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红 叶竞欧:作为生命权客体的生命尊严

文摘   文化   2024-10-12 20:23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为生命尊严正名——“最佳状态理论”对生命自决论的回应


三、生命尊严本体论:时代内涵与理论定位


四、生命尊严外延论:出生尊严与死亡尊严


结   论


内容摘要


生命尊严是《民法典》首次规定的法律概念。目前的生命尊严理论呈现出“重死亡而轻出生,重适用而轻理论”的失衡状态,对尊严死行为的对策性研究取代了对生命尊严本身的理论性研究。学界目前以生命自决论作为尊严死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生命自决权来源于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又取决于生命自决权,这构成了循环论证,也是对生命尊严的误解。在《民法典》背景下,由“人格权不得放弃”的规定演绎而来的“最佳状态理论”更适合为尊严死行为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生命尊严是主体就其生命价值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在内涵上,生命尊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外界对主体生命价值的评价和尊重,二是主体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主观感受。在外延上,生命尊严包含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


关键词


生命权 生命尊严 最佳状态理论 死亡尊严 出生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002条对“生命尊严”的明确规定是本土立法的一大创见。对于这一全新的法律概念,学界的研究呈现出“重死亡而轻出生,重适用而轻理论”的失衡状态。既有学说以“人没有选择出生的权利,个人难以维护自己生的尊严”为理论支撑,把对生命尊严的研究简化为对死亡尊严的研究,将生命尊严本身和出生尊严排除在论述重点之外。又以“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在于生命自决的可能性”为逻辑起点,把对死亡尊严的研究替换为对“生命自决”问题的对策性研究,略过了对死亡尊严的本体论研究。在上述思路的指引下,相关研究大多是循生命尊严之名,责“生命自决论”之实,造成了生命尊严理论的双重坍缩,这不仅有本末倒置之虞,还大大限制了生命尊严制度的理论张力和适用范围。

顾名思义,生命尊严并不等同于死亡尊严,对生命尊严这个新概念的研究,应当以其内涵的辨正为基础,只有廓清生命尊严的含义,生命尊严理论才能得以建构,生命尊严制度对“尊严死”行为的涵摄才能顺理成章。然而,就拙目所及,少有相关论著就生命尊严的定义问题作出正面回应。有学者将尊严视为自然人结束生命的重要理由,但其始终没有明确终末期的尊严究竟是一种体验还是一种评价。有学者提出,“生命尊严,是指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和维护生命结束的质量”,并进一步将其解释为人要“活得体面且有尊严”“要以有尊严的方式离世”,这实质是生命尊严对自然人提出的一种要求,但并未论及生命尊严的内涵。有学者将生命尊严界定为“生命之尊严在于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决定的可能性”,这种表达实际是对生命尊严的本质和内核的描述,并没有回答“生命尊严是什么”的问题。还有学者指出,“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生命尊严是生命权的终极理据”“生命尊严的核心是死的尊严”,这其实是对生命尊严之性质和理论地位的把握,同样不涉及生命尊严本身的定义。上述现象说明,学界目前对生命尊严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主要是经验性的,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生命尊严的总体理论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
在更受关注的尊严死问题上,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则为“生命自决论(Life’s Dominion)”,一则为“最佳利益理论(Best Interest)”,国内学者大多沿用传统的“生命自决论”来证成尊严死行为的合法性,但在《民法典》引入生命尊严的背景下,如果我们继续援引这一理论来为尊严死辩白,则有方枘圆凿之惑。生命自决论,也可以被称作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理论,其核心观点是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安全。随着生命尊严的出现,一个问题由此横亘在生命自决论的拥趸面前——既然生命尊严是生命自决论最终要证成的对象,那为什么该理论在论证过程中只描述主体与生命安全的关系,反而把生命尊严排除在外?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从“自决”二字入手,强调尊严和自我决定的紧密关联,试图将生命尊严引入生命自决论,从而修正现有理论。也有论者认为,生命自决论已经不能和目前的生命权制度相适应,应当另起炉灶,在生命尊严理论的内部厘清尊严死行为的合法性。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尊严死行为的理论基础为着眼点,对前述论争进行回应,在“最佳利益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最佳状态理论”,并以其中暴露的理论问题为线索,对生命尊严、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进行系统性论述,最终尝试搭建生命尊严的理论体系。

二、为生命尊严正名——“最佳状态理论”对生命自决论的回应

(一)生命自决论的理论局限


生命自决论是为尊严死行为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论,在进入该理论内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其所证成的对象——尊严死行为进行清晰地界定。对于这一概念,学界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使用。狭义的尊严死是指“对于已无恢复可能且确已濒临死亡期的病患,终止维持生命的治疗,以维护人性尊严”的行为,这里的尊严死实际与安乐死同义。广义的尊严死则认为,有尊严的活,当然地排斥无尊严的活,即尊严死,这个意义上的尊严死实际泛指一切维护死亡尊严的行为。鉴于学界目前关注的生前预嘱、安乐死和临终关怀问题还未被统摄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概念之下,而安乐死已经获得了一个相对固定的称谓,尊严死应被定位为生前预嘱、安乐死和临终关怀的上位概念,作为一切维护死亡尊严的行为的统称。如此既能使理论的表达更加清晰流畅,也有利于吸纳未来以新形式出现的尊严死行为。

回到生命自决论本身,首先,从整体上来说,生命自决论在内容上陷入了循环论证的困境。一方面,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安全的有限支配权“来源于人享有生命尊严”,且“人对生命和死亡的自决权是个人尊严的派生物”。而另一方面,该理论又强调“生命之尊严在于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决定的可能性”,“真正的尊严是出自于……特定的态度——这种态度鼓励每个人决定自己的生死(mortal decisions)”,主张“生命之尊严取决于人是否充分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综合上述两点,我们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生命自决权来源于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又取决于生命自决权,也就是说,生命尊严的实现,取决于一项由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生命尊严与生命自决权互为前提的结论明显是自相抵牾的,从逻辑上讲,这说明前述两个命题中至少有一个是错误的。按照这一思路,本文接下来将分别检视这两个命题的具体问题。

1.尊严死行为不是自然人对生命的自我决定

首先要分析的是生命自决论中的“生命自决权”或“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权”,这种表达实际上片面地提取了尊严死行为的次要事实,不符合自然人通常的行为动机。其一,诸如“决定”“支配”之类的描述,过度夸大了自然人在生命安全上的自主性。亦即,在生命安全面前,人类不具备“决定”或“支配”所暗含的那种全方位、多层次的影响力,相反,人类的选择无外乎两种,要么维护生命的存续,要么放弃。在人格权逐渐脱离支配权的趋势下,即使是赞成人格权是支配权的论者,也往往强调人格支配与物上支配的不同,有鉴于此,继续沿用“决定”或“支配”的传统表达来描述主体和生命安全的关系只会造成更大的误解,不利于认识的深入。

其二,尊严死行为不应被描述为主体对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其本质是主体在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间进行的利益衡量。生命安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成为一种负面利益,即使是对自杀者而言,生命安全存续的事实本身也不会成为自杀的理由,使自杀者产生轻生念头的是其在生命中所经受的种种痛苦。没有人会以“放弃生命安全”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尊严死行为不宜被描述成对生命或生死的自我决定,因为这种表达曲解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这种曲解有两个层面:第一,按照生命自决论的描述,尊严死行为是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体现的是主体与生命安全的二元关系,这忽略了行为人对生命尊严的考量,把三方关系压缩成了二元关系。第二,尊严死行为是主体在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该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生命尊严”,该行为所引致的核心事实是生命尊严得到维护,生命安全的消逝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结果,而是客观上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因此,把尊严死行为描述为生命自决行为的理论表达,既没有在主观层面体现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也没有在客观层面反映行为的核心事实。

2.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不在于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

生命自决论将主体决定自我生命的可能性视作生命尊严的内核,该理论认为,人对生命的自我决定就是对生命尊严的实现,这一论调源自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关系理论,却是对这一理论的错误演绎。

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共同构成人格权的基础,二者相互影响,其中,人身自由是人格尊严的基础和前提,从逻辑上讲,这意味着人身自由是人格尊严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人身自由是人享有人格尊严的资格,但不必然使人享有人格尊严。由于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下位概念,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是人身自由的一种具体体现,相关的专题研究不约而同地采用了演绎推理的方式,以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关系来推论生命尊严和生命自决的关系。有学者以“尊严与自我决定及其可能性的紧密关联”为理据,推导出“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在于生命自决的可能性”的结论;有学者更是直接以“人格尊严在于人的自我决定,人因为能够自我决定所以才具有尊严”来证成尊严死行为的合法性。

然而,这种演绎忽视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生命自决论的作用是对“人不能自杀”的规则进行目的性限缩,但生命自决论实际上全盘推翻了“人不能自杀”的法哲学基础。生命的价值正是从“人不得随意处置生命”中得以体现,生命自决论应当从“随意”二字出发展开类型学分析。然而,生命自决论不仅没有对自杀的一般情形(不被肯认的情形)和特殊情形(被肯认的情形)作出严格细致的区分,反而过分强调生命尊严和自我决定生命的本质联系,这无异于承认了一种与前文完全互斥的观点——生命的尊严和价值正是从“人可以随意处置生命”这一论断中得以体现。

其次,在自由与尊严的一般关系中,人身自由是人格尊严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命自决论却强调生命尊严的实现取决于生命自决的可能性,生命自决是生命尊严的内核,这实际是把生命自决视作生命尊严的充分必要条件,甚至把生命自决当作生命尊严的内涵来理解,模糊了生命尊严和自我决定的界限。

再次,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中,以自决地位为核心的应是人身自由,而不是人格尊严,更不应该是人格尊严的下位概念。把生命自决视作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同样模糊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界限,因为人身自由首先指向的就是人在意志层面的自由,就是人自由决定和处分自己事务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生命的自决问题应当天然地与人身自由相关,而不是径直与人格尊严的相关概念发生联系,甚至成为某种尊严的内核。

最后,一般理论之所以认为自由是尊严的基础,是因为该理论对“人”的预设是一个正常保有生命利益的人,一个在生理上具备自我意识的人。但显然,“自由是尊严的基础”的论断在人出生时和死亡后都是不适用的,因为人在这些状态下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但必然不具有自我意志。同理,人在濒死时也有尊严,但往往也会失去自我意志,故此时自由不一定是享有尊严的基础,更不宜把一种自然人在生理上或许无法达到的自我决定状态视作生命尊严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否则,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生命之尊严取决于人是否充分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所以濒死时无法进行自我决定的自然人,都终局性地丧失了生命尊严。

从经验和常识的层面来分析,生命自决论也多有难以自洽之处。其一,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人最具有生命尊严的理想死亡方式应是寿终正寝式的死亡。由此可见,生命自决论中的理想死亡状态,和社会观念中实现生命尊严的理想死亡状态是完全对立的,因为寿终正寝不仅和自我决定没有任何必然关系,而且必须和自我决定没有任何联系。换言之,任何有意识的死亡都不能算得上是寿终正寝,都不是离世的完美状态。其二,生命自决论承认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即人出生的尊严,却又把生命自我决定的可能性视作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强调人能自我决定才有尊严。这显然自相矛盾,因为人出生时不具有自我决定的能力,既然不能自我决定,又何来生命尊严呢?其三,如上所述,生命自决论认为,当人濒死时,若其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我的生命,生命尊严就会以最佳的方式得到彰显。这种自我决定不仅包括对生死的决定,还包括对死亡方式的决定。基于此,我们有理由推出这样的结论:生命自决论认为,自然人于濒死时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以惨烈的方式(如割腕、跳楼、咬舌等)结束自己的生命,也是理想死亡状态的一种,也是生命尊严的最佳体现。但这一结论明显与公序良俗相悖。


(二)生命自决论面临的当代困境


纵观生命自决论的演变,其所预设的场景其实也是自然人在生命安全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那么,为什么生命自决论会成为一种以生命安全为本位的理论?在古人的观念之中,生命其实就是指自然意义上的生命,换言之,生命利益和生命安全在外延上是一致的,对古人而言,以生命安全为本位就是以生命利益为本位。生命的神圣性使其超然于任何其他利益,正如康德所说:“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可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作为一种至高利益,生命利益在伦理上不应和任何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基于生命利益的不可比较性,近代的生命自决论也不宜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立论。

随着生命尊严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被提出,生命自决论的理论预设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其一,与生命安全进行比较的利益不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多元状态。近代生命自决论适用范围的收窄,使得该理论关注的利益进一步集中,在病重或濒死的情形下,生命尊严被抽象出来,成为一种与生命安全直接对应的利益,如此一一对应的关系恰恰符合利益衡量的理想模型。其二,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利益衡量是生命利益的内部衡量,该比较不受“生命利益不得和其他利益比较”的约束。生命神圣论强调的是生命利益的超然地位,但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同为生命利益的一种,二者没有位阶上的区别,具有进行比较的可能性。其三,现代维生技术的发展,为垂死的自然人提供了长期延续生命安全的可能性,但目前的技术水平又可能进一步损害维生者的生命尊严,这无疑加深了利益衡量的复杂程度。

面对这一本质性的转变,学界也作出了将生命尊严引入生命自决论的尝试,但是,从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来把握生命尊严,实际是把生命尊严错置于一种从属性的地位,营造出生命尊严依附于生命安全的假象,这与二者的并列关系不符。按照生命自决论的逻辑,既然人维护生命尊严的尊严死行为可以被理解为生命安全的自我决定或生命安全的有限支配,那么,人在垂危时维护生命安全的“维生”行为也可以被理解成“生命尊严的自我决定”或“生命尊严的有限支配”。当然,由于人享有生命尊严“并不意味着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尊严”,我们还需要在生命自决论之下构筑一个和“生命安全自决论”镜像对应的“生命尊严自决论”,来证明维生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除此之外,由于自决和有限支配的表达过度强调了自然人在垂危时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性,没有对主体的处分行为作出合理限制,所以按现有观点来推论,自然人在垂危时以极端方式自杀来维护生命尊严是合法的,自然人在濒死时为了维护生命安全而放任生命尊严受损也是合法的,故就此问题,论者还须以比例原则为依据,对生命利益的自决行为进行必要规制。综上所述,如果我们在全新的生命权制度之下,还要固守生命自决论作为尊严死及相关行为的理论基础,那么该理论必须从生命利益的整体出发,分别证成生命安全自决论、生命尊严自决论和生命利益处分的比例原则论。这样的理论架构,颇有尾大不掉之感,破坏了理论应有的简谐状态,也不符合生命利益内部衡量的行为本质。


(三)“最佳状态理论”对困境的回应——以“人格权不得放弃”为中心


如果生命自决论不再适合为当代的尊严死行为提供合法性,那么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法学界要如何为尊严死行为辩护?医学界认为,在临床的代理决策中,若患者陷入无行为能力的状态,患者的代理人应遵照“最佳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best interests)”对治疗方案进行选择,换言之,代理人应当作出对患者最有利的决定,以使患者的利益达到最佳状态。无独有偶,法学界也有论者提出类似的观点。域外学者广采欧美诸国判例,提出以患者的最佳利益来判断是否执行安乐死或生前预嘱。国内也有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停止对患者的医疗救助、保全患者最后的体面与尊严,“亦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由此,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生命利益的最佳状态”似乎初步具备了被建构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生命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故而自然人不得放弃生命权。因为生命权是人维护生命利益的权利,所以人不仅有权维护生命利益,而且必须维护生命利益。由于“法不强人所难”,所以生命权制度不能要求自然人在他的能力范围之外维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也就是说,“人必须维护生命利益”的规则在解释上包含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当人的生命利益存在维持完满状态的可能性时,主体就必须使生命利益维持在完满状态。其二,当人的生命利益在客观上不可能保持在完满状态时,主体应当尽力使生命利益维持在当前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举例来说,如果自然人的出生尊严受损,那么他的生命利益并不处于完满状态,但是,他不能因为生命利益不处于完满状态就放弃维护生命利益,他还应当尽可能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和死亡尊严维持在最佳状态。正如独臂者不能因为自己的身体利益受损,就放弃对身体利益的维护,他还要保证身体其他部位的完整性。
当自然人进入生命的终末期,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往往会不可逆地陷入一种无法同时保全的状态,那么依照上文的推理,在这种情况下,主体有义务使生命利益维持在最佳状态。接下来的问题是,当生命处于终末期,且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无法两全时,生命利益的最佳状态是什么样的?
从整体上看,终末期的生命利益无外乎以下列四种形态呈现:①同时保有生命安全和死亡尊严;②保有生命安全,但丧失死亡尊严;③丧失生命安全,但保有死亡尊严;④同时丧失生命安全和死亡尊严。
基于上述分类,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哪一种形态构成自然人需要维持的最佳状态。首先,第一种状态无疑是生命利益被保全的完美状态,但这一般是寿终正寝式的理想死亡才能达成的效果,如果自然人能实现这一状态,那他也就不需要在维生和尊严死之间抉择,所以第一种状态在客观上难以符合本文讨论的最佳状态。其次,第四种状态毋宁是其中最差的状态。自然人会出于两种原因达成这一状态,一是由于外界因素引起的非自然死亡,如灾害或他杀;二是由自身因素引起的非自然死亡,如猝死或自杀。
那么,在剩余的第二种和第三种形态中,哪一种是最佳状态呢?前文已经论及,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同为生命利益,从抽象意义上来说,二者没有位阶差异。因此,立法不宜直接对这二者进行衡量,而是应当在个案中,“结合权利冲突的具体情境,去具体判断何种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及其优先保护的具体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具体案件具体衡量,重点不是指要把利益衡量的工作交给法官来完成,而是强调自然人在利益衡量中的意思自治,因为生命利益是主体最核心的利益,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孰轻孰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主体对二者重视程度的影响,主体在主观上对二者赋予的权重将直接左右生命利益内部比较的结果。也就是说,第二种和第三种状态共同构成了此情形下生命利益的最佳状态。综上所述,当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互斥时,生命利益的最佳状态就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至少存一的状态,在此情形下的自然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生命利益进行维护,但至少要保全一种生命利益。
最佳状态理论对生命自决论的回应,并非是全盘否认自然人在生命利益上的意思自治,而是要进一步厘清意思自治和生命利益内部衡量的关系。相较于生命自决论,最佳状态理论有以下几点优势:其一,生命自决论认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放弃生命安全,这实际是对“人格权不得放弃”的目的性限缩,换言之,该理论成立的前提是《民法典》第992条存在法律漏洞,这不仅提高了论证的难度,还容易增加理论的不确定性。相反,最佳状态理论则是对《民法典》第992条的直接适用,这不仅大大减轻了论证负担,还进一步体现了人格权编立法的严密性。其二,生命自决论一方面以生命安全为本位,另一方面又过分抬高了生命尊严在生命利益中的地位,没有从生命利益的整体出发分析问题。最佳状态理论则以生命利益为本位,与当下的生命权制度相适应,它把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置于并列地位,充分尊重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对生命利益的意思自治,不作过多的价值判断。其三,生命自决论不便处理自然人在终末期以极端手段自杀的问题,反观最佳状态理论则可以简洁有力地解释这一问题。

三、生命尊严本体论:时代内涵与理论定位

(一)生命尊严的时代内涵


生命尊严在内涵上的模糊,严重掣肘了生命尊严制度的具体适用,以至于“生命尊严”鲜少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被法官援引。因此,本文对生命尊严理论体系的搭建将以概念界定为起点。

什么是生命尊严?要回答这一问题,就首先要明确它的上位概念——人格尊严的定义。一般认为,人格尊严是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的承认和尊重,这里的承认和尊重来自于主体所在的社群。照此推论,生命尊严就是外界对主体生命价值所应当作出的承认和尊重。然而,这一由人格尊严演绎出的定义显然与其意欲对应的外延不符。其一,死亡尊严讲究“盖棺定论”,也就是说,只有在主体完全死亡以后,外界对主体死亡的承认和尊重才会生成并定型,但与此同时,主体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不再享有生命权。换言之,如果像前文那样定义生命尊严,生命权和死亡尊严便会错位,在死亡时就丧失的生命权无法为死亡后才产生的死亡尊严提供保护。其二,当前研究惯于以生命尊严来涵摄临终关怀、安乐死等尊严死行为,但这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减轻主体在心理和生理上的痛苦,缓解主体的精神压力,这实际是为了改善自然人的主观感受,并不主要是为了改变外界对主体死亡的评价。尊严死行为所保护的并不主要是前文所定义的生命尊严,而是一种“生命尊严感”。因此,如果秉持这一定义,生命尊严概念就无法有效涵摄尊严死行为。总而言之,如果生命尊严的定义只是外界对主体生命的尊重,那么它就不能涵摄现有理论最关注的死亡尊严和尊严死行为。

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相互捍格时,现有的名誉权理论可资参照。该理论认为,名誉权所保护的是外界对主体的社会评价,而不是主体对自身名誉的主观感受和情绪。这种名誉感虽然不是名誉权的客体,但却是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由此可以推知,人格尊严的外延其实囊括了自然人的主观感受,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由上位概念的定义所演绎出的下位概念的定义会是错误的——因为人格尊严的经典定义本身就存在瑕疵,它把自身界定为一种外部评价,但这并不与其外延相适应。如果我们承认名誉感是人格尊严的一种,那么人格尊严的内涵就需要延展,要兼顾外部评价和自身感受。基于此,人格尊严的定义应当是“人就其主体地位所应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在人格尊严的定义得到修正后,我们可以再次适用演绎推理的方法推导生命尊严的定义——生命尊严是主体就其生命价值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它在内涵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外界对主体生命价值的评价和尊重(以下简称为“生命评价”),二是主体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主观感受(以下简称为“生命尊严感”或“尊严感”)。与现有理论不同,本文将“生命尊严感”也纳入到生命尊严的内涵之中,这一概念并非来自于笔者的凭空想象,而是对医疗伦理学的借鉴。该学科的相关研究明确提出了生命尊严感,认为生命尊严感是主体对其在终末期时的应得待遇与实得待遇之间差距的感知。在生命尊严和生命尊严感的关系问题上,医疗伦理学的相关理论认为,生命尊严和生命尊严感是并列关系,客观的生命尊严状况依赖于客观事实真相,其未必与终末期患者的生命尊严感一致,生命尊严感的提出有利于改善终末期患者的主观感受被忽略的现状。医疗伦理学的相关成果,全面客观地反映了自然人在终末期的状态,有鉴于此,本文根据民法典教义,把生命尊严和生命尊严感的并列关系调整为属种关系。


(二)作为特殊人格尊严的生命尊严


人格尊严与生命尊严在内涵上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格尊严来源于主体地位,生命尊严来源于生命价值。诚然,人终其一生都享有生命利益,生命利益也是人享有其他利益的基础,但我们不能因此将所有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视作对生命尊严的侵害,否则生命尊严就架空了人格尊严,这会造成概念的混同和整个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混乱。人格尊严是生命尊严的上位概念,意味着人就其主体地位所应得到的感受和尊重,不仅来源于其生命价值,还来源于他的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经济价值等等。在这一众利益中,生命利益具有核心地位,它在通常状态下处于一种被其他利益包裹、拱卫的状态。通俗地说,主体的一切活动以生命为基础,生命也就不能构成一种特征,人也就不会直接对某人的生命价值作出评价或产生感受,这正是“大音希声,大象无形”之理。

当人的生命价值得以凸显时,生命尊严才会以独立的姿态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生命价值处在其他价值的包裹和掩藏之下,那么,生命价值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才会暴露在外,成为主体主观感受和外界评价的直接来源呢?所谓生命价值的凸显,相对而言就是主体其他价值的退场,也就是主体以其自然意义上的身份——“有生命的人类”作为主要身份,而不是以任何其他社会性的身份作为自己的主要身份。由于人终其一生都处在纷繁复杂的社交网络之中,所以人只会在两个时期以“有生命的人类”的自然身份作为自己的主要身份,一是人尚未缔结社会关系的时期,也就是新生期,二是人的社会关系即将终结的时期,也就是终末期。当人处于新生期时,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刚刚获得生命,所以才被称为“新生儿”;当人处于终末期时,生命即将逝去的事实使生命价值得以凸显,毕竟“死亡总只是自己的死亡”,它将剥离人的一切社会属性。因此,只有在新生期和终末期,生命尊严才会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出现,在新生期体现出的生命尊严是出生尊严,在终末期体现出的生命尊严是死亡尊严。

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在尊严感和生命评价上的表现各有不同。自然人出生之时,外界就会基于出生的相关事实形成生命评价,但此时自然人尚且无法形成尊严感,此为有“生命评价”而无“尊严感”;自然人濒死之时,自然人会基于濒死的相关事实产生相应的尊严感,但外界对其死亡作出的终局性评价又不是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此为有“尊严感”而无“生命评价”。这一现象进一步为生命尊严新定义的合理性提供了佐证——正是因为生命尊严的新定义兼顾了主观感受与客观评价,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这一对特征迥异的概念才能被置于同一概念之下。


(三)作为权利客体的生命尊严


生命尊严是一种人格利益,但它并不当然构成生命权的客体。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的生命尊严起于出生之前,终于死亡之后。因此,人在出生以前的出生尊严和在死亡以后的死亡尊严并不当然构成生命权的客体,这二者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诠释。

若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则胎儿在出生前也享有生命尊严,且其享有是作为生命权客体的生命尊严。《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虽未在此处言明其中的“胎儿利益”是否包括人身利益,但将人身利益纳入胎儿利益之中是本条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且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胎儿在继承、赠与等事项尚且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在生命利益上就更应该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主体死亡之后的死亡尊严不是生命权的客体,它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与近亲属的祭奠利益相区别。从社会风俗的层面来看,死者的生理死亡并不会导致其人格就此消散,它在生者的观念世界中仍拥有一个独立的位格,保有独立的名声和评价,因此人在死后所产生的死亡尊严在社会意义上是成立的。但是,祭奠利益与生命尊严利益是不同维度的概念,盖主体死亡之后的死亡尊严,并不只从祭奠死者的丧葬活动中体现,而丧葬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让生者抒发追思和敬仰之情,所以,社会意义上死者的死亡尊严实际上只是与生者在法律上的祭奠利益存在一定竞合。总而言之,社会风俗意义上的死亡尊严贯穿了整个死亡的过程。死亡前的死亡尊严,也即尊严感,由主体的生命权保护;死亡后的死亡尊严,也即外界的生命评价,由《民法典》第994条加以保护。通过生命权制度和死者人格利益制度的配合,人格权理论才能实现对死亡尊严的完满保护。


(四)作为生命利益的生命尊严

生命尊严与生命安全都是生命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的生命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生物层面的自然生命,二是精神层面的伦理生命。生命安全是自然生命受到妥善保护的状态,生命尊严是伦理生命受到妥善保护的状态,二者相互独立,不存在依附关系,但彼此互为支撑和依靠。需要强调的是,生命利益并不等于生命本身,而是生命应当达到的状态。

在因果上,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之间具有微妙的关联性。一方面,当生命安全受到侵害时,生命尊严必然也会受到侵害。举例来说,当歹徒持刀抵住自然人的咽喉,不仅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面临急迫的危险,自然人的生命尊严也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因为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面临死亡的风险,还极有可能以惨烈、难堪、痛苦的方式死亡。同理,当自然人遭遇自然灾害时,生命尊严也会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因为自然人可能要面对的后果不仅是死亡,而且是“死于非命”,这正是生命尊严受损的典型形态。另一方面,当生命尊严受到侵害时,生命安全却不一定会受到牵连。例如,人的出生尊严受损,并不代表人的生命安全就无法存续。但是,当自然人进入生命的终末期时,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又极有可能呈现出互斥的状态。此时,牺牲生命安全反而能保全生命尊严,牺牲生命尊严反而有利于生命安全的存续。

四、生命尊严外延论:出生尊严与死亡尊严

(一)出生尊严的概念建构


出生尊严是现有生命尊严理论业已提出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的理论发展水平也仅限于被提出。《论语·先进》有云:“未知生,焉知死?”相比于死亡尊严,出生尊严更需要理论阐释和法律调整:其一,对出生尊严的维护将直接影响死亡尊严的状态。反过来讲,死亡尊严却并不能影响出生尊严的状态。其二,出生尊严伴随主体的一生,能被主体长久地感知,其对人生的影响更加深远。虽然人在出生时无法形成自己的主观感受,但这一尊严感早晚会在主体成熟以后形成,出生尊严感一旦形成,就会持久、深刻地影响自然人的自我认知和自我定位。其三,正是因为“人没有选择出生的权利,个人难以维护自己生的尊严”,法律才更应该以积极的姿态来保护出生尊严。但由于目前的《民法典》只对生命尊严作了明文规定,所以具体的论证和适用就有赖于法学理论的阐释。

首先要明确的是出生尊严的内涵。经由对生命尊严新定义的演绎,出生尊严的定义是自然人就其出生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出生事实是这一尊严感和生命评价的来源,它包含三个阶段的事实,即从胚胎形成到分娩前的事实、分娩时的事实和分娩后一段时间的事实。出生尊严的形成则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生命评价的形成时期,外界基于自然人出生的事实给出相应的评价,出生事实处于变动之中。第二个阶段是出生尊严感的形成时期,当自然人具备基本的自我意识后,自然人也会基于其已经固定的出生事实,形成自己的主观感受,这一感受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自然人对其出生事实的直接看法,二是自然人对外界就其出生事实所形成的生命评价的看法。

其次要探讨的是出生尊严的衡量标准。出生尊严来源于人对出生事实的感知,所以,只有出生事实达到理想状态,出生尊严才能达到完满状态。出生事实的理想状态应当满足两项正面条件:其一是受认可的身世。这里的身世,不是指门第与家世,而是指父母的身份和父母结合的方式。父母的身份和父母结合的方式,是主体和外界肯认主体生命价值的源头。每个人通常都希望自己的降生是父母情投意合、深思熟虑的结果,希望自己的到来受到社群的祝福。因此,受认可的身世,应是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身世。不受认可的身世有三类,一类是导致新生命存在先天生理缺陷的身世,如自然人由吸毒夫妇所生;一类是导致新生命存在先天伦理缺陷的身世,如自然人由淫乱所生而不知其父;还有一类是导致新生命既存在先天生理缺陷,又存在先天伦理缺陷的身世,如自然人由乱伦所生。其二是合适的出生环境。一个合适的出生环境不仅要促进生命的健康生长,还要保证生命具有人的基本体面。近年来,“厕所产子”“酒吧产子”便是损害出生尊严的典型事例。


(二)死亡尊严的体系重构


现有研究的一大误区,是把死亡尊严等同于病死的尊严。就拙目所及,目前所有以生命尊严或死亡尊严为对象的研究,均默认自然人在终末期时是一位病人,自然人的死亡方式是病死。正是这一现象,导致现有生命尊严理论坍缩为尊严死行为的对策性研究。的确,病死是一种常见的死亡方式,但它绝不是唯一可能的死亡方式。因此,对死亡尊严的分析,要以所有可能的死亡方式为背景。

下文将采用类型学的方法对各种死亡方式进行分类。鉴于本文是在对死亡尊严进行研究,此处就不宜跟从“(死)或出于自然原因,或……死于他人之手”的经典分类,而是应该根据人是否能改变死亡尊严的利益状态进行分类。依照这一标准,参酌萨特的“老死—暴死”的死亡学框架,所有可能的死亡方式被分成两类,瞬时型死亡和缓冲型死亡。瞬时性死亡,是自然人和近亲属在客观上来不及调整自然人死亡方式的死亡;缓冲型死亡,是自然人或近亲属有可能调整自然人死亡方式的死亡。瞬时型死亡的死亡事实不容人力改变,这一类型的死亡尊严趋于两个极端,一种是安宁型死亡,也就是前文提到的寿终正寝式死亡,这种死亡尊严受到充分保护的状态可遇不可求;一种是急剧型死亡,也就是在短时间内以惨烈的方式死亡,如猝死,在此种情形下,自然人在死前遭受莫大的痛苦,且无力改变,其死亡尊严可谓损失殆尽。相比之下,缓冲型死亡给自然人留有余地。自然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会预见到自己大概率命不久矣,但他尚有机会去改善自己的生命利益或改变自己的死亡方式,即使最后还是死亡,他也会清晰地感知到自身的死亡尊严。病死,就是缓冲型死亡的典型死亡方式,但它不是该类死亡的唯一表现形式,例如探险者在无人区迷路,最终水米断绝而死,或者自然人遭遇地震,在废墟的掩埋中被困死,都构成缓冲型死亡。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从自然人意识到自己的遭遇,到自然人最终死亡有着相当的时间差,他尚且可以在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间进行利益衡量,去左右自己的死亡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充分地感知死亡尊严。

1.死亡尊严的内涵与外延

死亡尊严的定义是自然人就其死亡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在内涵上,作为生命权客体的死亡尊严只是自然人的主观感受,是一种尊严感,而不是像出生尊严一样既包含主观感受,又包含外界评价,因为自然人死亡的外界评价只能在死后形成,如前文所述,死后的死亡尊严由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那么,作为一种主观感受,死亡尊严具体又由哪些感受和情绪构成?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是要将医学理论引为镜鉴。2002年,临终护理的著名专家哈维·乔奇诺夫(Harvey Chochinov)提出了终末期患者尊严模型(Dignity Model for the Terminally Ill)。

基于此,本文尝试归纳出适用于所有死亡方式的外延,它包括三个方面的感受:

第一个方面,是主体对自身生理状态的感受。其中包括:①各种不适感。如疾病带来的痛苦。②主体对身体形态和身体功能的变化的认知。如主体对自身行动能力的变化会形成某种看法,通常这种看法是消极的。

第二个方面,是主体对自身处境的感知。其中包括:①主体对生命安全的预期。如探险者对生还所抱有的希望。②主体对人身自由的感知。在动弹不得的情形下,人难免生出一种耻辱感和无力感。③对亲友心理状态的想象。

第三个方面,是主体对后事的想象及由此生发的感触。其中包括:①主体对死亡方式的想象及由此生发的感触。②主体对祭奠自己的丧葬活动的想象及由此生发的感触。③主体对身后评价的想象及由此生发的感触。

前文对死亡尊严外延的梳理,有助于进一步区分缓冲型死亡和瞬时型死亡。所谓“缓冲型死亡的自然人能充分感知死亡尊严”,指的是外延上的充分,也就是缓冲型死亡的自然人有充裕的时间就上文提到的各个项目生发出不同层次的情感。相比之下,瞬时型死亡的自然人,最多只能形成对自身生理状态的感受,而无暇形成对自身处境的感知和对后事的感触。需要强调的是,瞬时型死亡在死亡尊严外延上的不充分,不代表程度上的不充分。如自然人在猝死时,可能只来得及感受到痛苦与惊惧,但这就足以把死亡尊严推向极端不堪的境地。再如自然人寿终正寝时,甚至不会产生任何感受,但就死亡尊严而言,没有感受就是最安详的感受,就是死亡尊严最完美的状态。

2.尊严死行为的整体框架

在死亡尊严本体论的指引下,我们可以重新审视学界重点关注的尊严死行为。目前被学界类型化的尊严死行为有三,分别是生前预嘱、安乐死和临终关怀,其中,生前预嘱和安乐死都是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维护死亡尊严的法律行为,未见自然人依照他人的意思表示维护自身死亡尊严的行为被类型化。然而,与理论形成强烈对比的是,95%的重症监护患者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们有赖医学上的“决策代理人”来决定是否撤除维生设备。尽管学界明确主张,消极安乐死的权利仅归属于本人,消极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本人作出,且须经严格的行政程序审核,但在医疗实践中,大部分放弃治疗的决定都由患者的近亲属作出,只要患者家属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治疗,医院就会执行撤除维生设备的操作。申言之,在理论视角下,患者近亲属同意放弃治疗患者的决定,和医院接受这一决定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这本质上是让一种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且具有良好效果的习惯向法学理论妥协。有鉴于此,生命尊严理论有必要对实践中患者非依自己意思而实施的尊严死行为作出正面回应。

从监护制度的角度来说,当患者无法表达关于生命尊严的内心真意时,患者近亲属作出的放弃治疗患者的决定具有合法性。当自然人的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陷入互斥状态时,自然人若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就足以证明他此时已经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无论是依据法定的成年监护制度,还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身为监护人的近亲属都有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按照《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被监护人的生命权。换言之,监护人应使被监护人的生命利益达到客观上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这正与前文提出的“最佳状态理论”如出一辙。因此,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利益进行内部衡量,并作出审慎的决定,是监护人的职责。患者近亲属为了维护患者死亡尊严而作出放弃治疗患者的决定,是其对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履行,该决定具有合法性。

在前文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对各种典型的尊严死行为进行体系化的梳理,并明确尊严死行为的适用顺位。尊严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性质的不同,我们可以用两种标准对尊严死进行区分(见表1)。

其一,根据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尊严死行为可以被分为“以他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和“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其中,“以他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包括意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作出的消极安乐死决定(以下简称“意定监护安乐死”)和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作出的消极安乐死决定(以下简称“法定监护安乐死”);“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包括生前预嘱和自然人自己决定的消极安乐死。其二,根据作出意思表示的时期,尊严死行为可以被分为“以生命存续期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和“以终末期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所谓生命存续期,是自然人的生命利益相对稳定的时期,它处于新生期和终末期之间。“以生命存续期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包括意定监护安乐死和生前预嘱安乐死;“以终末期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的尊严死”包括法定监护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相比于以上四种尊严死,临终关怀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尊严死行为,它寓于各种具体的尊严死之中,是所有尊严死行为所必须秉持的一种思想和理念。

最后要探讨的问题,是各尊严死行为的适用顺位。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本文根据每个尊严死行为各自体现主体自身意思的程度,参照各类遗嘱的效力顺位,提出尊严死行为的适用顺位。其一,基于对《民法典》第1142条的类推适用,自然人于终末期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生前预嘱相抵触的,以最终的意思表示为准。其二,生前预嘱的内容与意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相抵触时,以生前预嘱的内容为准。因此,从法学层面分析,对于是否要对自然人实施尊严死行为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层层检视:首先,如果存在自然人在终末期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应以该意思表示来决定是否实施尊严死行为;其次,如果自然人在终末期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则应考察自然人是否留有生前预嘱,若有,则以生前预嘱为准;再次,如果自然人没有生前预嘱,则应以自然人指定的意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自然人没有事先指定意定监护人,则以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结 论

生命尊严的理论体系分为两个部分,生命尊严本体论和生命尊严外延论。本体论认为,生命尊严是主体就其生命价值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它在内涵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命评价,即外界对主体生命价值的评价和尊重;二是生命尊严感,即主体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主观感受。作为特殊的人格尊严,生命尊严在日常生活中处于休眠状态,只在生命的新生期和终末期得以体现。作为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尊严与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合作实现死亡尊严的完满保护。作为一种生命利益,生命尊严是伦理生命受到妥善保护的状态。

生命尊严外延论认为,生命尊严在外延上包含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出生尊严是自然人就其出生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当自然人以受认可的身世,在合适的出生环境中降生,且无人在新生期对自然人实施危害身体健康或切断血缘联系的行为时,自然人的出生尊严将得到有效地保障。

死亡尊严是自然人就其死亡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在内涵上,作为生命权客体的死亡尊严只是一种尊严感,而不是像出生尊严一样既包含主观感受,又包含外界评价。在外延上,死亡尊严包含三个方面的感受,分别是主体对自身生理状态的感受、主体对自身处境的感知和主体对后事的想象及由此生发的感触。当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互斥时,自然人有权以生命安全为代价维护生命尊严,这种行为称为尊严死行为,最佳状态理论是尊严死的合法性基础。最佳状态理论认为,人格权不得放弃,意味着当生命利益在客观上不可能保持在完满状态时,主体应当尽力使生命利益维持在当前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生命利益的最佳状态就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至少存一的状态,在此情形下的自然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生命利益进行维护,但至少要保全一种生命利益。尊严死的典型形态有四种,分别是消极安乐死、生前预嘱安乐死、意定监护安乐死和法定监护安乐死,这四者在适用时须遵循一定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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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  野)

●法学研究机构: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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