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评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违约金、利息

民生   2024-08-21 08:31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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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问题

A借款人向B银行申请贷款,为了增信,A向C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其后A逾期,C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B支付保险金,并向法院起诉A。C是否可主张逾期违约金或利息?


二、案例

【不支持违约金】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587号判决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转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且变相突破了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第42号判决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不适用保证合同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求偿数额应以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一方面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已经合理获取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超额利益,彻底实现财产损失保险中损失填补原则,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费而获利,那么也应承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需由其赔偿保险金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综上,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22402号判决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变相突破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的法定限额,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支持利息、违约金】

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8824号判决认为,《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该约定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且保险人在收取每月1.9%保费之后,再另行向投保人收取以代偿款及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但鉴于投保人未按时足额向保险人支付代偿款,该行为确实给保险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1527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86号判决认为,某公司明确系资金占用损失,现某公司主张按同期某某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无不当,且已向陈某确认的联系电话发送催款短信,故对某公司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3763号判决认为,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平安财险公司与望润公司对詹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但詹某仍享有抗辩权。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即年利率22.68%)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但望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除资金占用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詹某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望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本院将滞纳金标准调减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

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108号判决认为,按照《投保单》约定,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可立即向大路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违约金(按赔付金额的10%计算)、利息、保险人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3741号判决认为,根据案涉违约金条款内容来看,本案的违约金条款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项的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蒋某耀逾期超过30天仍未按约定归还全部理赔款并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加之蒋某耀无证据证明调整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蒋某耀以代偿理赔款9114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分析

(一)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叶启洲教授认为[1],保证保险所填者,为被保险人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生的损害。

国内常见保证保险,如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包含施工合同预付款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等)、融资性保证保险等。

(二)融资性保证保险

1. 区分不同法律关系

C保险人代位起诉A借款人支付赔偿款时,经常会同时请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等。如前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管辖》所述,多数法院以本案系因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故认定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偿还拖欠保费,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款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在同一法院主张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除非同一法院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均有管辖权,否则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2. 违约金约定

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3. 司法实践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主张代偿款项、违约金等,司法实践法院持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转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且变相突破了《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如(2021)苏02民终5587号、(2020)苏08民终第42号、(2022)川01民终22402号案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之后,再另行向投保人收取以代偿款及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但鉴于投保人未按时足额向保险人支付代偿款,该行为确实给保险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如(2020)皖01民终8824号案例;或者按LPR计算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2024)沪74民终386号案例。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法院认为计算违约金过高,且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除资金占用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将违约金酌减。如(2022)鄂01民终3763号案例,将违约金调减为LPR的1.3倍;(2021)川01民终24108号案例中违约金按赔付金额的10%支付;(2020)渝05民终3741号案例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4. 学者观点

有学者认为,完全不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过于绝对。保险人对保险资金占用求偿的权利被完全剥夺,不能实现各方之间利益的公平。同时,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第三者在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时免于承担会导致第三者得利。[2]徐忠兴教授认为[3],逾期付款所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其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

5. 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第三人(投保人)A借款人逾期向保险人清偿贷款金额,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范围内可主张法定孳息,利息金额应以LPR为准。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但是:(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受《保险法》六十条限制,应以赔偿金额为限;(2)保险人代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准;(3)即便事前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在保险事故未发生前就达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已然超出保证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且该约定明显增加投保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负担,违约条款效力存疑。故而,笔者倾向于支持保险人可主张迟延支付资金的利息,利息标准应以LPR为依据。


四、解决途径

江朝国教授以工程履约保证保险举例,认为[4]“定作人如欲保障自己权益,本应由自己投保更能达到保障之目的,非透过第三人为其投保而康他人之慨,更不应为了符合实务运作模式而破坏保险法中道德危险禁止之规定。”所以,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中,贷款人应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合同,而非以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如此,可避免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损害系由投保人违约造成,使得保证保险合同除实现保证保险责任目的外,还事先约定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与保证保险关系混淆。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将不再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管辖、违约金的问题,也可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与保证保险合同无法区分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518页

[2]赵雪婕:《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研究——基于84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的判决书》2023年 10月·上海保险 第64页

[3]徐忠兴著:《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17个重点、难点问题解答》 北大法宝微信公众号 2023年09月14日

[4]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三卷财产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8年2月二版,第89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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