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相同主体申请劳动仲裁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民生   2024-11-15 09:0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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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胡某某与重庆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订立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基本工资每月1050元。由于重庆某公司没有生产材料等原因,导致胡某某2012年6月工作3天,7月工作2天,胡某某认为该期间工资发放金额不足。2012年7月27日,胡某某于重庆某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次日上午,胡某某即到重庆某公司厂大门要求上班及解决双方纠纷并打出横幅标语将重庆某公司厂大门封堵,之后胡某某未在重庆某公司单位继续上班,2013年6月胡某某到其他单位上班至今。

2013年8月30日,胡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其部分仲裁请求,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前述费用,一审支持了胡某某的部分请求。

2014年9月26日,胡某某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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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胡某某2014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否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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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胡某某与重庆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产生劳动争议,2013年6月胡某某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胡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胡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方提起仲裁申请,重庆某公司也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作为其抗辩理由,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胡某某曾经因与重庆某公司就工资损失纠纷提起仲裁,但胡某某该案的仲裁和诉讼标的与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标的不同,胡某某2013年8月30日向仲裁机构请求权利救济,并不能产生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人民法院以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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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该案主要探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仲裁时效一般情况下为一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仲裁时效中断,具体为:

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向相同主体主张权利,但权利事项不同,是否符合中断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该案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6月解除,胡某某2013年8月30日与重庆某公司因工资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9月26日胡某某又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申请仲裁,前后两次仲裁主体相同,但是仲裁请求不同,根据该案裁判思路,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该句话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体相同,二是诉求相同。如果劳动者先后向同一主体主张权利,但诉求不同,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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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本案中,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请求被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最终驳回了劳动者全部仲裁请求。不同于民事诉讼3年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建议劳动者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应当尽快主张权利,避免因为超过仲裁时效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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