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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投保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如何赔偿?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056号裁定认为,鑫隆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及货物包括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保险金额各500万元投保了保险金额总计15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并未具体约定各项财产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保单上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同合意的结果,根据对保单内容的文意解释,可以认定本案保险标的为全部房屋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货物,三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保险金额总计为150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本案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认定房屋建筑的保险价值为29224182.37元,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2430976.49元,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8888161.71元,总计50543320.57元符合客观实际,故鑫隆公司投保1500万元明显低于保险价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鑫隆公司所投保险系未足额保险。一审判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投保比例)分别计算各项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460号裁定认为,依据案涉保单,黄某威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是980,000元,保险金额为474,320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该保险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足额保险。原审法院在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比例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依法有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是按比例赔偿?应先区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等法律概念。
(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2. 保险价值
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
3. 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定值保险),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立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立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就已经确定,且一经确定,在一定保险期间内基本保持不变,但是即使在一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价值却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处于不断的变动中。
(二)不足额保险
1. 定义
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1]江朝国教授也认为,“不足额保险是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之间之关系而言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之谓。换言之,保险金额既不足于保险价值,则表示被保险人对其标的之价值只受到一部分之保护而已”。[2]
投保时,可以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也可以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双方需要提前确定保险金额,明确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依据。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双方可以定值保险的实际价值为准,等于、超过或低于定值确定保险金额。因为投保人会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虽然明知标的物实际价值100万,也约定保险标的价值100万,即足额保险。但综合考虑后确定保险金额可能为100万,也可能为80万或者120万。若投保人为了节约保费,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80万,低于保险价值,即不足额保险;超额投保时,即超额保险,超出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人最多赔偿金额为保险价值。
2. 赔偿
在不足额保险中,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在不足额保险情形下,保险标的的危险并未全部移转,保险人也未收取全部对价,故而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损失,不论全损还是分损,原则上仅就实际损失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负赔偿责任。[3]
3. 举例说明
甲有A车价值100万元,向乙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50万元。某日,甲驾驶A车与丙驾驶B车碰撞,导致A车全损。A承担事故20%责任,丙承担80%责任。
若丙先行向甲赔偿80万元,则甲尚有20万元损失。甲投保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承担10万元(20万元×50万元【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价值】)。经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后,甲共获得赔偿90万元,仍有10万元损失需自行承担。
4. 案例分析
(2018)川民申4056号案例中,房屋建筑的保险价值为29224182.37元,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2430976.49元,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8888161.71元,但鑫隆公司投保三项保险金额均为500万元,房屋建筑/厂房的保险赔偿金按17.11%(5000000÷29224182.37×100%)的投保比例计算,货物的保险赔偿金按40.22%(5000000÷12430976.49×100%)投保比例计算,机器设备的保险赔偿金按56.25%(5000000÷8888161.71×100%)投保比例计算赔偿损失。
(三)不足额保险在保险人代位权中适用困境
仍以前例说明:甲有A车价值100万元,向乙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50万元。某日,甲驾驶A车与丙驾驶B车碰撞,导致A车全损。A承担事故20%责任,丙承担80%责任。
若丙未赔偿,保险人乙依约向甲给付50万保险金后,甲可向丙主张多少赔偿金?保险人乙可以在何范围内,向丙代位行使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
1. 绝对理论
强调保险人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全额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人乙向甲赔偿50万后,可以代位向丙主张50万元;甲对丙8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其中50万元转让给乙保险人,故甲只能向丙主张30万元。依据此说,甲依据保险给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后,实际获得赔偿80万元,仍有20万的损失需自行承担。
2. 相对理论
主张被保险人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的范围,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即因第三者对外赔偿责任为80万元,而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人乙实际支付50万元,故乙只能代位求偿4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甲对丙仍余有40万元(80万元—4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经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后,共获得赔偿90万元,仍有10万元损失需自行承担。
3. 差额理论
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赔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若被保险人的损害尚未获得完全的填补,则就尚未获得填补部分的请求权,并不移转给保险人。即第三者丙对外赔偿总额80万元维持不变,甲的全部损失是100万元,获得50万元保险赔偿金后,其仍有50万元的损失未填补,因此,在50万元未填补损失额度内,应保留给被保险人而不移转,甲可以向丙主张50万元。则移转予保险人的请求权仅30万元(80万元—50万元),乙保险人仅能代位求偿30万元。从而,被保险人甲的全部损害均可获得填补。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静法官倾向于采纳差额理论,认为该款优先保障被保险人实体权益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与差额理论相符。[6]
投保时可以不约定保险价值,但需要有明确的保险金额,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已确定。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对损失金额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
【参考文献】
[1] 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165页
[2] 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出版,第323页
[3] 同注释[1]
[4] 叶启洲著:《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6月版,第151页
[5] 同注释[4],第163-164页
[6] 同注释[1],第522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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