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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承运人A将货物转委托实际承运人B,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B非承运人A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B代位求偿并不会影响承运人A的利益。
A物流公司与B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B是否是A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
【非组成人员案例】
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243号裁定认为,案外人黑豹物流公司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黑豹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均未对实际投保人作出约定;黑豹物流公司与张某峰签订运输合同中,既不显示黑豹物流公司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的相关情况,亦未约定由张某峰向黑豹物流公司交纳保险费用,由黑豹物流公司负责投保;2019年3月26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此后黑豹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提起诉讼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1民终239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生效后,黑豹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均受该判决拘束力和既判力所约束,故黑豹物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出具证明称本案涉及的平安物流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实际由张某峰出资,显然与其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494号裁定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对楷华公司与百世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楷华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有自行购买保险的义务,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货物的灭失或毁损、污染、变质等问题均由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就涉案保险标的而言,楷华公司的物流责任并不等同于百世公司的物流责任。楷华公司主张其属于涉案物流货物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950号判决认为,某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列明了被保险人包括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保险人并未包含某公司,某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代表某公司的渠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并非给予雇佣或委托合同。某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平等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因此,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不属于某成物流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不能因此排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不同观点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289号裁定认为,飞龙公司收取了徐某斌的120元保险费、1万元押金和1200元/年服务费,飞龙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自2015年4月起多次委托徐某斌从事货物运输,每次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用均在运费中扣除,保险费实际支付人系徐某斌,就本次货物运输,本公司与徐某斌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飞龙公司与徐某斌个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货物运输关系,飞龙公司与徐某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龙公司可以要求徐某斌承担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因此,原判没有认定徐某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处理并无不妥。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徐某斌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
(一)保险代位中实际承运人的抗辩
托运人将货物委托A物流公司运输后,A物流公司将货物转包由B实际运输。A物流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若B承运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向B代位追偿。
实际承运人B抗辩认为,保险人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B接受A物流公司的委托,将物流货物向接收地运送,系A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环节,属于A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A公司与B同属于涉案物流货物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所承运的物流货物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因A物流公司委托B承运涉案物流货物系A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B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人,故保险人对B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代位限制
1. 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在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存在生活或经济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允许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为求偿权,将造成被保险人自己向自己赔偿的实质后果,被保险人受领的保险金也难以真正填补其遭受的损失。[1]
2. 组成人员应限缩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曾对“组成人员”范围进行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组成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但最终因存在争议删除了该条文。[2]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就保险人代位行使对象进行限制,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江朝国教授认为,“受雇人须做狭义解释,以第三人不仅须受被保险人雇佣,并须对其行为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之情形为限。”因为“现代商业发达,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或类似雇佣关系之受雇人种类繁多,若不为限缩解释,势必一概禁止保险人代位行使代位权,则无异免除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独立缔约人)其过失侵权行为,或过失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不啻降低其注意义务,进而增加事故发生之风险,殊非法理之平。”[3]
(三)案例评析
(2021)赣民申289号
该案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与徐某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即认为徐某斌是飞龙公司的组成人员。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若徐某斌是飞龙公司雇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徐某斌因执行飞龙公司工作任务造成货物损失,本就由飞龙公司承担,除非徐某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飞龙公司无权向徐某斌追偿。保险人向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同样无权向徐某斌代位求偿。
本案中,徐某斌并非飞龙公司雇员,而是飞龙公司将承运货物转委托给徐某斌运输。飞龙公司与徐某斌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关系,不存在财产上的直接利益关联,不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不会存在“左手进,右手出”的情形。保险人向徐某斌代位求偿,并不影响飞龙公司利益,所以,保险人有权向徐某斌代位求偿。
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代位求偿,实际承运人抗辩系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于法无据。因承运人将货物转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际承运人并非是承运人的雇员,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代位求偿并不会影响承运人的利益。故而,保险人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参考文献】
[1]王静:《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599页
[2]同注释[1],第602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保险契约》,元照出版社2018年2月初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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