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郭世杰
目次
一、立法演变: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沿革
二、犯罪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标准
三、司法认定: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区分
四、刑罚裁量: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量刑
内容摘要
在新形势下,应当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廓清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此类犯罪的刑事立法实现了巨大进步,适用时应严格遵循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国家统一是其犯罪客体,含义丰富且以民族团结统一作为重要表现形式;组织、策划、实施、煽动是其行为类型,内涵各不相同但可能互有交叉;分裂国家主要表现为分裂国家领土、国家权力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则是分裂国家的兜底表述;分裂国家罪须由多数人实行而煽动分裂国家罪则不然,单位无法成立此类犯罪但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已不再要求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在司法适用时,对此类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形态、一罪与数罪、刑罚适用等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
一、立法演变: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在承继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反革命”概念的基础上,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犯罪行为,一律按照本条例治罪;第16条确立了类推规则,对“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因此,这个阶段里,在专门的分裂国家犯罪成型之前,对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完全可以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定罪处罚,这对稳定和维护新生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对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其处罚依据为条例第10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刑法大纲草案、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刑法草案(初稿)均有对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相关立法。其中,有关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立法也在持续探索之中:1957年刑法草案尝试将《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0条第3项独立成罪,在第100条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而着手实行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1963年刑法草案继续沿袭《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0条,但对第1项和第3项做出较大调整,尤其将第3项更为具体地拟定为“书写、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制造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反革命宣传恐吓”。
至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章第92条大致规定了对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惩治:“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03条规定,分裂国家的反革命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第102条则规定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的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20世纪80年代末启动的刑法改革,再次把“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作为重点修正对象,如1988年的修正草案。
1997年《刑法》全面修正了1979年《刑法》,并在第103条第1款正式规定了“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刑法》第106条、第113条还分别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和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同时,1979年《刑法》第102条规定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则一分为三:第一项“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行为,修改为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278条;第二项“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的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修改为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别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103条2款和第105条第2款。
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在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的演变过程中,实现了立法的巨大进步。这突出地表现在:(1)删除“阴谋”,降低入罪门槛。分裂国家罪的规定,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结合在一起,能够全面地惩治分裂国家罪的阴谋阶段和预备、实行、完成阶段等整个犯罪过程的所有行为及其所有相应的停止形态。(2)将分裂国家罪的“分裂”行为具体化为“组织、策划、实施”,更加契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同时将本属于阴谋、预备阶段的“组织、策划”行为实行行为化,扩大了本罪的成立范围。(3)将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区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3类,并分别针对性地规定了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4)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不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反革命为目的”,极大地遏制了该罪在之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入罪随意性。
其后,1997年《刑法》关于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规定,未再有任何变动。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义务,其中第3章“罪行和处罚”第1节就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分裂国家罪”。
二、犯罪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标准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均有着相应的犯罪构成,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其成立标准应当得到严格遵守。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涉及“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3类具体行为的认定。
1.组织、策划、实施
首先,分裂国家罪是一个概括性而非选择性罪名,虽然具体行为方式多样,但罪名确定且只能概括适用而无法予以拆分。例如,当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时,不能够将其拆分为“组织分裂国家罪”,而只能将其评价为分裂国家罪;同理,在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中的任意2种或者3种行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时,同样也只能认定为分裂国家罪一个罪名,而不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理解,组织、策划、实施分别是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行为类型,其各自的内涵并不一致。所谓“组织”,是指通过收买、雇佣、招募、引诱、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参加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使之具有一定的体系性。组织,既包括预备阶段的组织,也包括实行阶段的组织;不仅包括通过各种途径将分裂国家的人员纠集在一起的组织对象为“人”的情形,而且包括筹集物品资金、装备设备等组织对象为“物”的情形;既包括永久性组织,也包括临时性组织;不仅包括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组织,而且包括通过非暴力手段实施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06条,为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行为,也应当属于组织行为,并且刑法对此类带有涉外因素的情形明确要求从重处罚。所谓“策划”,是指出主意、定办法、研究对策、拟定纲领、制定计划、炮制方案等商定分裂国家犯罪策略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各种阴暗的、暴力的行动方案。策划,既可能是秘密开展的,也可能是公开进行的。所谓“实施”,是指将策划的内容具体落实、付诸行动,包括亲自指挥、操纵、教唆或者协调实行分裂国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举行破坏国家统一的游行、示威、集会、请愿、“公民投票”和“宪政改造”等活动,地方擅自加入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以及地方擅自对外进行所谓“官方”往来、军事联系等。实施,可以采用暴力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非暴力的形式;可以通过对人实施暴力的途径实现民族分裂、地区“独立”等政治诉求,也可以通过对物实施暴力的途径实现;可以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也可以不与境外势力相勾结;可以表现为组织者、策划者实施,也可以表现为其他人实施。但是,“组织”“策划”作为与“实施”相并列的动词,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行为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因为,刑事立法者在此意欲规制的不仅仅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实行行为,而且还包括组织、策划他人尤其是多人实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对“组织”的这种使用,不仅表现在《刑法》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和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而且体现为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90条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还表现为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第280条之二冒名顶替罪在法条中使用的“组织、指使”,以及第355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法条中使用的“组织、强迫”。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层面解读,组织、策划、实施3种行为类型之间也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可能存在互相牵连、互有交叉的情形。例如,“组织、策划、实施”的立法表述仅仅在《刑法》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和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得以运用,这就意味着,在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具体犯罪中实施的“策划”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组织、策划可以等量观之,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均为首要分子。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推论存在例外情形,《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4项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其他准备的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而非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但这一例外情形是唯一的,因为整部刑法典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之外,只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1个罪名在法条表述中使用了“策划”一词。同理,在分裂国家犯罪中实施的“领导”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或“策划”行为;这一理解,并不违背《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第26条关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精神。值得注意的是,“指挥”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认定为“组织、策划”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实施”行为。因为,一方面,“指挥”一词在具体罪名中仅运用在“军人违反职责罪”章且是以“指挥人员”的名词形式出现的,动词形式的“指挥”则体现在《刑法》“总则”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主犯应按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和第97条规定的在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首要分子,是与“组织”“策划”相并列使用的;另一方面,2024年《意见》“准确认定犯罪”部分第2点,实际上是将“指挥‘台独’分裂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员”与“实施”行为对应,另外还将“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与“组织”行为对应,将“策划、制定‘台独’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与“策划”行为对应。
2.煽动
煽动,是指以劝诱、渲染、造谣、诽谤或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蛊惑、怂恿、引诱、鼓动、鼓吹,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惑的内容或者去实行所煽惑的分裂国家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煽动型犯罪之一,多表现为使未有分裂意图者产生此类犯罪决意或者使已有此类犯罪决意者更加坚定。
一般而言,煽动行为最显著的特点在于煽动内容的特定性和煽动对象的不特定性。其中,煽动内容的特定性,是指煽动行为并不拘泥于某种表现形式,而是注重在内容上煽动的必须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如抗拒中央对地方的领导、窃据地方权力或者进行民族分裂。煽动对象的不特定性,则是指出于追求煽动效果的考虑,往往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煽动行为,被煽动对象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才是“惑众”。煽动行为往往表现为有形性的煽动,有的国家甚至在法律中规定煽动必须采用武力或暴力的形式,例如,美国法典第2385条将煽动表述为“与鼓吹以武力或暴力推翻任何美国的州或属地的政府有关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分裂国家犯罪的煽动行为,多以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视频等形式出现,常见的如散发分裂标语传单、投寄分裂信件、发表分裂演讲、扩散分裂口号、传播分裂谣言、讲授分裂课程等。例如,“台独”分子顽固宣扬其分裂主张和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即属于典型的煽动分裂国家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前后出台了多项立法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煽动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利用非法出版物煽动分裂国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泽戈、罗让旦真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中,被告人罗让旦真把反动书籍中宣扬“藏独”、分裂祖国的内容摘抄下来,刻在腊纸上并在其任教的阿坝藏文中学油印室利用油印考试试卷的机会,油印、装订了20余册,其中包含有“全藏族民众希望自己的国家恢复独立”等内容,分别散发给格尔登寺和尚党真、华尔丹、托美等人,要求他们散发并天天念诵以祈祷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早日实现;将对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在笔记中,并制作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利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2000年通过并于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点第1项规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它有害信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照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艾某某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中,被告人艾某某在QQ空间相册内上传多张图片且未设置浏览密码,截至案发前已有多人浏览,经远程勘验和审读,其中包含煽动分裂国家、煽动抗拒法律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以图片和文字等方式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3)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煽动分裂国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4)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煽动与宣传、教唆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并且原则上均不要求行为人直接参与其所煽动、宣传、教唆的分裂国家犯罪活动,清晰地区分三者有助于准确地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辞海》将“宣传”解释为“借助于各种媒介表达自己的观念或主张,以影响受众的态度和思想的社会活动”;煽动则完全可以使用与宣传相同的手段,并且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宣传,只是煽动的感染性一般比宣传更强,它往往采用具有感染力的、能够影响他人的形式鼓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与教唆都具有“通过宣传行为将本无犯意的人勾引出犯意”的含义,甚至有学者认为,两者并无本质不同,即便刑法没有将煽动分裂国家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可以借助分裂国家罪结合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规制。笔者认为,煽动与教唆存有一定的差别,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煽动的对象一般表现为不特定的人群;而教唆则往往针对明确的、特定的主体,教唆的也是实施特定的犯罪。基于此,若《刑法》没有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罪,对行为人在广场上高喊分裂口号、散发分裂传单、宣传分裂思想等行为,就很难将其解释为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将其评价为分裂国家罪的“组织”“策划”行为,显然也不合适;将其认定为“实施”行为,虽然勉强能够成立,但考虑到分裂国家罪的刑罚种类及幅度的严厉性,对此类实质上距离分裂国家的实行行为尚远的情形施加严厉刑罚并不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煽动与教唆的另一区别还在于,煽动分裂国家罪作为行为犯,并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作为既遂条件,而是实施煽动行为即为既遂;教唆犯罪则可能存在未完成状态,在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形下,教唆人可被认定为教唆未遂。
3.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不仅需要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应当达到损害国家的完整和统一的程度或者具有达到此种危害程度的危险。
具体而言,分裂国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分裂国家领土。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必备要素之一,将一国的领土分裂为数个部分或者将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等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分裂国家,因为,它在侵犯国家领土完整的同时,也对国家主权的完整造成了破坏。例如,通过建立分裂组织、策划分裂方案、指挥分裂活动以及通过相关“立法”举措,“公民投票”,加入主权国家组织,开展政府、军事等“官方”往来,歪曲篡改历史和打压支持国家统一的政党、团体、人员等方式将领土的一部分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均涉嫌构成分裂国家罪。与国家领土被分裂相伴随的,往往还有相应数量的公民或居民的一同分裂。(2)分裂国家权力。监察委员会普遍建立之后,中国“一府一委两院”的治理结构随之成型,对最高政府机构和行政权的破坏、分裂,例如另立“中央政府”或者成立地方割据“政府”、拒绝中央政府对地方的领导等,也属于分裂国家的行为。同理,对最高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破坏、分裂,也应当纳入分裂国家行为的评价范围内。例如,“港独”分子不断勾结境外敌对势力,并于近些年日益活动猖獗,意图就在于争夺普选权、脱离中央政府和从高度自治转变为完全自治。(3)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我国是一个统一的拥有56个民族的主权国家,即便是民族自治地方,也应当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自主地管理其内部事务,因而,所谓的“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等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分裂国家行为。例如,自新中国建立后,西方敌对势力一直利用人权的幌子与中国西藏、新疆地区的“藏独”“疆独”分子勾结串联,妄图破坏中国的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进而分裂中国、破坏中国统一。
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对分裂国家行为的兜底表述。因为实质上,分裂国家行为只是破坏国家统一的一种手段,是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子范畴,国家统一并不意味着领土一定完整,领土完整也并不意味着国家一定实现统一;1979年《刑法》并未使用“破坏国家统一”的表述,1997年《刑法》才予以新增。在中国逐步强盛的时代背景下,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往往不会表现为直接的、主动的分裂行为,而是间接地通过阻挠、破坏中国统一的行为实现,典型的如“港独”分子阻挠中国对香港地区行使主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阻挠、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对人的暴力;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胁迫,如游行、示威和对物实施暴力等,均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在实践中,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往往不是普通民众,而多为特定的团体、党派成员或者是与境内外势力勾结的人员,典型的如窃据党政军大权的人或者具有较大影响的民族分裂分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则既可以是普通民众,也可以是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人物。
在犯罪主体能否由单个的自然人构成方面,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对于分裂国家罪而言,该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多数人一起实行,而单个的自然人无法构成该罪。因为,《刑法》第103条第1款将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划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4类,认清这一点对于该罪的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区分轻重针对性地惩罚分裂国家犯罪分子。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由单个的自然人构成,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犯罪人的形式,因为《刑法》第103条第2款也提及了“首要分子”,这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形式。
从实然的角度看,刑法并没有将单位明确规定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应然的层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惯例,刑法原则上只处罚自然人犯罪,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否则单位无法成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对于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除《刑法》第103条外,第106条还规定了勾结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情形的从重处罚情节,第113条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种类,但并没有关于两罪的犯罪主体可由单位构成的特殊规定。因此,单位无法构成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司法实践操作,单位实际参与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时应当视为自然人犯罪,并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某些境外的反华机构、组织为了分裂中国、破坏中国统一而远程组织、策划、指挥境内人员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远大于自然人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情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严厉打击。基于此,有学者在刑事立法的层面上建议增加单位构成分裂国家犯罪的规定。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无论是组织、策划、实施还是煽动行为,其行为模式都不可能是过失,这一点在刑法理论界并无争议。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内容的证明,在认定犯罪能否成立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前述泽戈、罗让旦真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中,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泽戈借包含有宣扬“藏独”、分裂民族、分裂国家等反动内容的书籍给被告人罗让旦真,也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但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戈虽造成了借书给他人并导致他人实施犯罪的结果,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因而改判其无罪。
至于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学界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分裂国家罪还是煽动分裂国家罪,其主观方面都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会产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后果,而仍然积极主动追求该结果发生。在实践中,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分子也对分裂国家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均抱有较为明显的直接故意。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并非法定的目的犯,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类犯罪并不要求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而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均不影响此类犯罪的成立。对此,1997年《刑法》在确立煽动分裂国家罪时,按照刑事立法机关的说明,不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是只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即可定罪量刑。在这个意义上,2024年《意见》第二部分“准确认定犯罪”第2点在认定分裂国家罪时和第7点在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时,均明确规定了“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这可能不宜理解为成立犯罪的法定要件,否则,可能会人为地给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增加司法认定和操作方面的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无需证明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分子具有特定的目的,但这并不影响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知情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相关证据。
此外,行为人有无一定动机或者具有何种动机,并不影响对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三、司法认定: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区分
据统计,与同时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刑事案件文书以千万计的数量相比,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律文书仅有寥寥几十篇,在司法适用领域,其认定主要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遂与未遂、一罪与数罪等情形。
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行为的罪与非罪,原则上要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认定。其中,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组织、策划、实施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
对分裂国家罪,我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无行为则无犯罪,对实践中由于认知水平低或接受不当教育而“出于狭隘民族主义或地方主义情绪,在思想上附和、倾向于民族或地方分裂分子”,但并没有具体进行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人,不应当定罪处罚。(2)该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或者现实后果发生,但行为是否达到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认定应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准。因为,《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是认定本罪能否成立的法律依据。例如,对因受到煽动或被利用而实施了分裂国家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区别对待,重在惩罚其中的顽固分裂分子,而对其余之人尤其是“其他参加者”则需视情况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3)考虑到民族构成的复杂和民族分布的不均,再加上外部敌对势力的挑拨、教唆,以及在我国依然存在的民族偏见和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我们在处理“藏独”“疆独”“港独”“台独”问题时要准确区分严肃的敌我矛盾和轻微的内部矛盾,采取合理、适当的分层处置方式:对有损民族团结统一的所谓“思想犯”“语言犯”等情形应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采取温和的方式加强有关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对于其中已经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且构成轻微违法情形的,则应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教育和感化,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就偏向于管理和教育;对于其中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则应当坚定地予以严厉的刑事惩罚。
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罪,由于煽动行为距离实行行为还比较遥远,在认定时需要高度谨慎:(1)明确与犯意表示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仅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意思表示或者仅流露出犯罪意图,如写在日记本中并锁在保险柜里或者仅在私人通信中提及,但并没有以散发、传播语言文字等各种方式实施具体煽动行为,则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刑法惩罚的不是行为人内心的隐秘内容,而是其外在的客观行为。(2)明确与落后思想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只是由于认识水平不高、觉悟较低、自身利益受损或者对党和国家政策的不了解、不知道、不正确理解,而在主观上带有抵触、不满情绪并出现牢骚、抱怨等现象,一般属于落后的思想问题,不应认定为本罪。(3)明确与误信误传的区别。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分子,尤其一些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往往借助群体性事件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对于误信其谣言或者无意识地传播谣言的群众,应坚持说服教育的方针。(4)明确与言论自由的区别。煽动分裂国家罪涉及对言论的规制,因而隐含着损害言论自由的危险,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并不保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考夫曼的“小额反抗权”理论认为,公民的不服从原则上是违法的,即使是以非武力的方式行之;但在法治国家中,公民说“不”的行为一律被归属为不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公民的这种不服从的合法权利即为小额反抗权,是指公民可以实施反抗不法的合法行动。同理,民众在受到政府的不公平待遇时,往往会将不满情绪通过批评政府或辱骂、诅咒等更为激烈、过度的形式予以发泄,尽管此类言论也可能具备一定的煽动性、能够公开传播并且对政府等公共权力部门的运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应认定为犯罪。这就意味着,如果允许民众拥有“小额反抗权”,就应当同时容忍其所带来的轻微的负面效应。因此,在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应当慎之又慎,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煽动行为以及煽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避免滥用该罪名所带来的损害言论自由和挫伤民众爱国积极性等后果。
1.与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规定于《刑法》第103条,而背叛国家罪则规定在第102条,三者前后相邻,在司法适用时也存在较为模糊的边界。例如,它们侵犯的直接客体可能会存在相互重叠和交叉之处,行为人在触犯背叛国家罪的同时往往也会触犯分裂国家犯罪中的“破坏国家统一”的规定;同时,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也往往会出现“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情形。基于此,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到它们直接客体的重合部分并且还存在着“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情形时,实践中就难以清晰地区分它们和准确地认定罪名了。
笔者认为,它们的区分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犯罪客体存有一定区别。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统一,而背叛国家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尽管两类犯罪客体均与国家安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所涉及的国家安全,应当限缩解读为与“国家统一”有关的安全事项;而背叛国家罪所涉及的国家安全,则可以涵盖主权、领土完整在内的一切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事项,包括国家的经济、金融、国防、军事、文化、科研等多种领域安全,前者的范围应当小于后者,两者能够区分开来。例如,勾结外国势力且破坏我国文化、信息安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背叛国家罪,而不成立分裂国家罪。再如,在领土方面,背叛国家罪是行为人勾结外国,使外国对我国提出领土要求,因而是一种卖国行为从而危害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一方面,背叛国家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侧重于与外国或者境外势力相勾结的行为,这是其定罪所必需的;仅存在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背叛国家罪,而是可能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因为勾结外国势力只是加重后者刑罚裁量的事实而非定罪所必需。另一方面,背叛国家罪是任意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不需要组织一个背叛国家的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单个人也可以构成;而分裂国家罪则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多人共同实施。(3)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中国公民。(4)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而背叛国家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直接故意。
2.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均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往往都会组成一定的犯罪集团以进行有预谋的、长期的犯罪活动,并且实践中也不乏境内外“东突”组织宣扬、践行暴力恐怖活动以图谋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情形。在司法适用时对两罪的区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行为人意图分裂国家,而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应当注意鉴别是否已经存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为了追求民族“独立”、分裂而参加一个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集团,在刚加入组织即被抓获,此时,行为人还未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认定为参加恐怖组织罪更为合适。在阿卜杜萨拉木·阿卜来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一案中,被告人曾两次在舅舅家用电脑观看、拷贝宣扬“迁徙”“圣战”思想的音视频,接受了相应的分裂思想;随后向同宿舍的3名工友讲解“迁徙”“圣战”和带有分裂思想的“太比力克”,他们一边打工一边购买塑料仿真枪和黑白色靶子以练习射击,购买地图以研究“迁徙”路线,聚集进行跑步、仰卧起坐、俯卧撑等体能训练,为“迁徙”“圣战”安排筹集资金。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带头、组织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人接受或宣扬了分裂思想,但并未实施分裂国家罪的组织、策划或实施行为,因而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2)如果行为人意图分裂国家,而与恐怖主义分子纠集在一起,密谋通过制造爆炸、劫持飞机、公共场所投毒等方式分裂国家、破坏统一,但仅仅停留在口头阶段而并未付诸实施,仍然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此时,分裂国家罪尚处于犯意表示或犯意外露阶段,无法定罪处罚;而对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则应当予以刑事惩处。
(3)如果行为人意图分裂国家,不仅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并且还实施了分裂国家罪的组织、策划和实施行为时,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追求民族“独立”、分裂而参加了一个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集团,之后发动“圣战”用炸弹炸毁了地方自治机关大楼,只认定分裂国家罪一罪显然无法涵盖行为人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的犯罪行为;认定同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爆炸罪、分裂国家罪并且数罪并罚,则又存在违反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嫌疑。笔者认为,先前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参加恐怖组织罪,后面炸毁地方自治机关大楼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爆炸罪和分裂国家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即分裂国家罪处罚,最后将参加恐怖组织罪和分裂国家罪两罪并罚,是较为妥当的。
(4)如果行为人意图分裂国家而成立恐怖主义组织,之后仅仅实施了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可。
(5)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了分裂国家罪和其他犯罪,并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想象竞合或吸收关系,也无法将其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整体评价为分裂国家罪时,则应当数罪并罚,但在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应注意避免重复评价。
通说认为,分裂国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行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成立既遂,而并不需要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一般的犯罪实行过程而言,组织、策划往往属于预备或者阴谋行为,只有实施才是典型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但刑事立法者将分裂国家罪的组织、策划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这就否定了预备或阴谋阶段停止形态出现的可能性;行为人在组织、策划、实施行为之后,又自动放弃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也不应成立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行为人的事后悔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无论是实施分裂国家行为,还是组织、策划分裂国家行为,都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分裂国家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
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情节要求,也不要求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实际危害后果。因而,刑法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该罪也是行为犯,甚至有观点认为属于举动犯,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即告既遂,而无论行为人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煽动内容以及是否实施所煽动的行为。例如,在麦提图尔荪·艾则孜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从互联网下载大量鼓吹东伊运活动、开展依吉拉特情况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音视频、文字和图片,公开上传到百度云盘供他人分享、下载,截止案发,分享内容外链被网民点击浏览3659次、下载480次,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且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此外,“台独”顽固分子主动放弃“台独”分裂立场,不再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并采取措施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或防止危害扩大的行为,实质上仍然属于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正是基于此,2024年《意见》“正确适用程序”第15点才规定,在上述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均规定于《刑法》第103条,因此,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极高程度的相似性,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尤其是实行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煽动行为,实质上是分裂国家罪的预备行为;并且,煽动分裂国家罪往往还伴随着其他犯罪,如何认定一罪与数罪,在司法实践中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其中一个难点就在于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与煽动分裂国家罪中的煽动行为之间的区别。因为,分裂国家罪的组织行为,不仅包括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还包括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对参加者进行思想上的动员;策划行为也包括进行商量、计划、阴谋等活动,均与煽动行为存在部分相同之处,易于相互混淆。在司法实践中,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煽动行为可能被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所吸收,在行为人仅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未达到组织、策划、实施的程度时,应当认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而在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他人进行煽动时,或者先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接着组织、策划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时,均应当构成分裂国家罪,而不应评价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也不应当实行两罪并罚。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实行行为与分裂国家罪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着轻行为、重行为或者低度行为、高度行为的关系,煽动行为被组织、策划、实施行为所吸收。例如,在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罪一案中,被告人利用中央民族大学原讲师的身份,实施了在课堂上公开宣传、传播民族分裂思想,煽动以暴力手段对抗政府,长期在其创办的“维吾尔在线”网站撰写、编辑、翻译、转载含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文章,借涉疆暴力恐怖案件煽动民族仇恨等一系列煽动行为;同时,被告人还组织、策划、实施了一系列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而法院最终认定其仅构成分裂国家罪一罪。
笔者认为,原则上,行为人在煽动分裂国家的同时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除成立吸收犯、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等情形外,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实行行为,还出于增强煽动效果等考虑而另外实施了爆炸、放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则应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与其他爆炸、放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并不存在目的、手段方面的牵连关系,也不存在轻行为、重行为的吸收关系,不能以牵连关系、吸收关系认定为一罪。此外,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比较而言,要轻于爆炸、放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适用数罪并罚,既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又能契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一点,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有鲜明的体现。
四、刑罚裁量: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量刑
危害国家安全罪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行为人不区分轻重地一律判处死刑。实际上,在12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中,还有叛逃罪1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颠覆国家政权罪1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我们应当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刑法》第106条、第113条和总则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具体而言,在适用死刑时,根据《刑法》第113条第1款,构成分裂国家罪且“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而非“应当”判处死刑;并且,此处的死刑,一般认为包括死缓。此外,《刑法》第49条还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刑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对分裂国家罪中的“其他参加者”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分子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第5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所有犯罪分子,均应剥夺相应期限的政治权利。
在适用没收财产时,根据《刑法》第113条第2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所有犯罪分子,均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64条的规定,因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和上缴国库。
在适用缓刑时,根据《刑法》第74条规定,形成犯罪集团且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首要分子时,不得适用缓刑。
在适用从重处罚时,根据《刑法》第106条,行为人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并且具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不具有该情节时,依各条规定处罚即可,无需从重。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在勾结外国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时,应当如何处理,继续从重处罚抑或转而定性为背叛国家罪?例如,“台独”活动从萌芽开始,就有日本、美国及其反华势力参与其中。笔者认为,《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是勾结“外国”的情形,第2款则规定了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情形,明显将外国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了区分,因而不宜认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在范围上包含外国;而应遵从背叛国家罪的立法理念,将勾结外国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认定为背叛国家罪,并依据其法定刑给予相应处罚。
《刑法》第103条第1款将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分子区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3类,第2款将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分子区分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和其他犯罪分子2类,并且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种类和法定刑幅度,需要在刑罚裁量时予以注意。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分裂国家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等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实践中往往为某一领域或某一物理地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一般表现为分裂国家行为的发起人和犯罪集团的发起者、创建者、领导者。所谓“罪行重大的”,一般是首要分子以外,对整体犯罪活动起到重大作用的行为人,如直接参与实施主要分裂活动或者实施分裂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等情形。罪行重大者与首要分子并列,说明两类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其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均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实行者或者具有较大责任的人,因此也应处以相同的、相对较重的刑罚。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更加偏向于从犯地位,发挥的作用相对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较为次要或者辅助,但又明显高于“其他参加”者,对犯罪的实行和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促进的姿态,如多次参与分裂活动,发挥骨干作用,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等。积极参加者在刑罚裁量时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作用较大的也可能成为主犯,与从犯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积极参加者的量刑不应比照从犯的标准,而应当参考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所谓“其他参加”者,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较小作用的人,并且一般是因为被利诱、蒙骗、胁迫或者利用才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具有一定的放任、从众、附和心理,给犯罪加功的原理是依靠叠加、累计或规模扩大效应。其他参加者多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但在秉持积极心态或者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时,则应当升格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还是“其他参加”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量刑时应当根据其整体犯罪过程以及结果进行综合、实际判断,而无法静态地判断其在某一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例如,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有可能转化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积极参加者也可能转化为其他参加者甚至彻底退出犯罪活动。
此外,相对于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没有配置死刑和无期徒刑,并且刑罚幅度的相应严厉程度也较低。基于此,2024年《意见》对煽动分裂国家罪“罪行重大”者的认定标准,也相对高于分裂国家罪罪行重大者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采用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表述。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内外因素的交织,台湾地区至今依然未能回到祖国的怀抱,但立法目的在于“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明确作出庄重宣示:“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因而,准确地理解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并将其妥当地运用到对严重危害台海地区和平稳定与严重损害两岸同胞共同利益、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台独”顽固分子的惩治,在新形势下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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