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涛:版权侵权用户个人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法构造

文摘   文化   2024-07-09 18:52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程序设计的规范标准


三、信息披露程序的模式选择


四、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案调查令模式


五、结 语


内容摘要


纾解网络版权侵权救济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张力,离不开合理规范的版权侵权用户信息披露程序。贝勒斯的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为信息披露程序的模式选择与规则设计提供统一评价标准,即最小化“错误成本+直接成本+道德成本-过程利益”。依此标准,由法院决定信息披露的公力救济模式优于由服务提供者决定信息披露的私力救济模式;在公力救济模式内部,美国式无名氏传票制度优于欧盟式信息披露诉讼制度。我国可借鉴无名氏传票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案调查令模式,即允许版权人起诉时暂把匿名用户列为被告,随后通过申请立案调查令查明用户身份。立案调查令模式能更好地平衡版权人与用户双方利益,可得到我国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支持,并为建立一般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做出有益探索。立案调查令模式的具体构造,除了遵循调查令的一般结构,还应根据版权侵权特点与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予以特定化。


关键词


版权侵权 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披露程序 公力救济模式 立案调查令 综合程序价值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极大提升私人复制的能力,加之网络传播具有隐蔽性、快捷性和弱地域性等特点,这使得一旦发生盗版,版权人容易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版权人为查明匿名侵权用户身份,以开启后续救济程序,最直接有效的做法便是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信息”)。此时,服务提供者是否披露以及如何披露不仅关乎版权的有效救济,亦攸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平台用户信息的系统性安全。

然而,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于2013年失效后,我国的版权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制度”)便付之阙如。这导致实践与理论的混乱与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服务提供者应在诉讼中依照法院命令披露用户信息;有的法院则认为服务提供者应直接向版权人披露用户信息。在实务操作中,有的服务提供者应版权人请求直接向其提供用户信息,而有的拒绝直接向版权人提供用户信息,甚至拒绝任何披露。在学术讨论中,学者们对于信息披露程序存在公力救济模式、私力救济模式以及混合模式等不同构想,尚未达成共识。显然,弥补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空缺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继《著作权法》完成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信息披露制度迎来绝佳的立法契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既包括信息披露的实体法律标准,又包括信息披露的程序法律规范,本文主要聚焦于后者,尝试回答我国应该选择和构建什么样的信息披露程序:首先确立指导信息披露程序设计的统一规范标准,然后以此标准评价和筛选出较优的信息披露程序模式,最后就如何具体构建我国的信息披露程序抒发己见。

二、法律程序设计的规范标准

法律程序是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信息披露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设计应遵循法律程序的规范标准。“设计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正义,另一个是效率。”但是,公正与效率不总是相向而行,更多表现为彼此的约束条件,而且公正和效率作为宏大的抽象价值难以为程序设计提供具体指导。

在对既有各种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系统性思考的基础上,法哲学家迈克尔·贝勒斯教授提出一个评价法律程序的规范性标准,该标准包容公正与效率等不同价值目标,调和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的立场对峙,是对各种程序价值理论的成功综合,从而形成一套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依据该规范标准,理想的法律程序应当使“错误成本(error costs)+直接成本(direct costs)+道德成本(moral costs)过程利益(process benefits)”(本文称为“贝勒斯公式”)之计算值最小化。贝勒斯理论的综合性一方面体现为对其他程序价值理论优点的归纳与吸收,另一方面体现为更加细致的价值分析,即把公正与效率等宏大价值还原为细颗粒度的、明确具体的价值指标,因此更容易兼容不同的价值与立场。相比于其他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公式的进步性在于全面与平衡,有利于避免价值漏洞与价值偏颇;相比诉诸公正与效率价值,贝勒斯公式的优越性在于明晰不同法律程序之间比较的着力点,能更精确地暴露法律程序的长短之处,为法律程序的优劣评价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统一标准,亦为法律程序的设计指明具体方向。故此,本文以贝勒斯公式作为规范标准,指导信息披露程序的模式选择和构建。下面简介贝勒斯公式的各个子项并扼要挑明其与信息披露程序的关键勾连之处。

错误成本是错误的实体法律决定导致的成本,降低错误成本是实体公正与效率的共同追求。降低错误成本的价值主要在于改进对行为的控制、减轻诉讼和实施制裁的社会成本、降低风险承担的成本等。为了降低错误成本,可以选择更专业的决定者(如由法院而非服务提供者决定披露用户信息)、增加审级、提高证明标准等,但这会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抬升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程序的运行成本,由公共成本(public costs)和私人成本(private costs)构成。前者包括法官或行政官员的工资、组织庭审或听证的支出等;后者主要涵盖当事人在参与程序、聘请律师等方面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由于直接成本不完全由私人承担,私人可能会过度使用甚至滥用程序。因此,直接成本的节约既要考虑程序的适当简化,又要设置合理的程序启动门槛。比如,由服务提供者决定披露用户信息虽可降低个案程序的运行成本,但可能过度激励版权人启动程序而导致整体不效率。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往往此消彼长,应根据具体情形调整二者的配比。实体利益较小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缩减审级等,在降低直接成本的同时容忍较高错误率;实体利益较大时,则反行之。同理,若披露用户信息可能严重损害其隐私等人格利益,则有必要考虑赋予用户更多程序保障,如事前异议的机会。

道德成本是对错误成本的补充,其建立在人们偏好一类错误而非另一类错误的实体理由之上。例如,相比于使有责者逃脱责任,人们认为让无辜者承担责任更为糟糕;相比于不符合资格者获得利益,人们认为符合资格者没有得到利益更为糟糕。后者除了产生错误成本,还存在道德成本。道德成本会对法律程序的设计产生重要影响。比如,在课以负担时,由于假阳性比假阴性更糟糕,故应当为施加负担设定更高门槛;在赋予利益时,由于假阴性比假阳性更糟糕,故应该降低符合获得利益资格的证明责任。不过,决定的作出可能使无辜者承担责任,或使应获得利益者没有获得利益,比如,错误的信息披露决定可能损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或导致版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此时要偏向何种道德成本?这可能取决于竞争性权益的相对强度或重要性。

过程利益是内在于程序之中、独立于实体判断结果的价值或利益,主要包括程序公平与程序参与。过程利益往往需要与直接成本相权衡。若仅涉及微小的实体利益,那么投入不相称的直接成本来保障当事人的过程利益并不合理。不过,保障过程利益有助于解决争端,从而降低其他三项成本。一方面,当事人参与有利于为正确处理争议提供更充分的信息,从而降低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另一方面,受到公平对待、可以充分发表意见的当事人更可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决定结果,这有利于减少上诉和降低执行难度,降低直接成本。在信息披露程序中,是否需要事前通知用户并听取其意见,便牵涉过程利益与其他成本之间的权衡。

不难发现,贝勒斯公式各子项的赋值不仅决定该子项的大小,还会对其他子项产生影响,从而导致特定子项的赋值对于法律程序最终输出结果的作用变得间接化和非线性化。这提示,在进行法律程序的选择和建构时,应全面考虑特定环节设计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以达致平衡公正与效率的最优结果。

三、信息披露程序的模式选择

信息披露程序的设计面临私力救济模式与公力救济模式的路径分歧,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信息披露决定权的主体配置。在前者,服务提供者直接对版权人负有民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依法决定是否向版权人披露。在后者,由法院决定是否披露用户信息,而服务提供者向法院履行公法上的协助调查义务,不直接对版权人负有义务,亦不得擅自披露用户信息,而是依法在司法程序中向法院提供。我国《网络著作权解释》第5条采取私力救济模式,但是取而代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对此未作规定。在新的立法起点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采用何种模式是有待回答的首要问题。


(一)公力救济模式的优势


私力救济模式下,版权人无须经历相对漫长的诉讼程序,便可快速获取用户信息以推动后续的维权程序,而且用户担责的速度越快,侵权威慑的效果越好,故有利于实现有效的版权救济。不过,多数意见支持公力救济模式,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威胁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网络言论自由;二是服务提供者缺乏判断侵权的专业能力;三是服务提供者为避免侵权责任会过度披露;四是私力救济模式不合理地增加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发展。

本文支持公力救济模式,但是建立在与既有意见不同的理论依据与经验基础之上。在理论层面,依据贝勒斯公式,公力救济模式的优势在于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低,劣势主要在于个案的直接成本高,可能会大大增加法院的负担。但私力救济模式的启动门槛低,可能会激励版权人过度诉诸信息披露程序,故公力救济模式总体上产生的直接成本未必高于私力救济模式。版权人在公力救济模式下起诉的积极性越高,越能反衬私力救济模式在节约直接成本方面的效率优势;反之亦反。此外,一般认为公力救济模式更能保障用户的过程利益,但这不绝对,而要取决于具体的程序设计。

理论层面的抽象讨论只是给出“大前提”,还要结合经验层面的“小前提”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经验层面,有两项基本事实说明公力救济模式更加可取。第一项事实是,版权人起诉服务提供者索要用户信息的案件数量整体可控,故公力救济模式不会产生过高的直接成本。笔者在北大法宝网选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并设置检索条件:“提供+用户信息(同段)”或者“提供+用户身份(同段)”或者“提供+注册资料(同段)”或者“提供+真实身份(同段)”,进行全文检索(检索时间:2023年10月25日),共检索到2000-2022年全国范围内5132份相关裁判文书(2023年审结的167份不计算在内)。其中2000-2012年的文书数量共212份,2013年及之后(即《网络著作权解释》被废止后)文书数量的时间分布如下表所示。



检索结果中的文书绝大多数是在私力救济模式被废弃之后形成,故该检索结果可大致反映公力救济模式下信息披露程序的使用情况。从相关案件数量来看,公力救济模式并不会导致海量相关案件涌向法院系统。例如文书数量最多的2020年全国仅有1183份。不过,上述检索结果没有反映未进入诉讼的信息披露案件,不排除有相当数量的版权人直接通过服务提供者获取用户信息,因此低估愿意起诉请求披露用户信息的版权人数量。但这一低估应该不会实质性偏离现实,因为即使在私力救济模式下,版权人大量获取用户信息的积极性也比较有限。首先,版权人大规模起诉用户的诉讼效果不佳。这是诸多因素决定的:用户盗版多以免费获取或分享内容为目的,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计算;我国法院一般不愿判决普通用户承担高额侵权赔偿责任,用户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侵权用户数量多且分散,逐一起诉成本高昂。其次,版权人大量起诉用户会对自身声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损害市场竞争力。最后,版权人的自力救济能力大大增强,对诉讼等公力救济手段的依赖性下降。一方面,内容过滤技术的进步使得版权人可以高效预防网络盗版的发生;另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数字订阅服务模式的推广极大压缩普通用户非法获取作品复制件的能力与需求。

当然,版权人并非总会“放过”涉嫌侵权用户。最典型的是,版权人为打压甚至报复用户发表的有损个人名誉或声誉的言论,而寻求披露和起诉用户。在著名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事件中,胡戈利用电影《无极》的大量画面制作恶搞短片,对该电影进行辛辣讽刺,导演陈凯歌为此曾扬言起诉胡戈,尽管后者的行为很可能属于合理使用。再如,视频网站哔哩哔哩的许多用户为了“吐槽”知名明星蔡徐坤在综艺节目中的表演,利用其表演画面制作“鬼畜视频”加以嘲讽,后者以侵犯表演者权、名誉权等权利要求网站下架相关视频并声称要追究相关用户的法律责任。在AOLF. v. Does 1-10案中,原告是一个所谓的国际教育与人道主义组织,而被告是该组织的前学员和教师,在博客上以假名身份传播该组织的内部教学资料,以批评原告实际是一个邪教组织。原告以版权侵权、诽谤等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披露被告身份。在此类与版权人名誉侵权交错的复杂案件中,版权人有积极性起诉用户,而披露用户信息容易使其招致私人报复的严重后果。同时,这类复杂案件不像只涉及经济损失的案件会被版权人轻易放弃,故在当前数量相对有限的信息披露案件中的比重相较以前应该会有所提升。此时公力救济模式显然更加可取,因为当信息披露涉及用户重大实体利益时,错误披露会产生巨大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故而应当提高法律决策程序的复杂性和准确性(增加直接成本)。

第二项事实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与日俱增,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断强化,社会对于错误披露个人信息的容忍度下降。早期互联网主要实现计算机之间的互联,现在的互联网通过推动人机交融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密切互动,即从机器之间的弱联结社会升级为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强联结社会。人机交融的实现依赖于人机交互过程中机器不断收集、存储、使用和分析用户信息,从而在网络空间中构建与现实空间的人对应的“数据人”及其数字社会关系。这一过程随着大数据分析、智能算法、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涌现而不断延展和加速。然而,推动人机交融主要是逐利的企业,而弱势的用户通常只是被动接受,并沦为商业运作过程溢出的负外部性的主要归宿,被迫面对无处不在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大数据杀熟”“手机APP窃听”“电信诈骗”和社交平台大规模信息泄露等热点事件不断加剧人们的焦虑与不安。总之,随着现实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断增加,人们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主观价值日益高涨。即使个人信息泄露给个人带来的实际损失有限,也容易导致较大的主观价值损害(如精神焦虑)。

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观价值变大意味着,信息披露假阳性的错误成本随之变大,错误披露用户信息较之错误拒绝版权救济容易产生更高的道德成本,故而具有准确性优势的公力救济模式更加可欲。这可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第512条h款规定的查明侵权人传票制度(以下简称“DMCA传票”)的实际运行情况得到印证。DMCA传票的初衷在于帮助版权人快速查明侵权人,其签发只需接受联邦法院书记官的形式审查,故实质上属于私力救济模式。但后续美国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渐脱离立法预设。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RIAA v. Verizon案中判定DMCA传票仅适用于内容存储服务提供者;有的地方法院限定DMCA传票仅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一些法院还发展出各种平衡测试法对DMCA传票进行实质审查。这大大限制了DMCA传票的适用范围,使之趋近于公力救济模式。个中主要缘由就在于被告用户越来越多地以隐私保护为由申请撤销传票,使法院不得不认真对待用户的信息隐私利益。

综上,版权人起诉服务提供者索要用户信息的案件数量相对有限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观价值变大的基本事实,表明私力救济模式节省直接成本的优势难以发挥,且容易产生较高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相比之下,公力救济模式不会产生过高的直接成本,且降低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的优势得以凸显,故更加可欲。


(二)公力救济模式的筛选


公力救济模式内部存在不同的制度设计:一是欧盟式的信息披露诉讼制度。《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8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程序中且应请求人正当的和相称的请求”,主管的司法机关可以命令侵权人和/或其他人提供侵权货物或服务的来源和销售信息以及第三方的身份信息。该规定表明知识产权人需要在“侵权诉讼程序”中提出信息披露请求。这与我国一些法院的意见相一致,即知识产权人应先起诉服务提供者,在获取用户的身份信息后另行起诉用户。

另一代表性制度是美国式的无名氏传票(John Doe Subpoena)制度。无名氏传票是原告在无名氏诉讼中使用的一种程序性工具。英国普通法在17世纪便已出现无名氏当事人(John Doe Party)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诉状中使用匿名或假名,由此形成的诉讼称为无名氏诉讼。根据无名氏当事人制度,原告可以将身份不明的被告列为无名氏被告从而启动诉讼程序,以便后续查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原告以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查明被告身份的传票即无名氏传票,然后持传票要求第三方披露被告的真实身份。原告在获知被告真实身份后便以之替代诉状中的无名氏,继而推进后续的实名诉讼。具体到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版权人提起无名氏诉讼后,会立即向法院申请针对匿名用户所在服务提供者的传票,法院通常会批准其请求。尔后版权人便可持该传票要求服务提供者披露被告用户信息。不过,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披露之前通知用户,用户可藉此提出撤销传票的动议(motion)。

本文认为,依据贝勒斯公式以及诉讼法原理,无名氏传票制度相较于信息披露诉讼制度更为可取。首先,无名氏传票制度简化诉讼环节,减少诉讼参与主体,更加节约直接成本。在诉讼环节上,版权人直接起诉匿名用户,然后通过无名氏传票查明被告身份,进而转入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程序,只需经历一个完整的、流畅的诉讼过程。法院也只需受理和审理一个完整的案件,无需受理和协调前后两个相对独立但紧密关联的诉讼(信息披露之诉与版权侵权之诉)。在诉讼参与主体上,服务提供者作为协助调查义务人,无需直接参与到版权人与用户之间的纠纷,只需听从法院的命令行事,从而免去应诉的烦扰。其次,无名氏传票与信息披露诉讼制度均由法院决定是否披露用户信息,因此二者在错误成本方面的差异不大。但在信息披露诉讼制度下,无辜的服务提供者不得不作为被告应诉,可能会产生额外的道德成本。再次,无名氏传票与信息披露诉讼制度都为保障用户的过程利益预留出空间。美国法院决定是否批准无名氏传票申请时,通常会考虑“被告在身份暴露之前是否获得通知和回应传票的机会”,这提高了过程利益且有利于降低错误成本,但会抬高直接成本。但不是所有美国法院都会赋予被告事前异议的机会。在信息披露诉讼制度下,用户事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无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可以视个案具体情况赋予用户事前异议的机会,但这也面临过程利益与直接成本的取舍。一概肯定或否定用户事前异议的机会均难以平衡直接成本与过程利益,合理做法应该是赋予法官视个案情况灵活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方面,两种制度均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难谓孰优孰劣。

最后,信息披露诉讼制度把信息披露程序置于版权人与服务提供者两造对抗的诉讼形式之中,有违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之基本原理。因为在信息披露程序中,服务提供者实属负有法定协助调查义务的第三人,与版权人之间不必然存在纠纷。相比之下,无名氏传票是一种第三方传票(third-party-subpoena),适用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正确地避免把信息披露义务人定位为侵权纠纷当事人。类似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01条第2款第3句规定,负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第三人(如服务提供者)可以向被侵害人就其履行义务所遭受的必要费用主张损害赔偿。该规定的正当性就在于“第三人作为非参与主体却必须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这亦反映出信息披露程序的非诉性质。

四、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案调查令模式

前文已论证,信息披露程序以公力救济模式为优选,而公力救济模式以无名氏传票制度为优选。但我国程序法与美国程序法存在差异,在法律借鉴时应注意法制的体系兼容与本土的实践基础,以降低制度改革与运行的成本。本文以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案调查令适合作为信息披露制度的程序载体,实现与无名氏传票类似的制度效能。


(一)立案调查令模式的证成


立案调查令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签发的、准许当事人调查自身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起诉证据的法律文书,属于民事调查令的范畴。民事调查令制度为二十世纪90年代上海法院首创并推广到其他地方法院,是我国地方司法实践创新的产物。调查令的理论依据在于第三人的查明事实协助义务,以此矫正当事人在平等对抗的形式表观下因为证据偏在导致的实质不平等。调查令的实践需求源自我国现有证据收集制度的缺陷导致的“取证难”问题:自行取证因为缺乏司法强制力保障而四处碰壁;申请取证因为法院系统资源紧张而极大受限。而调查令不仅透过法院的背书而获得司法强制力,而且将调查取证的启动与实施环节“外包”给申请人一方,法院仅保留核心的审查权,故既满足当事人取证的需要,又减轻法院的负担,“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了广泛的赞誉”。

立案调查令作为一种诉前证据收集工具,旨在帮助原告克服起诉证据偏在导致的“起诉难”问题。目前法院适用立案调查令收集的起诉证据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与“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分别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第1个和第4个起诉条件。而起诉的第2个(“有明确的被告”)与第3个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认为是起诉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是起诉的最低门槛条件,故起诉状未记载明确被告的,法院不予立案。

本文以为,可以把立案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有明确被告的证据”,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披露程序,即“立案调查令模式”。在该模式下,允许版权人暂时在起诉状中将匿名用户列为被告,以启动法院的立案审查程序,然后向法院申请立案调查令查明匿名用户的身份。立案调查令模式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立案调查令模式能更好地实现版权侵权救济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平衡。私力救济模式偏于简易宽松,容易威胁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直接成本低但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高);信息披露诉讼制度偏于繁复严苛,过分加重版权人的维权负担(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低但直接成本高)。立案调查令模式则是折中的平衡做法,更符合贝勒斯的法律程序标准:由法院决定是否披露可以较好地保障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同时允许把匿名用户列作被告缩减了诉讼过程,有利于版权人得到及时救济(错误成本与道德成本低,且直接成本较低)。

第二,立案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有明确被告的证据”符合立案调查令的制度目的,即克服起诉证据偏在导致的起诉难问题。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与诉讼程序的开端,该环节的正常启动对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实现实体公正至关重要。由于用以明确被告的用户注册资料等证据结构性地由服务提供者和用户持有,版权人一般无法掌握,故允许版权人针对匿名用户提交起诉状,然后经由申请调查令查明该用户的身份,有利于保障版权人诉权的正常行使,符合立案调查令的旨趣。司法实践中,立案调查令已适用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与“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这些证据同样是满足法定起诉条件所必需,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之相同逻辑上,不存在将之与“有明确被告的证据”区别对待的理由。

第三,立案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有明确被告的证据”不抵触现有的起诉规则与立案实践。一方面,允许原告以匿名用户暂时列为被告提交起诉状不等于允许以不明确的被告起诉。我国第一审普通程序实行立审分立的程序构造,立案调查令适用于立案审查阶段,先于案件审理。在起诉条件尚未得到满足的情形下,原告无法完成合格的起诉行为,而立案调查令则在立案程序中弥补原告起诉行为的法律缺陷。比如,用于收集“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的立案调查令是为了弥补原告起诉行为的缺陷,而非允许案件系属于无管辖权的法院。同理,用于收集“有明确被告的证据”的立案调查令旨在帮助原告找到明确的被告,而非允许原告以不明确的被告起诉。另一方面,现行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立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仅要求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但不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诉状中载明“明确的被告”。有实务意见亦认为代理律师持法院立案调查令可以调查“有明确的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立案调查令模式具有本土实践基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暂作为被告,并根据案件实际作如下处理:(一)被告是网络用户,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查被告在其网络的登记、注册资料;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创设了以IP地址或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为解决网络匿名侵权受害人“立案难”现象作出有益探索。《意见》规定的“预立案程序”与本文提倡的立案调查令模式非常相似,均允许原告暂时以匿名被告递交起诉状,随后申请法院查明被告身份。不过《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过于简略,没有明确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而且采取“申请取证”模式,可能会因为增加法院的负担而导致应用受限。

第五,立案调查令模式可以最大程度避免民事调查令的实践缺陷。在实践中,调查令存在持令人利用调查令过度搜寻证据、侵犯他人隐私,被调查对象不愿意配合取证等问题。但在信息披露程序中,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范围具有明确性,限于用户的姓名与地址等足以使被告具体明确的信息,持令人不存在过度搜寻证据的操作空间,在多数情形下也不会威胁用户隐私。再者,作为被调查主体的服务提供者为避免陷入诉讼纠纷,有积极性执行法院的调查令,一般不会拒绝配合持令人取证。若未来能在国家立法层面统一明确调查令的法律强制力,该问题可以得到彻底解决。

最后,我国尚未制定科学、系统的一般网络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立案调查令模式可视作一般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在版权法领域的局部试点,为解决网络匿名侵权“立案难”现象进行有益的制度探索。这有先例可循:我国的行为保全、通知-删除等程序或实体规范也是在知识产权法中率先施行,在经过实践检验后再逐渐推广至其他法律领域。


(二)立案调查令模式的构造


立案调查令程序包括启动、审核和实施三个环节,同时为保障立案调查令得到执行,应对不配合调查的主体施加有效的法律制裁。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案调查令模式遵循调查令的一般程序构造,并应根据版权侵权的特点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将程序内容具体化和特定化。

1.启动环节

调查令程序经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不依职权启动。现行立案调查令仅适用于收集“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或“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不直接涉及被告利益。故原告在申请调查令时无需提供被告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而只需载明所要调查的证据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不过,信息披露程序需要兼顾被告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应当要求版权人在申请立案调查令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以防止程序滥用。借鉴通知-删除规则对于侵权通知的法定形式要求,可以规定版权人在申请立案调查令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此外,对于取得的被告用户个人信息,版权人应当承诺仅用于正当维权用途,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这里可借鉴DMCA传票的规定,要求版权人在申请立案调查令时提交保密承诺书。

2.审核环节

法院在接到调查令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针对版权人的信息披露请求,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足以初步证明构成版权侵权,并依据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判断披露用户信息是否合法。具体而言,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调查令申请时,应该综合考虑版权人的胜诉可能性、获取用户信息的目的、通过调查令获取用户信息的必要性、请求披露的用户信息范围、披露用户信息与否对双方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上述因素加以认定。

3.实施环节

法院签发调查令后,持令人可以持令要求被调查对象协助取证。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规范调查取证活动,严格区分申请主体和持令主体,要求持令人必是专业的代理律师。在信息披露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信息仅限于用户的姓名和地址等特定内容,对持令人的调查取证能力要求较低,似无必要严格限制持令主体资格。不过,鉴于版权诉讼的专业性,版权人往往会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因此持令主体仅限于律师给版权人带来的额外负担应该不大。同时,专业律师能够更高效地与法院或服务提供者进行交涉,提高各方的行事效率。换言之,在直接成本层面,法院的公共成本与服务提供者的私人成本的节省可以抵消版权人私人成本的提高。故在信息披露程序中可以遵循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持令主体资格的要求。

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用户信息。各地法院一般允许被调查对象将证据直接交给持令人、再由持令人转交给法院,或者自行送至法院。但为了尽可能在必要、最小范围内披露用户信息,并充分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可以禁止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持令人提供用户信息,而要求其在调查令规定的期限内将之送至法院。让服务提供者直接与法院对接,也可以提升信息披露的严肃性,督促服务提供者规范自身行为。法院在接收到服务提供者提交的用户信息后,可以决定在方便版权人立案之必要范围内向其提供用户信息。或者,法院可以联系被告用户,询问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或促进当事人和解,在此过程中法院无需向版权人和盘托出用户的全部个人信息,尤其当版权人的诉请仅为赔偿经济损失。用户愿意主动赔偿版权人的经济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向版权人提供用户信息。此外,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1款,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告知个人,故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调查令之后,应当立即将相关材料转送给用户并告知其相关情况。

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用户是否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立案调查令的异议,不宜做“一刀切”的规定。事前异议虽可增加过程利益和降低错误成本,但会推高直接成本。一律允许或拒绝用户事前提出异议,均难以在个案中最小化贝勒斯公式的计算值。在版权侵权事实确凿且明显不存在合理抗辩理由的情形下,如用户传播完整的版权音乐文件,允许用户事前异议的意义不大。相反,在信息披露可能威胁用户重大的隐私利益或言论自由等情形下,如用户上传版权内容的目的是为了批评版权人或其作品,允许用户事前异议有利于避免严重的错误成本,并强化用户对于法院决定的服从感。因此,合理做法是赋予法院视个案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4.法律制裁

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属于妨碍民事诉讼,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实名制下,为用户提供网络接入、信息(内容)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收集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法定义务。故服务提供者应当掌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除非服务提供者已经依法对用户信息予以删除或匿名化处理。

在诉讼实践中,不少法院要求服务提供者披露的信息应足以准确定位用户的真实身份,以支持版权人进一步维权,否则判定服务提供者无法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文认为,不应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责任和版权侵权责任。首先,为证明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内容存储服务,在逻辑上只需排除不是服务提供者自己上传侵权内容即可,无需证明系特定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其次,要求披露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容易导致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诉讼中急于自证清白而过度披露用户个人信息。最后,以无法披露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作为担责的充分条件,容易导致服务提供者因同一义务违反行为遭受重复不利评价。因为,一旦服务提供者在信息披露程序中因无法披露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版权人便可利用该既定事实转而起诉其直接侵权,而且“一告一个准”。

版权人违反保密义务非法处理用户信息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实体法上的责任,还有必要对其课以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具言之,版权人违反保密义务的,应认定通过调查令收集的用户信息自始不具有合法来源,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亦不得采用。案件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案件已审结且权利人胜诉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销案件。

五、结  语

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合理规范的版权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以平衡版权侵权救济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服务提供者的用户信息披露行为,消除当前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案调查令是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理想的程序载体,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案调查令模式能够合理平衡版权人与用户的利益,具有理论支撑与实践基础,并可以为我国的一般用户侵权信息披露制度做出有益探索。此外,落实立案调查令模式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包括在全国性法律层面正式确立民事调查令制度,明确起诉并申请立案调查令的管辖规则,明确立案调查令申请被驳回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等。

 END

(责任编辑:李  强)

●黄绍坤: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收集的合法性困境与制度建构


●杨杰辉:刑事诉讼中单位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程序应对

●胡 莎:论增设性骚扰罪


韩 雪:破产阶段董事勤勉义务之完善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跳转到《荆楚法学》杂志网上投审稿平台,可以在线投稿!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您好,欢迎关注“荆楚法学”,我们有最及时的法治新闻,最前沿的法治观点,最有温度的法治故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