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森予:中止犯的减免根据

文摘   文化   2024-08-16 17:11   湖北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黎森予

目次


引   言


一、学说的检讨


二、新法律说的提倡


三、新法律说的运用


内容摘要


关于中止犯的减免根据,政策说和刑罚目的说是我国当前十分有力的学说,但这些学说难以全面解释刑法关于中止犯成立条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由于中止造成量刑上限的降低,因此中止是责任刑的法定量刑情节,中止犯具备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两者结合形成负的责任刑,与原本的责任刑在量刑阶段互相抵消。中止行为必须具备与着手实行或预备行为相反的内容,必须消去法益面临的危险,因此中止之前危险必须依然存续,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自动性必须具备与未遂犯或预备犯的责任相反的内容,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必须出于自由意志。


关键词


中止犯 减免根据 新法律说 责任刑


引   言

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区分,历来是困扰刑法理论与实务的难题。“就像耶林说的那样,‘目的才是一切法的创造者’”,在对法律“进行说明和批判的时候,应当最先提出的根本问题是,‘它的目的是什么’”。在讨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时,其减免根据是无法避开的前提。唯有清楚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正当性根据,才能合理地解释其成立条件,进而妥当地区分中止与未遂。

随着法律说的没落,政策说和刑罚目的说逐渐成为中止犯减免根据的有力说;在我国,越来越多的观点主张中止犯的不法、责任与未遂犯、预备犯没有任何不同,或至少差异不大。但是,政策说和刑罚目的说同样存在理论上难以自圆的矛盾;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中止犯成立条件也未必合理。本文第一节将检讨以往的旧法律说、政策说和刑法目的说存在的理论缺陷,进而在第二节提出新法律说,第三节将说明新法律说与多数说在解释中止犯成立条件上的区别。

一、学说的检讨

(一)旧法律说


不法和责任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所以从这些法律规定的要素中寻找减免根据的学说被称为“法律说”。法律说认为,之所以必须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因为相对于未遂犯,中止犯的不法减少、责任减少,或者其不法和责任共同减少。当然,对不法、责任本质的理解不同,相应地也会对不法、责任的减少赋予不同的内涵。

在违法减少说中,有的观点将违法理解为“反规范的意思”,因此,中止行为撤回了反规范的意思并向外界表达了合规范的意思,基于这一点违法性减小。如果认为不法的本质是法益面临的危险,那么中止犯的减免根据则是“危险性”的消灭。在着手中止的场合,行为人打消了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犯罪计划;在实行中止的场合,行为人消灭了危险状态而使一度现实存在的危险性消失。我国有学者指出:“对中止犯不处罚的根据在于,中止行为消灭了行为无价值的状态。”行为人放弃了犯意和实现犯意的行为,所以分别使行为无价值的主观和客观的要素不再延续,不再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

与此相反,责任减少说认为中止犯的违法性与未遂犯没有区别,两者的差别在于责任程度的不同。对责任的本质理解不同,责任减少说的内涵也有所不同。例如,宫本英修、佐伯千仞、中义胜等认为,中止犯的本质是行为人否定自己行为价值的意识得以觉醒,进而使责任降低;团藤重光以人格责任论为基础,认为中止行为展现了行为人的人格态度,这一人格态度减少了责任;香川达夫认为在中止的场合,行为人事后转变了违反义务的意思,改变为服从法的义务的意思,从而减少了责任。如果认为责任是国民对违法行为的谴责感情,那么就可能认为,国民的规范意思对于那些基于自己的意思决意不再犯罪的人的非难减弱了。

如今,违法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都面临不少质疑。其一,一度存在的违法性和责任是已经被确定的过去的事实,不应当受到事后的中止行为的影响。其二,如果采取违法减少说,那么基于共犯的违法性连带的规律,只要正犯成立中止犯,那么全案的违法性就将降低,就算共犯对中止的进行没有丝毫贡献,其违法性也将连带地减少,进而使中止的优惠及于共犯。其三,责任减少说得出的结论,与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相矛盾。一方面,为了担保责任的减少,就不得不要求中止犯必须具备悔悟等动机,但刑法本身没有这样的要求。另一方面,只要具备了使责任减少的心情和意思,即使中止行为失败了(结果依然发生了),也应当减免处罚,因为值得减免的根据已经完全具备了;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止犯必须具备有效性,不可能在既遂结果现实发生的场合认定中止。

基于上述讨论,为了避免过度扩张中止犯成立范围的问题,违法·责任减少说主张中止犯的本质是两者同时减少。既然处罚一般的犯罪需要具备违法和责任两个要件,那么在中止犯中,从违法和责任两个方面来建立其成立条件也是合理的。结果的不发生及中止行为是与违法有关的要件,自动性则是与责任有关的要件。还有的观点指出,中止犯中的自动性要件使得中止行为具有了修正实行行为的法律意义,两者的结合成为整体评价的实体。实行行为作为主要的原因引起了既遂结果发生 的危险,然后自发的中止行为消灭了这样的危险。将这一连串的事态进行整体评价的话,就能得出其违法性相比作为未遂犯处罚基础的违法性降低的结论;随着作为责任对象的行为的违法性降低,其责任非难的程度也同时减少。

违法·责任减少说避免了一部分减免处罚的范围过大的问题,但依然存在一些无法解释的现象。如果认为中止犯与普通的犯罪构成具有同样的目的和根据,而普通的犯罪需要不法和责任两者同时具备才能成立,那么自然的推论是:只要不法和责任两者之一在整体上降低,原本的处罚根据就被削弱了,进而必须进行刑罚的减免。但违法·责任减少说实际上的主张是,两者必须同时降低,才能发生减免处罚的效果;这与本说的出发点明显不匹配。


(二)政策说


起初,政策说的思考方法渊源于费尔巴哈的主张,他认为中止犯的规定处于心理强制的延长线上,在行为人着手后,如果不论是否放弃自己的犯行,都要受到刑罚的话,那么对行为人而言,中止犯罪的选项并不能带来额外的好处,这时理性的犯罪人当然会选择将原本的犯罪贯彻到底。为了防止刑罚预告在未遂犯的场合反而发挥鼓励犯罪的效果,必须在行为人中止时完全放弃刑罚的威吓。后来,李斯特和米特迈尔等认为,减免处罚不仅是为了规避心理强制的负面效果,而且是要通过减免处罚为行为人提供强烈的动因,促使其采取中止行为以避免结果发生,是为了防止犯罪而为行为人架起的后退的黄金桥。后一种刑事政策说一度成为德国的通说。
政策说在我国也有一定影响力。有的观点指出,立法者之所以要作出中止犯的规定,是因为在犯罪过程中出现外部偶然因素来阻止既遂的概率较低,所以“只有寄希望于行为人自我否定,才是避免法益深度被害的唯一可行之道”;中止犯的规定给出减免处罚的奖励,诱导行为人救助法益,使其成为“法益的最佳救助者”。但是,政策说依然存在不少疑问:
其一,政策说本身无法衡量减免处罚的幅度。易言之,虽然引诱理论主张通过刑罚的减免促使行为人救助法益,但这种说法无法提供量刑的指针,无法解释为何有的场合免除中止犯的处罚,但有的场合仅仅是减轻处罚。
其二,在状态犯和持续犯的场合,如果贯彻引诱理论的话,事实上也有必要通过刑罚的优惠诱导行为人在既遂后结束不法状态或者停止实行的继续,但当今多数国家都否认既遂后的中止犯。易言之,政策说无法解释为什么刑法没有对返还赃物、释放人质之类的行为作出同等程度的减免规定,毕竟这些行为也值得诱导实施。
其三,在很多场合,所谓的“引诱”其实是不必要的。对于行为人基于同情、悔悟的动机中止犯罪的情形,各种学说没有争议地认同中止犯成立;但事实上在这种场合,根本没有引诱的必要,因为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动机,并不是为了取得刑罚的减免。质言之,哪怕完全没有设立中止犯的规定,或者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该规定的存在,其基于同情、悔悟的动机照样将中止犯罪;中止犯的规定在决定中止的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效果。
此外,并合说认为中止犯的减免根据既包括违法、责任的减少,又包括刑事政策的考虑。例如,我国有的观点认为,中止犯的设立首先是为了诱导当下以及将来的犯罪人保护法益,从而实现法益保护的政策目的,其次还源于违法与责任的减少。
但是并合说难以真正改变法律说和政策说的缺陷。在本质上,法律说与政策说从完全不同的根基寻找减免处罚的根据,因此,难免会出现两说主张完全背反的情形。如前所述,盗窃既遂的行为人由于畏惧刑罚而返还赃物的,在政策的立场上看确实有必要鼓励,但就法律因素来说,事后的退赃不可能动摇既遂的不法和责任;相反,富有同情、怜悯之心的行为人自动放弃伤害行为的,在政策上似乎没有鼓励的必要(因为不论是否存在中止犯的规定他都会中止),但只要采取法律说,就会当然地肯定这种行为人具备减免处罚的根据。质言之,当法律说与政策说给出相反的主张时,并合说不可能给出一个两者兼顾的答案,只能倒向其中一者,所以“并合”在根本上是不可能的,它无法解释为何在有些场合要侧重政策的考量,有些场合又以不法、责任的降低为主。在这样的矛盾场合,简单地解释为“政策的特殊考虑”,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理由,无法说明“特殊考虑”究竟是什么意思。可见,简单的 并合不能弥补两说固有的缺陷。


(三)刑罚目的说


刑罚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实现法益保护的途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如果没有通过刑罚实现预防的必要,那么发动刑罚的目的就不存在了,这时应当减免处罚。通过预防必要性的降低说明中止犯的减免根据,是当下十分有力的学说,也成为德国法院采纳的学说。有的观点指出,相对于未遂犯而言,对中止犯发动刑事处罚,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上都没有绝对的必要。在我国和日本,也有学者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认为中止犯相对于未遂犯的减免根据在于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因而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有的将其表述为接近政策说的学说,有的认为特殊预防必要性是“量 刑责任”,所以将其作为责任减少说的一种。
不过,将中止理解为影响预防刑的法定情节,将引发一些难以解释的疑问:
其一,刑罚目的说的理由并不周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不协调。如果认为预防必要性降低就是减轻、免除处罚中止犯的原因,那么对于一般的未遂犯、预备犯,也有必要具体地判断其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具备强烈的遂行犯罪的决意、具有较强的预防必要性这一事实,就成了奠定未遂犯、 预备犯可罚性的不成文要素;预防必要性降低,就成了阻却未遂犯、预备犯的可罚性的不成文要素。例如,行为人构成未遂犯或预备犯后,又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同样彰显了其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按照刑罚目的说的逻辑,似乎也应当享受必要的减免处罚,否则相较于中止犯的情形而言就不公平。可是,现行刑法的规定与此不符。
其二,中止犯预防必要性降低的说法,无法适用于数罪的场合。例如,在行为人实施数罪、需要并罚的场合,如果对其中某一犯罪成立中止犯,显然只能对该罪本身减免处罚,不及于数罪中的其他犯罪。可是,如果认为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那么自然应该对所有犯罪减免处罚,毕竟足以减免处罚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这一事实,是与行为人的人身相关联的要素,不是与特定的某个行为相关联的要素。
其三,预防必要性降低的理论无法解释累犯的中止。当中止犯同时构成累犯时,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仍需给予行为人必要的减免处罚(然后再“从重处罚”)。可是对于成立累犯的行为人而言,无论如何都难以得出“其预防必要性降低”的结论。当然,有可能认为中止犯是对预防必要性降低的不容反证的推定;问题是,累犯也是对预防必要性升高的不容反证的推定(《刑法》第65条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两者在规范上和事实上都没有高低、优劣之分。相反,对于自首、立功等典型的预防刑情节,当行为人同时具备累犯等升高预防必要性的因素时,则完全可以不给予量刑上的优惠。这一现象表明,中止犯的法律效果与预防必要性降低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此外,将上述现象简单地解释为“政策的特殊考量”“刑法的规定如此”,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二、新法律说的提倡

(一)新法律说的展开


基于上述讨论,旧法律说、政策说和刑罚目的说似乎都难以完整地解释现行刑法何以对中止犯做出如此规定,所得出的具体结论也多少存在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或不符合常理之处。因此,有必要重新考察中止犯的减免根据,使其与刑法规定融贯、一致,从而得以作为解释中止犯成立条件的指引。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用以禁止法益侵害行为的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希望回避法益侵害的中止犯的规定是完全一样的。”四得以发动处罚的根据(不法和责任),与必须减免处罚的根据,两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是因为,如果某些要素是行为人遭受刑罚的充要条件,那么之所以要减免行为人本应承受的刑罚,原因当然是案件中出现了与奠定处罚的要素相反的事实。因此,中止犯的减免根据论必须与不法、责任的概念有关,减免处罚的根据与奠定不法、责任的事实是共通的。与此相对,如果在不法和责任之外寻找减免处罚的根据,就破坏了上述对应关系,使得“得以发动刑罚”的根据与“应当减免处罚”的根据丧失了一致性。
诚然,预防必要性的大小也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但是,责任刑是量刑的上限。由于我国刑法为中止犯规定了必要的减免处罚,所以中止犯的法律效果并非指向预防刑,而应指向责任刑的降低;指向量刑的上限,而非量刑的下限。责任刑是由有责的不法所奠定的,因此责任刑的降低一定与不法和责任有关。在这个意义上,中止犯的减免根据落于法定的犯罪成立要素之内,而不是不法与责任无法解释的特殊政策规定;中止是关于责任刑的法定量刑情节。因此,法律说是应当支持的。
但是,主张中止犯的减免根据与犯罪的不法、责任有对应关系,未必要采取旧法律说,并不必然要动摇已经成立的不法和责任。正如政策说对法律说的批判一样,一度存在的违法和责任不可能因为后来的事实溯及既往地消灭。之所以中止犯的责任刑在结局上消灭或者降低,是因为中止行为另外产生了“负的责任刑”;“负的责任刑”作为责任刑的反面,与原本的责任刑在量刑的阶段抵消,导致了中止犯刑罚的必要减免。所谓“负的责任刑”,实际上是报应主义的延长线。易言之,报应主义认为有责的不法会引发报应,进而使得行为人必须负担一定量的责任刑。那么,理所当然地将上述报应的原理往反方向类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与不法相反的行为(“反向的不法”),并且对该行为具备自由意志(“反向的责任”),那么两者的组合也应该引发报应,使得责任刑在一定程度上被抵消掉。因此,新法律说虽然不动摇已经成立的不法和责任,但是主张中止犯的减免根据及构造与原本的未遂犯、预备犯是互相平行的,中止行为与实行行为(或预备行为)、自动性与故意及期待可能性具有对应的关系。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的组合,形成负的责任刑,在量刑阶段抵减了未遂犯或预备犯原本的责任刑。
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规定中止犯的特殊政策目的为何”并不成为问题。报应本身就是实现正义的需要,贯彻报应主义是不问目的的。因此,只要认为反向的责任刑的形成是基于与责任刑形成同样的报应原理,那么就不必特别解释其形成的“目的”。或者说,这个疑问的答案,与“贯彻正义的目的何在”的答案是一样的。质言之,由于报应是发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之一,即使预防的必要性再大,对行为人发动的刑罚也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这样一来,超出与有责的不法相称的责任刑的刑罚是不正义的。同理,虽然已经形成责任刑,但当行为人具备了与不法、责任在内容上完全相反的要素时,仍无视行为人事后做出的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不考虑反向的报应原理,不对原来的责任刑进行抵消,而仍然科处原本的刑罚,这样的做法也是不正义的。可以说,中止犯规定的本质是维护正义的需要,是对反向的“有责的不法”所进行的报应。
既然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是负的责任刑,而要产生这样的效果,行为人在中止的过程中必须具备与此前产生的不法和责任在内容上恰好相反的要素,即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刑法的任务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而法秩序完成这一任务的方法是“禁止人们创造对于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而言不被容许的风险”,当风险被创造后,这种风险的实现“就要作为一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归属到该行为人身上”。简言之,不法的判断主要就是危险创造和现实化的过程的判断,在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场合,不法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着手实行或者预备行为使法益陷入一定程度的危险当中。因此,中止犯要具备反向的不法,就必须通过中止行为消去着手实行或预备行为所制造的危险,使法益面临的被侵害可能性回归到日常生活得以容忍的状态。
不过,正如单纯的不法还不足以引发责任刑一样,仅有反向的不法还不足以奠定负的责任刑。触发刑罚的必要减免的另一要素是反向的责任,即我国《刑法》第24条所规定的“自动”性。在原本的未遂犯或预备犯中,要认定行为人具备责任,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使法益陷入危险的事实(具备故意),并在此基础上具有非难可能性,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出于自由意志,存在他行为可能性。相应的,要具备反向的责任,行为人也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消去危险的事实(具备中止的意思),并且中止行为也须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出于其不可抗拒的因素,亦即并非出于欺骗或胁迫。相反,只要行为人并非在错误认识或胁迫之下实施中止行为,就应当承认其中止行为是自动的,具备反向的责任。


(二)新法律说的优势


新法律说有利于协调中止犯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与旧法律说相比,新法律说的优势在于不再强调不法、责任溯及既往地减少。定罪是确认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已经形成的有责的不法,这一点不受中止行为的影响。与此相反,中止行为与自动性所蕴含的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是在责任刑量定的阶段发生作用,是责任刑的法定量刑情节。正因此,中止犯的成立不影响定罪,定罪的根据并没有受到动摇。中止犯与障碍未遂犯或预备犯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缺失了中和责任刑的契机(中止行为和自动性),缺乏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在于预备行为或着手实行的违法性和责任有所改变。
新法律说有利于解决旧法律说在违法、责任“减少”方面的矛盾。众所周知,日法律说并不认为中止犯使不法或责任完全“消灭”,而仅止于“减少”。这是因为,中止犯的法律效果至多是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不法、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万一两者之一消灭,则必须宣告行为人无罪。但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犯罪中依然残留着可罚程度的不法和责任,就无法解释为何对中止犯可以免除处罚,为什么不处罚残余的有责的不法。这样的批评得出的结论是,就算采取法律说,对于不法、责任的残留部分,也只能在政策上解释免除处罚的原因。但是,新法律说可以回避这样的疑问。这是因为,在中止犯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的场合,行为人完整地消去了着手实行或预备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因此形成的反向的责任刑与原本的责任刑完全对应,在量刑阶段完整地抵消了原本的责任刑,得以免除处罚。如果部分危险已经实害化,行为人无法中和所有的责任刑,就只能根据残余责任刑的多少(即在中止之前已经形成的实害对应的责任刑)减轻处罚。可见,新法律说将中止作为责任刑的法定量 刑情节,便可以主张刑罚的完全消灭,而不仅是减少,进而可以自然地得出免除处罚的结论。
关于共犯从属性的问题,在正犯中止而共犯没有中止的场合,一方面,由于正犯一度具备的违法并没有受到影响,所以根据限制从属性的要求,共犯原则上也连带地具备了该违法性;而正犯基于自己的中止行为所具备的反向的不法,是与原本的不法相独立的概念,反向的不法并不连带到没有参与中止行为的共犯身上。易言之,“没有因果性的事实不会影响违法的评价”,在共犯没有因果地惹起既遂结果不发生这一反向的构成要件结果(中止犯的结果)时,其不可能因为他人的行为具备反向的不法,也就不可能成立中止犯。
与政策说、刑罚目的说相比,新法律说着眼于行为,而非行为人。如前所述,如果将中止犯的减免处罚理解为一种对行为人的特殊政策优惠、报偿、诱饵,或者将其作为行为人再犯可能性较低的证据;那么,在行为人犯下数罪但只中止了其中一罪的场合,无法解释为何只减免该一罪的处罚,而不减免全部犯罪的处罚,或者减免并罚后的刑罚。相反,只有着眼于一个具体犯罪的不法和责任,并在这个基础上理解中止犯所具备的反向的不法和反向的责任,才能较圆满地解释上述问题。
此外,新法律说还能更好地解释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其他规定。如前所述,在状态犯或继续犯的场合,虽然违法状态或实行行为一直在持续,但只要犯罪达到既遂,就不再可能成立中止犯;在政策说和刑罚目的说的立场上,恐怕难以解释这一点。可是,如果引入负的责任刑的概念,这一点将易于理解。如图1(a)所示,在既遂前的阶段,由于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或者着手实行,法益面临的危险从日常状态不断升高;而采取中止行为以后,尚处于浮动状态的危险开始下降,直至回到日常状态。关于未遂犯或者预备犯的处罚规定所追究的,正是该危险上升的过程,而中止行为恰好造成了同等程度的危险下降,在具备自动性的条件下,两段过程基于报应原理分别形成的责任刑便刚好互相抵消了。但是,如图1(b)所示,假如犯罪已经达到了既遂,然后行为人才采取补救行为使法益回复到日常状态。那么,此时不但存在危险升高的过程,而且存在法益深度受损的状态持续的过程,而后者才是既遂犯的评价重点。在这样的情况下,补救行为仅仅抵消了危险升高的过程,而法益深度受损并持续一段时间的事实,已经不可抵消了。所以在这样的场合,补救行为至多只能具备与未遂犯的不法在内容上相反的要素,而不可能具备与既遂犯的不法在内容上相反的要素,既遂成立的事实所引发的责任刑无法事后地消去,采取补救行为的既遂犯也就不可能适用中止犯的规定。

不仅如此,新法律说还能解释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取决于是否“造成损害”。从责任刑互相抵消的角度看,“造成损害”与否即取决于中止行为是否完整地抵消了预备行为或者着手实行所制造的危险。如图1(a)所示,如果中止行为完整地使法益面临的危险回复到日常状态,那么就没有对法益残留任何损害,其形成的反向的责任刑得以完整地抵消预备犯或者未遂犯的责任刑,结局是免除处罚。但如图1(c)所示,如果部分危险已经实害化了,那么中止行为就无法使法益的状态彻底回复日常;这样一来,危险上升的程度就大于危险下降的程度,中止行为所对应的危险下降过程就无法完全地抵消危险上升过程所形成的责任刑。此时,由于存在残余的责任刑,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便只能减轻处罚。

三、新法律说的运用

“规则的根基不同,就会使得在适用指导性的评价观点的时候,得到本质上不同的结果。”减免根据作为中止犯论的根基,脱离了具体情境,就成了单纯的概念游戏。探讨减免根据的实益,在于更好地构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进而在具体案件中得出妥当的结论。本节将以新法律说为基础,探讨关于中止行为和自动性的四个问题。


(一)实施中止行为前危险必须存续


如前所述,由于未遂犯或预备犯的不法是法益面临的危险性逐渐升高的过程,所以中止行为必须具备与其相反的内容。中止行为是“消灭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那么实施行为的前提,就是存在应 被消灭的危险性”,如果犯罪的实行“已经不存在继续实施的可能性”,那么“承认这种危险性的存在是困难的”,中止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中止的时机必须是危险处于“法益侵害发生前的浮动状态”图,这意味着危险既不能已经固定化为既遂结果,也不能因为中止行为以外的原因已经消灭。如果危险已经消灭,那么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或者着手实行所制造的抽象危险或具体危险,就已经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这时预备犯或者未遂犯的所有要件都已经全部满足,没有中止的余地。质言之,中止的时机必须是构成要件结果尚未实现但是有可能实现的场合,即法益面临的危险依然存续的场合。

在我国,关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评价主要牵涉对中止犯时间条件的理解。按照传统理论,要成立中止犯,放弃犯罪必须是“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但是,通说并没有结合中止犯的减免根据来理解上述时间条件,没有具体指出,在既遂结果尚未产生之时,要如何区分犯罪究竟是仍处于“运动”过程中,还是已经“停止”在了预备或者未遂的形态。关于“放弃重复侵害”情形的争议,根源于这些表述的模糊性。

有的观点认为,在枪击杀人的场合,虽然行为人“没有击中目标继而放弃继续枪击”,但只要曾经“瞄准目标开枪射击”,行为人的“现实危险性已经显露无疑”,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一次性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攻击行为”,那么“放弃继续侵害,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相反的意见认为,在“完全有可能以连续的动作进一步发展为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实行并未终了,“还存在中止犯罪的时间条件”。这样讨论的结果是:从个别行为来看,单个开枪射击的行为已经终局停止了;从整体来看,犯罪还没有停止。最终,时间条件是否满足,就成了在多大范围内考察犯罪经过的问题,本质上成了一 个文字表述的问题。

但是,在新法律说的立场上,在放弃重复侵害的时点,只要行为人“还能继续实施相同的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实现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就必须承认存在成立中止的余地。质言之,判断危险是否存在,重要的不是行为人曾经采取过多少次侵害行为,而是在中止的当时,行为人利用手中的条件以及法益受损的现状是否有可能实现构成要件,法益面临的危险是否存续。只要能肯定这一点,法益就依然处在现实危险中,这时当然存在消灭危险的余地,即中止犯的成立是有可能的。相反,如果认为行为人实施单次侵害行为终了后,便不能再成立中止,就过度地限制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与新法律说不符。加之,这种观点会形成一个明显不均衡的局面:甲开枪打中被害人后,良心发现抢救被害人从而避免其死亡的,是中止;乙开枪没有打中被害人,良心发现而放弃继续开枪的,是未遂。容易发现,甲对法益的侵害更严重,乙却获得了更严厉的评价,这显然不公平。


(二)主观因素不影响中止行为的认定


由于主观因素不影响法益面临的危险,因此主观因素并不影响中止行为。由于责任减少说、政策说和目的说等学说不将中止解释为责任刑降低的情节,不将中止行为的本质理解为“反向的不法”,因此这些学说可能在中止行为的判断中混入故意、行为计划等主观因素,作为“责任减少”或者是“预防必要性降低”的征表。这会导致中止行为与自动性的混淆,不利于判断中止犯。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故意”,但事实上现场并不具备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可能性,那么中止行为不可能成立。例如,行为人试图在远处枪击被害人,被害人得知不妥后离开现场并去往行为人不可能击中的地方,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仍在现场而继续瞄准。在这样的场合,即便误解中的行为人自以为还能杀害被害人,但仍然“自动地”放弃了瞄准行为,也不能成立中止行为;因为在放弃瞄准行为之前,被害人已经离开现场,构成要件结果已经被确定不可能发生了,危险已经基于与行为人完全无关的原因消失并不再存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反向的不法,也就不满足中止犯的要求。
另一方面,即使故意已经消失了,但只要客观地存在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也依然有成立中止行为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因愤怒用双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由于误以为被害人已被掐死,便将其扔到地下负一层的通道里;但在转身离开时,被害人开始咳嗽哭喊,于是行为人返回用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但最终放弃了杀害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由于行为人 一度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自其产生错误认识开始,先前具备的杀人故意就已经消灭(因为认识到自己不可能杀死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现场不存在需要消灭的危险,因为只要行为人存在于现场,就有随时发现被害人还活着并继续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客观上放弃进一步犯罪的行为,依然是消灭危险的中止行为。
此外,犯罪的计划、动机实现与否也不影响中止行为的认定,因此不能单凭计划没有完成而肯定中止犯。例如,被害人向行为人借款16万元,行为人要求其出具本金为6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被害人实际得款16万元。后来,行为人隐瞒真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害人偿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履行时,行为人见被害人家中经济困难,遂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归还本金及利息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中止犯,法院认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本案认定中止犯颇有疑问。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诉讼诈骗(三角诈骗的一种),如果认为从法院做出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胜诉判决的阶段开始,行为人的诈骗就已经达到既遂(数额应为60万元),那么自然没有再成立中止的余地。此外,即便认为取得现金才构成既遂,本案中行为人也已经现实取得了20万元,被害人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因此,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否认诈骗罪的既遂,而既遂犯没有成立中止的余地。


(三)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须具备因果关系


在责任减少说或刑罚目的说之下,大多数观点对中止行为采取了因果关系不要说。亦即,即便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在没有中止行为的情况下结果依然不会发生、中止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也能认定中止犯的成立。其理由大体是,即便中止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发挥效果,但只要彰显了中止犯悔悟的想法或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就已经具备了中止犯的减免根据,因而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备,都不影响中止犯的认定。在我国,即便是承认中止行为的本质在于危险消灭的学说,在这一问题上也倾向因果关系不要说。但是,这样的观点未必融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动性、真挚性不能影响客观上的危险,不能用这些主观上的素材补足客观上因果关系的缺失。如果认为,就算中止行为在客观上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也能成立中止犯,那么,将这样的逻辑贯彻到底,即便既遂结果发生了,也应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易言之,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在中止行为事实上没有起到作用、但因为其他偶然的原因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与中止行为没有起到作用、结果发生了的情形,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单单肯定前一种情形成立中止,否认后一种成立的主张是不连贯的。
在新法律说的立场上,中止犯要具备反向的不法,其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正如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必须具备因果关系一样。唯有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的事态具备因果性,该结果的不发生才能归属于中止行为,并为其奠定反向的不法。中止行为不单单是尝试消灭危险的努力,而且须现实地消灭危险。
事实上,主张因果关系不必要的观点中,最主要的论据在于所谓的“不均衡性”。例如:行为人给被害人投放了“不足致死量”的毒药,后来行为人良心发现把被害人送医;如果中止行为以因果关系 为必要,那么本案中即便行为人不把被害人送医,被害人也不会死,中止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具备,因此中止犯不成立;但万一当初投放的是足以致死的量,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就有了因果关系,在后者这一更危险的情况下中止犯反而成立了,这个结论不均衡。所以,更不危险的前者也应当成立中止。但事实上,之所以产生不均衡的现象,不是因为因果关系必要说,而是因为在不能犯的问题上采取了不恰当的解决方案。
一方面,如果虽然毒药的量没有达到一定致死的程度,但是也不能断言完全不可能致死,这时就不能断言“不把被害人送医也不会死亡”。这样一来,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送医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备条件关系,得以成立中止犯。这时,不会产生任何不均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毒药的量少到足以确定不可能致死的程度,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犯,不应作为未遂处罚,也不必评价为中止。在这种场合,如果认为投放不可能致死的量的毒药也是具备危险的行为,但最终结果却没有发生,那么致使结果不能发生的因素,即消灭危险的因素,就是“行为人事先准备的药量不足”这一点。于是形成这样一个状况:消灭危险的事实(引发未遂的障碍)在创造危险的行为(实行行为)之前就 存在了,危险还没被创造出来就被消灭了;这并不合常识。因此,贯彻客观危险说,认定此类案件从始至终没有危险,因而成立不能犯,便是妥当、均衡的。基于因果关系必要说,中止行为和结果不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中止犯。同时,由于其构成不能犯,我国刑法又不存在处罚不能犯未遂的规定,所以这种行为本来就不构成犯罪。进而,否认中止犯也不至于产生不公平的结论。
简言之,多数说所提的“反例”混淆了不能犯和确实存在现实危险的状况。如果结果自始确定不能发生,那么就成立不能犯,在我国本来就不可罚,没有必要成立中止;如果在案证据证明原本有可能达到既遂(有既遂的现实危险),就可以肯定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就算采取因果关系必要说,也能承认中止犯成立。


(四)自动性是实施中止行为的自由意志


对减免根据的不同理解,还会影响中止犯中的“自动性”的理解。在减免根据上采取责任减少说或刑罚目的说的主张,在自动性的问题上一般采取限定主观说或者规范主观说,否则就不能彰显责任的减小或者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基于限定主观说,中止行为必须基于反省、悔悟、怜悯、同情之类的动机实施,才能认定自动性。规范主观说是我国近来十分有力的观点,其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作为自动性的判断素材,但在判断中需要结合中止犯的减免根据,仅在主观内容得以反映政策目的时,才认定自动性。或者说,仅在有利于实现预防目的的场合承认自动性,如果中止时的主观内容没有彰显行为人的改善,将其认定为中止就无助于实现预防目的,于是就不能承认自动性。

可是,上述对于“自动性”的理解,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有疑问。从《刑法》第24条的语义来看,“自动”本来的含义就是自由意志,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话,不应在此基础上附加更多对行为人不利的条件。“自动”一词没有符合伦理或者预防必要性降低的意思,在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既非出于欺骗、又非出于强制的场合,以中止的动机不合伦理或者以再犯可能性没有降低为由,否认中止行为的自动性,显然在第24条的用语之外对中止犯规定了更多的条件,是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实质上,限定主观说对于中止动机纳入了过多的伦理判断,这在刑法上不合适。况且,在故意的认定中不要求“作恶的意思”,那么在中止犯这一反转的构成要件中,也没有理由要求一个额外的“行善的意思”。所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较高、承认中止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主张,无非是担心行为人会再次着手犯罪。但这实际上只是一个没有根据的、对行为人不利的推定。加之,存在此种担忧的学者往往承认中止犯不以日后不犯该罪为必要,如果在上述场合以反伦理性、特殊预防目的等为由否认中止犯,相当于变相地要求中止犯担保日后不实施同样的行为,这显然有所矛盾。

基于新法律说,由于原本的未遂犯或预备犯的非难可能性源于实施特定行为的自由意志,因此中止犯所要求的反向的责任,也应基于对中止行为的自由意志(主观说)。如果不能证明中止行为是不自由的,那么该行为就是“自动的”,既不必考察动机的合伦理性,也不必担保行为人日后不犯该罪。作为与故意相反的要素,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正在放弃犯罪或者阻止结果发生,即必须具备中止意思,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消灭性具有认识。由于原本的着手实行或预备行为必然是故意的,所以中止犯也必须明知自己正在实施中止行为,“过失”或意外地实施中止行为,并不足以奠定反向的责任,不具备自动性。例如,行为人用丝袜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想致其死亡,在误以为已经将被害人勒死的情况下,停止了该行为并报警;对于后一行为,法院认定属于“放弃犯罪”,但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承认中止行为,但是否定其自动性。此外,实施中止行为还必须不受强制或类似于强制的影响,行为人因为对生命、身体、自由的重大威胁而中止的,不具备自动性。

新法律说下的自动性判断还有利于在目的物障碍的情形中解决中止犯的认定问题。目的物障碍(行为计划粗龋),是指虽然犯罪在客观上仍有可能实现,但由于犯罪对象的身份或数额不符合行为人的计划、期待,所以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场合。对于这类案件,绝大多数基于政策说或刑罚目的说的学说否认行为人的自动性。理由在于,行为人原本就没有打算对不符合设想的对象实施犯罪,因此其中止行为符合犯罪当初的计划,中止的动机利己、不合伦理,或者不能彰显预防必要性下降,也没有必要用处罚的减免来诱使行为人中止。例如,行为人原本打算盗窃或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现场只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于是行为人不取走任何财物便离开现场。又如,行为人原本要杀害特定的某甲,但着手后发现认错人,眼前的是无关的某乙,于是停止杀人行为。可是,基于上述学说得出的否认自动性的结论并不公平:行为人当初预想的犯罪对象越专一、越特定,就越可能被否认自动性;相反,当初设想的对象越广泛,就越可能成立中止犯。但很明显,前一种行为人只对个别的犯罪对象“感兴趣”,其人身危险性更低,更适宜享受处罚减免;而后一种行为人本来打算无差别地、广泛地选择犯罪对象,却更容易具备自动性、更可能成立中止。上述主张还使得“行为计划的实现不能”产生了与“构成要件实现不能”完全相同的效果,强求行为人必须因中止行为受到某些损失、付出某些计划之外的代价,但这并不合理。就像成立犯罪一般不需要特定的动机一样,判断中止犯的自动性也不应特别地考虑实施中止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计划、是否出于计划以外的动因。

与此相对,基于新法律说(自动性的主观说),对于目的物障碍的情形,完全可以承认自动性。即使现场的犯罪对象的身份和数额不符合行为人当初的计划,但是在行为人完全正确地认识到自己可以取走眼前的少量财物,或者杀害眼前的被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受任何强制或欺骗,自由地选择中止犯罪,这完全符合“自动”的要求,具备反向的责任。因此,对中止犯的减免根据采取新法律说,进而对自动性的判断采取主观说,就能对目的物障碍的情形认定中止犯,从而不会得出不均衡的结论,也不会在中止犯的判断中纳入过多伦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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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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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机构: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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