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王贵彬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三、两种实现路径的比较
四、完善的建议
结 语
内容摘要
关于拆除应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存在两种实现路径,即请求合并路径(或者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一般情况下请求合并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各有优劣,但在拆除“执行名义成立后新建造的建筑物”和“受让土地的案外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方面,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具有优势。因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制度旨趣不同,执行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并不恒等于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法院能够形式审查并裁定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存否和建筑物处分权的归属,但不赋予该裁定以既判力,且给予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效的救济方式,由此扩张路径具有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合理性。综合考虑,扩张路径更能公正且高效地实现“返还净地”的诉讼目的。
关键词
诉讼路径 请求合并 另行起诉 执行力扩张 执行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起诉请求返还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存的土地之前,如果债务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且起诉时债权人知道此情况,那么其会选择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如果诉讼中,债务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那么债权人会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拆除建筑物的请求。如果在诉前或诉中,出于各种原因,债权人只诉请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又想拆除建筑物,此时债权人应该如何操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按照诉讼法理,需要另行起诉;请求归还土地时,无论是否一并请求拆除建筑物,待前诉赢得胜诉判决后实施执行前,债务人在该土地上新建造了建筑物,此时如何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诉讼法理,债权人需要另行起诉;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把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三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自己建造了建筑物,债权人在赢得归还土地胜诉判决后,虽然可以凭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取回土地,但如何拆除地上的建筑物,立法也没有直接相关规定,根据诉讼法理,只能另行起诉;如果在债权人获得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后,债务人一边上诉,一边转让土地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债权人把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作为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前,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此时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理论和立法,虽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取回土地,但如何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却无法可依,根据诉讼法理,也只能另行起诉。
建筑物依存于土地,在债权人获得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后,债权人就获得了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从实体上说,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拆除建筑物义务的可能性很高,从程序上说,可以放心使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于是便产生了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问题的需求。需要言明的是,由于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属于不同的实体权利,难以囊括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之中,更不用说执行名义确定后对新建造建筑物的拆除权利。而目前国内立法和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只承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如果想要利用执行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发展执行力扩张的理论。怎样发展才能满足需求?怎样发展才具有正当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提出了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的观点。与既有的路径相比,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是否能够获得更优的实践效果?前述路径可否并存?解决这些疑问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特别是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类似案件层出不穷,需要立法进行规范。笔者曾经提出过相关建议,但并未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回应,有必要再次详细论述。
概言之,本文的论证对象从根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能否使利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诉讼成果解决上述问题具有正当性?此路径与请求合并的路径或者另行起诉的路径相比,有无优势,能否并存?因此,接下来本文首先论证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第一部分所述的需要另行起诉的四种情况中,根据既判力的相关理论,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只能请求债务人返还土地。由于拆除建筑物请求没有经过当事人提出并在诉讼上进行攻击防御,也没有经过法院审查判断,所以对债务人不产生既判力,不能要求债务人拆除建筑物。然而,为应用前诉的诉讼结果,发挥归还土地胜诉判决的效果,想要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拆除建筑物的结果,就需要对拆除建筑物赋予强制执行力,并囊括于返还土地的执行名义之下。此时,就会产生“没有既判力,怎么会产生执行力”的质疑,特别是对于执行名义成立后强制执行前新建造的建筑物的执行力扩张问题。那么,就需要探讨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问题。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三、两种实现路径的比较
上文部分已经解决第一个大问题,即如何设置正当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接下来就需要去探讨第二个大问题,即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实现路径之间的优劣比较与能否并存的问题。在此之前,需要理清存在几条路径。正如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实务中普遍采用的是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的请求合并的方式。如果债权人先前仅起诉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又想拆除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此时其能够另行起诉获得相关判决,也能凭借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方面的扩张去实现。由此观之,对于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实现路径应该有三条,即请求合并路径、另行起诉路径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由于启动另行起诉程序后,需要经历的诉讼过程,与请求合并路径 中审理拆除建筑物请求的诉讼过程在本质上基本相同,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应归还土地上去除建筑物的实现道路只有两条,即合并请求的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因此,下文将围绕此二条程序路径进行分析。
程序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为实体纠纷的解决提供兼具公平和效率的路径。程序法(善法)不仅需要维护诉讼公平,还需要实现诉讼效率,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属于恶法。可见,作为程序法具体体现的程序路径的优劣标准主要是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的实现与否。
(一)诉讼公平
(二)诉讼效率
四、完善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两条路径各有优劣。既然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没有显著优势,那么是否意味着没有必要建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呢?笔者认为不然,原因在于,上文分析的对象是诉前或诉中需要拆除建筑物的情形,且分析的前提假设是请求合并路径与另行起诉路径本质上相同,所以,结论不能说完全客观准确。由于存在基准时后,或者第三人拆除建筑物的需要,且另行起诉路径与请求合并路径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前述情况下,针对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之间的优劣,需要进行专门分析。
1.具有程序优势
从诉讼公平方面来说,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都能实现拆除基准时后建造的建筑物和第三人建造的建筑物。并且,皆可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等程序权利。毋庸置疑,另行起诉可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为提高执行效率,原则上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基于返还土地之诉,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实体错误。当出现实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获得实质救济。可见,该路径下,也能较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两条路径,不分伯仲。
然而,在诉讼效率方面,与另行起诉相比,扩张执行力范围的方式更具优势。原因如下:第一,另行起诉时,需要法院审查是否重复起诉。审查的对象和审查的标准等决定,另行起诉复杂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申请的审查。第二,另行起诉时,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也长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审查时间,即便胜诉,还需申请执行,这些也将造成返还土地之诉的迟滞执行。第三,正如上文所述,返还土地与拆除房屋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情形,增加程序的复杂性。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不存在该问题。第四,另行起诉毕竟是诉讼程序,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决定程序的复杂性,即便后诉法院可以免证前诉法院确认的事实,也不会显著降低诉讼程序对证明的要求。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通常进行形式审查,也不需要奉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自然省时省力省钱。
具言之,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类型和第四种类型,无论基准时之前债权人是同时起诉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还是只起诉返还土地,待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前,如果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新建造了建筑物,那么此时债权人要么另行起诉,要么依据扩张执行力范围的方式实施去除该新建建筑物的诉讼意图。如前所述,虽然另行起诉路径与请求合并路径一样,能够实现更高程度的程序保障,但需要更多的诉讼投入。所以对于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新建建筑物的拆除而言,通过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即法院会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赋予既判力和债务人能够进行有效的实体救济,可以更高效且相对公正地实现拆除建筑物的诉讼目的。
特别是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三种类型和第四种类型下,在诉讼中或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为了拆除建筑物,要么另行起诉,要么在执行程序中扩张执行力的客观范围。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了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审查,但对上述主观范围扩张存在要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会过度增加诉讼投入,所以与上文所述拆除“基准时后新建建筑物”的情况类似,采用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比采用另行起诉的路径,更能高效且相对公正地实现拆除建筑物的诉讼目的。由此观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比另行起诉路径更有优势。
2.利于执行规则的统一性
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规范行为,通过给权利义务划定边界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义务。因此,要求法律具有公开性、确定性和统一性,不能隐藏起来,不能语言模糊,不能随意变动,不能复杂混乱,只有这样社会成员才能容易知晓并遵守。如果把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情况,分为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将增加知晓和遵守的难度。当然,并不是说不能构建类型化的解决路径,而是说在合理的代价内最好构建统一的解决路径。
请求合并路径存在劣势。正如第一部分所述,请求合并路径适用于诉前或诉中债务人建造了建筑物和债权人知晓并提出拆除建筑物请求的类型中。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也有一定适用的空间。
详言之,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法院裁判维护的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关系特殊。诉讼标的是指,在判决主文中应当被作为判决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理论界已将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到“新实体法说”,不过因实践操作的简便和对法官不高的能力要求,实务界仍主要奉行“旧实体法说”,即直接将实体法上所明定的权利当作诉讼标的的学说。而我国法定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法律关系说”,即依据民事事实上法律关系的数量认定诉讼标的的多寡。采用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其能使更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达到保护国民民事权益的目的。
返还土地请求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判断被告是否是无权占有,以及是否应该归还的请求。因我国不承认土地私有,返还土地请求的实体权利基础主要是相应的债权,也即返还土地请求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债权。至于拆除建筑物义务的权利来源,需要区别分析。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中,设定了搭建建筑物的条款,则以后发生争议时,很有可能同时起诉,由于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内容都是通过合同而达成,所以都是基于债权法律关系。此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只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会引起矛盾。若协议中没有约定搭建建筑物的条款,或虽有条款但被告搭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条款的范围,此时去除建筑物的责任源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虽然也是债权,但与合同债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从理论上来说,这时如果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就会因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而不能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理论”,而被分拆成两个诉讼处理。然而,从我国实务来看,法院普遍都是同时审判两个诉讼请求,由此导致理论与实务上的矛盾。
虽然在请求合并路径适用的通常类型中(除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与其相比,各有优势难较输赢,但上述劣势,不容忽视。再加上,在第一部分所述的四种类型中,全部是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采用的领域。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这四种类型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显示出了较大的优势。基于规则统一明确的价值,有必要摒弃请求合并路径。
1.解释论路径的否定
虽然立法论和解释论研究方法的立足点和论证过程存在相同内容,但最终的落脚点存在区别。两者皆是以现实问题为出发点,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若对策建议能够解释到现有法律体系中,则属于解释论的研究思路。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需要法律本身的公开性与稳定性。基于此,解释论的思路更应被提倡。若无法解释于现有体系,需要另立新法,此时需采立法论的思路。
翻阅现行法,去除应归还土地上建筑物的程序规则存在缺位。相关规则只能用来实施执行和寻求救济,但不能用来判定范围扩张的成否和进行讯问,故需要另立新法。
2.立法论路径的采用
立法论的路径分为两种,即单独立法和补充修正。笔者认为前者更优,原因在于执行效率。针对现有规则的漏洞进行填补修正,虽可节省立法成本,但不方便查阅和使用。执行追求效率,效率依赖明确清晰的规则。我国目前的执行立法多样且混乱,补充修正不能改变这种现状。而单独立法却可实现。正好当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进行专门立法工作,执行法法典化为执行规则的体系重构提供了契机。执行力范围的扩张不仅包括客观范围的扩张,也包括主观范围的扩张,后者已存在于现行法。两者具有密切关联,将两者的共性内容提档设置,差异内容分别后置,将建立清晰明确的执行力扩张规则。相关实践将因此顺利高效进行。
3.具体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对于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四种类型,优先适用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来拆除建筑物,不难理解,也方便操作。具体规则是先诉请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无论是返还土地执行名义成立前还是成立后强制执行前存在建造的建筑物,经过执行法院对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存否和建筑物的归属主体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以把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效力扩张于债务人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如果在诉讼中或诉讼后强制执行前,债权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那么还需要依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规定,形式审查第三人是否承继了返还土地的义务而成为无权占有人。判断所需的证据资料,可以从审理返还土地的诉讼中获得,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为一定的讯问。审查的结果,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债务人或第三人如果对该裁定有异议,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在请求合并路径的通常适用领域(诉前或诉中债务人建造了建筑物和债权人知晓并提出拆除建筑物请求的类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也有一定适用的空间。),债权人很有可能知晓债务人建造建筑物的事实,并很有可能愿意同时诉请或者增加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虽然请求合并路径在上述适用领域并不处于劣势,但为了统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规则,需要做的只是去改变这种诉讼习惯。至于操作的规则,也能解释在上文之中。
按照通常诉讼法理来说,返还土地胜诉判决的既判力,仅可要求债务人归还土地,去除建筑物的请求没有经过当事人主张和攻击防御,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所以不能赋予其既判力。为充分利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诉讼成果,充分发挥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实效,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创设一种高效拆除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四种建筑物的路径,也就是说需要赋予拆除建筑物以执行力。因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制度旨趣不同,故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执行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因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不同,需要且能够扩张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执行力的客观范围。为保证此路径实体上的正当性,需要执行法院审查确认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存在和债权人或第三人对应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具有事实上处分权。特别在诉讼中或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中,需要依据既判力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和立法,去判定该第三人是否继受了返还土地的义务而成为无权占有人。为保证此路径程序上的正当性,需要执行法院具备一定的执行裁决权能;因执行法院只能形式审查上述两个要件,其裁决没有既判力;同时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效的实体救济路径,以弥补程序保障的不足,增加裁决结果的信服力。
实质上,另行起诉路径的诉讼过程与请求合并路径的诉讼过程,基本是相同的。应归还土地上去除建筑物的诉讼道路仅有合并请求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通过比较可知,一般情况下,两种路径各有优劣,总的来说,合并路径在程序规则方面更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度更高,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更全面深入,同时需要相对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凭借执行程序追求高效地实现债权的理念、以形式审查为核心的简便程序规则以及有效的实体救济途径能够提高效率。其虽能高效实现拆除建筑物的目的,但相较于合并路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略逊一筹。因请求合并路径的适用会导致理论与实务的矛盾,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在处理执行名义成立后新建造建筑物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拆除方面,具有相对优势。为能公正且高效地处理更多类型的实践问题,且考虑到执行规则简洁统一的价值,故应否定两种路径的并存,而仅肯认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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