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勤通:岳麓简所见秦基层社会的法律观念

文摘   文化   2024-08-30 15:10   湖北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勤通

目次


一、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多元性


二、岳麓简所见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三、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治理意义


结 语


内容摘要


秦基层社会民众认为秦法有激励性、工具性、严酷性、耻辱性、非唯一法源等特征。在秦法治理中,法律观念是推动实践的动力:基层官员会通过启动侦查、奏谳、监察或复核以及接受指令等方式主动或回应式展开实践;基层民众不仅促使秦法通过回应性方式发展了诉讼制度,而且会利用法律追求合法甚至非法利益。这表明秦法的治理效果显著,秦人将律令作为安排日常生活的依据,深化了法律治理的层次,并与移风易俗和身份制度变迁形成互动,秦人的身份认同逐渐实现从宗族认同到国家认同的转变。这推动了传统中国人国与家双重身份认同的发展。但另一面是,秦法着力于特定政治目标,忽视了民众的正当需求,秦二世而亡与之关系密切。


关键词


岳麓秦简 礼法关系 商鞅变法 儒法思想 秦汉身份认同


基层社会是秦法治理下的末端,其法律观念是秦法治理效果的直接体现。早期学界对秦汉基层的理解往往借助传世文献。尽管传世文献主要以记载帝王将相为主,但历史叙事会不自觉地关照 到基层社会。秦亡汉兴之际,战乱中最终成为新兴贵族者有不少出身市井。他们与基层社会或多或少有所联系,其早期生活与意识也能够部分反映当时基层社会的法律观念。但正如顾颉刚所言,“历来的政治、教育、文艺,都给圣贤们包办了,哪里容得这一班小民露脸”,传世文献以论述帝王将相为主。随着出土文献的大量出现,这种研究缺陷得到补足。岳麓秦简的发现进一步充实了相关文献,其中岳麓秦简(叁)《为狱等状四种》中有不少涉及秦基层社会的司法案例。这份文献展现了秦“活的司法实践”,呈现出基层社会对法律与自身生活关系的直观感知。以岳麓秦简为主兼及其他出土文献以及传世文献,本文试深入探讨秦基层社会的法律观念,并进一步剖析秦基层治理的效果与内在逻辑。

一、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多元性

法律观念不仅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而且与人们的行为模式密切相关,法律观念会指导行为。在秦法巨细靡遗的操控下,个体在被规范的同时,也会基于自我认识做出一定自主选择。秦基层社会的个体既受秦法的控制,同时又会基于自身感受对秦法产生复杂情感,进而自主选择行为。一旦这种自主选择超出个体层面而成为普遍意识,就会对整体产生影响。因此,生活在秦法中的人究竟如何看待法律以及如何认识这种生活方式也影响着秦法成败。


(一)对秦法所具激励性的认识


法家以赏罚二柄作为推行法律的工具,激励作用自是题中之义。在商鞅变法之初,商鞅就很善于发挥这种激励作用。《史记·商君列传》所载商鞅南门立木一事就可资为鉴。这件事通过直观方式使秦人感受到法律的激励作用,进而使其相信守法可得其赏,违法则得其罚。

法律对基层社会的激励表现为两个方面:守法自觉和顺法求利。其一,秦民逐渐形成良好守法意识。例如,《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其二,秦民颇受秦法赏罚的激励,积极根据法律追求利益。《史记·张仪列传》载,张仪说韩王称:“山东之士被甲蒙胄以会战,秦人捐甲徒褐以趋敌,左挈人头,右挟生虏。夫秦卒与山东之卒,犹孟贲之与怯夫;以重力相压,犹乌获之与婴儿。”军功爵制以利相诱,通过激发逐利之心,最终塑造了秦人剽悍的军事作风,助力国家征战。

从岳麓秦简来看,秦基层民众也在努力履行职务,以获取奖赏。例如,从“癸、琐相移谋购案”和“尸等捕盗疑购案”所见,基层官吏都在积极抓捕盗罪,并希求从中获取购赏;“同、显盗杀人案”和“魏盗杀安、宜等案”中的基层官吏则在积极破案,部分人还因此获得升迁举荐。由于奖惩规则明确,秦基层社会对于如何得利或者说获取制度资源有明确认识。在官府控制主要资源的情况下,遵守法律并由之获取改变现状的利益就成为秦人的行为倾向。


(二)对秦法所具工具性的认识

通过激发民众趋利避害的本能,秦法引导他们为实现国家或者说君主的政治目标而践行法律要求。但这些设计可能会高估对民众的引导力。法律的部分功能具有客观性,被用以规范或控制民众的法律,反过来可能会被某些民众利用。滥用法律的犯罪层出不穷。法律被基层民众视为可利用的工具。

以商鞅变法的核心军功爵制为例,其意在通过奖赏引导民众。它大大激发了秦民获取军功的积极性,取得了预期的制度效果,但也带来恶果。《史记·鲁仲连传》司马贞集解引谯周称:“秦用卫鞅计,制爵二十等,以战获首级者计而受爵。是以秦人每战胜,老弱妇人皆死,计功赏至万数。天下谓之‘上首功之国’,皆以恶之也。”军功爵使得秦国参与的战争极为惨烈,不拘老弱妇孺都可能会被杀死以为计首之功。实践中,秦人甚至存在杀害同袍骗取首功的现象。民众不惜以违法或者不道德的途径,借由法律规定谋利。

秦法还设计了自上而下的控制体系,被赋予权力的基层官吏也意图通过权力寻租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常有大度,不事家人生产作业。及壮,试为吏,为泗水亭长,廷中吏无所不狎侮。”《史记·项羽本纪》载:“诸侯吏卒异时故繇使屯戍过秦中,秦中吏卒遇之多无状,及秦军降诸侯,诸侯吏卒乘胜多奴虏使之,轻折辱秦吏卒。”无论是刘邦还是秦中吏卒,他们都在利用权力追求不法利益或者某些精神满足。岳麓秦简“癸、琐相移谋购案”所记载的正是官吏试图通过私相转移犯罪嫌疑人,获取更多购赏的例证。


(三)对秦法所具严酷性的认识

秦法以赏罚为基础,罚以刑罚为主。在重刑止罪、以刑去刑的观念下,法家主张通过严刑酷法达到使民远罪的目的。在实践中,秦民对法律相当畏惧。

首先,基层社会对秦法之酷有切身之痛。《史记·项羽本纪》载:“诸侯吏卒异时故繇使屯戍过秦中,秦中吏卒遇之多无状,及秦军降诸侯,诸侯吏卒乘胜多奴虏使之,轻折辱秦吏卒。秦吏卒多窃言曰:‘章将军等诈吾属降诸侯,今能入关破秦,大善;即不能,诸侯虏吾属而东,秦必尽诛吾父母妻子。’”秦基层社会层层欺压,秦中吏卒压迫来自原六国吏卒,他们自己则害怕会被秦法夷灭亲族。因此,《史记·张耳陈馀列传》载,蒯通说范阳令称:“慈父孝子莫敢傳刃公之腹中者,畏秦法耳。”

其次,不仅是普通民众,即使是官吏也战战兢兢。整个社会都被笼罩在秦法的高压下,甚至最高统治集团内部的人也不能幸免。《史记·项羽本纪》载,陈馀遗章邯称:“将军为秦将三岁矣,所亡失以十万数,而诸侯并起滋益多。彼赵高素谀日久,今事急,亦恐二世诛之,故欲以法诛将军以塞责,使人更代将军以脱其祸……”章邯的地位不可谓不高,但也惧于秦法,最终投降项羽。整个国家,自上而下、自官员至吏民,莫不惧秦法。

在秦末起义的大背景下,地方长吏还可能面临来自秦法压迫与属民报复的双重压力。严刑酷法可以压抑民心,但不足以获得民众支持。一旦这种压制找到突破口,可能就会形成强大报复力量。秦基层社会形成深刻的官民矛盾,其本质则是秦法与秦民的矛盾,根源于基层社会对秦法的畏惧及其反噬。作为法律执行者,官吏站在控制社会的第一线,其行为是秦法严酷的具象化, 一旦出现问题他们自然首当其冲。


(四)对秦法所具耻辱性的认识

先秦以来,刑罚带有强烈的驱逐刑色彩,被施加肉刑者被视为异类。受刑尤其是受肉刑代表着被共同体的排斥。受刑有强烈的耻辱性,受刑者成为有特殊身份之人。刑罚的耻辱性还在于其与礼的连接。在秦法下,先秦礼的某些内容被纳入法律。先秦礼教观念以违礼为耻。《荀子·礼论》载:“一朝而丧其严亲,而所以送葬之者不哀不敬,则嫌于禽兽矣,君子耻之。”例如,孝道理念被纳入秦法中。违法与违礼之间的界限出现重合。从耻于违礼也会发展到耻于违法。这可能进一步增强了受刑的耻辱感。

耻于受刑在秦汉高阶层身份群体中较为普遍,这是对传统的延续。甚至,高阶层人士把接受审判就当作耻辱。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下去疾、斯、劫吏,案责他罪。去疾、劫曰:‘将相不辱。’自杀。”秦汉高阶层身份者普遍将受刑乃至受审视为很难接受的耻辱。因此,秦对特殊身份者规定了特殊刑事程序。如岳麓秦简(伍)载:“律曰:‘显大夫有辜当废以上勿擅断,必请之。’”在秦一断于法的背景下,这些优待从侧面反映出这种耻辱性。

不仅是高阶层者,整个社会包括基层普遍以受刑为耻。《史记·黥布列传》载:“黥布者……秦时为布衣。少年,有客相之曰:‘当刑而王。’及壮,坐法黥。布欣然笑曰:‘人相我当刑而王,几是乎?’人有闻者,共俳笑之。”由于黥布受过黥刑,这被视为人格受辱之事。因此,很多人讥笑黥布可能为王的说法。龙岗秦简有份木牍载:“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四作为墓葬品,这份简牍的性质多有争论,但基本内容明确,即说明墓主人为无罪之身,不当受刑。这也说明,受刑被基层社会视为耻辱之事。


(五)对秦法非唯一法源的认识


作为传统法律理念,礼、情、理以及法等被视为广义法律。尽管不少法家思想家们对礼颇有微词,如《商君书·农战》称:“诗、书、礼、乐、善、修、仁、廉、辩、慧,国有十者,上无使守战。国以十者治,敌至必削,不至必贫……”但秦法并不否认礼的功能,礼仍影响到秦的制度实践,人们接受礼指导行为模式,尤其是在高阶层。

《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公子将闾昆弟三人囚于内宫,议其罪独后。二世使使令将闾曰:‘公子不臣,罪当死,吏致法焉。’将闾曰:‘阙廷之礼,吾未尝敢不从宾赞也;廊庙之位,吾未尝敢失节也;受命应对,吾未尝敢失辞也。何谓不臣?愿闻罪而死。”

秦二世议罪将闾等三人,他们自我辩护的主要理由是自己不曾违礼。这说明,在统治者内部,违礼才入刑的观念仍颇有影响。而且,礼也是人们日常行为模式的一部分。四秦法治下的社会并未排斥用多样性观点认识法律。

基层社会也不认为法律是唯一的行为规范。当不同规范产生冲突时,基层社会对秦法之外的规范也会加以认可。例如,《史记·秦本纪》载:“武安君白起有罪,死。”《史记·白起列传》又载,秦昭王认为白起有罪而赐剑自裁,结果“武安君之死也,以秦昭王五十年十一月。死而非其罪,秦人怜之,乡邑皆祭祀焉。”白起因罪被赐死,秦人却颇怜之,甚至设祀纪念。而且尽管秦昭王判定白起有罪,秦人却认为他“死而非其罪”。法律与社会对同一事件有不同评价。

在基层社会观念中,法律并非唯一的行为规范或者说评价标准,整个社会惧法但又不唯法。广大民众受到秦法约束,并逐渐改变行为模式,但先秦时期所形成的行为惯性与思想意识在此时仍具有影响力。民众的行为模式深受秦法引导,只是不会完全被秦法所支配。反而在某些情况下,民众会利用秦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甚至滥用秦法规则来获取不当利益。基于上述法律观念以及民众与秦法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呈现出多元性特征。

二、岳麓简所见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推行秦法是一个法律实践的过程,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形成则是接受这种自上而下推动法律实践的过程。随着秦法在基层的落实,法律实践与观念的互动呈现出更复杂的样态。基层法律实践与法律观念并非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众也会基于法律观念推动法律实践展开。秦汉吏民知法的程度较高,他们并非仅是秦法治下的被动承受者。基层社会的各种群体在共同推动法律实践向前发展,形成多样化的法律实践。


(一)秦基层官吏对司法实践的推动


基层官吏是推动基层法律实践的重要基础。首先,秦基层官吏会主动推动司法实践。基层官吏既被赋予诸多权力,也被要求承担各种责任。在这种行政压力传导型的机制下,秦官吏的负担很重。为了防止自身违法,秦官吏会主动进行法律实践,以规避法律风险。其次,无论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基层官吏受到多种力量的推动,还会通过回应方式展开司法实践。

1.地方官吏主动启动侦查等程序

中国传统实践中,拥有司法权的政府机构往往同时承担侦查和审判职能。基于官府主动作为的“劾”可以启动司法程序,作为劾基础的侦查也由官府完成。

例如,在“癸、琐相移谋购”案中,州陵县守“绾”在收到群盗“治”等的盗杀人信息后,就派遣校长“癸”、求盗“柳”等进行追捕。抓到“治”等人后,州陵县守“绾”、县丞“越”、县史“获”对群盗案进行了审理,同时还附带审理“癸”等人冒认犯人捕获者之事。再如,在“田与市和奸”案中,狱史“相”听闻“田”与“市”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和奸后,就主动命令“毋智”去抓捕。之后,“相”进行了审理并提交给县长吏做出判决。在这些案件中,基层官吏会对自身主管内的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判断,然后再推进下一步法律程序,体现出很高的法律素养。

2.地方官吏主动进行奏谳

奏谳一般针对法律适用疑难,且主要为法律解释难题。在《为狱等状四种》中,秦地方官员积极奏谳,甚至滥用这种权力。具体奏谳实践既有官员主动进行的,也有被推动进行的。总体来看,基层官吏能够相对敏锐地识别案件中的法律疑难,但因法律素养相对有限,很多时候无力解决。这些由基层官吏主动奏谳的案件往往就是由于他们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而进行的。不过,奏谳也可能是基层官吏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

例如,在“癸、琐相移谋购案”中,尽管该案是被动奏谳的,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基层官吏处理法律问题时的这种特征。该案首先由州陵县守“绾”、县丞“越”、县史“获”进行了审理,其后监御史“康”认为该案判决不当而进行了劾,此后州陵县守“绾”等进行了重新审理。其后,“绾”等并未直接对自己的初次判决进行改判,而是请谳上级做出指示。南郡假守“贾”针对奏谳指出,该案事实明白、法律清楚,“绾”等不应该进行奏谳(不当谳而谳),并因此处罚了“绾”等。根据“贾”的回复,该案的原被告等按照“坐赃为盗”,而“绾”等被罚赀一盾。

何以郡守认为不当谳,而县仍以“疑XX罪”进行请谳?一方面,这可能是因为基层官吏确实很难直接判断自己的判决结果是否准确;另一方面,相较于不当谳而谳的后果而言,错判后果更严厉。因此,为避免错判风险,“绾”等就有可能选择奏谳。这既是基层官吏法律素养有限性的反映,也可能是基层官吏基于法律规则而采取的审判策略。秦审而不决的淹狱现象非常严重,或与此有关。由此来看,基层官吏会基于对法律的整体性认识选择审理策略,其法律观念对司法实践有积极和消极两种不同影响。

3.基层官吏对案件进行监察或复核

从《为狱等状四种》来看,秦建立了多层次的司法监督制度,包括监察、复核等。拥有相关司法职权的基层官吏会主动开展实践,进而推动监督程序向前发展。推动这种实践的主体和原因都是多样的。

例如,在“癸、琐相移谋购案”中,监御史主动对他自己所认为的法律适用错误提起劾,“郡监御史似有权全面检察、举劾县的司法判决”,并要求处罚主审者。而对监御史而言,《汉书·百官公卿表》载:“监御史,秦官,掌监郡。”在秦法下,这种监察权主要是一种法律监察权。因此,监御史的法律素养相对较高,这样才能够判断基层审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而在“猩、敞知盗分赃案”和“芮盗卖公列地案”中,上级或者郡守也主动提起复核,要求县汇报。而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中,淮阳郡守还会巡察地方,并推动地方司法实践。虽然郡守是地方官吏但也很难被视为基层,不过其所提起的复核推动了基层官吏展开司法实践。法律观念内具的法律素养是这些拥有监察权的官吏包括基层官吏启动司法程序的知识背景。

4.秦基层官吏回应基层民众的司法诉求

如前可见,一旦监御史提起监察或者上级提出复核,秦基层官吏会迅速回应,进而展开司法实践。此外,秦基层司法官吏还会因为普通民众的行为被动展开司法实践。在秦司法实践中,告、劾都可以启动司法程序。普通民众常常通过“告”来推动启动司法程序。行“告”的原因多样。

其一,告人。秦基层普通民众为了自身利益会到官府提“告”。例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法律对免老告子不孝并“谒杀”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岳麓秦简中也有关于婚姻、契约提“告”的禁止规定。

其二,举报。如在“尸等捕盗疑购案”中,该案的启动是由走马达向官府“告”举报的。再如,“同、显盗杀人案”和“𡿁盗杀安、宜等案”分别是由大女子婴等和私属喜举报的。秦法鼓励告奸,《史记·商君列传》载:“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所以这种现象并不少见。

其三,自告。秦法鼓励自首并可以减刑,所以不少犯罪者在犯罪后会选择自首。在“识劫𡟰案”中,𡟰通过自告启动了司法程序。接到百姓自告后,官府一般会迅速启动司法程序,并最终做出处理。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自告》《出子》等文书也与自告有关。自告者往往也会告他人,这三个案例都是如此。


(二)秦基层百姓对司法实践的推动


作为被监督、管理的对象,秦基层百姓在各方面受到法律支配。不过,随着百姓法律观念的发展,他们对法律的认知使之开始基于各种动力自主地推动法律实践。事实上,由于秦法已经渗透到秦基层社会中,基层百姓在相当程度上已经熟悉与秦法及其规范下的政府机构的交往模式。

1.推动秦诉讼的发展

秦在商鞅变法后逐渐建立起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官吏体系。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秦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实践中不断变化。尽管这种变化很难找到直接材料,但从立法模式来看,秦的立法带有回应性特性。即,秦新立法常常是对实践问题的回应。这种现象在某些法律发展中或可见其端倪。

《岳麓书院藏秦简(伍)》载:“十三年三月辛丑以来,取(娶)妇嫁女必三辨券。不券而讼,乃勿听,如廷律。前此令不券讼者,治之如内史律。谨布令,令黔首明智(知)。”结合岳麓秦简的基本年代及这条令文的内容可知,大概在秦始皇十三年前后,民间有关婚姻的诉讼不断发生。这条诏令可能是要变革既有诉讼规则,当然也不排除这是一种重申型立法。不过即使是重申型立法,那么何以重申可能也与百姓需求有关。这可能意味着,秦基层社会逐渐认同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婚姻纠纷,但婚姻模式并未完全采取法定方式。这种矛盾使得官方进一步修改诉讼规定,此后百姓如果请求通过官方解决婚姻纠纷就必须要采取法定方式缔结婚姻。司法制度的变化动力来自于百姓的实际需求。

2.利用法律追求合法利益

随着法律日益渗透到基层社会,整个社会包括基层百姓的行为模式得到改变。如何在法律下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利益成为很多百姓的所思所想。在司法实践中,秦汉基层民众也善于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乃至理念为自己辩护,以避免受到法律惩罚,或者追求法律承认的利益。

例如,在“识劫𡟰案”中,识掌握了𡟰违法的把柄,进而敲诈勒索后者。按照秦律令,自告或者自出可以减刑。自告是罪行未被发觉的罪犯主动到官府自首的行为,自出则是逃亡者(包括脱离行政管 束者、犯罪者等)主动脱离逃亡状态向官府的自首。受到勒索后,𡟰选择到官府自首以减少损失。此外,自出也可以减罪。例如,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亡自出”案中,甲选择自出,以减轻处罚。同时,借助告奸进一步为自出减刑的现象也有所见。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捕”载:“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酒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

在该案中,甲盗牛被发现后逃亡。后来,他发现了曾经贼杀人的丙,就抓捕了丙并作为自出后进一步减刑的条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规定:“群盗、命者及有罪当命未命,能捕群盗、命者,若斩一人,免以为庶人。”准此,能够抓捕到群盗或者已经被“论命”的人可以免为庶人。张传玺指出,论命是犯罪者逃亡后“以其本犯罪刑予以通缉”的司法程序。按照“丙坐贼人命”的记述,这可能是指丙犯下杀人罪行并且已经被“论命”。在同样被论命的前提下,甲能够抓获丙,自然可被免为庶人。甲显然熟悉相关法律,且能及时获知丙被通缉的信息。获取政府的法律信息在秦基层生活中意义重要,可以成为获取收益的指引。

再如,乞鞫同样是秦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程序。在案件被论断判决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请求重新审理。也即,乞鞫是按照秦法被定罪后,被定罪者依法可获得的申辩程序。利用乞鞫维护自身利益在秦汉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这在《为狱等状四种》中也有出现。

尽管不同主体利用法律的熟练度有异,但积极运用法律追求自身利益不仅说明了秦基层社会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能力,而且说明当时法律已经日益深入到基层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

3.利用法律追求非法利益

在任何时代,法律缺陷都容易被人利用以追求不当利益。甚至,即使法律不存在漏洞,民众也可能会利用法律追求某些非法利益。在实践中,秦基层社会利用或规避法律来追求不当利益的做法也很普遍。例如,在“芮盗卖公列地案”中,当事人芮等即如此。当然,前述案例尚不极端。由于秦律令规定了军功爵制度,军功作为稀缺资源成为民众争夺的对象。如《史记·商君列传》载:“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但作为军功标准的首级归属有一定模糊性,因此争夺首级就十分常见。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夺首》载:“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及斩首一,男子丁与偕。甲告曰:‘甲,尉某私吏,与战刑(邢)丘城。今日见丙戏,直以剑伐痍丁,夺此首,而捕来诣。’诊首,已诊丁,亦诊其痍状。”

在该案中,丙为了夺取丁获得的首级而砍伤丁,不过最后又被甲抓获。当法律规定的利益极为丰厚时,民众试图通过法律获得不当利益的做法就会层出不穷,极端的甚至会自相残杀。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一个案例中,甲、丙争首级,官府却发布公告,以确定这是否为秦自己军人的首级。这说明因争首而杀害同袍的现象在当时并不少见。对法律的了解并未使人完全守法,反而成为催发某些违法现象的动力。

三、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治理意义

国家与包括基层民众在内的社会在秦法框架内不断互动,并塑造了基层社会的法律观念。被塑造的法律观念反过来也会影响秦法的发展。民众法律观念的形成对秦法具有推动意义。民众法律观念的意义不仅及于前述具体的法律实践,而且对时代和后世都有影响。这种观念的形成反映出秦基层社会治理的成果,其特征与逻辑即国家通过移风易俗和重构身份自上而下建构社会秩序。


(一)法律成为秦人安排日常生活的依据


秦法不仅要求用法律作为国家制度的框架,而且要求民众以之作为指导自己行为的标准。现代法理学认为,法律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规范作用。这个现代分析框架也能够借以分析秦律令在当时的宏观功能。

秦基层民众在长期与制度的互动实践中不断调整行为,以实现与法律的契合,甚至内化到观念中。在商鞅变法早期,秦律令就经历过从被反对到被广泛接受的历程。《史记·秦本纪》载:“卒用鞅法,百姓苦之;居三年,百姓便之。”当律令对日常生活影响愈发深入后,人们就不得不了解法律,并用其调整行为。

由于留下记录的司法实践或者涉及纠纷,或者涉及犯罪,往往更能反映民众对法律的背离。不过,并非所有案例都如此。例如,《史记·商君列传》载:“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君喟然叹曰:‘嗟乎,为法之敝一至此哉!’”这种根据法律指导商业经营行为的做法,在“芮盗卖公列地案”中也能够发现。

总体来说,秦在商鞅变法后所推行秦法的方向就是用律令规范社会的方方面面,一些原本就是共识的社会规范还被通过律令加以保障实施。由于制定了有效的激励制度,商鞅变法及其后的发展表现出相当的有效性。

《荀子·强国》载:“入境,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若,古之吏也。”按此,秦法并非仅仅只推动了耕战,对社会道德的淳化同样有效。表面上看,这似乎有所矛盾,但实际是秦律令并未否定道德的功能,而是要求应由国家来掌握评价和强制道德行为的权力。秦法下的民风淳朴与这种道德评价模式的转变有关,故“百姓朴”与“畏有司”有着内在关联。

在这种转变中,法律在相当程度上取代纯粹的道德观念或者礼教习俗成为指导民众行为的依据。《论语·为政》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段话认为,德礼能够从内心深处改变人的道德遵从,依靠政刑只能改变人的行为。但如果秦律令通过强制力改变了民众行为,并使其外观上更加符合道德观念,改变行为模式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改变民众观念。正如《荀子》所言,秦人的行为与观念内在契合,这不能单纯用行为规训来解释。商鞅变法确实也达到移风易俗的效果,商鞅之法用行为规范,转化为秦人的道德品格。


(二)法律推动了秦社会的移风易俗


先秦诸子多有移风易俗的观念,这也是思想家们的重要政治理念。《论语·为政》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梁惠王上》载:“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负戴于道路矣。”《商君书·农战》载:“善为国者,其教民也,皆作壹而得官爵,是故不官无爵…..”
不过,虽然目的相似,但法家实现移风易俗的手段与儒家多有不同。法家对人性有深刻理解,进而主张通过赏罚引导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实现国家的政治需求。商鞅变法就有这种移风易俗的功能,而且取得较好实效。
《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相秦十年后自谓:“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其男女之别,大筑冀阙,营如鲁卫矣。”
为了推行新法以鼓励耕战,秦政府需要转变民众的观念,使其能够满足政府需求。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形成,本质即移风易俗的标志性成效。秦法的规范,使得社会及其成员完成了新制度下的心理和行为塑造。反过来,民众法律观念的形成也会激励政府认同法律的有效性,使后者更加青睐通过法律完成政治模式的塑造,甚至对道德风尚同样如此。例如,针对秦律令中的教化要素,欧扬指出:“秦通过赏罚二柄施行以法为教,其教化的内容包括孝悌慈爱等家庭伦理。”四也即,“以法为教”本质是秦将律令作为推行教化的重要手段。当民众逐渐接受甚至习惯于用法律去引导行为时,政府就更习惯于通过法律引导民众的行为包括道德行为,或者实现预期政治目的。

(三)法律推动了秦社会身份秩序的重构

从先秦到秦汉,政治体制变革的关键是实现身份秩序的转变。这种转变自春秋战国时期就逐渐展开。以周公制礼为标志的周代统治秩序推行的是宗法制,即通过血亲和拟制血亲关系在统治者内部建立起以周天子为中心的层层分封的政治体制。政治身份根据血缘关系获得,越靠近大宗的统治者就有越高的身份和地位。
这种传递性的身份制度依赖血缘关系,对个体而言其身份认同是以家族优先于国家的。这不完全符合君主利益。在春秋战国的变革中,改变这种身份秩序,进而推动身份认同从家族向国家的转变成为重要方向。这种变革又以商鞅变法最为剧烈。商鞅变革的一个核心是通过二十等爵制重构整个身份秩序。商鞅第一次变法就已经开始解决这个问题。
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秦基层民众的身份认同逐渐实现了从宗族内之族人到国家之国民认同的转变。通过前文可见,基层社会开始习得向官府寻求正义或者支持的新行为模式。传统上由宗族、公社等解决的问题改由国家来解决。以传统家庭秩序为例,妻子、臣妾等在传统身份秩序中依附于家长。家长对家庭内部秩序拥有独立处置权,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尊重。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将擅杀、刑、髡其子和臣妾规定为非公室告,就是尊重家长对内部处分权的表现。也即,家长控制家庭内部秩序,甚至家庭成员的生死与身份减等。这是秦早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体现。但随着处置家庭成员的权力被收归国家,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加强,民众转向国家寻求对家庭内部成员的处置。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告臣》载:“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
随着秦法的发展,无论家臣还是人子,家长逐渐无权直接处分,而只能向政府寻求处分。而从主动寻求官府处分的做法来看,相关法律意识逐渐形成,身份意识则附随而来。即,个人在身份上产生双重性,不再仅仅是家长的附属,也是国家臣民。对于家长而言,他们也不得不接受家庭成员这种身份的变化。而且,国家拥有了较之宗族更强的权威性。
分析秦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可见,法律不仅在引导民众的行为,而且影响到民众的内心遵从。秦法的发展并非是一种单纯自上而下的推动过程,而是存在上下乃至统治阶层与基层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互动。在这种互动中,先秦的政治模式与社会治理模式被逐渐瓦解,民众不仅按照新的身份体系被重新组织起来,而且实现了对新身份的认同转变。在先秦政治与社会观念中,国和家之间的矛盾是导致政治混乱的重要因素。从宗族之人到国家之民的转变使得秦所建立的帝制模式不仅有政治强制力的保障,而且逐渐在社会层面塑造了接受心理。
由于君主是制定律令的主体,民众法律观念中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强化了忠君心理。但是,这种身份认同或者政治心理并不彻底。从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多元性中可以发现,民众对宗族身份仍有深刻认同。而且随着儒家在汉代成为主流意识形态,民众的宗族身份认同得以强化,与国家身份认同并峙。国与家、君与家的冲突仍然在长时期内存在。事实上,秦以后忠与孝的冲突也一直是传统伦理观念中的重要问题。传统中国人的身份认同在宗族成员与国家国民之间反复纠葛,导致传统身份认同的双重性。

(四)法律形塑了秦社会的治理逻辑

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形成对古代影响深远,即便儒家意识形态主流化后,传统中国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这种观念成为传统中国基层乃至整个社会法律认知的结构性要素。传统观念中的家国关系、民众的法律意识等都持续受到这种观念遗留的长期影响。其不仅在当时成为秦统一的重要支撑,而且也影响到整个传统法律观念的形成。不过,其内在弊端也促进了秦的败亡。秦法有合理性的一面,也有无法摆脱的缺陷,这是其被后世不断反思的原因。
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是在秦法下形成的,或者说是在秦进行基层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形成的。秦基层社会治理是秦整个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其根本特征是借助以赏罚为后盾的规范性律令实现中央  意志自上而下的传达,通过强化官僚体制、移风易俗等对传统社会秩序进行改造,将基层社会塑造成以国家需求为主要目标的结构性力量。秦法有明确的政治目标,并着力于建构有效的治理手段,背后蕴含对人性的深入剖析。针对人趋利避害的本能,秦法试图最大限度激发人的逐利之心、畏惧之心,从而保障律令的有效。由于直面人的现实需求,秦法首先想改变的并非世道人心而是人的行为模式。通过对秦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分析可见,这种治理模式相当有效,并通过行为引导深刻影响了当时整个基层社会的观念,由行为而至人心。法律的移风易俗功能得以展现。睡虎地秦简《语书》载,南郡太守腾称:“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导)民,去其淫避(僻),秦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 因此“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闲私方而下之”以使民远罪。当然,律令所追求的良善美俗本质上以是否有利于政府对社会资源的支配为标准。
为最大限度发掘社会力量,秦基层社会治理还有充分发挥法律的多功能性、为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互动创造空间等特征。秦法对于法律功能的探索相当有启发性。法律体系的有效离不开立法者与社会的互动,也不能仅依赖惩罚而可以赏罚并举,民众对治理理念的认同可以从行为走向内心。秦法的成功与这些治理实践关系密切。但秦法的另一面是,由于整体政治目标明确,秦基层社会治理只把百姓当作治理对象和政治工具,而忽视社会本身的正当需求。因此,秦法塑造了一种极端压制体制。《史记·张耳陈馀列传》载,蒯通说范阳令称:“秦法重,足下为范阳令十年矣,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数。”对生活于秦法下的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又极痛苦,身体、生命都受到严格管控。律令成为他们生活中的风险。因此,秦基层民众在习惯律令模式后,用法而又惧法。充分发挥法律的建构性功能而避免其成为过载的社会压力,这是当代法治建设需要深刻反思的。
结   语

自先秦乃至秦汉,法的范畴、功能以及人们对法的认识都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奠基秦法的商鞅变法以律令为工具,试图达到移风易俗、重构身份制度进而形塑以君主为中心的支配型政治制度的目的。这种变革借助君主的强大政治实力,以律令为制度支撑,以赏罚为激励手段,最终又增强了君主的力量。律令不仅应该是政治制度的载体,而且应当成为道德风尚的权威源头,进而彰显君主一统的政治理念。在秦法实践中,整个国家和社会以及两者的关系都被重塑。作为政治和社会的组成部分,基层民众被赋予资源属性,他们固有的行为模式被打破,以被引导至符合耕战需求的制度性方向上。在这种重塑行为的过程中,基层社会民众的法律观念逐渐生成、发展。在深刻认识到法律属性后,人们用法、惧法甚至耻于违法但也不唯法。当律令成为资源分配的主要途径后,基层社会民众在律令规范内追求自己有限的利益。随着行为变成惯习,基层民众对律令的认知不再是行为依赖,而且会转化为内心认同。早先以宗族为主的身份认同逐渐就转变为以国家为主的身份认识,个体既是宗族或家庭的一员,同时也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但这种体制对人的认识过于工具化,缺乏人性关怀,秦最终也二世而亡。汉初吸收这种经验,推行黄老之治,并最终转向儒家意识形态。不过,秦法所催生的这种身份认同变化有助于维护传统政治统治秩序,并随着汉制的稳固与大一统的长期有效,逐渐成为秦汉以降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的身份认同兼具了国与家的色彩。尽管传统法律观念在秦代以后逐渐生变,但身份认同的国与家双重性却得以巩固。

(责任编辑: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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