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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理论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系法定代位权,也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特别权利,不同理论基础,导致裁判观点不同。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法定代位权还是法定特别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214号裁定认为,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等系雇员王某新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因团膳公司对王某等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五种说法[1]:
(1)法定债权让与说
法律拟制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间有债权让与合意的效果,属于法定债权让与。
(2)法定代位权说
法律拟制债权人具有代位权的要件,就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而言,此时仍不变更保险金债权债务的主体关系,本项系法律规定由受害第三人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3)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约说
此说认为,法律拟制双方当事人基于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意思,而第三人亦有表示享受其利益的意思,而以契约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而该债权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4)法定债务承担说
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效果,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当然消灭,而保险人亦承担被保险人原本对于该受害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情形与并存债务承担相类似,似可解释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行为。
(5)法定特别权利说
主张本项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系因法律特别就第三人的保障,而特别以立法的方式明文规范。
2. 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观点不统一
(1)法定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固定源于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即源于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3]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书的观点,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法定代位权。
(2)法定特别权利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4],“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属于不同的制度,合同法上代位权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到期债权及发生原因不同,而在责任保险中,虽然存在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和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但两个请求权之间具有牵连性,本质上均是由同一客观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引起的,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如果完全采用代位权的理论,来解释不同情形下的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这对第三者不利。”可见,该观点认为第三人请求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同,第三人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系法定特别权利。
3. 法定代位权说和法定特别权利说的解释均有不足
(1)法定代位权
虽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类似,但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相同。江朝国教授认为[5],第三人系直接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并非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且代位权的行使本质上为行使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权利,而由代位权人代为受领,与此处第三人得请求直接受偿不同。
(2)法定特别权利
同时,将第三人请求权解释为法定特别权利,江朝国教授认为[6],该解释“固然考量到直接请求权的特殊性,而有必要特别解释然如此解释似仍无法妥善剖析其法律性质……解释保险契约法时虽基于《保险法》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传统民法体系的解释,然而在立法者对于现行本条的规范,诸如抗辩事由、请求权时效等尚不完备情形下是否可如此解释,则有疑问。”
虽然对于第三人请求权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但法定代位权、法定特别权利解释均存在不足之处。正因为无法有效解释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案例中对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观点也不同。
(二)案例评析
1. (2020)苏民申7214号
该案例从法定特别权利说角度,认为雇员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若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需满足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也就是“团膳公司对王某等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故而,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不确定情况下,王某等无权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 (2020)豫民申6374号(详见《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可分散工伤风险》一文)
该案例按照法定代位权的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在诉讼中审理查明。所以,该案在审理保险纠纷中,查明雇员工伤赔偿金额,并据此认定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观点并不妥适,待另文详述。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存在法定债权让与、法定代位权、法定第三人利益、法定债务承担、法定特别权利说等五种理论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系法定代位权,也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特别权利。因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认知不同,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同,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三卷财产保险》,元照出版社2015年9月初版,第825-833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年8月第1版,第312页
[3]同注释[2],第314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12月版,第514页
[5]同注释[1],第828页
[6]同注释[1],第8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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