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华:宏观民法的底层逻辑——以阐释中国《民法典》为主线的观察

文摘   文化   2024-08-12 16:10   湖北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平华


目次


引   言


一、民法生成于时光隧道中


二、民法存续在四维空间里


三、民法实践于请求权体系


结   论


内容摘要


民法典时代必须重视研究宏观民法,探究其底层逻辑,实现复杂体系简明化,助力增进法典权威、实践法典效力。这一逻辑可以归结为:民法生成于纵贯“历史-现实-未来”的时光隧道中,虽缘起于历史现象,又须紧扣现实需求,关注未来适用;存续于“人-物-事-情”的四维空间里,其中,“人-物”相合缔造了关系空间的逻辑基础,法律事实构成了空间中的实点,“情-法”交融决定了事实的法律效应;最终,人们需要依托请求权基础体系来塑造现实生活,形成并实践科学的思维。


关键词


宏观民法 底层逻辑 时间 空间 请求权基础体系


引 言

无论从研究对象还是研究进路看,宏观民法和微观民法均有明显区别:微观民法以个别概念或规则为研究对象,旨在实现个案公正;宏观民法无须对微观细节作具体化展开,而只选取有代表意义的典型素材,着眼于透过繁芜的法条和事实归纳出更为简明可行的底层逻辑,以增进法典权威、实践法典效力。原则上,微观主体不能脱离宏观局部而存在,相对于民法典时代下如火如荼的微观研究,从宏观角度研究民法典在时间、空间、思维三方面的特点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宏观民法的底层逻辑可以归结为:民法生成于纵贯“历史-现实-未来”的时光隧道中,虽缘起于历史现象,又须紧扣现实需求,关注未来适用,具有明显的共时性;存续于“人-物-事-情”的四维空间里,其中,“人-物”相合缔造了四维空间的逻辑基础,法律事实构成了空间中的实点,“情-法”交融决定了事实的法律效应;最终,人们需要依托请求权基础体系来化解法律纠纷,形成并实践科学的思维。

一、民法生成于时光隧道中

在时光隧道中,公法可能因为体制因素而发生激烈变革,但作为私法的民法保持了顽强的连贯。民法形成于久远的历史之中,调整着现实社会,并将其慈母般的目光投向了未来。


(一)民法来自于久远的历史


1.从历史角度看民法兴盛发展的经济和政治条件
(1)市场经济

“没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哪怕是立意最佳的法律,也不过是僵化的文字。”经济繁荣的古罗马制定了《十二表法》《阿奎利亚法》,编纂了《国法大全》。罗马法具有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从奴隶社会转入封建社会,封建时代依托人身依附关系配置资源,民法受到抑制而难以壮大。现代社会要求市场经济的回归,《民法典》第206条宣示了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更是构成了民法兴盛的条件。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具有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国家、集体、私人所有者地位平等,所有权平等受保护;合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

(2)民法与民主政治可以相互促进

罗马私法中的平等、自由理念奠定了民主政治之基石;而中世纪后期人们“转向罗马民法典”为社会发展求得更稳固的政治、社会伦理学基础。在当今时代,民主政治和民法制度建设相辅相成:一是民法  可以保障实现主体的平等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成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二是婚姻家庭回归到法典中将彻底摆脱封建意识,充分保障婚姻自由。三是完善法人组织机构建设,建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分权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民法典》第80-82条);通过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渠道(第277条)在民事组织法领域实现民主政治。四是通过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定化保障行为民主(第134条第2款)。五是共有、集体所有权(第26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278条)等涉及多数主体的物权制度运用多数决体现民主参与,尊重大多数人的利益。六是充分考虑弱者和少数人的利益。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第8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265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280条)。

2.现代民法沉积了诸多历史遗存

历史既给我们提供了民法选题,设定了制度框架,也使现代民法保留了诸多遗存,得以接续创新。其中的典型范例如下:

(1)加工制度由单线保护转向全面均衡

关于加工他人之物,如何确定加工物之归属以平衡加工者和材料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古典罗马法学家分为萨宾和普罗库斯两派,前者坚持材料主义,即提供材料者取得新物所有权;后者坚持加工主义,即加工者取得新物所有权。优帝时形成折衷主义,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近现代民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权衡机制。在法国民法,新物归材料的所有者所有,除非劳作的价值远远超出材料的价值。而德国民法则实现了另一种平衡,即新物归制作者所有,除非劳作的价值远远低于材料价值。《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更加有利于实现全面均衡:一方面,可以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加工物的归属,依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另一方面,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抛掷物致害的归责日趋多元

从公元前2世纪开始,罗马广泛修建可高达8层的楼房,高层建筑的出现带来了从高楼抛掷或倒泼物件危害楼外行人安全的问题。《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对倒泼物或投掷物致害(effusum etdei-ectum)责任作出了明确规范,不管行为由谁实施,建筑物的占有人须承担基于准私犯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楼房是土地的成分,建筑物占有人也就是建筑物和土地的所有者。依此对该主体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实现防范危险、维护公共福利的目的。现代民法进一步细化了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的归责主体及归责原则。法、德两国民法针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规范,强调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法律未规定侵权人不确定时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则由建筑物居住人平均承担责任。我国法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和综合性。具体而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损失的公平分担机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须承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公安等机关负有及时调查责任人的义务。

(3)保管合同得到光大

保管合同在古罗马时期是要物、无偿契约,保管人只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现代民法区分了有偿无偿保管,对保管的适用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扩张:其一,古代法上以货币为客体的特别保管可以附加利息简约,保管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保管终止后须返还同类物。现在这类特别保管发展成为储蓄合同或借贷合同。其二,增设法定保管制度。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民法典》第888条),但是,“超市储物柜存包遗失案件”不能简单适用保管合同,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其更加接近于无偿使用场所合同。其三,为解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问题,承认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存在双重的合同关系。用户一方面通过与运营商签订“服务合同”而使用其网络平台;另一方面在此平台上以金钱或劳动获得虚拟财产,并将其拥有的虚拟财产一直寄存于运营商服务器中,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3.现代民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返祖”现象

法律并非沿时间维度一直向前进化,还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返祖”,即回归到历史上某一阶段的理念或制度。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权利和救济的依存关系上,罗马法虽然具有相对发达的法律制度,却长期缺乏抽象的权利观念和完善的权利分类。在罗马法中,权利(jus) 和诉(actio) 并未一一对应,直到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这两个概念关联起来才使之结下“不解之缘”:注释学者们推定在各种形式的actio背后均有其相应的权利。罗马侵权法并未建立在抽象权利的基础上,而是通过各种诉讼程式的集合来确认保护权利。现代社会权利体系空前庞杂,确认权利成为保障权利的重要前哨。同时,程序法的作用在加强,司法机关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或自然本性等推定认可新兴权利,例如亲吻权、悼念权等等,这又回归到与罗马侵权法类似的通过救济创设权利的路径之中。其二,在救济方式的整合上,古代侵权法德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罚手段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未形成科学的责任方式和责任类型体系,不能简明实践矫正正义的责任理念。现代民法在法典理性体系的基础上,反思该体系适应复杂社会之不足,出现了同时兼容多个法律部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法律领域(第996条对违约和侵权融合)的责任统合现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日渐扩张,体现了救济方式整合上的历史回归。


(二)民法具备强烈的现实情节


民法不是理想主义者的梦想而是现实的写照。按照这一要求,我国《民法典》具有强烈的现实情节:

1.体现中国特色

(1)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立法目的。同时,许多条文直接反应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例如第183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情形下受益人的补偿义务,防止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第184条免除了紧急救助中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85条“英烈条款”明确了肆意践踏英烈形象的责任;第1043条将“树立良好家风”“夫妻之间互助关爱”设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2)建立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编专章按照不同的所有制规定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也承认对不同所有权平等保护;建立了公有资产所有和经营的分离原则,明确国家所有财产管理人的保值增值义务(《民法典》 第259条);建立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程序,防止集体所有权的虚化。

(3)推动实现政策法律化

为落实土地政策,《民法典》第244条宣示了“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对5年以上的经营权允许通过登记予以物权化。为切实解决 “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民法典》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导向,实现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的“多元并存”;构建登记统一、效力统一的抵押制度;允许抵押财产自由流转。为落实“多主体供给、租购同权”的住房政策,《民法典》允许基于合同或遗嘱创设“居住权”,使权利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用益物权,以此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保证承租人的优越地位,以此保护住房弱势群体利益。

2.满足现实急需

(1)加大网络治理力度
《民法典》第491条明确“点击提交订单”成立电子合同,确立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基本规则;建立“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相结合的程序法则,完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细化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有效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人之间的利益。
(2)促进技术创新
《民法典》承认技术许可是独立于技术转让的交易方式,扩大承认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规定知识产权的一般条款;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严责重罚规制仿冒制假、盗版侵权等行为。
(3)回应疫情防控政策
《民法典》规定被监护人父母等因为紧急情形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有关部门须采取“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突出强调为疫情防控之需订购物品时供货方的强制缔约义务;赋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疫情管理的职责。
3.非纯粹私法
(1)通过《民法典》实现宪法
《民法典》既以宪法为立法依据,又将宪法有关所有权、财产权、继承权、平等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婚姻家庭等规定通过立法予以实施;规定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等基本原则,借基本原则发挥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明确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最小损害原则和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必要原则都体现了宪法上的比例原则。
(2)《民法典》上的公权
《民法典》第534条赋予了行政主体管理权;第243条明确征收的前提条件并规定了征收补偿方式,理顺了公权力和私人利益的关系;第1254条第3款在高空抛物致害中直接规定公安等机关负有“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强化公权力对民事主体的保护。
(3)《民法典》的社会本位
《民法典》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确定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体现了权利本位;“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体现了社会本位。《民法典》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明确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86条);加大规定强制缔约义务,加强规制格式条款,保护社会弱者或消费者;明确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第128条)。


(三)民法要塑造未来


1.新理念的未来引导
《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在普及生态环保理念的同时推动了未来系统化的制度建设,推动出台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等司法解释,为起草《环境法典》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尝试突破形式主义藩篱,功能主义成为制度创新和解释法典的重要依凭。依托功能主义理念,人们取消了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的限制。在合同法领域,立法者打破常规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违约造成严重人格权损害时赋予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法定原则的松动趋势
法定原则的松动则允许未来突破既有体系,鼓励创制自由。在这方面的典型有:非典型担保依托登记物权化,冲击物权法定原则;此外又承认一般人格权,保持了体系的开放性。
3.法典外的立法补充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结合是维持法典体制和生活动线结合的关键。《民法典》外依然存在大量特别法,有的重要创新尚待特别法进一步完善补缺,例如遗嘱监护、成年监护、遗嘱信托、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知识产权、非典型担保等;有的制度的整体运行依赖于特别法的规定,一定意义上形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置对调,例如,营利法人高度依赖《公司法》;有的不确定概念依赖于特别法的解释补充,例如,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相应”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予以明确。
综上可见,宏观民法在过去、现在和未来三个阶段具有共时特征。一定程度上,现实制度既是对历史的再现,也要关照法律之未来。在这一意义上,动态民法获得了连贯恒久的生命。

二、民法存续在四维空间里

如果说时光隧道是民法的纵向动态的表达机制,那么四维空间则对应着民法的横向静态的表达机制。所谓四维空间,是在横向上看民法是由“人-物-事-情”四要素组成的立体空间,其中,“人-物”相合缔造了关系空间的逻辑基础,法律事实构成了空间中的实点,“情-法”交融决定了事实的法律效应。


(一)人


1.人格独立

没有独立的主体就谈不上经济交易和个体自由。《民法典》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门槛降至8周岁,创设遗嘱监护、成年监护,完善监护制度,充分展现和保障了自然人的主体能力。人格权编建立了丰富的人格权类型体系,确立了独立人格的具体内容。例如,《民法典》区分自然人、法人而设立不同的人格权,法人只享有有限的法定人格权类型,自然人享有全面的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法律未规定的其他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隐私权客体扩及到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扩张个人信息范畴,奠定了区分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予以分类保护的逻辑基础;承认声音权并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23条);允许标志性人格权等可以通过人格权许可使用而获得经济价值等。
此外,人格权编也致力于全面保护人格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派生于绝对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和诉讼时效,保护力度更强更持久。人格权编吸收《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试点经验,创设了人格权侵害禁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主体,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对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人格权编允许受损害方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避免单纯适用违约侵权竞合不能获得全面救济的被动处境。
2.人格多元
没有多元主体,经济交易就不可能繁荣。《民法典》建立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法人,其中,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别代表着松、严两种不同模式的国家管治,从私法角度实践了有中国特色的结社自由,有效推动了社会组织的分类治理;特别法人承接了源于公法的机关法人、源于经济法的集体组织法人,具备了公私交融的特点,为未来三农振兴指明了发展方向,有利于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村委会的治理,也为渐进式改革容留了渠道。另外,《民法典》明确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等为非法人组织,在要求登记管理的前提下,降低了组织团体的成立条件及入市门槛;也专章规定了合伙合同,明确了合同成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内容、对内对外治理机制(《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法》一道从行为法和组织法两条渠道完善了合伙法。《合伙企业法》则规定了普通合伙、由专业服务机构组成的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各种合伙形式,突破了法人制度层面的资本法定化之局限,为高风险投资、专业技术融资提供了更加灵活有效的法律载体。


(二)物


1.物及其扩张

有体物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可以适应有用性、可支配性的要求而突破“物必有体”之限制。为防止所作拓展漫无边际,法律上多采取举措予以限制。例如,无线电频谱资源可以因为稀缺性而纳入广义的物(第252条),其范围取决于相关技术标准、限定于特定频率;身体、器官、组织也可以是物,但必须受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第1006、1009条)。问题是,数据是不是物?所谓数据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既然是无形符码就不属于民法上的有体物,数据客体也不能径直套用依托有体物形成的物化思维。通常情形下,信息记录汇集起来形成大数据在整体上发挥效能,大数据也不属于合成物、集合物和加工物。若认可经处理后数个数据在整体上成为一个合成物,则为发挥合成物的整体利用价值,法律上自应设定各成分失去法律上之物的地位。实际上,单个数据并未因结合而丧失其原有的物之资格,例如单个个人信息仍能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仍然可被识别,可被单独许可使用、处理和被侵害。因此,数据并非单纯的合成物。数据又不同于集合物体现了一定的合成物之特点,因其往往围绕特定的目的进行加工处理,具有较高的整体性。

2.物权体系

物权编调整一切人身之外财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依托登记、交付公示制度建立了自物权、他物权的法定类型体系。在宏观上,建成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制度,以法律形式确保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在微观上,覆盖百姓生活方方面面,小到针头线脑、大到大楼飞机。为缓解资源紧张的压力,当代社会物权结构存在多项权利叠加并存的现象。例如,城市中建筑物区分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并形成了“区分所有-共有-成员权”组合型的权利;农地存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
他物权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财产权,他物权拓宽了财产的利用渠道、实现了资源最大化,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当代社会他物权体系存在扩张趋势,担保物权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第388条)的二元体制。居住权是新设的用益物权类型,使得用益物权的客体不限于土地而拓展至房屋,这不仅满足了居住需求,也可有效解决“以房养老”问题,盘活房屋存量;物权编也承认动产可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将来率先基于船舶、航空器、车辆等创设动产用益物权预留了通道。


(三)事


1.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民事法律事实是四维立体空间中的坐标实点,是“人-物”二元互动的中枢纽带。其具有客观性,完全在虚拟想象的元宇宙中发生的侵害不是民事法律事实,除非其进一步引发了现实损害。而观念交付之所以可以引发物权变动,是因为其中既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最终还有现实占有或者占有变动的可能路径。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世界的动态要素,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至少需要一个事实(例如死亡);也经常需要多个事实组合起来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同事实紧密组合在一起不等于说是只有一个事实。例如,按照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第214、215条)。
民事法律事实具有法定性,须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赋予其法律后果(第129条)。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取决于法律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从这一角度而言,坚持类型法定有利于突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导地位,不会伤及行为自由,反而限制了非法律行为的类型;同时,对于民事责任采取一般条款式立法,对合法权益提供一般性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事实依据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自然事实又分为事件和状态。原则上只有人的行为可以引发法律责任,但偶发的客观现象和人的行为叠加在一起导致某一后果的,需要综合分析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归属。例如,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不导致迟延履行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590条)。偶发的客观现象可以导致当事人承担新的义务。例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相关损失应由当事人承担。

(四)情

1.德法共治是民法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要坚持德法共治,实现其一致互补性。德法共治打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尺度,建立了递进式、兜底式的规制层级。其中,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只产生行政管理效果,合同仍然有效。公序良俗是强制性法律的兜底性规定,故意违反公序良俗为加重的违法,适用例外的规制。例如,通常情形下债权并非侵权客体,但如构成加重违法也产生侵权责任。通过民法基本原则,道德可以进入合同成立、履行、违约等领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道德义务造成损失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500条);合同履行有依据诚信原则、道德要求产生通知、协助、保密附随义务(第509条)。物权法也要求民事主体按照团结互助等道德法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288条)。

2.德法共治主导婚姻家庭治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之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关爱。”道德并非可有可无的训诫,如被违反可以构成民事责任。例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反了相互忠实的道德原则,如果因此导致离婚的,过错方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德法交融的民事责任

为弘扬道德良善,见义勇为中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合理的补偿。因紧急救助造成被救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无须承担责任(第184条)。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英烈的人格权益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第185条),可以适用私益诉讼或公益诉讼。

总之,人格多元、物的扩张,使“人-物”相合缔造的关系空间更加广泛。非法律行为的类型得到了限制,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空间被极大地拓展。德法交融使民法空间的规范治理更加严密。

三、民法实践于请求权体系

宏观民法之理念和体系最终实践于纠纷解决或权益保障,其基本抓手是请求权体系。请求权存在不同的权利发生根据或请求权基础,对应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全部请求权汇集一体形成了复杂的请求权体系。


(一)从请求权到请求权基础


1.请求权方法

常见的推理方法有历史方法和请求权方法。历史方法依时间顺序正向检讨法律关系、全面复原事实进程,在推理时缺乏目的性导向,不能高效地发现案件事实,搭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系。
事实上,请求权构成了民法体系之中枢;其需要经由诉权来行使,也是连结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谁以何种规范基础向谁提出何种请求”是请求权的起点,回答这一问题只需集中精力分析与请求权相关的事实。一旦请求权可能成立,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对方能否提出抗辩或抗辩权。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的“请求权—抗辩或抗辩权”对立模式有助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攻防次序。
2.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依据作用不同,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主要规范、辅助规范和防御规范。大致而言,主要规范是权利救济规范、责任规范,往往是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齐备的完全法条;而权利创设或变更规范则是辅助规范、设权规范,是仅就法律效果或构成要件的部分内容作出规定的不完全法条。权利救济规范往往需要与权利创设规范、权利变更规范相结合才能成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对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囊括程度,足以印证与检验法典的体系周延程度。例如,《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仅仅规定了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而所谓法定代理人的职务致害行为又必须满足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第1165条)、无过错责任(第1166条)的规定。再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为了行使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必须进一步判断被侵害者是否为“物权”,是何种“物权”,此时的权利创设、变更规范也存在层次划分。这说明,具有“依法”字样的指示参照性规范未必不能成为请求权基础。有的时候,“依法”旨在强调立法模式上的法定主义以区别于意定主义,进而以“依法”为桥梁,以权利救济规范与其他规范相结合构造出更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申言之,在体系视野里,个案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往往并非唯一且存在类型差别,既有一般化的请求权基础,又有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第238条建立了侵害物权一般化的损害救济请求权基础,而依据“依法”所指向的则是具体多样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是其他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设立了广泛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分则中,侵权责任编建立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相结合的救济体系;合同编通则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而典型合同分编又特别承认诸多过错责任。除了上述两编的集中规定外,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权利法也基于体系便宜规定了独特的救济制度。例如,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第995条)、人格权保护禁令(第997条);物权编专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1091条)。在总则编,《民法典》突破传统巢壳,集中规定了债或责任: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第121条)、不当得利之债(第122条),体现了权利救济中的私法自治;在第八章“民事责任”中责任方式、多数人责任、责任竞合等规定反映了权利救济中的国家强制。除此之外,在民事主体、法律行为等制度中附带增设了大量的权利救济规范,比如紧急情形下有关组织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第34条)、原代管人向新任代管人移交财产并报告代管情况义务(第44条)。
就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看,总则编的权利救济可分为下列类型:其一,总则提供一般救济,分则规定具体救济。例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于总则编第五章设有定义性条款,分则合同编第三分编对应专门的具体制度。其二,总则自身附设了一些特殊救济制度,分则尤其是侵权责任编反而提供了一般救济。这方面的典型是总则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致害责任为侵权责任编用人单位责任的特殊规定;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是侵害人身权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但是,部分情形下总则规定了特殊义务,但是分则却未提供对应的救济。例如,在总则监护制度中规定了有关组织紧急情形下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但并未明确其法律责任的性质。另有情形下,总则和分则的义务定位存在窜乱。例如,父母对子女的义务究竟归于婚姻家庭编还是总则编?再有情形下,总则和分则的救济制度如何理顺成为难题。例如,如何协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
民法既是权利体系也是救济体系,原权利都应产生救济权、对应请求权基础。不过这不意味着必须先通过成文法确认权利,权利有时反而需要通过救济创设,值得强调的是:其一,有的内容《民法典》虽然设有专门规定,但是却不承认其为法定权利。例如,第127条虽明文规定了“数据或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是却未承认数据权、网络虚拟财产权,也未理顺其与物权、知识产权的关系;《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第111条、第五编第六章都未明确承认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有15个条文出现“权益”一词,进一步模糊了“权利”属性。其二,特别法完全可以创设民事权利,构成《民法典》第126条上的“其他权利”。例如,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慈善组织捐赠人享有知情权、撤销权和归入权,这些权利《民法典》并无对应位置;虽然《民法典》继续承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法地位,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其三,《民法典》生效后许多利益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例如死者的人格权益、纯粹经济利益、环境权益和生态利益、企业竞争权益等。
我国民事立法习惯于宣示责任承担,笼统确定违法后果。例如,《民法典》第176条试图建立覆盖一切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577条则旨在建立违约责任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第500条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适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化的请求权基础。基于这一立法习惯产生的请求权基础与传统立法存在明显差别:一是基于一项请求权基础规范容易派生多项具体请求权,要按照请求权竞合或聚合的法则进一步判断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二是法条所蕴含的请求权之具体性质或类型模糊不清,有待于其他法条予以补充。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明确侵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还需要结合第179条民事责任方式、第1165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或者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进一步确定。


(二)请求权基础体系


请求权基础并非孤独一支而是体系化的存在,某一请求、某一案件事实也可能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原则上应当依照下列顺序进行试错或排查:合同请求权→类似合同的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法上的请求权→侵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所以特别强调应依据此顺序检讨各项请求权,是因为各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依顺序进行审查可以养成缜密深刻的民法思维方式,避免遗漏。越是特别的请求权基础越应置于前列,前列的法律规范可能影响后续的请求权规范。

1.合同请求权

(1)主债务履行请求权(以买卖合同为例):①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②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2)从债务履行请求权:①当事人约定的从债务,②依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产生的从债务;(3)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4)解除契约回复原状请求权。

2.类似合同的请求权

(1)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2)效力未定合同(无权代理)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情谊行为/君子协定的请求权。
3.无因管理费用或损失请求权
4.物上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①返还原物请求权,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③恢复原状请求权,④损害赔偿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可成为上列请求权的前提;(2)占有请求权: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②占有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请求权,③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62条)。
5.侵权请求权
(1)特别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一般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①无过错侵权责任请求权,②过错推定侵权责任请求权,③过错侵权责任请求权。
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7.其它:(1)遗失物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2)因利用相邻建筑造成损害而生的请求权;(3)共有人的请求权;(4)基于亲属或继承关系的请求权。
有几点值得说明:一是上列请求权基础体系建立在财产法的基础上,如果案由是人格权纠纷,则应立足于人格权合同和人格权请求权。同时,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保护禁令具有审查时的优先性,同时也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前三类请求权总体上和当事人的意思存在某种关联,且关联度由强至弱。基于法律行为的请求权除了合同请求权外还有单方行为、决议行为等。
三是从物权请求权开始,所列请求权是纯粹的救济请求权,其原权往往不是相对权而是绝对权。并且,自此开始,权利救济的兜底性、一般性越来越强。
四是每一大类请求权中都包含着多样化的具体请求权。从交易目的看,合同请求权中的继续履行应先于违约损害赔偿,而继续履行又应先履行主给付义务,再是从给付义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先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当然,所谓顺序不意味着排除后顺序请求权的适用,也不排除聚合或竞合。
五是合同解除权是撤销权,一般和请求权结合行使。该撤销权和继续履行不能同时主张,但是可以和违约损害赔偿一并主张,例如无权处分中的请求权(第597条)、“一物数卖”中交易义务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6、7条)。
六是物权编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至于在债法上,尤其是合同救济上也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则属于债权请求权。
七是民法各编均有侵权损害赔偿。例如,总则中的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被代理人向二者主张连带责任;违反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实行法定主义,第1165条第2款、第1166条不能独立成为请求权基础,还需要配合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九是由于民法贯通过去、现在、未来获得更为恒久的生命力,在四维空间中的民法实点更为丰富,这些因素交错叠加起来也将使请求权体系的实质内涵更加丰富。例如,传统的合同从债务可以包括为满足绿色发展要求而派生出的回收旧物义务;传统的侵权责任可以扩及于惩罚性赔偿。

(三)多项请求权


当事人同时主张多项请求权的,在不构成法条竞合的前提下,多项请求权之间还可能进一步适用请求权聚合或请求权竞合的规则。

1.法条竞合

启动民法规范体系的原初力量应该是当事人而不是国家。多项请求权原则上应予以同等对待,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而不得径行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承认某项请求权(规范)应当排除适用其他请求权(规范)。例外的是,如果法条之间存在“相互否定”“逻辑互补”结构的,可以构成法条竞合。此时实际上只有一项请求权,另一项请求权不能成立。例如,抛掷物致害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1254条)如果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适用第1253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致害责任。
(1)同时构成物权或债权的,当事人之间适用请求权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因此,即便成立了居住权的,当事人依然可以选择适用无偿使用合同、租赁合同。
(2)合同并非侵权、不当得利的特别法,承认违约和侵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而不承认法条竞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意味着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
(3)针对同一侵害,受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人格权主张不同的请求权,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例如,针对符合隐私条件的个人信息、名誉,当事人既可以主张隐私权保护,也可以主张个人信息或名誉权保护。
(4)无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侵权责任之间适用责任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不同的无过错责任之间完全可以是请求权竞合。按照第1247条的规定,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而按照第1245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是特殊动物,其危险程度超越了一般动物,对其归责应更严格。但是,不能说第1247条一定构成第1245条的特别法,从而排除适用第1245条。

2.请求权聚合

针对同一事实,请求权人得同时或先后主张数项互不冲突请求权,这就是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导致民事责任的聚合。《民法典》第179条在列举了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后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的“合并适用”就是责任聚合。是否主张责任聚合取决于不同责任的性质和功能是否存在冲突,是否有助于全面恢复被侵害权利。为了强化保护当事人,本来不能同时并存的责任也可以并存。例如,违约和侵权本应竞合,但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适用请求权聚合,构成《民法典》第186条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原则的例外。

3.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的竞合指针对同一事实,当事人理论上可以享有数项请求权,但各项请求权的目的冲突,当事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请求权竞合导致民事责任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在实体效果上或者举证责任上对其最有利的请求权。
其一,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此种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情形。从违反义务的性质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于违反主给付义务的请求权竞合。二是基于违反保护、照顾、通知、忠实、保密等附随义务的请求权竞合。第186条基本承受了《合同法》的思路,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其二,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此种请求权竞合的主要情形包括:(1)非法使 用他人财物并获取收益;(2)非法出租他人财产并获得收益;(3)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并获得利益;(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5)侵害他人人格权而获得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按照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也有按照侵权人所获得利益方式进行赔偿的规定。不当得利法以“得利”衡量“损害”,其“损害”与侵权法“损害”本来存在明显不同。但在损害无法确定时以不当得利确定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化解举证难题,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此时不当得利和侵权制度可以很好地统合起来,降低了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必要。

结 论

从时间、空间、请求权体系三个维度揭示民法底层逻辑是抽象归纳复杂现象后得出的一般规律。宏观民法的底层思维具有动静结合的特点,既维持了高度的理论素养,又最终经由体系之媒介通向实  践。在动态的时间维度上民法贯通了“过去-现在-未来”获得了恒久的生命,不是过去、现在和未来  的历时穿梭而具有共时特征,一定程度上,现实制度既是对历史的再现,也要考虑法律之未来;在横向 上民法建立了“人-物-事-情”的四维立体空间,构成了静态表达机制,其中对“人-物-事”的最终界  定离不开法律和道德的交融;在此基础上,依靠请求权体系民法得以形成并实践科学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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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  野)

●法学研究机构: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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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冠男:企业合规制度的意大利经验与中国启示


●蔡 琳:法律冲突与备案审查的权利保障模式——以“婚检”争议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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