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彬:返还土地之诉中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文摘   文化   2024-08-26 19:08   湖北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王贵彬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三、两种实现路径的比较


四、完善的建议


结   语


内容摘要


关于拆除应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存在两种实现路径,即请求合并路径(或者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一般情况下请求合并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各有优劣,但在拆除“执行名义成立后新建造的建筑物”和“受让土地的案外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方面,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具有优势。因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制度旨趣不同,执行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并不恒等于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法院能够形式审查并裁定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存否和建筑物处分权的归属,但不赋予该裁定以既判力,且给予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效的救济方式,由此扩张路径具有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合理性。综合考虑,扩张路径更能公正且高效地实现“返还净地”的诉讼目的。


关键词


诉讼路径 请求合并 另行起诉 执行力扩张 执行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起诉请求返还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存的土地之前,如果债务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且起诉时债权人知道此情况,那么其会选择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如果诉讼中,债务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那么债权人会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拆除建筑物的请求。如果在诉前或诉中,出于各种原因,债权人只诉请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又想拆除建筑物,此时债权人应该如何操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按照诉讼法理,需要另行起诉;请求归还土地时,无论是否一并请求拆除建筑物,待前诉赢得胜诉判决后实施执行前,债务人在该土地上新建造了建筑物,此时如何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诉讼法理,债权人需要另行起诉;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把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三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自己建造了建筑物,债权人在赢得归还土地胜诉判决后,虽然可以凭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取回土地,但如何拆除地上的建筑物,立法也没有直接相关规定,根据诉讼法理,只能另行起诉;如果在债权人获得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后,债务人一边上诉,一边转让土地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债权人把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作为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前,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此时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理论和立法,虽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取回土地,但如何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却无法可依,根据诉讼法理,也只能另行起诉。

建筑物依存于土地,在债权人获得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后,债权人就获得了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从实体上说,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拆除建筑物义务的可能性很高,从程序上说,可以放心使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于是便产生了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问题的需求。需要言明的是,由于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属于不同的实体权利,难以囊括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之中,更不用说执行名义确定后对新建造建筑物的拆除权利。而目前国内立法和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只承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如果想要利用执行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发展执行力扩张的理论。怎样发展才能满足需求?怎样发展才具有正当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提出了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的观点。与既有的路径相比,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是否能够获得更优的实践效果?前述路径可否并存?解决这些疑问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特别是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类似案件层出不穷,需要立法进行规范。笔者曾经提出过相关建议,但并未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回应,有必要再次详细论述。

概言之,本文的论证对象从根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能否使利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诉讼成果解决上述问题具有正当性?此路径与请求合并的路径或者另行起诉的路径相比,有无优势,能否并存?因此,接下来本文首先论证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在第一部分所述的需要另行起诉的四种情况中,根据既判力的相关理论,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只能请求债务人返还土地。由于拆除建筑物请求没有经过当事人提出并在诉讼上进行攻击防御,也没有经过法院审查判断,所以对债务人不产生既判力,不能要求债务人拆除建筑物。然而,为应用前诉的诉讼结果,发挥归还土地胜诉判决的效果,想要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拆除建筑物的结果,就需要对拆除建筑物赋予强制执行力,并囊括于返还土地的执行名义之下。此时,就会产生“没有既判力,怎么会产生执行力”的质疑,特别是对于执行名义成立后强制执行前新建造的建筑物的执行力扩张问题。那么,就需要探讨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问题。


(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1.既判力的扩张与执行力的扩张之间的关系
众所周知,既判力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前诉裁判的稳定性,防止相同的当事人再诉已决的前诉请求,防止法院对已决的前诉请求做出相反的判断。而执行力制度的功能是强制实施已决前诉中包含的未自觉履行的给付内容。可见,两个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不相同,由此执行力的效力范围无需局限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两者的客观范围可以存在区别。比如,程序通说认为,诉讼判决有时可以约束作为诉讼案外人的诉讼标的物的控制人或者继承人,而此时诉讼标的物没有扩张;特殊情况下,立法允许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以确保执行财产到位,而此时执行标的物并没有扩张;不作为判决要求当事人不作为,但不作为判决的执行不仅要求义务人不作为,且要去除义务人进行作为的后果,此时两者的范围不一致。
基于此,返还土地之诉的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可以不同。实践中存在只请求返还土地不请求拆除建筑物的情形,也存在案外人建造的建筑物和判决后建造的建筑物等众多未被返还土地之诉判决约束的对象。此时,在不另行获得执行名义的前提下,为返还净地,需要将前述建筑物纳入返还土地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但前述建筑物毕竟不是返还土地之诉的诉讼对象,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不能赋予其既判力,同时又需要将之作为执行对象,由此出现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执行力的客观范围不同的情况。不过,正如前文所述,这并不违背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
2.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在实体上的正当性
(1)排除妨碍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对债务人具有排除妨碍请求权,是因为建筑物的存在妨碍了债权人对建筑物所处土地的自由使用,其前提是债务人对该土地是无权占有的。当债权人赢得归还土地胜诉判决时,该判决可以直接佐证债务人对该土地缺乏正当理由、本质无权地占有。此外,前述土地上建筑物的主人不同于土地主人,如果归还土地确定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则强制其拆除建筑物就缺乏正当理由。从另一方面来说,若该义务人对该建筑物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则扩张执行力及于该义务人就无可厚非。总而言之,如果债权人赢得归还土地胜诉判决,且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对应归还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处分权能,则原告很有可能对被告享有去除建筑物的权利。基于此,在不赋予既判力的情况下,将去除建筑物的义务纳入归还土地判决的执行力之中,不大可能与实体法的规则产生冲突。
(2)正如上文所述,只要具备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和对建筑物事实上的处分权,就可以判定债务人很有可能具有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因此,建筑物产生的时间只要在强制执行前,无论是执行名义成立之前或者之后被建造,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也就是说,在获得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该判决、债务人对该建筑物具有事实上处分权,执行法院就可以做出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于拆除建筑物义务的裁定。因此,这就为高效拆除执行名义成立后新建造的建筑物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支撑。
需要言明的是,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很有可能存在如下情况,当债务人于诉前或诉中,在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债权人要么通过同时提出要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最终使返还土地和拆除建筑物都成为当事人之间举证证明和攻击防御的对象,最后经过法院审判而赋予既判力。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又建造了建筑物。此时,虽然拆除建筑物基于既判力而产生了执行力,但执行的对象是执行名义成立前所建建筑物,与执行名义成立后所建建筑物不是同一物,也就是说执行力的客体不同,仍有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适用的空间。另外,在获得拆除建筑物义务后,又建造建筑物,充分体现出妨碍债权人自由行使土地相关权利的主观意图,更为赋予其拆除建筑物的义务提供了实体上的正当性。
(3)基于程序的稳定性和诉讼效率等的考量,当争议的民事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的时候,遵循当事人恒定原则,仍保持原当事人诉讼资格和地位,仍由其进行诉讼。同时,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等程序上的原因和买卖合同等实体上的原因,通过诉讼担当理论,最终把既判力扩张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所以把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第三人符合既判力扩张的理论。换句话说,该案外人对该土地实质占有无权。再基于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其搭建,理应由其决定去留。于是,其很有可能享有去除建筑物的责任。这就为把去除建筑物责任纳入归还土地判决的执行力,奠定了实体上的合理性。
基于提高执行实效和责任财产恒定原则等的考量,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会扩张于请求标的物占有人或系争物特定继受人。在返还土地的执行名义成立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把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能够对第三人赋予返还土地的义务。换句话说,该第三人对该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强制执行前,该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所以该第三人对该建筑物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因此,判定该第三人很有可能具有拆除建筑物义务,这同样为把去除建筑物责任纳入归还土地判决的执行力,奠定了实体上的合理性。
3.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在程序上的正当性
(1)执行法院具有裁判权能
执行阶段解决应返还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问题是指通过一个在先请求返还土地的判决,再将其执行力扩张到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进而实现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的程序路径。正如上文所述,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要件是债权人具有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和债务人具有对建筑物事实上的处分权。由于这种路径是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执行名义效力的变动,所以进行此判定的法院需要具备一定的裁判权。通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的权能包括:执行命令权能、执行实施权能与执行裁判权能。其中,执行裁判权能的对象主要包括:程序性争议事项、程序和实体相结合事项与因执行程序引起的实体性争议事项。由此观之,执行法院享有变动作为执行名义的裁判文书效力的权力。执行法院能够对该要件进行必要的审查,进而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拆除房屋的义务。
(2)不赋予既判力
对上述两个要件进行审查,需要获得相关证据。由于执行程序的程序法理兼顾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所以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事证资料,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主动讯问当事人。由于保护债权人和追求效率等是执行程序的程序原则,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上述两个要件的审查,不能花费太多时间、金钱和精力,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为债权人是否具有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只要提供判决书就能证明,所以进行形式审查就能做出正确的判定。由于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可能不属于同一主体,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对建筑物事实上的处分权,仅仅通过形式审查,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充分的攻击防御,其判定结果难以完全使人信服。通说认为,既判力产生的原因是民事裁判制度的制度性效力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在执行名义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诉请拆除建筑物,没有对此举证证明并进行攻击防御,法院也没有对其进行审查与判定,所以不能赋予拆除建筑物以既判力。在执行程序中,更无法提供此种攻击防御的机会,难以给当事人提供完善的程序保障,由此,虽然能够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于拆除建筑物义务,但却无法赋予其既判力。
(3)有效的实体救济途径
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的机会,就在执行法院的形式审查之下,赋予了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拆除建筑物的义务。虽然经过审查而判定其很有可能具有拆除建筑物的义务,但很难完全使人信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建筑物的拆除问题,本质上是一种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实体公正来换取执行效率的路径。因此,除了必要的审查和不赋予既判力外,还需要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路径,特别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建筑物所处的土地又取得占有权源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此路径在程序上的正当性。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一种、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由于不涉及既判力的问题,所以执行异议之诉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实体争执的机会。在第三种类型中,因为对第三人无权占有的判定需要借助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以如果第三人对此有争议,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以资救济,一旦既判力的扩张被推翻,则前诉判决执行力扩张也就缺乏实体上合理性,该第三人可以拒绝去除建筑物的要求。
综上所述,执行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并不完全一致,只要具备相应的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正当性,就可以在不扩张既判力的情况下,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于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同样,只要具备相应的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正当性,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高效解决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问题。

三、两种实现路径的比较

上文部分已经解决第一个大问题,即如何设置正当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接下来就需要去探讨第二个大问题,即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实现路径之间的优劣比较与能否并存的问题。在此之前,需要理清存在几条路径。正如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实务中普遍采用的是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的请求合并的方式。如果债权人先前仅起诉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又想拆除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此时其能够另行起诉获得相关判决,也能凭借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方面的扩张去实现。由此观之,对于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实现路径应该有三条,即请求合并路径、另行起诉路径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由于启动另行起诉程序后,需要经历的诉讼过程,与请求合并路径 中审理拆除建筑物请求的诉讼过程在本质上基本相同,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应归还土地上去除建筑物的实现道路只有两条,即合并请求的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因此,下文将围绕此二条程序路径进行分析。

程序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为实体纠纷的解决提供兼具公平和效率的路径。程序法(善法)不仅需要维护诉讼公平,还需要实现诉讼效率,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属于恶法。可见,作为程序法具体体现的程序路径的优劣标准主要是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的实现与否。


(一)诉讼公平


通说认为,诉讼公平不仅包括实体层面的,还包括诉讼层面的。前者通常指发现事实真相、正确 适用法律以及做出正确的裁判。后者主要指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下文将以此标准展开分析。
1.实体层面
实体层面是否公正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满足。返还土地诉讼中的诉求是没有建筑物的干净的土地。该诉讼中能否实现实体公正取决于能否实现返还干净土地的目标。请求合并路径下,原告会向法院提出返还土地和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相关判决,判决对两者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之后,无论是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都能使当事人获得干净的土地。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虽然债权人最初仅向法院请求归还土地,但赢得胜诉判决后能依据执行力范围扩张的途径把执行的对象延伸于去除建筑物的责任,最终也能实现返还干净土地的目的。由此可知,请求合并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都能实现诉讼目的,换言之其都能实现实体公正。
2.程序层面
程序层面(或曰诉讼层面)的公正主要指诉讼中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即诉讼程序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平参与权以及异议救济权等权利。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无论是请求合并路径,还是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对于返还土地的诉求,采取同样的程序路径,因此下文将主要围绕拆除建筑物的程序路径展开比较分析。
民事审判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前者包括普通审理程序和简易程序,后者包括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拆除建筑物案件并没有特殊性,通常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普通审理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程序,为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提供参照和支撑,属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终手段。基于此,程序设置的完备和严格,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由此可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拆除建筑物纠纷,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程序,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平参与权以及异议救济权等权利,能够更好实现诉讼公正。
民事程序理论认为,区别于审判程序的判定权利,执行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权利。审判程序中,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将获得公平的裁判结果。执行程序中,不需要再争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只需尽快将裁判结果变成现实,以实现最终的案结事了,可见执行程序更具效率本色。执行力客观范围路径下,将返还土地的执行力扩张到拆除建筑物,虽然需要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但效率理念下执行机构也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并且,即便执行程序赋予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时提出异议甚至异议之诉的权利,但相较于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而言,仍然相形见绌。


(二)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相同的成本条件下进行更多的诉讼行为,或者做相同的诉讼行为时花费更少的成本。对诉讼成本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和参与人的诉讼成本,还需要考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因此两条路径的较量,需要考虑包括当事人、参与人和司法机关的总成本。
1. 起诉要件审理阶段
在此阶段,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奉行立案登记制,即当事人若想请求法院解决纠纷,只需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缴纳案件受理费即可。相对应的法院也只需对其进行审查,满足要求即可受理。而身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却并没有采取相同的做法。我国的起诉条件不仅包括前述要件,法院还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及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该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已经法院审理(是否重复诉讼),可见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具有特殊性。不过,这些特殊性,不影响本文的目的也即比较此立案模式下两条程序路径效率的高低。因为两种程序路径中当事人相同,对比起诉状的相关问题和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没有意义。不需要另行起诉,不涉及诉讼标的的相关问题。此阶段,比较管辖和案件受理费具有意义。
(1)管辖
联系管辖问题,诉讼效率高低的判断标准在于管辖是否便利。此阶段,两种路径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数量。于是两种程序路径较量的焦点在于两个诉求的管辖与单一诉求的关系之间谁更便利的问题。因两种程序路径中都提出返还土地的诉求,判断是否便利的关键在于拆除建筑物的管辖规则与返还土地的管辖规则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一致,几乎不会额外增加起诉的成本。反之,将增加管辖的不便。正如前文所述,两个诉求多产生于城镇建设用地使用纠纷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如果发生于城镇建设用地使用纠纷中,因建设用地与其上使用权的密切关系,返还土地诉求的管辖法院在不动产所在地。因拆除建筑物诉求本质上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其管辖法院也应该在不动产所在地。如果发生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返还土地诉求的管辖法院,还是拆除建筑物诉求的管辖法院,都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可见,城镇建设用地使用纠纷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返还土地诉求与拆除建筑物诉求的管辖法院具有一致性。总之,合并路径下同时提出返还土地诉求与拆除建筑物诉求,相较于执行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单独提出返还土地诉求,并不会过多增加诉讼成本,并不会显著降低诉讼效率。
(2)案件受理费
对于案件受理费,诉讼效率的高低取决于受理费的多寡,两种程序路径的优劣体现于受理费的多少。因返还土地和拆除建筑物的诉求本质上都属于非财产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每件都应缴纳相同的受理费。于是,两种程序路径的优劣体现于诉求的数量,数量越多,受理费越多,反之则少。合并路径下,两个诉讼请求。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一个诉求。因此,前者的受理费多于后者。
2.诉讼要件审理阶段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诉讼要件审理阶段的审理对象主要是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问题、当事人适格的相关问题及以诉的利益和重复诉讼为核心内容的诉讼标的的相关问题。因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立案登记制”,将前述三大问题放在诉讼要件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判断。而我国将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问题、原告是否适格的相关问题和诉讼标的的相关问题放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此阶段主要审查被告适格的相关问题。请求合并路径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在此阶段的较量,也主要围绕被告适格相关问题的审查而展开。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中,对被告适格的判断较为容易。而拆除建筑物的诉讼中,因土地的权利人和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对其被告适格的判断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当事人大力证明,还需要法院费力审查。不过,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中,拆除建筑物适格被告的判断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相较于合并路径中专门的拆除建筑物诉讼而言,节省不少诉讼成本,诉讼效率明显更高。可见,此阶段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具有效率优势。
3.实体要件审查判断阶段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实体要件审查判断阶段的审查对象主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多基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而事实认定又依赖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当事人的证明行为主要围绕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为展开。因此,此阶段中比较两种路径效率高低的标准是证明对象的数量、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证明标准的高低。
诉讼法理认为,证明对象是存在争议的要件事实。构成要件是实体权利成立或者消灭所需的要件。要件事实是权利构成要件直接对应的事实。例如,若要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就需要证明侵权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通常情况下,就必须证明作为要件事实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成立。证明对象的数量取决于要件事实的数量。返还土地诉求的实体权利基础是债权,要件事实是原告是权利人、被告为无权占有人以及被告无权占有土地的现实。拆除建筑物的实体权利基础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要件事实是债权人的土地上存在债务人的建筑物与该建筑物妨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使。
依据诉讼法理可知,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诉讼,并不存在改变证明责任规则的特殊情况,换言之它们均应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规范说)。司法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具体而言,合并路径中,原告不仅要证明返还土地成立的要件事实,还需要证明拆除建筑物成立的要件事实。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中,在此阶段只需要证明返还土地成立的要件事实。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合并路径下,需要审查判断更多的要件事实。从被告的角度来说,需要辩论的对象更多。由此可见,此阶段合并路径下,需要更多司法成本。
依据诉讼法理可知,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诉讼都属于适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情况的案件类型。在此,判断两种路径效率高低的标准在于要件事实的多寡之上。证明标准相同的情况下,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数量多,诉讼成本就高,反之则低。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此阶段合并路径中的证明对象更多。
4.执行阶段
此阶段,两种路径进行效率较量的前提是了解较量的事项。执行程序中的事项可以从两种角度进行确定。第一种是从程序推进的角度进行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依次是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受理审查,法院的驳回或者执行。第二种是从程序客体进行确定。执行程序的客体分为执行程序事项和执行实体事项。以程序推进的角度进行分析,条理清晰,方便理解,不过有空洞泛化的风险。以执行程序客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内容充实,分析有物,不过有不立体生动的风险。因此,将两者结合来进行两条程序路径效率高低的较量,才能既论证扎实,又条理清晰。
(1)执行申请阶段
第一,管辖的确定。管辖属于执行程序事项,判断相对容易。与效率的关系体现于确定管辖的数量。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管辖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属地人民法院承担。合并请求路径下,无论是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协议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的第一审法院或者管辖法院是一致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当事人仅需确定返还土地执行请求的管辖法院即可。虽然请求合并路径下,两个执行请求的管辖一致,但毕竟是两个执行请求,肯定比仅仅提出返还土地这一个执行请求,花费更多成本。
第二,申请执行费的缴纳。执行效率在此问题上的体现是执行费用的多寡。因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都属于非金钱执行案件,执行费用按照件数收取,两个程序路径效率的高低体现于执行请求数量的多寡。合并路径下,当事人同时申请两个执行请求。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拆除建筑物的执行请求需要通过后续审查方能决定成立与否,开始之时只需向法院提出一个执行请求。可见,前者缴纳的执行费用高于后者。
(2)执行受理与审查阶段
此阶段,执行法院的主要职责在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存在执行名义,执行当事人是否正确,以及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需要强调的是,执行阶段奉行审执分离,通常情况下,执行阶段不处理实体争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在进行两条程序路径的较量时,需要遵循此规则。
①执行名义的存否及内容
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执行法院判断执行名义存否的标准是裁判文书。只要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裁判文书,就形式判断执行权利的存在以及执行内容。此阶段,判断执行效率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裁判文书。若不存在明确的裁判文书,或者需要额外举证,则会降低执行效率。请求合并路径下,无论是返还土地,还是拆除建筑物,都具有明确的裁判文书,能够以此证明权利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执行法院也可以快速进行审查判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申请执行返还土地之时,因也存在相应的裁判文书,执行法院可以快速进行审查判断。不过,拆除建筑物的执行申请并没有裁判文书作为支撑。需要当事人提出额外的材料才能证明当事人高可能性具有该权利。正如上文所述,因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的特殊关系,当事人需再向执行法院证明债权人的土地上存在债务人的建筑物和该建筑物妨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使这两个要件,就可以证明拆除建筑物权利的存在。此时,相较于合并路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明显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②执行当事人的确定
执行当事人的确定中事关执行效率高低的因素在于裁判文书是否明确。如果裁判文书明确具体,则不需要额外提供材料证明,也不需要法院费力审查。相反,则执行效率低下。合并路径中,裁判文书对执行义务人有明确的规定。此时法院签发执行文书的对象是明确的,执行法院不需要为此付出过多的成本。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中,并没有既存的法律文书对拆除建筑物的执行义务人做出明确规定,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交变更和追加执行义务人的申请,需要法院专门审查,必定耗费一些成本。相较于合并路径中义务人确定的简单明了,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义务人的确定肯定花费更多时间、金钱和精力
(3)异议与救济阶段
诉讼公正的程序层面中,已经比较过两种程序路径下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特别是异议救济权的保障。此部分论述的主题是诉讼效率,也即异议救济权的效率是否高低的问题。需要严明的是,两种程序路径下,返还土地部分的异议救济程序是相同的,后文的较量聚焦于拆除建筑物部分。合并路径下,若当事人对拆除建筑物的裁判存在异议,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再审和撤销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若当事人对将执行力扩张于拆除建筑物存在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通常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处理实体争议,不进行实质审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论是启动、审查、终结,还是裁定的做出等,相较于二审、再审,简单不繁琐,便宜不昂贵。可见,异议救济方面,合并路径中的效率更低。
综上所述,两种路径各有优劣。总的来说,合并路径在程序规则上更完善,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更高,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更全面深入,同时该路径却需要相对较高的诉讼成本。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则具有执行程序追求高效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理念、以形式审查为核心的简便程序规则、以及有效的实体救济途径等特点。但其虽然可高效实现“返还净地与无碍利用”的诉讼目的,不过相较于合并路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稍显不足。

四、完善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两条路径各有优劣。既然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没有显著优势,那么是否意味着没有必要建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呢?笔者认为不然,原因在于,上文分析的对象是诉前或诉中需要拆除建筑物的情形,且分析的前提假设是请求合并路径与另行起诉路径本质上相同,所以,结论不能说完全客观准确。由于存在基准时后,或者第三人拆除建筑物的需要,且另行起诉路径与请求合并路径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前述情况下,针对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之间的优劣,需要进行专门分析。


(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肯认


‍1.具有程序优势

从诉讼公平方面来说,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都能实现拆除基准时后建造的建筑物和第三人建造的建筑物。并且,皆可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等程序权利。毋庸置疑,另行起诉可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为提高执行效率,原则上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基于返还土地之诉,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实体错误。当出现实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获得实质救济。可见,该路径下,也能较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两条路径,不分伯仲。

然而,在诉讼效率方面,与另行起诉相比,扩张执行力范围的方式更具优势。原因如下:第一,另行起诉时,需要法院审查是否重复起诉。审查的对象和审查的标准等决定,另行起诉复杂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申请的审查。第二,另行起诉时,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也长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审查时间,即便胜诉,还需申请执行,这些也将造成返还土地之诉的迟滞执行。第三,正如上文所述,返还土地与拆除房屋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情形,增加程序的复杂性。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不存在该问题。第四,另行起诉毕竟是诉讼程序,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决定程序的复杂性,即便后诉法院可以免证前诉法院确认的事实,也不会显著降低诉讼程序对证明的要求。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下,通常进行形式审查,也不需要奉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自然省时省力省钱。

具言之,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类型和第四种类型,无论基准时之前债权人是同时起诉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还是只起诉返还土地,待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前,如果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新建造了建筑物,那么此时债权人要么另行起诉,要么依据扩张执行力范围的方式实施去除该新建建筑物的诉讼意图。如前所述,虽然另行起诉路径与请求合并路径一样,能够实现更高程度的程序保障,但需要更多的诉讼投入。所以对于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新建建筑物的拆除而言,通过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即法院会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赋予既判力和债务人能够进行有效的实体救济,可以更高效且相对公正地实现拆除建筑物的诉讼目的。

特别是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三种类型和第四种类型下,在诉讼中或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为了拆除建筑物,要么另行起诉,要么在执行程序中扩张执行力的客观范围。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了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审查,但对上述主观范围扩张存在要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会过度增加诉讼投入,所以与上文所述拆除“基准时后新建建筑物”的情况类似,采用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比采用另行起诉的路径,更能高效且相对公正地实现拆除建筑物的诉讼目的。由此观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路径比另行起诉路径更有优势。

2.利于执行规则的统一性

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规范行为,通过给权利义务划定边界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义务。因此,要求法律具有公开性、确定性和统一性,不能隐藏起来,不能语言模糊,不能随意变动,不能复杂混乱,只有这样社会成员才能容易知晓并遵守。如果把应返还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情况,分为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将增加知晓和遵守的难度。当然,并不是说不能构建类型化的解决路径,而是说在合理的代价内最好构建统一的解决路径。

请求合并路径存在劣势。正如第一部分所述,请求合并路径适用于诉前或诉中债务人建造了建筑物和债权人知晓并提出拆除建筑物请求的类型中。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也有一定适用的空间。

详言之,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法院裁判维护的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关系特殊。诉讼标的是指,在判决主文中应当被作为判决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理论界已将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到“新实体法说”,不过因实践操作的简便和对法官不高的能力要求,实务界仍主要奉行“旧实体法说”,即直接将实体法上所明定的权利当作诉讼标的的学说。而我国法定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法律关系说”,即依据民事事实上法律关系的数量认定诉讼标的的多寡。采用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其能使更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达到保护国民民事权益的目的。

返还土地请求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判断被告是否是无权占有,以及是否应该归还的请求。因我国不承认土地私有,返还土地请求的实体权利基础主要是相应的债权,也即返还土地请求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债权。至于拆除建筑物义务的权利来源,需要区别分析。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中,设定了搭建建筑物的条款,则以后发生争议时,很有可能同时起诉,由于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内容都是通过合同而达成,所以都是基于债权法律关系。此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只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会引起矛盾。若协议中没有约定搭建建筑物的条款,或虽有条款但被告搭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条款的范围,此时去除建筑物的责任源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虽然也是债权,但与合同债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从理论上来说,这时如果同时诉请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就会因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而不能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理论”,而被分拆成两个诉讼处理。然而,从我国实务来看,法院普遍都是同时审判两个诉讼请求,由此导致理论与实务上的矛盾。

虽然在请求合并路径适用的通常类型中(除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与其相比,各有优势难较输赢,但上述劣势,不容忽视。再加上,在第一部分所述的四种类型中,全部是另行起诉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采用的领域。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在这四种类型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显示出了较大的优势。基于规则统一明确的价值,有必要摒弃请求合并路径。


(二)立法论路径的选择

1.解释论路径的否定

虽然立法论和解释论研究方法的立足点和论证过程存在相同内容,但最终的落脚点存在区别。两者皆是以现实问题为出发点,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若对策建议能够解释到现有法律体系中,则属于解释论的研究思路。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需要法律本身的公开性与稳定性。基于此,解释论的思路更应被提倡。若无法解释于现有体系,需要另立新法,此时需采立法论的思路。

翻阅现行法,去除应归还土地上建筑物的程序规则存在缺位。相关规则只能用来实施执行和寻求救济,但不能用来判定范围扩张的成否和进行讯问,故需要另立新法。

2.立法论路径的采用

立法论的路径分为两种,即单独立法和补充修正。笔者认为前者更优,原因在于执行效率。针对现有规则的漏洞进行填补修正,虽可节省立法成本,但不方便查阅和使用。执行追求效率,效率依赖明确清晰的规则。我国目前的执行立法多样且混乱,补充修正不能改变这种现状。而单独立法却可实现。正好当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进行专门立法工作,执行法法典化为执行规则的体系重构提供了契机。执行力范围的扩张不仅包括客观范围的扩张,也包括主观范围的扩张,后者已存在于现行法。两者具有密切关联,将两者的共性内容提档设置,差异内容分别后置,将建立清晰明确的执行力扩张规则。相关实践将因此顺利高效进行。

3.具体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对于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四种类型,优先适用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来拆除建筑物,不难理解,也方便操作。具体规则是先诉请返还土地,待获得胜诉确定判决后,无论是返还土地执行名义成立前还是成立后强制执行前存在建造的建筑物,经过执行法院对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存否和建筑物的归属主体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以把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效力扩张于债务人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如果在诉讼中或诉讼后强制执行前,债权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那么还需要依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规定,形式审查第三人是否承继了返还土地的义务而成为无权占有人。判断所需的证据资料,可以从审理返还土地的诉讼中获得,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为一定的讯问。审查的结果,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债务人或第三人如果对该裁定有异议,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在请求合并路径的通常适用领域(诉前或诉中债务人建造了建筑物和债权人知晓并提出拆除建筑物请求的类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第一部分所述的第二种和第四种类型中也有一定适用的空间。),债权人很有可能知晓债务人建造建筑物的事实,并很有可能愿意同时诉请或者增加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虽然请求合并路径在上述适用领域并不处于劣势,但为了统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的规则,需要做的只是去改变这种诉讼习惯。至于操作的规则,也能解释在上文之中。

结   语

按照通常诉讼法理来说,返还土地胜诉判决的既判力,仅可要求债务人归还土地,去除建筑物的请求没有经过当事人主张和攻击防御,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所以不能赋予其既判力。为充分利用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诉讼成果,充分发挥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实效,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创设一种高效拆除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四种建筑物的路径,也就是说需要赋予拆除建筑物以执行力。因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制度旨趣不同,故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执行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因返还土地与拆除建筑物不同,需要且能够扩张返还土地执行名义的执行力的客观范围。为保证此路径实体上的正当性,需要执行法院审查确认返还土地胜诉确定判决的存在和债权人或第三人对应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具有事实上处分权。特别在诉讼中或基准时后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把土地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中,需要依据既判力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和立法,去判定该第三人是否继受了返还土地的义务而成为无权占有人。为保证此路径程序上的正当性,需要执行法院具备一定的执行裁决权能;因执行法院只能形式审查上述两个要件,其裁决没有既判力;同时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效的实体救济路径,以弥补程序保障的不足,增加裁决结果的信服力。

实质上,另行起诉路径的诉讼过程与请求合并路径的诉讼过程,基本是相同的。应归还土地上去除建筑物的诉讼道路仅有合并请求路径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通过比较可知,一般情况下,两种路径各有优劣,总的来说,合并路径在程序规则方面更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度更高,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更全面深入,同时需要相对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凭借执行程序追求高效地实现债权的理念、以形式审查为核心的简便程序规则以及有效的实体救济途径能够提高效率。其虽能高效实现拆除建筑物的目的,但相较于合并路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略逊一筹。因请求合并路径的适用会导致理论与实务的矛盾,而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在处理执行名义成立后新建造建筑物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拆除方面,具有相对优势。为能公正且高效地处理更多类型的实践问题,且考虑到执行规则简洁统一的价值,故应否定两种路径的并存,而仅肯认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路径。

(责任编辑: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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