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段 磊
目次
一、何以惩治:一个中国原则法理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二、惩治何人:“台独”顽固分子主体的区分与层次化界定
三、惩治何事:“台独”分裂罪行法律内涵的诠释
四、如何惩治: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设定
结 论
内容摘要
可从“何以惩治”“惩治何人”“惩治何事”“如何惩治”四个方面对《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展开法理阐释,进一步理解《意见》的效力基础、惩治对象、惩治事项和惩治程序,以回应实践中对《意见》的认识不足与敌对攻讦。就效力基础而言,一个中国原则为中央政府行使对台司法管辖权提供了法理依据,通过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能够破除“事实台独”谬论,塑造“法理统一”叙事。就惩治对象而言,必须将广大台湾同胞与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相区分,充分认识到广大台湾同胞是大陆反“台独”法律措施的保护对象;必须将发挥不同作用、存在不同表现的“台独”顽固分子相区分,以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瓦解、分化“台独”分裂势力。就惩治事项而言,应明确任何图谋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都是“台独”分裂活动,而其中“政治台独”“法理台独”“倚外谋独”和“渐进式台独”分裂活动则是应着重惩治的犯罪活动。就惩治程序而言,应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法治要求,凸显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活动的国内法治定位,还应充分理解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所能发挥的宣告与制裁的双重功能。
关键词
一、何以惩治:一个中国原则法理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1949年以来,两岸虽然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两岸复归统一,是结束政治对立,不是领土和主权再造。”这一论述在法理上明确了两岸政治关系的正确定位,为我们正确界定两岸关系现状和祖国统一的法理性质提供了根本遵循。然而,多年以来,“台独”分裂势力却不断提出有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错误言论,从李登辉的“特殊的国与国关系”、陈水扁的“一边一国论”到蔡英文、赖清德的“两岸互不隶属”等“台独”分裂论述,都将两岸间的这种事实上的政治对立状态包装为法理上的“两国”关系。《意见》出台后,一些“台独”分子在这种错误论调的基础上,妄称中国政府“对台湾没有司法管辖权”,以否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这种立基于“台独”分裂立场形成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我们不仅应在政策表述上对其加以驳斥,更应以严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逻辑进一步阐明《意见》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可进一步探寻以《意见》为代表的中央政府对台湾地区和台湾居民采取的一系列实际管辖措施的战略意义。
要明确中国政府对台湾地区的司法管辖权,必须建基于对一个中国原则历史事实、政治事实和法理事实的正确认知。台湾的主权归属一直十分明确而清晰,两岸长期以来的政治对立状态并不能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事实,台湾当局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事实控制状态也并不能在法理上对抗中央政府的主权管辖行为。基于此,中央政府制定《意见》并对台湾地区实施司法管辖完全符合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本法理。具体说来,对这一观点的阐释有三。
第一,自1945年台湾光复以来,台湾的主权归属是明确而清晰的,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回顾台湾的历史可知,1895年《马关条约》签署后,直至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前,日本曾窃据台湾长达五十年之久。然而,自抗战胜利后,无论是依据《中国政府对日宣战布告》,还是体现整个反法西斯统一战线共同意志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宣告无条件投降的《日本投降条款》,都明确确认战后台湾、澎湖列岛等应当归还中国。1945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宣告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台湾在法理和事实上完全回归祖国怀抱。自此,台湾的主权归属不仅清晰,而且明确,即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仅是中国人民取得伟大抗战胜利的重要成果,更为确立二战后国际政治基本秩序的诸多法律文件所认可。因此,所谓“台湾主权不归属于中国”的谬论,无疑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1949年以来存在的两岸政治对立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影响两岸的主权统一性,一个中国原则是历史事实、政治事实和法理事实的集中体现。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是一次典型的政府继承行为,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中国的主权范围也并未改变。然而,由于外部势力的干涉,两岸虽然在主权上从未分裂,但在事实上也尚未统一。台湾当局长期控制台湾地区,形成与合法的中央政府对立、对峙的局面。但是,这种局面只是中国内战和政治对立的延续,本质上依然是中国内部的政治对立,并不影响海峡两岸的主权统一性。20世纪90年代后,台湾当局逐渐改变其长期坚持的一个中国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尝试谋求“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显露出其分裂中国的意图。作为中国的中央政府和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贯坚决反对这种分裂主张,及时采取行动展开反分裂、反干涉斗争。从宪法学和国际法基本原理来看,世界上各国都对一国的组成部分单方面脱离母国独立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持否定态度,任何单方分离行为在法理上都是注定无效的。因此,所谓“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故台湾地区不接受“中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无疑是一种缺乏法理依据的分裂谬论。
第三,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享有对台湾地区和台湾居民的司法管辖权。一个中国原则不仅是基于两岸关系历史与现实的政治事实、历史事实和法理事实,更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是中国国家主权的行使者。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基于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享有对包括台湾在内的全部中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权,以及对包括台湾居民在内的全部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两岸长期处于政治对立状态,台湾当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维持了一种外观上的所谓的“国家形态”的“实际运作”。但是从中国政府继承业已完成的事实来看,台湾当局的这种所谓“国家形态”无疑是虚假的,并不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其本质只是一种借外部势力武装对抗中央政府的叛乱集团。因此,台湾当局对台湾地区的实际控制状态,只是一种不具备法理意义的事实状态,其对中央政府司法管辖权的对抗是非法、无效的。“台独”分裂势力所主张的大陆“不具有对台司法管辖权”的观点无疑也是基于这一错误立场形成的错误观点。
在充分认识到中国政府对台湾地区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上,应当更进一步认识到,在两岸处于政治对立的特殊状态下,积极行使对台司法管辖权,不仅能够发挥震慑、打击“台独”顽固分子这一直接而重要的作用,更能在事实和法理两个层面反制“台独”势力的分裂论述,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一个中国原则的理论叙事提供重要的事实依据。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中国政府落实对台湾地区和台湾居民实际管辖措施的具体体现,具有基于“法理一中”的实际管辖反制“事实台独”、塑造“事实统一”格局,最终打造“法理统一”的叙事闭环的重要战略意义。具体说来,这一观点主要可从两方面展开具体阐释。
一方面,推进包括司法管辖在内的对台湾地区和台湾居民实际管辖措施,能够以最直接、最有效、最可见的方式表达“法理一中”的基本立场,有效破除台湾当局的“事实台独”谬论。一个中国原则是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确认的一项界定两岸关系现状的基本原则,但法理上的一个中国原则,需要通过事实层面的管辖措施加以表达。长期以来,“台独”分裂势力一直以“实际管辖”作为证成台湾地区的所谓“主权国家地位”的核心“论据”,以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台湾”来宣扬所谓“事实台独”观点欺骗台湾地区民众,混淆国际社会视听。对此,“通过强化对台湾地区、台湾居民的实际管辖措施,达到‘事实一中’的效果,以铁的事实破除台湾当局所谓‘互不隶属’的论述”,乃是最为直接、有效、可见的方法。通过司法方式实现对台湾居民的管辖,尤其是追究“台独”顽固分子的刑事责任,能够起到宣示、确认台湾居民的中国公民身份、台湾地区的中国领土地位的作用,而这恰恰是击碎诸如“两岸互不隶属”之类“事实台独”论述,落实、落地法理层面的一个中国原则的最佳表达方式。由此可见,通过制定和实施《意见》,不仅能够起到惩治具体的“台独”顽固分子的作用,更能够在战略上击破“台独”势力构建的分裂话语体系。
另一方面,积极落实集中体现法治理念的对台司法管辖权,能够发挥独特的制度优势,在实际管辖基础上,形塑“事实统一”的状态,最终完成“法理统一”的叙事闭环。在破除“事实台独”欺骗性话语的基础上,对台实际管辖措施的作用更体现为,通过充分的管辖事实的量变式累积,最终实现对两岸关系发展的质变式的影响。考察有关对台实际管辖的措施,2017年以来,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台海及周边海域军事演训活动的常态化展开,2024年以来,中国海警在相关海域的执法活动的推进,都显而易见地改变了相关区域的态势,为“事实统一”状态的形成奠定了良好基础。较之于其他实际管辖类型,司法管辖能够集中体现法治这一为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治理理念,其所强调的中立客观立场和程序正义要求,对于解决政治性争议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具体到反“台独”这一领域,相较于以政治话语和政治方式驳斥、打击“台独”分子,司法方式能够在审判流程中充分曝光“台独”分子的犯罪事实、展示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的法律依据、凸显做出司法裁决的基本逻辑,在两岸话语斗争中能够发挥独特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包括《意见》在内的对台实际管辖的法律制度措施对台湾地区发挥越来越大的现实作用时,司法层面的“事实统一”状态即会逐步形成。当这种“事实统一”状态累积到一定程度,经由一定的理论升华,“事实统一”也将成为未来“法理统一”叙事结构中的重要一环,从而形成从“法理一中”到“事实统一”再到“法理统一”的叙事闭环,从而为中国国家统一的话语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二、惩治何人:“台独”顽固分子主体的区分与层次化界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针对的是外部势力干涉和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绝非针对台湾同胞。”这一论述正确区分了广大台湾同胞和“台独”分裂分子,为我们精准界定打击对象指明了基本方向。然而,《意见》发布后,民进党当局恶意曲解《意见》内容,将《意见》对“台独”顽固分子的惩治,包装为对台湾地区民众的“迫害”,甚至妄称“台湾九成以上民众都可能受到波及”,试图破坏两岸正常交流交往,挑动两岸对立情绪。在民进党当局塑造的“反中仇中”的政治氛围的影响下,一些不明真相的岛内民众可能因其所处的特殊的历史和政治环境而对大陆的有关政策有所误解,甚至是因“台独”分子的挑唆而发表一些错误言论。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一些人对“台独”分子的界定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误以为不论何种原因,凡是曾就统“独”问题发表过不适当言论的人,都属于我们打击的“台独”顽固分子。这种认识显然是偏颇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中央对台政策和包括《意见》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措施的基本精神。要反击台湾地区方面的扭曲、污蔑,矫正一些人的偏颇认识,就必须从理论和规范层面出发,进一步精准理解《意见》型构的对“台独”顽固分子这一犯罪主体的层次化精准界定。
《意见》根据在“台独”分裂活动中发挥的不同作用和从事犯罪之后的不同表现,对“台独”顽固分子这一犯罪主体做了更进一步的层次化区分。这种区分,不仅能够有效贯彻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还能够进一步分化、瓦解“台独”分裂势力,为反“独”促统事业创造积极有利条件。具体说来,这种层次化区分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将“台独”顽固分子当中的主要分子和次要分子区分开来,以落实刑法所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103条之规定,对分裂国家罪的量刑,主要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划分为“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三种类型。《意见》结合“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的具体情形,以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对《刑法》中的这些表述做了精细化解释,明确了“首要分子”的界定要件和“罪行重大”“积极参加”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意见》还根据《刑法》第113条之规定,着重强调了对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这不仅体现出《意见》对上位法的落实,更展现出对极端严重的“台独”分裂罪行的严厉打击态度。这种将“台独”顽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和次要分子区分开来,并对其具体行为模式进行精细化解释的方式,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将“台独”顽固分子中的主动悔改者与冥顽不灵者区分开来,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起到分化、瓦解“台独”分裂势力的效果。“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精神。《意见》以“严”的力度精准打击“台独”顽固分子,以“宽”的态度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兼顾原则立场和策略方法,为对台法律斗争取得实效奠定了制度基础。为鼓励犯罪人迷途知返,主动接受改造,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意见》全面落实了这些要求,明确规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从宽处理规则,并进一步将“台独”顽固分子中的“主动放弃‘台独’分裂立场,不再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并采取措施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扩大”者与冥顽不灵、死不悔改者相区分,对前者明确规定了“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对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的从宽处理措施。从政治现实来看,“台独”分裂势力也并非铁板一块,其中不少人都有迷途知返甚至是自首、立功的可能性。因此,这些对主动悔改者的从宽处理措施,必将触动部分“台独”顽固分子,甚至最终起到分化、瓦解“台独”分裂势力的重要作用。
三、惩治何事:“台独”分裂罪行法律内涵的诠释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台独’分裂是祖国统一的最大障碍,是民族复兴的严重隐患。”结合反分裂斗争的具体需要,准确界定“台独”分裂活动的行为模式,从而明确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罪名的具体适用,是在法律层面落实反对“台独”分裂活动的重要前提。然而,过去一个时期,包括《反分裂国家法》在内的法律均未对“台独”分裂活动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界定,而仅以“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等表述对“台独”行为做出概括性描述。这导致《刑法》中的有关罪名无法形成与《反分裂国家法》的有效衔接。而学界的相关讨论中,针对“台独”分裂活动具体指涉范围的探讨,亦尚未形成充分的理论共识。因此,《意见》着重从法律层面,对何为“台独”分裂活动,何种行为能够为《刑法》所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罪名所涵盖,如何区分这些罪名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做出了回应。《意见》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解释《刑法》所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模式,并规定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参照适用,实现了《反分裂国家法》和《刑法》的有效规范衔接。具体说来,除兜底条款外,《意见》主要列举并阐释了“政治台独”“法理台独”“倚外谋独”和“渐进台独”等几种重点“台独”分裂活动。相关犯罪主体从事此类活动,即构成分裂国家罪,而犯罪主体顽固宣扬与此类活动相关的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的,即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下文即对《意见》着重列举的四类“台独”分裂活动的基本内涵加以阐释。
《意见》认定以发起、建立有关“台独”分裂组织并展开相关活动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政治台独”活动属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台独”分裂活动是一种以将台湾从中国分离出去为目标的有组织的政治活动,而各类“台独”政治组织,尤其是“台独”政党,是推动“台独”分裂活动的重要组织动力来源。因此,打击“台独”分裂活动,惩治“台独”顽固分子,首先就要惩治各类“台独”分裂组织的组织发起者和领导指挥者。
考察“台独”的发展历程可知,尽管早在20世纪40年代,岛内即已出现了“台独”分裂活动,亦有人提出诸如“托管独立论”“台湾地位未定论”等分裂主张,但这些主张并未形成较大政治影响,更未能转化为政治实践。“台独”发展真正走上“快车道”,则是与“台独”分裂组织,尤其是“台独”政党的形成密不可分。20世纪70年代以后,主张“民主独立论”的岛内政治力量逐渐形成所谓“党外势力”,为“台独”分裂活动在岛内扩大政治影响提供了重要组织依托。1986年,在“党纲”中公然表明以实现“台独”作为根本政治目标的民进党成立。自2000年起,民进党候选人先后三次当选台湾地区领导人,在民进党的积极推动下,岛内的“台独”分裂活动愈演愈烈,不少“台独”分裂主张转化为台湾当局的政策主张,导致岛内政治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两岸关系一再陷入紧张,严重危害台海和平稳定。除民进党外,其他各类“台独”组织都在为“台独”分裂活动的发展发挥不同作用。因此,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并利用这些组织推动“台独”分裂活动的行为,当然构成分裂国家罪。
在具体的犯罪行为界定上,《意见》明确了三种与“台独”分裂组织相关的具体行为模式。一是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的行为。如相关人员发起或者参与组建以“台独”为政治目标的政党(如民进党、时代力量、台联党等)、积极兜售“台独”分裂主张、制造“一中一台”“两个中国”的其他政治组织(如曾为国台办明确采取惩戒措施的台湾“远景基金会”“亚洲自由民主联盟”等)等的行为,即属此列。二是策划、制定“台独”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如相关人员策划、制定民进党“台独党纲”“正常国家决议文”“台湾前途决议文”等“台独”行动纲领,参与谋划陈水扁时期的所谓“公投制宪”等“台独”分裂活动等行为,即属此列。三是指挥“台独”分裂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分裂活动、破坏国家统一的。这主要针对的是“台独”分裂组织的领导者指挥者,如民进党等“台独”政党的上层政治人物,通过组织、指挥其他组织成员或其他人员从事分裂活动的行为。通过对“台独”顽固分子有关“台独”分裂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惩治,能够有效遏制岛内“台独”分裂组织阻挠国家统一进程、危害台海和平的活动,实现对组织活动主体层面的反“独”、遏“独”。
《意见》认定以推动立、改、废、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推动“谋独公投”等活动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理台独”活动属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从学理上看,“法理台独”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定。狭义的“法理台独”是指“台独”分裂势力造成等同于发布“单方独立宣言”的情势的“立法”活动。而广义的“法理台独”则是指“台独”分裂势力单方面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建构“台湾国家外观”的“立法”活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的特点,在于借助“法律”载体包装“台独”分裂目标,以“法治”赋予“台独”分裂活动以“合法性”。必须明确,基于台湾当局的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的法律地位,原本不具备主权资格的台湾地区自始、根本不可能通过非法、无效的“单方独立宣言”取得“国家资格”,因而,“法理台独”所欲达到的分裂中国的目标是不可能完成的。但从现实角度来看,“台独”分裂势力推动岛内“宪制”性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立、改、废、释活动,以及谋求开展有关统“独”议题的所谓“公民投票”活动,能够起到以“法律”形式臆造“台湾国家形象”的作用。在这些“台独法律”的长期影响下,台湾地区民众会持续错误认识国家认同的对象,甚至会对祖国大陆和和平统一政策产生误解乃至敌意。因此,“法理台独”分裂活动对国家统一的现实危害性极大,各类“法理台独”分裂活动当然属于分裂国家罪的惩治对象。
在具体的犯罪行为界定上,《意见》明确了两种与“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相关的具体行为模式。一是通过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图谋改变台湾地区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这里所说的“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既包括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也包括除“宪制性”规定之外,其他可能影响台湾地区民众国家认同观念、台湾地区主权归属界定等的一般性“法律”。就“宪制性”规定而言,“台独”分裂势力主要通过“制宪台独”“修宪台独”“释宪台独”三种方式推动消除其“宪法”中的“一个中国”因素,表达“台湾独立”的政治意图,且已经在过去的数十年间完成了部分对祖国统一具有现实危害的规范调整。就一般性“法律”而言,“台独”分裂势力主要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臆造所谓“台湾主权”“台湾主权者”,推进公权力机关组织的“台湾化”,偷换“固有疆域”的范围,着力改变台湾地区民众的国家认同观念。这些活动无疑都会对祖国统一产生极为严重的现实威胁。因此,谋求推动此类“立法”活动的“台独”顽固分子当然构成分裂国家罪。
二是通过推动“公民投票”等方式,图谋改变台湾地区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台独”分裂分子一直以所谓“台湾人民自行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为基础,图谋推动岛内组织有关统“独”问题的“公民投票”。在历史上,“台独”分裂势力就曾谋划过所谓“公投制宪”“入联公投”等涉及台湾地区主权归属问题的“公投”。尽管这些“公投”活动都未能得逞,但此类活动带来的“台独”政治动员效应对祖国统一进程的危害不容忽视。因此,试图组织推动此类“公投”的“台独”顽固分子当然构成分裂国家罪。
需要指出的是,“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的策动主体是民进党等“台独”分裂政党和相关“台独”政治人物,而非普通台湾地区民众。因此,不能因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立、改、废、释都要通过岛内民意机构,而民意机构的选举有普通民众的参与,或者有台湾地区民众参与了相关“公投”的投票,就将这些活动的罪责归于这些普通民众,并将他们视为《意见》的惩治对象。
《意见》认定,以推动台湾地区加入只能由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组织,谋求与外国展开官方往来、军事联系等活动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倚外谋独”分裂活动属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台湾地区不是主权国家,台湾当局更不是能够代表主权国家的合法政府,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但长期以来,为维持一种“国家形态”的虚像,台湾当局一直谋求以各种方式制造所谓“国际存在”,以彰显所谓的“台湾国家形象”。这种谋求“国际存在”的行为,无疑会对国际社会对台湾的主权归属和政治现状的认识产生误导效应,亦会给外部势力介入台湾问题、干涉中国内政提供借口。因此,各类“倚外谋独”的分裂活动亦属分裂国家罪的惩治对象。
回顾历史可知,台湾当局在对外交往时,经历了一种存在方式和存在目标上的嬗变过程。在“两蒋时期”,台湾当局仍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拒绝在国际上谋求以“台湾”为外形的“国家存在”,而以与大陆争夺国际上的“中国代表权”(即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为主要目标。这凸显出两岸在特定历史时期在一个中国原则下的意识形态之争和统一主导权之争。但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台独”分裂势力政治影响的不断扩大,台湾当局的对外交往目标逐渐发生改变,逐渐放弃对“中国代表权”的争夺,转而以“台湾”为名,谋求在国际社会的“存在”。这种谋求台湾地区“国际存在”的行为,本质上是借助外部势力,在国际社会上谋求台湾地区的“独立地位”的“倚外谋独”活动,显然会对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是典型的分裂国家行为。
“倚外谋独”分裂活动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推动台湾当局与外国产生所谓“官方”联系的行为。这其中既包括以“台湾”或相关称谓(如“中华民国台湾”“中华民国(台湾)”“台湾(中华民国)”)等,与台湾当局的所谓“邦交国”展开“官方”往来,也包括谋求与已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建立“双重承认”基础上的“外交关系”。这些行为都有违主权国家间的外交原则,可能造成外部势力对台湾地区的“承认”,形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假象。二是推动台湾当局以各种方式谋求与各主要国家展开“准官方”或“官方往来”的行为。这其中既包括政治上的人员互访,也包括军事层面的联系与合作。如台湾当局2022年邀请时任美国参议长佩洛西窜访,时任台湾当局领导人李登辉1996年以所谓“私人名义”访问美国,台湾当局连续多年向美国等国购买武器装备、强化军事联系等,均属此类行为。三是推动台湾当局谋求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以彰显台湾的“国家地位”,尤其是谋求以所谓“双重代表权”方式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已经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如民进党当局屡次推动台湾地区谋求加入联合国的举动即属此列。凡此种种“倚外谋独”的分裂行为,都会对国家统一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参与推动此类行为的“台独”顽固分子,当然构成分裂国家罪。
《意见》认定,以利用职权在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歪曲、篡改台湾地区是中国一部分的事实,或打击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的政党、团体、人员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渐进式台独”分裂活动属于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除前述几种可能直接导致台湾地区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台独”分裂活动之外,“台独”分裂势力在过去一个时期,还着力于利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操弄岛内意识形态风向,掏空和虚化岛内支持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的支撑性力量。这种行径体现出“台独”分裂势力以渐进方式推动“台独”分裂活动的图谋,其危害极其深远,影响不可小觑。因此,各类利用职权推动的“渐进式台独”分裂活动同样属于分裂国家罪的惩治对象。
《意见》主要规定了两种较为常见的“渐进式台独”分裂活动的行为模式。一是以利用职权在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篡改一个中国事实等活动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为“台独”分裂活动制造舆论土壤的目的,台湾当局即开始在文教领域推行“去中国化”政策,这一政策在教科书的修改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以历史教科书为例,自1997年李登辉当局退出“认识台湾”历史教科书开始,“台湾史”逐渐成为岛内历史教科书中的独立单元。至陈水扁时期,教科书中的“台湾史”开始独立成册,与“中国史”“世界史”并列。蔡英文上台后,台湾当局进一步修订教科书课纲,将高中历史划分为“台湾史、东亚史、世界史”三个部分,“中国史”并入“东亚史”当中,不再单独存在。在此种“去中国化”的“台独”教材的影响之下,岛内民众,尤其是青年一代很难对台湾的主权归属形成准确的认知,也很难准确理解祖国大陆的和平统一政策。可以说,在文教领域的“去中国化”政策对国家统一大业的负面影响体现出强烈的渐进性体征,即虽在短时间内负面效应不明显,但通过一定时间的累积,则必将导致岛内形成“台独”分裂的意识形态舆论场,从而对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与祖国和平统一产生阻碍效应。因此,此类“台独”分裂活动当然应被纳入分裂国家罪的惩治范畴。
二是以利用职权打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的组织和个人等正义力量为表现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坚持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坚定支持岛内爱国统一力量,共同把握历史大势,坚守民族大义,坚定反‘独’促统。”在当前台湾地区的政治生态下,支持祖国统一的政治力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岛内爱国统一力量对统一事业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正确方向的积极宣导,能够有效影响和整合岛内民心民意,形成对“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的牵制。正是基于对岛内爱国统一力量积极政治影响的忌惮,2016年民进党再度在台“执政”后,在继续推行“去中国化”政策的同时,着手动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以所谓“国家安全”“反渗透”等为由,对积极参与两岸交流交往、致力于祖国统一的正义人士展开打压、威吓。如,2020年9月,新党主席吴成典出席第十二届海峡论坛,倡议两岸协商实现“一国两制台湾方案”,返回台湾后即遭台湾当局“陆委会”调查。民进党当局展开此种行为的目的即在于,在岛内制造所谓“绿色恐怖”的舆论环境,进一步确保其所主导的“台独”意识形态能够掌控岛内舆论环境。因此,将“台独”顽固分子利用职权打压岛内爱国统一力量的相关行为纳入分裂国家罪惩治范畴极为必要。
四、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
《意见》以较大篇幅规定了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着重解决了“如何惩治”这一程序性问题。《意见》以《刑事诉讼法》等为基础,对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精准有效完成刑事追责的诉讼流程提供了制度遵循。除一般的司法程序外,针对“台独”顽固分子主要活动范围在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情况,《意见》专门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针对这些程序性规定,一些人提出诸如“依照严格的司法程序惩治‘台独’顽固分子有何意义”“如果无法保证‘台独’顽固分子到案,《意见》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有何实际意义”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精准回应,对于我们在未来深入贯彻《意见》的基本精神,实现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的基本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系统、明确规定了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涵盖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与追捕归案,依法从宽处理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司法文书的送达,缺席审判的启动、辩护、送达以及被告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等程序,实现了对“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追责的全流程规范。这充分表明,《意见》绝非政治宣示性文件,而是直接服务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手册”,国家对“台独”顽固分子的刑事追责即将依法展开。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认识到,《意见》的程序性规定体现出两方面的制度价值。
一方面,《意见》落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凸显了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相关活动的法治要求。从具体规则设定上看,《意见》所规定的追惩程序,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程序,并不存在超越上位法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亦不存在为“台独”顽固分子新设的专门程序。惩治“台独”顽固分子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刑事司法活动,因而必须兼顾政治与法治的双重要求,但这绝不意味着要忽视甚至是牺牲法律程序。全面、准确落实上位法的基本要求,是我们实现追惩“台独”顽固分子政治目标的制度保障。《意见》全面、准确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意味着在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的过程中,有关部门会全面落实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相关保障措施,绝不会对触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台独”顽固分子施以一些敌对分子口中的“政治迫害”。“台独”顽固分子将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绝非他们为所谓“台湾自由民主”做出的“牺牲”,而是他们触犯法律所应承担的应有代价。
另一方面,《意见》落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凸显出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相关活动的国内法治定位。如前所述,《意见》所规定的追惩程序,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程序,既未为追惩“台独”顽固分子单独设置专门的法律程序,也未在程序中涉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和外国的司法程序。这种国内法的程序适用再次表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独”分裂活动所侵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中央政府对“台独”顽固分子的司法追惩是我国国内法治的具体落实,因而必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意见》中的程序性规定,不仅能够确保我们在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的相关活动中遵从法治的一般要求,确保惩治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也能够以更为具体、明确的方式彰显台湾问题的内政属性。
缺席审判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一类审判程序,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和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意见》基于《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按照缺席审判程序审判。这是我国司法文件中首次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缺席审判程序做出的具体规定。《意见》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对于有力打击“台独”顽固分子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一,应当全面认识和理解对“台独”顽固分子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惩治“台独”顽固分子的关键在于,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如其身在台湾地区或外国而未能到案,而审判结果亦不能在这些区域得到执行,那么缺席审判就是一项无意义的法律程序。这种认识是偏颇的。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功能体现为宣告和制裁两个方面。就宣告功能而言,缺席审判虽属刑事审判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它依然能够“首先实现对于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台独”顽固分子缺席审判的过程,既是对其具体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也是对其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评价过程。经缺席审判,被判决有罪的“台独”顽固分子,在法律层面即已属于罪犯,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已明确。可以说,明确体现犯罪人犯罪事实和量刑结论的判决结果,本身就能对“台独”分裂势力起到强大的政治、法律震慑作用。就其制裁功能而言,司法机关既可以依法对经缺席审判被判有罪的“台独”顽固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也可以通过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互助等法律程序落实对其惩处追责。除此之外,我们也必须强调,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不仅是着眼当下,更是未来两岸统一后对“台独”顽固分子所要采取的惩治措施。缺席审判所确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同样可以在国家统一后予以落实。
第二,对“台独”顽固分子的缺席审判并不存在所谓“侵犯人权”的问题。有台湾地区方面舆论认为,缺席审判程序侵犯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到案申辩的权利,因而大陆方面对“台独”顽固分子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属于“侵犯人权”行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为确保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台独”顽固分子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一方面,《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了缺席审判的“台独”顽固分子本人或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重申了人民法院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义务,同时明确了缺席审判后判决文书的送达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提出上诉的权利。这些规定,最大限度地确保了缺席审判的被告的辩护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中明确规定的重新审理制度,也能够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台独”顽固分子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到案的,在交付执行刑罚前,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种缺席审判的重新审理制度,实际上实现了从缺席审判到对席审判程序的转化和衔接,从而在制度上为保障被告人申辩的权利提供了依据。必须说明的是,重新审理制度虽未直接体现在《意见》当中,但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条文,当然适用于对“台独”顽固分子的缺席审判当中。
结 论
《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落实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打击“台独”分裂活动,捍卫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必须认识到,这种意义,不仅及于反“独”,更现于促统,不仅及于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的当下,更着眼于祖国实现完全统一之后的未来。于当下而言,构建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能够有力警示、震慑和打击“台独”分裂势力,在惩治之中充分体现中国政府对台湾地区和台湾居民因主权而拥有的司法管辖权,尽最大可能预防“台独”分裂对祖国统一造成负面影响。于未来而言,构建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能够准确区分“台独”分子与普通台湾地区民众,为祖国完全统一后有力清除“台独”势力对台湾地区社会和台湾地区民众的负面影响,矫正因“台独”势力错误引导而产生偏差的台湾同胞政治认同,确保统一后台湾地区长治久安创造有利条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我们相信,包括《意见》在内的反“独”促统法律制度安排,一定能够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功能,为祖国统一大业提供有力的法治护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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