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冠男:企业合规制度的意大利经验与中国启示

文摘   文化   2024-07-19 19:18   湖北  


目次


引 言


一、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固有障碍和立法突破


二、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中的责任性质和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成效检讨和发展趋势


四、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源流的中国启示


结 语



内容摘要


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具有独特的路径和经验。在起步之初,企业合规面临着罗马法传统和意大利固有刑事责任理论的障碍。2001年意大利231号法令在国际条约的外在压力和理论准备的背景下出台,是对意大利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重大立法突破。这一立法规定,企业基于自身组织管理方式的缺陷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但可以基于事前的合规计划出罪,实现了企业责任与其成员责任的分离。企业承担的责任是介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第三类责任。对合规计划的证明责任并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仍然存在单位责任理论和刑法制度上的障碍。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我国构建企业合规制度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特别是在清除引入合规制度的单位责任理论障碍以及合规制度中刑事与行政的协调和衔接方面。


关键词


企业合规 意大利经验 231号法令 单位犯罪 证明责任


引 言

刑事合规是国家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预防企业及其人员犯罪之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性(如出罪制度)、程序性(如不起诉制度)措施。我国的企业合规起步不久,学者认为合规制度不仅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刑事责任,从长远来看还可以保证企业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开展业务,规范雇员的个人行为,使企业和雇员均受益,并为企业在国际市场参与竞争保驾护航。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于2018年底发布了多部合规管理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20年3月和2021年4月连续进行了两期的改革试点,并取得阶段性的成效。但在这一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对企业合规制度展开激烈的讨论,赞成者不少,但质疑者也不乏见。

从国际视角来看,一些国家关于企业合规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目前已经走出了一条相对比较成熟的道路。比如意大利于2001年通过231号法令——《关于法人、合伙、协会及非法人组织行政责任的法令》(Disciplina della responsabilit amministrativa delle persone giuridiche,delle societ e delle associazioni anche prive di personalit  giuridica)(以下简称“231号法令”),在意大利建立起了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合规制度。该法令在实施至今的二十余年间不断发展完善,目前已形成可以预防和规制多种企业犯罪的庞大合规体系,不仅在意大利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也成为世界企业合规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大利合规制度的出台,是对意大利固有刑事责任理论的重大突破,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企业合规法治化问题。对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深入考察,可为当下构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一、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固有障碍和立法突破

(一)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固有障碍


1.罗马法传统中法人责任的障碍

罗马法已经具备了当代法人制度的雏形,为了适应市政、教会等一些团体从事社会活动的需要,出现了“社团”(universitates personarum)和“财团”(universitas rerum)两大类法人。这些法人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在财产权、继承权以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上,法律主要关注的是其在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法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上,罗马法从积极的观点出发,秉持“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原则,不承认法人整体的欺诈或犯罪行为,只将其归为个人的行为。因为在罗马法中,责任必须确定到特定的行为人,刑罚也只能适用于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因而责任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2.意大利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

上述罗马法原则被意大利的法律体系所继承,其固有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也体现在《意大利宪法》中,在有关个人刑事责任和罪责原则的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刑事责任专属于个人”。宪法的这一规定使得意大利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刑法体系无法突破法人不是刑事责任主体的原则。因此,在《意大利刑法》中并无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只在第197条“法人对于罚款或罚金的民事责任”中规定了法人在特定情形下对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个完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中,自然人在其心理和物理层面的性质是惩罚性法律的唯一参照点。此外,一方面,意大利整个刑事制裁系统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自由刑,而企业无法适用自由刑;另一方面,如果肯定企业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担责,违反了《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1款“刑事责任专属于个人”的规定。

意大利固有的刑事责任理论排除了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企业最多只需承担刑事连带民事责任,这就给实践带来困境,即如何弥补企业犯罪活动在经济和社会上导致的严重负面影响。


(二)2001年231号法令的立法突破


1.外在压力和理论准备

上世纪60年代开始,在意大利经济生活等领域,与企业相关的违法行为开始不断出现并加剧。很多企业通过欺诈、使用虚假发票等方式来避税。这些企业经营的产品不仅包括石油,还包括肉类和其他农产品等,导致意大利乃至欧盟的税款流失严重。针对这种现象,国际上开始通过一系列刑事措施来制裁实施了犯罪活动的相关企业,如1997年世界经合组织通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OECD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1996年和1997年,欧盟分别通过《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保障公约》的第一和第二议定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s financial interests)以及《打击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贿赂行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involving official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or official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成员国中不仅引入同质化的制裁体系,而且还引入了关于法人责任的统一规则。1997年12月17日,世界经合组织通过了《关于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打击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巴黎公约》(OCSE Convention of 17 December 1997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意大利作为欧盟成员国,需要受到欧盟条约和国际条约的约束。在国内企业犯罪、国际条约以及国家间差距的三重压力下,意大利于2000年9月29日颁布第300号法律,其中第11条授权政府全面执行意大利承担的国际公约和承诺。因此,2001年6月8日,意大利政府通过了231号法令,首次规定了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在特定犯罪活动中承担的责任。

意大利的立法改革看似是在国内现实和国际社会特别是欧盟的压力下作出的,甚至被称为“被迫亲欧”的变革。但实际上,这一变革的背后有大量的理论准备作为支持。

企业组织任务分散化的特性,使得很难确定对企业负单一罪责的自然人;即使能够确定,这个成员也可能不是唯一的责任人,或者这个成员的大部分决定并不符合企业的动机或利益。事实上,企业可以利用董事代表来实施犯罪;被发现后则往往会让自然人成为替罪羊,在提供丰厚的物质补偿后将他们免职,企业的非法行为仍会持续发生。意大利固有的刑事责任理论无法应对企业犯罪的社会现实,导致犯罪企业无需对其恶意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补偿。欧盟在1977到1988年间提出建议:“一旦法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被构建为一个能够采取行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开展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主体,即使是通过代表其行事的自然人,人们就不应该对找到一种方法来指控这样的法人,不仅对其代表者的合法行为,而且对其非法行为进行指控感到惊讶。”由此为意大利刑事责任理论提供了改革的契机。

此外,企业犯罪往往发生在大中规模的企业中,组织结构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会使得确定个人责任变得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若试图将个人行为的结果指向企业的刑事责任,则存在方法论谬误和功能性缺陷。另一方面蒂德曼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就已经谈到过企业的组织性过错(Organisationsverschulden),提出追究企业责任的基础是企业没有采用和实施能够有效防止某些犯罪的组织模式,而它也直接启发了意大利的“格罗索”刑法改革。可见,意大利固有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的理论,受到了企业犯罪现实以及国内外理论的挑战。而蒂德曼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已经提出的组织性过错理论,为之后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埋下了伏笔。

2.2001年231号法令的立法突破

2001年的231号法令标题为《关于法人、合伙、协会及非法人组织行政责任的法令》。由此可以看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和协会等。这是意大利首次规定包括企业在内的组织需要对为了其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该法令不仅规定了企业承担责任的标准(第5-8条)、适用的责任类型(第9-23条),还列举了增加企业责任的行为(第24条及以下)及相应的程序规定。这一法令是意大利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企业可以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以及可以基于事前合规计划出罪两个方面。

在之前的理论准备下,意大利已经认识到法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要素不同。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它故意或过失借成员之手为某种具体犯罪行为,而是企业不合规的组织管理方式或运营结构导致其中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因此,231号法令明确规定了“组织责任”的责任归属标准,假设企业的组织缺陷事实上促成了企业成员的刑事犯罪,确定了“企业参与他人犯罪的一种前所未有的形式”。这种责任以商业风险为基础,并将犯罪后果的归属与客观责任的假设联系在一起,超越了之前纠结的企业犯罪的意志问题。在立法者设计的体系中,企业责任归属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与承担活动结果的企业之间必须有特定的联系。主要包括企业的高层(231号法令第5条第1款和第6条),因为他们被赋予了直接的决策权,也包括那些受其管理的普通职员,“如果犯罪是由于没有遵守管理或监督义务而导致的”(231号法令第5条第1款和第7条)。二是犯罪行为必须在功能上与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包括犯罪的抽象和潜在目的被确定为企业的目的。此时犯罪行为即被视为“为其利益或对其有利”而实施的犯罪,强调企业从犯罪中获得了“利益”(interesse)或者“好处”(vantaggio)〔231号法令第5(1)条,第12(1)(a)条和第27条〕。在这种逻辑下,如果行为人“为其自身或第三方的专属利益”行事,这种联系就被打破,企业无需承担责任〔231号法令第5(2)条〕。

意大利一方面承认,企业成员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归于企业自身,另一方面也认为企业的组织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企业责任不是一种道德和行为责任,而是一种组织责任;并非是对企业成员行为的间接责任,而是一种直接责任,是一种在管理模式上产生和归属法律效果的责任。根据231号法令的规定,在企业成员已经犯下上游犯罪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基于事前的合规计划而出罪;而法令第8条也规定,即便在企业成员罪犯尚未查明或者无法对其归责,或者其罪行因大赦以外的原因而被消灭的情况下,也应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打破了以自然人犯罪要素来衡量企业犯罪的路径,实现了企业与其成员在责任上的分离,被学者认为是处于“企业处罚”向“企业犯罪”的过渡阶段。

231号法令不仅规定了企业需要对特定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更重要的是通过“责任倒逼合规”,引入了企业事前合规出罪制度,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强制合规立法的先驱典范。231号法令规定的企业责任并非商业风险和客观责任,而是通过对社会预期行为的调查,根据经济合理性标准,要求企业承担相应成本,以建立一个能够防止犯罪的组织管理方式。企业可以在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为准则的基础上采用自己的合规计划,即“231模式”。意大利制造业和服务业最重要的协会Confindustria为采用适当的合规模式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方针。

二、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中的责任性质和证明责任

(一)责任性质:宪法约束下的新责任类型


上文所述一系列促进231号法令出台的欧盟和国际条约,将在本国法律制度下确定企业责任的最适当手段的决定权留给各国。欧洲国家采取了不同的责任形式,如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在意大利,为了规避《意大利宪法》第27条的约束,231号法令的标题中就指明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对其性质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准刑事责任的争论。而231号法令的立法报告明确主张这一责任为“第三类”责任。“它结合了刑事和行政制度的基本特征。”

对于这一责任的性质,意大利最高法院在蒂森克虏伯案判决中(Thyssenkrupp)给出了权威的解释。在此案中,蒂森克虏伯公司最终因为231号法令第25条之六的规定被追究责任。最高法院认为231号法令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是其严厉程度已经超出了行政性质的处罚,并由刑事法官根据法令作出。当时立法报告中也强调,法令中规定的新的刑罚体系具有明显的刑事性质,且是基于犯罪的事实而产生的。因此,该法令中企业承担的责任,可能处于“一个具有混合特征的转基因系统,被置于刑法和行政制裁之间”,“它以刑事假设为基础……并受刑法的有力保障,但由于对象的多样性,与传统的刑法有不可避免的差异”。在这一特殊的背景下,有学者预言一种新的“商业刑法”的诞生,它具有混合的性质,已经无需在刑事和行政之间进行区分,而是一种新的完整的责任形式,能够容纳不同形式和层次的企业责任。


(二)证明责任:并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


231号法令的出台,是意大利在企业责任承担方面的一大突破。其不仅强调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通过对企业责任的减免激励意大利企业构建其合规计划。如上文所述,企业想要免于承担其特定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已经预先在企业中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以预防相应犯罪行为的发生。

具体来说,对合规计划的要求根据犯罪人在企业中地位不同有所不同,分别规定在231号法令的第6条和第7条。如果企业高层犯罪,那么不仅需要证明有合规计划,还需要证明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包括合规计划在犯罪发生之前建立、适合于预防该类犯罪风险、存在独立监管机构来保证其实施、专门机构没有监督不力的情形而犯罪人以欺诈的方式规避了这一合规计划。如果企业中的普通职员犯罪,只要证明企业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有合规计划,且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这一区分的逻辑在于,企业高层可能会通过合规计划的制定进行犯罪和规避刑事责任,使得合规计划具有“装饰性合规”的嫌疑。

由于在规定企业高层犯罪的免责条款时使用了“如果证明下列情形,单位不承担责任”的表述,因此231号法令第6条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且与《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这成为231号法令不使用“刑事责任”表述的原因之一。但是,这里并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一是出现了保证企业抗辩权的理论,二是在特定领域已经出现有关举证责任分担的明确规定。

保证企业抗辩权的理论认为,在上述规定下,作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前提,应由检察机关来证明企业组织模式存在缺陷。而“如果证明下列情形,单位不承担责任”的表述,只是为了保证被调查企业充分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提出自己业已建立的事前合规计划,以削弱法官对指控事实的确信,并非将组织模式适当性的证明责任转给企业。意大利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证实了这一理论,即“231号法令(包括第6条)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犯罪系企业人员实施以及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等事实,均应由控方证明,对此,企业有权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会出现实质性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对于特定领域中的企业证明责任,意大利立法有明确规定。2008年第81号法令第30条第5款在“有关工作场所健康与保护”方面直接规定了与231号法令第6条和第7条不同的合规计划推定原则。只要企业采取的组织模式符合意大利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工伤事故保险局联合发布的《工作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指南》或《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18001-2007版),即推定该模式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学者提出可以在这一领域之外也推广类似的证明责任分担模式:由企业证明其已经制定并实施符合形式要件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该合规计划不具有有效性或者没有得到切实执行的责任,证明不能则指控不成立。可见,目前意大利对于合规计划的证明责任,并非采取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成效检讨和发展趋势

(一)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成效检讨


231号法令的出台,是意大利企业刑事责任的一场变革。其既突破了罗马法传统,又突破了原有意大利刑事责任理论,是意大利企业承担责任和开展合规的转折点和开端,却被认为是一场卓有成效但不完全的改革。

这一法令首先是完成了国际条约的要求,完善了对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的责任承担机制;其次,通过对企业责任的追究,实现了对相关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弥补;再次,促进了企业责任的承担和企业治理的发展。企业的责任源于所谓的组织性过失,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以及对企业实施的制裁有助于企业恢复健康功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规计划的通过能自然引导企业规避更多的罪行,契合了《意大利宪法》中的“再教育”概念。

231号法令促进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实现了对相应犯罪行为的预防功能。在该法令的推动下,企业纷纷建立起合规计划,即“231模式”,企业协会也开始摸索范本模式,由此推动了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和企业犯罪的事先预防。

遗憾的是,这是一次不完全的变革。从231号法令对国际条约内容的贯彻来看,该法令所推动的企业文化转变,并不包括按照《联合国全球契约》的要求向利益相关方通报已确定的风险和为防止风险而采取措施的义务。从国内刑事法律看,囿于固有的刑事责任传统和宪法的约束,意大利做了不止一次在刑法中引入企业的刑事责任的尝试,但均未能成功。因此2001年的231号法令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通过所谓企业的“行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承担刑事犯罪责任。


(二)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231号法令在颁布之初规定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罪名清单,主要集中于经济犯罪。但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犯罪行为要被纳入企业需要承担责任的清单,因此几乎每年法令中都有纳入相应的犯罪行为。

例如,2006年第146号法律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和附加议定书》,将企业的责任扩大到一系列跨国犯罪,如非法贩运毒品、洗钱等。2008年第48号法律第7条加入了计算机与非法数据处理犯罪。2011年第121号法令通过刑法执行关于保护环境的欧盟法令,将环境犯罪引入231号立法令。2013年纳入了侵犯隐私等行为。2019年第39号法律引入“批准和实施欧洲委员会体育操纵公约”包含的相关犯罪行为。2021年第184号法令引入了有关洗钱的犯罪行为。截至目前,231号法令已经成为一个囊括150余种犯罪的庞大体系,需要企业承担责任的行为清单仍然在持续地增加和修改。作为一个开放和持续更新的系统,231号法令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对企业犯罪的预防、遏制卓有成效。

而近年来意大利通过立法对231号法令做出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学者的批评。比如其将“贿赂和腐败”犯罪的制裁期限延长,如果在初审判决之前企业能够有效防止结果或消除组织缺陷,则可以减轻上述处罚。学者一方面对这一禁止性制裁的加重进行了批评,认为其过于严苛,相当于是对企业判了死刑,另一方面认为这种有针对性的加重,后面紧随的减轻和免责条件,又与其他恢复性行为存在明显的冲突和重合,在一定意义上影响了231号法令本身企业责任体系的整体性。可见,231号法令出台至今,仍在更新中不断经历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审视和考验。

四、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源流的中国启示

目前,我国与意大利企业合规建立时面临的国内外压力非常相似,除了国内企业犯罪的现实情况、现存制度的缺陷和无力,还有与其他国家的合规制度不接轨的状况,这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参与竞争时可能陷入被动境地。在国内外的压力下,我国学者已经就建立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性达成了一致。


(一)中国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障碍


目前,虽然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已经进行,但在理论和制度上仍然存在着制度构建的障碍。这一障碍主要体现在单位责任构造的理论障碍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制度束缚,进而影响到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1.单位责任构造的理论障碍

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也是以自然人为对象,责任作为刑罚前提,是建立在人类自主选择基础上的。虽然1997年《刑法》在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中规定了单位刑事责任以及处罚原则,但其迄今为止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语焉不详,《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相对独立的单位诉讼程序,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时常无所适用。

受传统观点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将单位犯罪与单位主要成员绑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提出认定单位犯罪的要素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或者单位员工实施由单位决策的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且强调法定代表人或者集体决定的行为。实际上,单位自身如何犯罪,都还是许多争论的焦点,学者也纷纷对单位犯罪理论进行解释,先后出现了代位责任论、系统责任论、组织责任论、新组织责任论等学说。如此,单位的集体“意志”无法与自然人个人意志相分离,因而单位作为主体,其行动的自愿性和罪责的个体性都存在疑问;如果从罪责主义出发来理解,对单位犯罪的理解很难形成自洽的逻辑。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个人犯罪常常纠缠混淆的根本原因。

立法上单位犯罪概念的模糊和单位责任构造上的众说纷纭,直接导致单位犯罪入罪的标准存疑。以自然人为对象的传统方法在实践中往往陷入逻辑的泥沼。合规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企业通过单位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造,达到免于起诉或者出罪的效果。单位归责原则和入罪标准的模糊,以及与自然人犯罪的纠缠不清,加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空白,直接指向对合规不起诉或出罪正当性的质疑。

2.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制度束缚

目前,《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合规制度的发展。双罚制的根本在于,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就要同时惩罚单位和单位的主要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为其主要成员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沦为其组成人员的附庸和傀儡,丧失了作为独立主体的意义和价值。”

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在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目前双罚制中尚不存在单位犯罪成立,只惩罚个人、不惩罚单位的情形。可见合规制度与现有的单位犯罪双罚制的逻辑相悖。那么单位即使采用了合理的犯罪预防模式,仍然可能被其员工的违法行为所裹挟,无法脱身,因此缺乏建立和完善合规制度的积极性,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也难以贯彻落实。

此外,我国引入合规制度,还存在着中国企业治理之中的董事义务和责任追究模式同合规制度所需的基础并不兼容等问题。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正式规则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权力和职位加以保护,刑法实践中也对组织内的分权、分工、分层等程式视而不见,实践中是否愿意考虑企业内的体系和分工,完全取决于控方。


(二)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的启示


在意大利经验中,即使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但是也完全可能实现理论上的转变和对固有障碍的突破。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也存在各种障碍,在认识到立法、理论、实践各方面的障碍之后,借由现实的需要、政策的推动和理论的准备,实现变革是完全有可能的。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建立和发展变化的过程,至少在以下方面有借鉴意义:

第一,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需要在教义学上对已有的单位责任构造进行突破和重建,理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和理论体系。“刑事合规如果不能融入刑法教义的分析中,就只能游离于刑法理论体系外而无法成为真正的刑法学术。”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单位犯罪问题面临着立法规定模糊、司法标准不一、理论众说纷纭的问题。传统的观念和理论仍然纠结于罪责主义,对合规制度的构建和发展造成了障碍。而意大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离,确立了企业组织管理结构上的独立责任,如果可以对事前合规进行证明,则可以产生出罪的效果。

目前我国理论界已经开始正视《刑法》第30条规定中的单位犯罪肯定论,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首先考虑成立自然人犯罪,之后再考虑成立单位犯罪。学术界的讨论也在不断深入。这种单位归责原则恰好与意大利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变化相一致,即从自然人责任转向单位内部管理方式与运营结构的缺陷。

合规制度的构建需要单位犯罪理论的重构,将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完全分离。只有单位和成员入罪相分离,且责任承担的基础不同,才能在出罪时证成合规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刘艳红教授提出,因为合规需要付出的巨大成本实现了实质性制裁,那么重大单位犯罪案件通过事后合规出罪的正当性也具有了理论基础。当然,这也需要在《刑法》第31条进行明文规定,打破双罚制对单位和其主要成员的绑定,为合规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黎宏教授建议在《刑法》第31条中增设“单位建立有防止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切实执行的,单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一是真正实现《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为其自身犯罪,而并非对其员工的犯罪的替代或者转嫁责任的规定;二是为企业合规出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已有不止一位学者提出类似修订建议,将企业合规整改提升成为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果这样,那就可以借鉴意大利企业在合规计划方面的抗辩权,给予企业充分的抗辩机会,就其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且切实执行的事实进行抗辩,以争取对其最有利的结果。

第二,合规制度中刑事与行政的衔接。意大利在突破各种障碍构建企业合规制度时,为了在已有的宪法框架内实现制度创新,虽然使用了“行政责任”一词,却被认为具有刑事或者“准刑事”的性质,抑或是被认为创造了介于行政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新型的企业责任。在对企业的处罚类型上,除罚款之外,也确实包含有取消资格、扣押犯罪所得等在形式上与行政责任类似的处罚方式。

当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有罚金的惩罚方式,对于单位犯罪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实际上存在于行政处罚中,如吊销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因此,进行刑事合规试点,需要行政与刑事的衔接与协调,包含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衔接:程序上的衔接,包括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流程上的移送行为,实体上的衔接,指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以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目前,在合规试点工作中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联合的合规从宽处罚的刑行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时有必要商请行政机关加入,并考察涉案企业承诺和履行行政补救责任的情况,作为对其启动合规考察和不起诉的重要依据,也有必要提前就不起诉之后的行政处罚进行沟通和预判,以免背离企业合规改革的根本目的。

结 语

正如学者指出,我们需要充分认识中国刑事合规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治理领域的一场革命”,从国际上看,各国已经陆续建立起了合规制度,这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和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压力和挑战。刑事合规制度与我国特殊积极预防、一般积极预防与特殊消极预防的刑罚目的相契合,因而具有正当性。

通过考察意大利企业合规制度构建和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到其对罗马法传统和固有理论障碍进行突破,逐渐构造出事前出罪的企业合规制度。意大利通过企业责任承担促进企业合规制度发展的路径,可以为我国合规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和参考。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单位犯罪的规定下对企业责任构造进行厘清,突破现有的理论障碍,为企业合规出罪提供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注重合规制度建设中刑事和行政的衔接。当然,刑事合规的构建和改革并不意味着对域外已有的经验实行“拿来主义”,而是要正视现存的理论、制度障碍以及我国的特有国情,并关注试点的阶段性成果和经验,在总结经验、厘清理论的基础上,统一概念,明确表达,以期早日构建起刑事与行政违法义务相衔接、覆盖不同监管领域的中国特色刑事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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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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