B若保险人赔偿后达成合意,即保险人向西开公司赔偿50%后,西开公司与长海公司达成合意,对剩余损失的50%由长海公司承担。因保险人赔偿后,西开公司对长海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西开公司放弃对长海公司债权,属无权处分,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可向长海公司主张30%的损失。又因长海公司在保险人通知前,已向西开公司赔偿25%的损失,则保险人可向长海公司主张5%的损失,并要求西开公司返还25%的损失。
(三)代位通知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后已通知第三者,第三者收到通知的,保险代位求偿对第三者发生效力,第三者应当向保险人赔偿后才能在法律上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即使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也不构成债务履行,不能消灭债务,故不能以此向保险人抗辩。[4](2019)粤民申11547号案例中,保险人向三叶公司赔付后,代位通知已到达第三者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仍向三叶公司赔偿不构成向保险人的债务履行。
(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未扣减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王静法官认为,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获得的赔偿金额。此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受实际损失为未获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所以,(2020)苏民申9356号案例中,保险人依据江苏农资公司指示将保险金交付驰源公司。原本因驰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江苏农资公司已从第三者驰源公司处取得损害赔偿,保险人可以扣减江苏农资公司从第三者驰源公司处取得的赔偿金额。故而,保险人并无向江苏农资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江苏农资公司指示驰源公司收取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保险人可向江苏农资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而非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或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为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和不当得利禁止原则:(1)若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则保险人赔偿时可扣减相应金额;(2)若被保险人提前放弃向第三者的请求权,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相应部分;(3)若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行为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4)若保险人代位通知到达第三者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人可继续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年8月第1版,第185页
[2]同注释[1],第186页
[3]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401页
[4]同注释[1],第205页
[5]同注释[3],第351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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