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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法律规定仅限制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对程序纠错后,仍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除了程序违法,最为常见的就是行政行为因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被法院判决撤销,那么,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后,法院会如何认定行政机关是否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看一下。
在杨顺登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等林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均认定争议山林没有分山到户,杨顺登的自留山证四至范围不涵盖争议山林。新晃县政府、怀化市政府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仍以涉案争议山林原已分山到户,杨顺登自留山涵盖争议山林的同一事实,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争议林地属原公社林场,未分割到户,系集体所有。新晃县政府在没有新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依然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生效的57号行政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1号处理决定推定争议山林已经划给杨顺登,并根据杨顺登1985年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林权属,证据不足。新晃县政府依据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认定林业三定时期,茶溪组、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的山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割到组,又协商分配到户,杨顺登分得争议山林;根据现场勘查,杨顺登1985年自留山证“上层溪”山林四至中的“上至盖龙种”,实际为右至界线,并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顺登。3号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而在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第34-43页)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政机关补充新证据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也即认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再审法院则认为行政机关虽提供了新证据,但新证据所依据的数据不客观,结论与经科学调查、论证并经余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划相矛盾,且行政机关未能提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案涉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依据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等,在余姚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以相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系滥用职权。
从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不同判决结果来看,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认定并无固定标准,需结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具体理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对证据的补充情况以及补充的证据能否对查明事实起到完善、补充或决定作用等)等因素综合认定。行政机关要谨慎的在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否则将面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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