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评析|物流责任保险纠纷(一)保险人代位

民生   2024-07-29 08:3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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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托运人将货物委托给承运人,承运人转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因过错造成货物损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实际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提出问题

物流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可向实际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申1068号裁定认为,湖南某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后,又转委托给喻某某运输,湖南某公司与喻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湖南某公司是托运人,喻某某是承运人。因承运人的安全运输及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故湖南某公司作为原承运人就案涉货物在中华某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是将自己因过错可能产生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以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喻某某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案涉货物过程中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使案涉货物损害,造成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其应对自己因过错产生的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喻某某构成上述规定中的“第三者”。中华某公司作为案涉物流责任险的保险人,通过出险、核损等合理路径,确认了保险标的及车上货物的损失大小,经投保人湖南某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履行了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某公司有权在实际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湖南某公司对实际责任人喻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2.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629号裁定认为,路通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安路通货物承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承运货物运输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承运安路通公司货物过程中,因其名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由此造成安路通公司货物损毁,杨某应对安路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安路通公司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安路通公司基于杨某的违约行为对杨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分析

(一)承运人严格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因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为分散承运货物损失风险,承运人一般会投保物流责任保险。

(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物流责任保险一般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承运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物流责任保险纠纷中,常见的案例并非保险人抗辩保险责任未发生,而是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即托运人将货物委托A物流公司运输后,A物流公司将货物转包由B实际承运。A物流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若B承运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向B代位求偿时产生的纠纷。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 责任保险适用保险人代位

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制度?

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代位既亦属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之规范,于损害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理应适用。”[2]所以下文主要以物流责任保险,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 保险人代位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如果保险标的系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侵害,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订立保险合同,其作为权利人当然依法对该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以免有违保险法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为解决第三人损害赔偿义务与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之间的冲突,保险法设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之后,在不妨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3]

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4]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其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为前提,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4)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 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享有的权利,无需被保险人作出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5]所以实务中,第三人抗辩被保险人未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并非适格主体,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赔偿,代位求偿权即告成立,无需由权益转让书予以证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且依据合法,未出具权益转让书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故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 

(四)案例分析

1. (2023)川民申1068号

该案湖南某公司承运人,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湖南某公司将货物转委托给喻某某实际运输,因喻某某自身过错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向湖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险人有权向实际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人喻某某在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求偿。

2. (2022)京74民终1629号

该案安路通公司将货物转委托杨某运输,杨某是实际承运人,杨某因自身过错造成承运货物损失,杨某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向安路通公司承担保险赔偿后,有权在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向杨某代位求偿。


总结

实际承运人因过错造成货物损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实际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保险人代位是法定债权转让,故而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文书,并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版,第671页

[2]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三卷财产保险》,元照出版社2015年9月初版,第823-824页

[3]王静:《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544页

[4]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351页

[5]同注释[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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