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琼:夫妻一方债务执行的程序法构造

文摘   文化   2024-08-28 13:15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从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演变谈起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判


三、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分析


四、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构造


结   语


内容摘要


债权人以未载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文书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不追加却直接执行配偶财产和不追加且不予执行三种做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回应了执行中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追加配偶,《民法典》吸纳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呈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双向互动的逻辑,要求《民事强制执行法》加以衔接。2013-2023年的裁判表明:当前的规范引导作用不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较多。予以追加的裁定有误,不予追加的裁定说理不足。不予追加配偶具有法定基础、权益保障和审执分离之正当,不追加却直接执行配偶财产更不可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明确配偶财产的执行名义之取得;债权人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且不被识别为重复起诉;法院向债权人释明列夫妻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协议无效;法院还应运用法律方法提升说理水平,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关键词


追加被执行人 夫妻一方债务 程序补足


一、问题的提出:从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演变谈起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摇摆不定。2004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夫妻财产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配偶占有或者执行其配偶的个人财产时,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配偶离婚的,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不影响法院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原配偶的财产执行时,可以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2年6月在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受理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应视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复杂程度、配偶另一方争议大小确定在执行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含原配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016年1月9日,刘贵祥大法官指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原配偶)的个人财产。2016年3月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委员会委员的杜万华大法官提出不得在执行阶段作出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的认定,不得引用实体法规则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通知》,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12月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了执行阶段追加情形,未列被执行人配偶。2017年2月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受限于执行压力,一些基层法院仍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的实体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治理司法乱象,在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社会压力下,2018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规则。该规则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债权债务的风险,也降低了经济交往的不确定性,误作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已被废止。2021年1月生效的《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则引入法典,不仅体现了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衡量,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还兼顾了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符合男女平等原则。

观察夫妻共同债务实体法、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演变发现:这条演变路径并非“程序先于权利”,也非“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附属”,而是一条夫妻债务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路径,要求《民事强制执行法》予以衔接。法律是复杂的社会系统的一部分,法律通过自身的运行和沟通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和维护。具体到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上,前者从静态角度维护,后者则从动态角度维护。首先,正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当事人从共同体之间到个体之间的变化,导致个人债务“被执行”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不把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放入婚姻家庭秩序和交易安全秩序的衡量中,把夫妻共同债务的是非问题正确推回到裁判轨道。再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结果包含法的规范、法的解释和法的推理,婚姻家庭的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秩序又得以形成。此时,它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形成阶段预防风险,在起诉阶段进行全面考量,还要求夫妻财产真实公示。在实体正义被相对化、纠纷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的程序正义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不予追加配偶的程序保障又作用于实体公正,推动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提请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条明确了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延续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还吸收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关于共同财产的执行规定,规定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条充分衔接了《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然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条仍不利于发挥引导作用,也未回应法院存在不追加配偶却直接执行配偶财产的异化问题。

当前学术界静态性研究较多,缺乏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实施以来的裁判与说理分析,忽视了法院在不予追加配偶的情况下直接执行配偶财产这一乱象。部分学者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前的裁判文书论证予以追加配偶的正当性,滞后于规范实际。部分学者把实体法规则作为强制执行规则,完全抹杀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独立价值,还有学者从执行债权实现的迅速经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提出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审执分离改革。本文对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行实务研判,提出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和程序法的构造,以期为立法制定和司法裁定提供理论参考。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判

(一)是否追加的裁判现状


截止2023年12月1日,笔者以“北大法宝网”为检索网站,以“本院认为”为限定,以“追加配偶”为关键词,筛除当事人、案外人主张“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文书,共得到205份有效文书。如下表1、表2所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旨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和减轻当事人讼累。上表1表明:当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引导作用仍有不足,关于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 复议裁定不在少数。当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追加配偶的申请后,对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 定存在提出民事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程序。

上表2表明:追加的说理依据以《婚姻法解释(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居多,还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不溯及既往。不予追加的说理以法无明文规定居多,其次是执行阶段不作实体问题的审查,还有查明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追加却直接执行的说理包括查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可能借离婚逃避债务。值得一提的是,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作出(2018)黑07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伊春市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执字167-2号追加裁定,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发布的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10号。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后,多地法院从保护未举债方的权益出发,对执行阶段错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提起再审。


(二)是否追加裁判说理的检视


1.予以追加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适用实体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加错误。有的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追加裁定;有的法院依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和《夫妻债务解释》作出追加的裁定;部分法院依据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些法院把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执行程序的自身特性。
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持追加裁定看似合理,其实不当。有的法院在执行复议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才开始实施,复议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维持原追加裁定属于对法不溯及既往的刻板理解。申言之,程序规范不存在剥夺信赖利益的问题,程序从新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要求。我国《立法法》确立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的基础是保护信赖利益。即利害关系人基于以往的法律获得的利益不能因新实施的法律而被剥夺。而具体的程序利益或者不利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能享有或失去,程序规范的内容不会超越公众的预期,溯及既往也就不会损害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程序法从新。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新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新法;新法施行前依照旧法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原则上从旧。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明确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具体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施行前依照之前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当然,如果裁定作出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之前,配偶未对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已经共同承担债务的,为尊重意思自治,不应撤销原追加裁定。
2.不予追加说理存在的问题
(1)说理模板化
裁定说理的模板化是指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说理方式表述相同,没有结合个案论证。例如法官裁定不予追加的理由均是“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当前并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关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并不回应当事人关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或否认,不释明执行阶段是否进行实体审查。
(2)说理充分性不足
裁定说理充分性不足是指法院不明示可操作性的救济程序,让申请执行人“疑虑重重”。法院作出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部分法院在裁定中一笔带过地指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救济。既不向债权人释明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也不释明若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等手段转移财产的,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之诉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说理具有误导性
执行裁定需要发挥引导作用,而有的说理画蛇添足,诱导申请执行人“深陷”执行救济之中。例如法院首先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指出:“当前并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涉及关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后又指出:“异议人并未提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种说理误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深陷执行救济之中。

三、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分析

法律实践的过程必须符合正当性。由于现代法律的执行依赖法律事实的多变性、社会情境和机制的多样性,法律的实施是行动在规范性意义上而言的,当行动在非规范性上引起了一些特定的活动,而这些活动又有利于法律的维持并且可以被重新引入合法性时,这就是法律执行。具体到不予追加配偶的情境中,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且不直接执行配偶的财产,其契合法律规定,符合权益保障,切合审执分离。由此,法律的社会功能可以在亲属法领域中确定正当性。


(一)契合法律规定


1.契合程序法规定
不能扩张程序法规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当事人应当为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作为执行当事人的例外,旨在防止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流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将配偶列入其中且无兜底条款。为帮助群众理清追加程序的基本原则、法定情形等,以达到减轻诉累、精准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有法院特地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传播总社召开新闻发布会,该院结合1320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决结果指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配偶、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比例最高,但追加成功率最低。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就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逃避执行的,各级法院应当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研究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具体形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借离婚析产逃避执行尚且需要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在大量并未证明此类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就更不应当超越程序法的规定予以追加。
2.契合实体法规定
实体法规则不构成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民法典》吸纳了《夫妻债务解释》的共债共签规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规则。即使把夫妻共同债务识别规则追溯到《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这类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对夫妻债务约定不知情的第三人利益,也并不是为司法执行提供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不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不能直接引用实体法追加被执行人。虽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是实体法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但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身而言,其仍属程序法问题,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权益保障


1. 符合被执行人配偶权益保障
通过审判程序产生确定性判决,符合配偶权益保障。“程序是相对于实体结果而言的,但程序合成物也包含实体的内容。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层次上获得新的内涵。这就是新程序主义的基本内涵。”实体法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是男女平等在程序法的延伸,只有婚姻关系中的举债一方(双方)是债之利益享有者,其中的一方或双方才能成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负担者。由于明确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追加的前置条件,那么执行追加本质上就是将可能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更改生效判决毫无二致。经过争讼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是非问题尚且困难,那么通过执行程序则更有可能由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侵犯配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此时实体法所体现的男女平等更近于一种假象。
2.符合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
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它引导申请执行人控制风险,形成有效救济的预期。《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权利人必须已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程序确定民事权益。具体而言,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与否。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配偶并执行配偶财产,配偶必然会提出异议,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堪忧。部分申请执行人“执着”地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近10年间,利益仍然没有实现。这是诸多申请执行人不幸之缩影,与强制执行的迅速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3.符合被执行人权益保障
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权益保障。如果执行部门改变执行根据而以执代审,必然损害执行的公信力。此时貌似高效的执行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在个案的累积下,申请执行人会失去对正式执行机制的信心,转而寻求其他路径,被执行人将会受到更大的侵扰,所获得的法律保护将更少。而通过依法追加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则把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全体人员纳入依法执行的框架中,有利于长远地保障被执行人利益。

(三)切合审执分离

1.切合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立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作为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程序,不仅解决纠纷和实施法律,乃至实施和形成公共政策,经过审判程序的案件往往超出个案范围,体现多方的利益衡量;作为实施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它是为了形成有约束力的决定而建构起来的短期社会系统,其最根本的要求是严格依法执行。尽管任何精致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实体与程序问题之间不能截然地划出一条线,但是权力的边界依然具有相对确定的立足点。具体而言,是否追加配偶和执行配偶财产属于程序法问题,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法问题,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配偶或者不予追加配偶直接执行配偶财产是审判权和执行权交叉运用的行为,是既在实施又在改变生效判决的矛盾行为。

2.切合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分离

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裁判权的内容,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执行裁判庭负责审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对法律关系清晰、有法定证据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复杂、对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减少案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这种“略式审查+实体审理”模式与我国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密不可分,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属于执行实施权的范畴,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属于执行裁判权的内容,当事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就此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重申夫妻债务问题应当由审判程序加以确定。四这为公众观察审执分离改革提供了一个切口。变更、追加法定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的范畴,法院需编立新的案号,由具备执行审查权的执行审查或裁决部门办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问题已经脱离执行异议范畴,应当由审判庭裁决。


(四)不予追加且不直接执行的当然性

1.符合执行外观规则

物权公示规则是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不仅符合公众的期待,也符合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相统一的要求,其源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以某个待证的前提为依据,推定某个权利或法律关系现时存在或不存在。”作为物权公示的延伸,执行外观规则是执行实施的基本规则,若执行财产具有债务人财产(全部或部分份额)的外观即可执行该财产,不存在学者提出夫妻一方债务需要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顺位的问题。推定并非最终的确权,配偶可以对依据财产外观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被执行人财产(部分份额或全部份额)外观的配偶财产则不应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若个人债务也可执行配偶财产,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无实际意义。

2.符合依法查控规则

依法开展执行查控无法查控配偶财产。程序是一种独特的形式主义活动,法院执行庭受理执行案件后,首先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当前网络查控系统突破了多重限制,形成了网络查控新格局。而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考量,执行法官只能查控案件被执行人的信息,无法添加非案件被执行人信息。在未列明配偶的场合,依据法律规定查询配偶财产受限。《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线索,立法用语是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这表明财产必须具有被执行人财产属性的外观。若没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外观,必然违反“依法查控”的规定才能查控配偶的财产。

四、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构造

夫妻一方债务的执行要求实体与程序的双向互动:执行程序中配偶的追加不能违反程序法的要求,侵犯执行当事人、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权益;不能脱离实体法的目的,要实施实体法。它应当鼓励夫妻在举债上平等合作;鼓励人们预防债权风险,形成执行救济的预期,鼓励法院与当事人协同诉讼,提升法官裁定说理水平,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一)执行立法明确配偶财产执行名义的取得,补足夫妻关系在民事程序法的地位


夫妻债务的实体规定要求执行法予以衔接。民事执行法不仅实施实体法,还有其程序价值。程序价值是一种监督和高于它所达到的结果正义的价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便要求,对夫妻共同不动产的执行,必须取得双方的执行名义。债权人若拟执行一方配偶的财产,则需要获得针对该配偶的执行名义。从实务研判来看,不论是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驳回,还是未负债的配偶提出追加异议而获得支持,都会降低执行效率,而法院错误追加更反映出司法解释“心有余力不足”,亟待 法律予以明确。基于比较法借鉴和司法实践的考量,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明确执行配偶财产需取得配偶名义,以填补法律缺位,提供明确预期。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把配偶作为夫妻一方债务执行中的“第三人”,补强夫妻关系在民事程序法的地位。《民法典》第1062条增加了法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的分量,鼓励夫妻在平等合作中受益。共同财产应当对一方或者双方债务负责,当债务人仅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部分以清偿债务时,若配偶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财产为由对抗,如何衡量利益冲突?未负债配偶仍应当履行协助法院查控的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第305、306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法也应明确配偶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二)债权人另行提出确认之诉及其识别


1.债权人另行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债权人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是夫妻一方债务执行的端本正源之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6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规定,债权人对法院不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不服的,一般应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例外时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限合伙企业等六类主体。“善除害者察其本,善理疾者绝其源”,夫妻一方债务执行的根本出路仍在于法院准确识别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的回溯,不仅规范执行行为,还要求法官避免矛盾后移,不把审判中难以解决或不愿解决的问题“后推”至执行阶段。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4条规定:如果确定夫妻一方债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诉讼,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债权人可以通过提出确认之诉取得针对原配偶的执行依据后申请合并执行。根据裁判文书来看,债权人在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申请被驳回后,另行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识别为夫妻共同债务,很少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在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衷某某、一审被告冉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最终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权人另诉不被识别为重复起诉

债权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与请求权之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不应被识别为重复起诉。当事人如果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另行起诉,最低要求是确保诉请能够得到受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两诉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者为给付之诉,后者为确认之诉;债权人在两诉中的事实和理由存在部分相同,均要求负债的夫妻一方清偿债务。部分实务人员质疑另行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还有待考证。


(三)完善协同诉讼模式,法官释明与依职权调查取证


法官通过适度地行使释明权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塑造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结构,完善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协同诉讼模式。执行实施需要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但若形式正义背离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就会丧失其价值。为实现实体真实,法院可以适当关照纠纷的解决过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弥补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推动法官与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和案外人互动,让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并行不悖。

1.适当向债权人释明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诉讼请求不充分属于法官的释明范围,法院可以释明债权人列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并释明若不列被告则不得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疏忽大意或贪图诉讼便利,法院又不释明,导致夫妻一方债务执行难。“要想在当事人两极对立中忠实地反映利害关系,双亲和子女或者配偶一方应当参与诉讼。只有这些绝对不能排除的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在考虑统一要求后将判决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才是适当的,排除他们进行诉讼却要他们接受诉讼结果约束不合适。”经法院释明后债权人仍然起诉夫妻 一 方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在此次争讼程序中对配偶的求偿权。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夫妻一方债务执行难案件数,还可以破除夫妻一方以虚假诉讼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困境。

在诉讼标的层面,按照国内通行的旧实体法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之诉、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两者是否成立必然的共同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依此条款,法院不得依职权合并审理,直接追加配偶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在特定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配偶作为第三人。

2.债权人提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来否定以规避债务为目的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依法采取诉前措施。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现象频发,夫妻一方与他人虚假诉讼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场域。这两种虚假诉讼都应预防,且都是《民诉法解释》第96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定事由。

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来应对逃避执行行为。如果债权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从实践中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之诉二审前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高发期,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调解或诉讼离婚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协议离婚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请求撤销财产分割行为。

另一方面,法院可以运用穿透式思维应对被执行人与配偶(原配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出发,传唤当事人到庭,充分利用调查令制度,依法对证实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情形下直接审理判决。


(四)提升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说理水平


执行实施遵循高效经济原则,执行文书仍然应当强化说理。与变更、追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同,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追加不仅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同时关系到婚姻家庭秩序,其折射的是夫妻平等决策的问题。德国学者曾提出作为“社会工程师”的执行机关应当突破形式化的执行“干涉”角色,体现具有咨询性和形成性之主管权的机构地位。说服教育曾被列为我国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在依法执行时讲清道理、指明利害。要把说服教育融入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中,执行裁定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提升说理的层次性,阐明裁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提高裁定的可接受性。

首先,法院需要灵活解释“法不溯及既往”,提升“程序从新”的说理水平。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异议、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该法律、司法解释;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施行前依照之前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法院可以通过目的解释说明法不溯及既往旨在保障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程序利益或不利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享有或承受,因而执行法从新不存在侵犯信赖利益。执行法从新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溯及既往之例外的本意。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属于实体事项,依照诉讼程序审查能够更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能充分体现法院内部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其次,法院需要运用法律推理提升说理的层次性。第一,裁定应当明确配偶并非执行追加的范围,充分说明不予追加配偶在个案的意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裁判主观范围的正当扩张,这种对效率的追求不对未经审判的第三人生效;第二,法院应当指出执行阶段不做实体问题的审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救济;第三,法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另行寻求救济。若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告知其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若能证明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告知其行使撤销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协议无效;最后,法院把执行程序放到婚姻家庭和交易安全秩序中进行整体衡量,体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权利协调,构建起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意义勾连,彰显法院认真对待执行救济的面向。

结   语

夫妻债务纠纷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呈现出一条双向互动的路径。然而,实践存在“不予追加+直接执行”的异化、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和不予追加说理模板化、充分性不足和具有误导性的问题。在程序与实体、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定分离的同时,程序法不能与实体法分离。为与《民法典》紧密衔接,明确当事人的救济预期,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明确执行配偶财产之配偶名义取得,补强夫妻关系在民事程序中的定位;另一方面,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提升裁定文书说理水平等方式来完善协同诉讼模式。据此,民事强制执行将为婚姻家庭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共同维护提供执行保障。

(责任编辑:袁  野)

●王贵彬:返还土地之诉中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徐丹阳: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标准的能动权衡

●曹国龙: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围的适用限缩


●高秦伟:行政法上的罚款及其法体系拘束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跳转到《荆楚法学》杂志网上投审稿平台,可以在线投稿!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您好,欢迎关注“荆楚法学”,我们有最及时的法治新闻,最前沿的法治观点,最有温度的法治故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