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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中,减损、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单方申请鉴定是否可得到法院支持?
【防止、减损费用】
1.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31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应急处置案涉油罐车倾翻车载柴油泄漏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涉案车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荆门某燃气公司等主张赔偿。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施救费】
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296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判决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评估费】
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632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333-004)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人参与权】
4.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11)判决认为,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保险人参与权】
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92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9)判决认为,某财险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吴某到场,吴某亦未对某财险公司的该定损情况予以确认,某财险公司与吴某之间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现吴某对损失程度提出异议,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不能仅凭某财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就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某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单方委托鉴定】
6.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5)判决认为,通常情况下,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相比,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更合法,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基础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督;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鉴定材料更充分,综合双方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公允。要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进行单方委托时,应通知另一方,允许另一方对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等提出异议,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环节,通过双方的参与,可以避免其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进行扯皮。二是在进行鉴定时,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实际送达,如果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使其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三是应当选择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且具备对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另一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具体到本案,法院之所以不采纳单方意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钱某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某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二是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三是钱某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法院虽未采纳钱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重新鉴定的评估金额与钱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相差不大,故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两次评估的评估费。(裁判要旨)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
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27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3)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一、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做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二、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一是顾某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8.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2)判决认为,关于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供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直接损失29901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双方因鉴定材料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终止委托,故法院依据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9901元。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王静法官认为[1],《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是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施救减损义务及相关费用负担的规定。
(一)被保险人施救义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地设法抢救,防止损失扩大对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来说都是有利的,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而且,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如果尽力采取措施,能够防止损失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程度。所以,《保险法》第五十七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尽力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二)保险人承担减损费用
1. 保险人责任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所以,《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2. 减损赔偿范围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若被保险人有减损费用,仍由保险人承担。那么,被保险人承担的减损、施救费是否在保险金范围内扣除?还是分别计算?
根据《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减损费用与保险金分别计算,被保险人最高可以获得相当于两个保险金数额的赔偿。[2]
(三)保险人承担事故勘验费用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所必须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所必需的,所以,《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此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
(四)单方委托鉴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该问题涉及到鉴定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与权。如入库案例(2024-08-2-333-005)所述,经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更合法更公允。
1. 单方委托条件
若单方委托鉴定,为使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应具备:
(1)通知对方选择鉴定机构;
(2)通知对方参与鉴定;
(3)委托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有资质的;
(4)鉴定人可到庭接受询问。
最终法院综合鉴定程序,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
2. 单方鉴定价值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03)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尤其:(1)保险人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2)单方鉴定中被保险人保证了保险人程序参与权。法院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若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人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
3. 参与权保障
司法实践中,若保险人的参与权得到有效保障,则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即具有合理性。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参与权未得到保障,如入库案例(2024-08-2-333-011)所述,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过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同样,如入库案例(2024-08-2-333-009)所述,在被保险人未参与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时,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查明事故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若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得到有效保障,则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参与权未得到保障,则有权重新申请鉴定。
【参考文献】
[1]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345-346页
[2]同注释[1],第346页
[3]同注释[1],第419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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