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被保险人以非营运的被保险车辆从事货运,保险人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
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发布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十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93号——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某公司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第二,某公司的牟利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第一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营业运输系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依据上述条款,划分“营业运输”以及“非营业运输”的标准清晰明确,即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输行为。本案中,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非营业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行为,直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二点,按照通常理解,只有某公司自身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使用需求时才会将该车对外出租,换言之如果某公司未将该车出租牟利,则该车理应停放在某公司指定的地点而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出租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相应即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综上,某公司将保险车辆对外出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发生意外事故的几率显著增加,故其就相应事项负有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相应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公司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裁判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该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适用不同的保险条款,核定保费的标准亦有所不同。本案中,被保险人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其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该保险标的从事货物运输,实际改变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由于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更大,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及时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可能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因此,我们建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况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保险人,避免出现事故后难以获得赔偿。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再122号裁定认为,根据吉某的自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现场照片及吉某的手机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吉某在投保之前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帐户,后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其向某保险公司隐瞒了车辆用途的事实,明显增加危险程度。
3.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868号裁定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是否改变用途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投保时明确为“非营运”车辆,并按非营运车辆缴纳保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叶正平认为案涉车辆上喷涂有“货拉拉”字样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改变用途,但对太平公司提供的叶正平发给太平公司工作人员的关于案涉车辆修改信息的图片截屏显示,2021年9月叶正平在“货拉拉”平台注册车辆并已接单134单,评分为4.75分及客户评价的内容,叶正平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表明案涉车辆在从事营运行为。该营运行为是否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与本案无关,但与太平公司的保险利益密切相关。同时改变车辆用途,并非是指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营运中,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内,由非营运车变为营运车辆,会使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从而增加危险程度。
【不同观点】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882号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正本记载,李某海驾驶车辆为两吨以下货车。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无论使用者是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均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也就是李某海使用车辆从事的运输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许可的,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永安财险不能据此免责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035号裁定认为,即倪某良利用自用车在平台接单送货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足以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结合其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倪某良驾驶的车辆并未进行接单送货,同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
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4706号裁定认为,案涉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人保漳州某某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就已知晓该车辆的用途是用于运载货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为空车状态,并未运载货物,无证据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司法实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是确定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故而,(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93号、(2023)京民再122号、(2023)甘民申868号案例认为被保险人将被保险车辆由非营运车变为营运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增加车辆使用频率,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2021)鲁民申7882号案例认为被保险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被保险人从事运输行为为法律许可,故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2021)京民申3035号、(2023)闽民申4706号案例中,法院以保险事故与危险增加无因果关系为由,未支持保险人抗辩。
(二)被保险人反驳理由
针对司法实务不同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标的是否满足危险增加,需要考虑:1. 被保险标的的用途是否改变;2. 如果被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 若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4. 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以实务代理案例,进一步分析被保险人以非营运的被保险车辆从事货运,是否满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件事实:曹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曹某亦按照非营业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曹某驾驶该车辆用于快递公司收送快递。一日,因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曹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碰撞事故。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性质,从事快递营运活动,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
笔者诉讼中认为:
1. 被保险标的用途未改变。行政部门规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快递配送行为不属于使用性质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
2. 即便被保险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也属正常使用范围,未增加风险。保险合同中没有定义什么是营运、非营运,双方对非营运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曹某的解释。曹某购买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面包车,尽管该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该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曹某购买面包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未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3. 某保险公司可预见面包车从事快递运输的可能,不属于缔约时保险人未曾估计到的情形。而投保时保险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却放任被保险人以非营运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违背诚信原则。
4. 事故是否发生与曹某从事快递配送无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危险增加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若保险人举证危险增加,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陈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曹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到位,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即便危险增加,事故也与危险增加无关。
5. 因危险显著增加系免责条款,故而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送达,并就条款当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快递配送,仍属于自行使用车辆代步的范畴,车辆使用用途和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事故与危险增加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若未通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以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货运,保险人不应全部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而应具体分析被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危险是否显著增加、保险人是否可提前预知车辆用途、保险事故与危险增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
电话|029-85337218
地址|西安市雁塔南路2216号曲江国际大厦16层(省高院向东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