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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建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伤亡,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当伤者并非施工企业雇员,保险人将拒赔。
一、提出问题
施工企业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可以伤者并非施工企业雇员拒赔?
二、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基本事实】
2020年6月10日,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临时雇佣李某某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9月11日,李某某在修建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电气成套老厂作业中不慎割伤右手指,随后被送至攀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伤者与被保险人无直接关联,与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系雇佣关系,与被保险人无雇佣关系,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次伤者事故非被保险人雇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从李某某与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看
一审查明“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临时雇佣李某某从事劳务工作”,该事实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本案再审中提出异议,但如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分析意见,其异议并不成立。同时,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还主张该公司通常采用不签订劳务合同,由班组长带领劳务人员工作,由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模式。但是对向班组长及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的过程,无法当庭陈述,且也未按要求在庭后提供该工资支付记录。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作为项目分包人的雇员,与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
二、从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看
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首先,从该条款内容看“被保险人的雇员”并无歧义,按正常理解即是与被保险人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解释,认定不当。其次,该条款系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并非对保险责任的免除,故无需进行特别提示说明,该条款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虽是攀枝花市西区某经营部雇佣的人员,但仍系攀枝花某科技有限公司城建工程上的雇员”不当。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4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相似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申6073号裁定认为,案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明确:“本保险项下雇员为年满16周岁到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合法关系的人员(含临时工)”。但本案中,根据某某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史某堂系与某某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建立劳动合法关系的人员,目前亦无证据表明某某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就案涉施工事故系由案外人李某与史某堂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故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并裁定驳回某某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不同观点案例】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544号裁定认为,投保企业属于建筑企业,永安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财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建筑施工行业的现状,但案涉合同内并无条款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劳动者伤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川红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目的也是在该项目上工作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工亡事故时其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时获得理赔。综上,综合案涉保险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等,本院认为李某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系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属于《保险条款》中雇员的范围。
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279号判决认为,关于冉某杨是否正合公司雇员的问题,人保公司认为冉某杨并非正合公司雇员,其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伤者冉某杨系在正合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的工地务工,也经有关部门认定系工伤,由正合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正合公司应向冉某杨承担支付140000元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且,正合公司之后也实际向冉某杨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再结合正合公司在冉某杨发生事故的当天即向人保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公司主张冉某杨并非正合公司雇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分析
(一)建工雇主责任保险与建工团体意外保险不同
建筑施工企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较投保建工团体意外保险,从保险责任分析,应属更为合适。因建工意外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施工人员)在项目工地因意外伤亡,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施工人员)生命、身体,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建筑施工企业并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团体意外保险金,尤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意外保险金后,仍可向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伤赔偿。故而,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相对投保建工团体意外保险更能降低施工企业的运营成本。
(二)建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足
只是因为在建工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对雇员的解释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因建筑行业现状,施工企业承包项目后,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或组织较为常见,伤者并非施工企业直接雇佣。所以,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纠纷中,保险人会抗辩,伤者与被保险人(施工企业)无直接关联,系与其他人建立雇佣关系,与被保险人无雇佣关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有关工作伤亡,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则建工企业投保雇主责任分散工伤风险的目的可能将落空。
(三)建工企业应将施工人员均列明在雇员清单中
虽然伤者系由第三人雇佣,非施工企业雇员,但施工企业可将所有施工人员列明在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清单中。
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若保险人认为雇员清单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可明确拒绝承保。但是,如保险人仍同意承保,意味着保险人以承保事实变更合同约定,同意承保与投保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已按清单人员收取保费,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只是,上述观点前提是伤者已在雇员清单中,属于记名雇主责任保险。若被保险人投保不记名雇主责任保险,并无雇员清单,保险合同约定以伤者为被保险人雇员为保险责任前提,上述观点难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四)案例评析
1. (2019)川民申3544号
该案认为,施工企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在该项目上工作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工亡事故时其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时获得理赔,进而以投保目的认定保险责任发生。笔者认为,保险责任并非以投保目的为标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因建工雇主责任保险中明确“被保险人的雇员”伤亡,若伤者是雇员,则符合保险责任,也满足投保目的。只是,不能仅因投保目的扩大保险责任。
2. (2023)渝05民终279号
该案以施工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认定受伤人员系施工企业雇员。笔者认为,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解释旨在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所以,该案不能以正合公司承担伤者冉某杨的工伤保险责任,就认为正合公司与冉某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四、总结
建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伤亡,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当施工企业将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人员伤亡,施工企业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伤者并非施工企业雇员,并不符合建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
所以,施工企业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工伤赔偿风险,而建工雇主责任保险需满足伤者系被保险人雇员的要求,施工企业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但却面临拒赔风险。故而,施工企业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一方面可选择投保对伤者无“被保险人雇员”要求的建工雇主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应将所有施工人员列为雇员,并及时更新告知保险人,从而实现施工企业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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