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2013年8月22日晨,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经上杭县湖洋镇碧田村石壁坑路口路段时,摔倒致右手受伤。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部挫擦裂伤。2014年1月13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未及时报警,后书面向我队报案。此事故属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检索了多起案例,发现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某是否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2013年8月22日,陈某驾驶摩托车从家到单位上班,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由于陈某所提供的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陈某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陈某提交新证据:
(1)上杭县气象局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晴雨天气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全县普降暴雨,天气恶劣,陈某的交通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
(2)事发路段1杭县湖洋镇碧田村2014年8月6日出具的道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事发路段路况,该路面极不平整、破烂。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天气、路况不能够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系事后接到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由于陈某未及时报案,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并作出责任认定,现陈某未能提交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未完成初步举证之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案号】一审:(2014)龙新行初字第50号二审:(2014)岩行终字第68号
再审:(2015)闽行申字第361号
在2024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李某系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被单位领导指派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的途中,于20时左右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处理案涉事故的交警大队称,李某所发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几级法院均认为李某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后省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抗诉认为:再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受伤,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李某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应当提供李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再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
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市人社局未尽到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依据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证明,认定李某受伤害为单方事故,从而以不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三,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李某因完成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的改变,相比于一般正常工作时间给其带来更多不确定的风险,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李某返程回家途中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此种风险与外出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风险的后果让李某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号】一审:(2018)鄂0103行初6号
二审:(2018)鄂01行终336号
再审:(2018)鄂行申434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针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其中明确: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不可一概而论,主要看事故发生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若劳动者已经初步举证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佐证事故发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且符合常理、能达到可信赖的程度,此时人社部门应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天气、道路、当事人主观因素等综合认定,若用人单位或者人社部门无相反证据,出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应依法认定发生的事故为工伤。
-END-
电话|029-85337218
地址|西安市雁塔南路2216号曲江国际大厦16层(省高院向东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