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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借款人向B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纠纷由B银行所在地甲法院管辖。为了增信,A向C保险人投保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纠纷由C保险人所在地乙法院管辖。其后A逾期,C保险人向B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乙法院起诉A,主张支付拖欠保费、赔偿款、违约金等。乙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辖152号裁定认为,叶某正与某乙公司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后侯某杰受让某乙公司相关合同权利,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依法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201号裁定认为,陈某东以浙江民泰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日,陈某东与浙江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5172元。借款期限内,陈某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华安保险依约代陈某东向浙江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468.35元。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某东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华安保险作为保险人、陈某东作为投保人签订的《华安保险人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华安保险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辖终204号裁定认为,本案吕某盛因向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与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融资性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因吕某盛逾期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触发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其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吕某盛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等,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故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涉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案件。《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乙方即中国大地财产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4.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辖终320号裁定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某娟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查,保险人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司法实践较为简单的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权利,既然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对管辖有约定,则依约确认管辖。该观点简单明了,却未考虑保险人代位求偿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同,并未进一步分析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人)主张代位权,并非基于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费,而非清偿贷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享有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故而,司法实践中普遍以保证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690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158-160页
[3]同注释[2]
[4]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年6月出版,第328页
[5]同注释[4],第329-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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