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评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管辖

民生   2024-08-19 08:39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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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问题

A借款人向B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纠纷由B银行所在地甲法院管辖。为了增信,A向C保险人投保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纠纷由C保险人所在地乙法院管辖。其后A逾期,C保险人向B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乙法院起诉A,主张支付拖欠保费、赔偿款、违约金等。乙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例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辖152号裁定认为,叶某正与某乙公司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后侯某杰受让某乙公司相关合同权利,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依法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201号裁定认为,陈某东以浙江民泰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日,陈某东与浙江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5172元。借款期限内,陈某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华安保险依约代陈某东向浙江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468.35元。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某东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华安保险作为保险人、陈某东作为投保人签订的《华安保险人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华安保险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辖终204号裁定认为,本案吕某盛因向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与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融资性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因吕某盛逾期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触发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其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吕某盛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等,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故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涉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案件。《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乙方即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4.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辖终320号裁定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某娟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查,保险人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分析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
1. 理论解释
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其中,融资性保证保险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信用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负有义务,而且,投保人通过保险人为其信用承保而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1]
2. 法院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印发)第十三条“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答:保证保险是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
3. 保险责任
以常见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为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为某银行(贷款人),贷款金额**元,保险金额***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二)法律关系
1. 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以融资性保证保险为例,A借款人向B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A借款人与B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2.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为增信,A借款人向C保险人投保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A借款人与C保险人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A同时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
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A借款人违约还款,保险人是否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A借款人(第三人)违约而享有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被保险人B银行因A借款人违约受损,保险人C履行保险赔偿后享有向第三人A借款人的代位求偿权。
(2)A借款人同时是投保人,投保人是否可成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
案例中,A借款人不仅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也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允许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以规避风险的保险目的即不能实现,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2]案例中,A借款人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系A借款人为他人利益投保,B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第三人”,因为投保人虽系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时,系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保险人代位求偿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3]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2020)苏民辖201号案例中,认为投保人陈某东为投保人而非第三人的观点并不妥适。
因A借款人逾期,C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B银行支付保险金。C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范围内代位享有B银行对A借款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三)管辖法院
1. 合同约定
A借款人向C保险人投保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其中,《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保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故而,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C保险人可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A投保人。
2. 笔者观点
上述管辖观点混淆了保险人代位求偿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
因A借款人逾期还款,C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B银行支付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C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B银行对A借款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现C保险人同时向A借款人(投保人)主张支付赔偿款、拖欠保费、违约金等,事实上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观点[4],请求支付理赔款与保费等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诉请,即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也就是说,C保险人主张拖欠保费,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C保险人主张支付赔偿款,是基于代位求偿权。(2020)苏民辖201号案例中,保险人向投保人陈某东主张代偿借款,应系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而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同样(2024)粤01民辖终204号案例中,保险人主张代偿款是以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为基础,非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管辖
①保险人代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5号明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也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②保证保险合同
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拖欠保险费,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管辖法院。
所以,C保险人代位B银行向A借款人主张赔偿款时,法院不应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而应以被保险人B银行与第三人A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尤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则依据不同。当两类纠纷管辖法院不同时,应分别审理;当管辖法院重合时,则涉及纠纷之间能否合并诉讼,即有关诉的合并问题。[5]

四、总结

司法实践较为简单的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权利,既然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对管辖有约定,则依约确认管辖。该观点简单明了,却未考虑保险人代位求偿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同,并未进一步分析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人)主张代位权,并非基于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费,而非清偿贷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享有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故而,司法实践中普遍以保证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690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158-160页

[3]同注释[2]

[4]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年6月出版,第328页

[5]同注释[4],第329-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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