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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高危行业、领域因法律规定有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安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较为严格,投保时应予以关注。
雇员伤亡,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均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
【死亡原因】
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74号裁定认为,人保公司与兰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保单载明施工地点为甘肃京兰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受害人刘某振在施工地点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受害人刘某振的死亡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
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637号裁定认为,本保险单投保范围为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员人身伤亡。且案涉保险合同以手写形式特别约定“人员死亡理赔时提供安监证明。”正通公司未依约提供安监证明,以证实该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即保险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武某仁井下作业时突然跌倒,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死,应视为非案涉安全事故责任险的投保范围。人保白银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573号裁定认为,黄某园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涉保险合同系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损失的一个险种,而黄某园的意外死亡并非由于君宏建设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所造成,已生效判决认定君宏建设公司向黄某园家属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系由于君宏建设公司没有为黄某园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安全生产责任并无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不应对黄某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240号裁定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花地石场的员工吴某分系心源性猝死,虽系在花地石场工作期间发生,但并无证据显示是因花地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与花地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亦未认定该事件属生产安全事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分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构成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无不当。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00号判决认为,丰大公司投保的险种为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因丰大公司的员工赵某在员工宿舍休息时发生呼吸困难后猝死不属于丰大公司在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事故而导致的死亡,丰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对赵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故赵某的死亡不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施工区域】
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39号裁定认为,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就其承建的湖南武冈同保楼、商业街建设工程项目向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在其工程施工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在其承保的工程施工场所内,是否因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建筑物外边线往外1.5米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附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受害人谢某松系在建筑工地围墙1.5米外的春光路大桥主道路北端路段上清扫路面渣土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故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承保的工程施工场所内。因此,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
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21号裁定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王某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福兴煤业公司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因此不属于从业人员责任险范围内。
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申10952号裁定认为,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工程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路**街以北。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地点为文化大街以南的生活区,并不在案涉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地址以内,即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021年9月1日起,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其中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对于未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意味着高危行业、领域有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罚款的风险。
(一)安全责任保险
1. 合同约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 构成要件:
(1)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
安全责任保险中将保险责任区域限定在“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也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中常见的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害,并不符合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2020)湘民申239号、(2020)川民申4021号、(2023)冀民申10952号案例,伤者均非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伤亡。该保险责任区域与建工责任保险类似,详细分析可参考《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纠纷分析(二)施工区域》一文。
(2)从事生产、经营等工作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定为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所以,职业病和上下班途中伤亡,并非因生产、经营等伤亡,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尤其安全责任保险强调意外,意外需要具备突发、外来、非本意因素,所以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疾病48小时内死亡,也非保险责任。
(2022)甘民申1637号、(2020)赣民申1573号、(2019)京02民终400号案例,从业人员均因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在(2020)粤民申6240号案例中,保险合同承保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却增加“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条件,从业人员突发疾病死亡不满足生产安全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二)补充责任范围
安全责任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存储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对于从业人员职业病、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48小时因疾病死亡等工伤情形无法涵盖。正因为安全责任保险有上述不足,为扩大责任范围,有附加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下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该约定将从业人员遭生产安全事故以外大部分情形列为保险责任范围,从而有效扩大了安全责任保险范围,但仍未将职业病引发的工伤包含在保险范围中,保险条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投保安全责任保险可注意选择投保类似附加险。
高危行业、领域因法律规定有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安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较为严格,需满足特定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且满足生产安全事故,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安全责任保险并不能有效分散企业工伤赔偿风险,应考虑同时投保附加险或雇主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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