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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受理案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实践中,合同交易双方往往在履行过程中,根据事态的发展,会形成补充协议,这时就会出现,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是去法院诉讼还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呢?
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货物,且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某市仲裁委仲裁解决,但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行垫资,如果甲方的上游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则乙方须将收取甲方的款项予以退还。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后由于甲方上游单位并未支付甲方货款,故而甲方依据补充协议向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方退还垫资款。
在仲裁阶段,乙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提起了反仲裁。某市仲裁委开庭审理后支持了甲方公司的仲裁请求,驳回了乙公司的反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后,乙公司不服,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某市仲裁委无权受理该案件,所作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补充协议系针对买卖合同条款的补充,在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且乙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程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遂驳回了乙方的撤裁申请。
但笔者认为,能否直接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要区分具体案情,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主合同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系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密不可分,那么仲裁条款也适用补充协议;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主合同独立可分,则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在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因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产生争议的,仲裁委无权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湖南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也认为此类案件要区分情况,裁判要旨中认为“1、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2、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律师提示:在签署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尽量约定一致,防止后期产生争议,耽误维权时间成本;在一方申请仲裁后,若另一方对仲裁程序、仲裁效力以及仲裁委是否有仲裁权产生异议,一定要在仲裁程序环节及时提出,否则一旦仲裁裁决出具后,再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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