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琦: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重述

文摘   文化   2024-06-25 08:43   湖北  


目次


引 言


一、制度嬗变: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发展演进


二、功能转向:从矫正有限责任滥用到规制控制权滥用


三、内涵重释: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理论更新


结 语


内容摘要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设置目的是矫正股东有限责任机制滥用所导致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设置,建立在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仅构成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而不涉及公司人格的否认。随着立法演进和实践发展,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被纳入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范畴,突破了该项规则遏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预设功能,而使其演变为规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行为的公司法机制,具有威慑和制裁不法行为人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效。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实然功能应定位于消除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其适用标准应当因应新公司法建立的规范体系予以调整。


关键词


刺破公司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 有限责任 控制股东 过度控制


引 言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部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为此,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英美判例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基本延续了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仅将其适用范围扩及于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3条在坚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业已承认的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确立为基本法律规范,并将一人公司的特殊适用规则纳入其中。

滥觞于英美判例法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其内容随着实践发展得以不断扩充,该规则的概念范畴、制度目的和适用要件也应随之予以更新。首先,无论是采用“法人人格否认”还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指称《公司法》第23条,均无法准确揭示其完整内涵。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设定和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之间具有天然的互斥关系,连带责任是典型的多数人责任,只能成立于多个民事主体之间,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表明法律承认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涉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问题;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人的类推适用和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设置,表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再局限于股东,将该规则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亦不妥当。其次,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功能并不局限于矫正股东有限责任滥用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继续固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范窠臼无助于准确揭示其实然功能。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实际功能在于规制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对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施加民事责任,既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预防和制裁控制权滥用行为。再次,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行为要件应明确为滥用公司控制权,结果要件对连带责任成立的限制作用应当获得充分重视,并明确公司集团化背景下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公司法》第23条通过扩张连带责任人的主体范围以增加公司债权人获得足额清偿的可能性,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作为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的立法回应,该条规定所涉概念、标准与理念需要因应规范内容变化而予以革新,从而形成逻辑自洽、行之有效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制度嬗变: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发展演进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经由《公司法》确立后,其内容随着实践发展和立法演进得以不断扩充。除了股东之外,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在特定条件下亦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民法典》第83条第2款


1.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传统规范模式

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滥觞于英美判例法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加以成文化,使其成为公司法的基本规范。该项规则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学理上认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义务和人格形骸化两类,并可进一步区分为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四种不同的情形,各类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实践中通常以“人格混同”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表现。所谓人格混同,即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人格混同是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实践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虽有其独立价值,但财产混同才是最重要的、根本性的判定标准。而在结果要件的认定上,法院对于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通常不加讨论,而是默认损害都是严重的,且损害的严重程度与涉案债权的绝对数额没有明显相关性。

通常只有控制股东才能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实施不当行为,无力影响公司事务的中小股东应当免责。因此,对于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应进行限缩解释,将该款所称“股东”限定为“控制股东”,以更加符合公司实践。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公司及其控制股东,但其能否适用于其他法人不无疑问。例如,在“水安公司与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清算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水安公司工商登记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我国公司法所指公司。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排除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适用于其他法人的可能性。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对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加以归纳、提炼,将其适用范围由公司及其股东扩及于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作为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要求。但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判例法制度,在未充分考虑其判例法本质和实践适用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将公司法领域的该项规定进一步提升为私法领域的一般规定,也会带来一系列衍生问题。

2.通行解读:否认法人人格而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体

理论和实践中通常将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构成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定事由,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以司法救济方式对立法预设进行矫正,修复和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在该理论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的基本特征,二者密不可分、互为前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同时否认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亦是采用这种观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地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公司法人功能当然得以恢复。

3.概念矫正: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前述对于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论解读,不乏质疑。有观点指出,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被否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恰恰是建立在认可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之上。公司法人形式只是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的途径,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虽被股东作为规避经营风险甚至逃避债务的手段,但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并非相伴而生。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实则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对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定,该理论并未要求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仅在特定场合下将股东与公司视为法律上的同一体,其适用效果为股东加入公司债务的承担者行列。 

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法人人格否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应当称为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一种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本质上是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制裁,而非彻底否定有限责任制度。德国法上存在类似的“直索责任”,即由于特别的法律原因而突破股东的责任限制,令其为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的外部责任。直索责任的实质是股东责任的扩大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打破,其真正涉及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而非公司人格独立与否。而且,适用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直接后果是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76、178条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人责任的类型之一,只能成立于数个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非民事主体之间不可能成立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意味着,法律此时承认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被否认。

可见,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造成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特殊机制,在实定法层面并不具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效用。无论是按照规范内容还是制度目的,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都只是突破了有限责任制度对于股东责任范围的限定,并未否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观察:首先,有限责任并非强制性规则,法律本质上是将其作为一种推定,在事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被推翻。其次,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投资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公平正义。当有限责任规则的适用超出这一政策目标的范畴,法院即可否认公司形式进而刺破公司面纱,此时公司与股东将被作为同一主体对待,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二)《九民纪要》与《公司法》第23条


1.关联公司纳入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范围

《九民纪要》第10至12条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阐释,明确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采用的由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法院可以要求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其意义限于统一裁判思路,划定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因而,关联公司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仍然停留在司法裁判层面,并不具有法源地位。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在立法层面明确认可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该款规定有助于消除对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机制的合法性质疑。与《九民纪要》不同的是,该款规定的共同控制人仅为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必具有股东身份,但基于实际控制人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相同的利益状态和地位,有必要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另外,《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并未采用“关联公司”这一表述,因为关联公司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任何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均属于关联关系,以此作为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约束条件意义有限。当然,受同一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之间当然可以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本文仍将该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公司称为关联公司。

2.实际控制人作为连带责任主体的实践认可

对于实际控制人能否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理论和实践中通常持肯定态度。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区分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机制并无意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以及《九民纪要》第12条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独立适用事由的审慎立场,导致公司资本因素在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中的作用弱化,实际控制人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实质性界限已经无法准确区分,证监会早已将股东纳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公司法》第265条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也删除了“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司法实践中,判令过度支配或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早已获得普遍认可。

3.“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无法囊括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

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被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表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范畴呈现出扩张趋势。按照原《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并不存在交叉重合,亦即,实际控制人是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非股东控制主体,系基于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原《公司法》对于公司控制权享有主体的二元区分模式,产生了法律规范逻辑上的漏洞:实际控制公司却未达到控股股东标准的投资者无法归入任何一类,从而能够规避适用《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设置的法律规范。依据《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将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纳入其中,如此一来,实际控制公司却未达到控股股东标准的投资者也可能具有实际控制人身份。既然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理应承担同等责任。显然,“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这一概念无法囊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仍将控制多个公司的主体限定为“股东”,参酌《九民纪要》和司法实践做法,应将其解释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处于共同控制关系之下的数个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虽然《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并未明确禁止处于共同控制关系下的数个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权,但若处于共同控制关系下的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权,那么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就属于纵向刺破而非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因此,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股权持有关系。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规范目的虽是制裁滥用控制权的控制股东,但是并未将控制股东作为连带责任承担者,而是将处于其控制下的其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主体。由于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持有关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这一概念显然无法囊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


(三)小结:“刺破公司面纱”概念的相对适当性


将《公司法》第23条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已经无法反映立法规定与实践现状。“人格”一词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一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二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誉、姓名权等的总和;四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称人格利益。“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人格”应是指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设定和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之间具有天然的互斥关系,连带责任是典型的多数人责任,只能成立于多个民事主体之间,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立在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之上,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曰法人人格并未被否认。公司法虽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股东,但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固守传统模式,而是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于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后两者未必具有股东身份,将其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亦有不妥。连带责任主体的多样化导致从责任承担者角度界定规范概念力有不逮,而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将这一规定称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机制,显然流于泛泛,无法揭示其特质。较为合理的做法仍是从公司角度界定规范概念,考虑到《公司法》第23条并不涉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问题,所以“刺破公司面纱”反而更能准确概括和揭示其内涵。本文将《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称为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而将《公司法》第23条第2款称为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二、功能转向:从矫正有限责任滥用到规制控制权滥用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初始功能是矫正有限责任制度滥用导致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随着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被纳入连带责任主体范围,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矫正有限责任滥用,而成为规制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的一般性规范。


(一)制度预设:矫正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的利益失衡


《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明确指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公司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法人以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成员个人并不对法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有限责任将股东潜在的个人损失锁定在固定的数额范围之内。如果公司经营成功获得盈利,股东可以获得与其股权比例相当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失败,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超出股东固定投资范围的损失将由自愿的或者非自愿的债权人甚至社会整体承担。有限责任制度正是通过限制投资者的责任范围以达到激励投资的目的。如果股东仅因少量投资而使全部个人财产置于风险之中,那么将严重抑制股东的投资热情。

但是,有限责任仅是对公司经营中潜在风险的分担机制作出预先安排,并无转移或者消解损失的功能。股东因承担有限责任获得的利益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相互抵消只存在于理想状态中。有限责任增加了公司因资产不足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公司股东取得了从事风险活动获得的所有利益却未承担所有风险,而是将部分风险转由债权人负担。批评者认为有限责任可能诱发股东将风险活动的损失转移于债权人的道德风险,并将其作为在实质上修改有限责任规则的正当理由。为此,美国判例法创设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适用中造成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将公司责任扩及于股东个人,即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

实证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意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负担的分离程度远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人通常会参与公司决策,有限责任并未降低股东监管经营风险的成本。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资本市场有效的风险分担功能在其中的作用也不显著,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利用公司形式分担交易风险。与之相反,有限责任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意义更为显著。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将权力授予众多的代理人并将经营风险分散于公司出资人——这必须依赖于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在股票公开交易市场中扮演的积极角色在实际上排除了任何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正因如此,实践中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极为罕见。


(二)实然定位:规制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


1.连带责任机制与股东有限责任否定的非关联性

公司经登记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后,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有限责任系从公司资本来源的角度所作描述,表明公司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于股东所缴出资。在法律形式上,公司用以承担债务的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并非股东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3条实际是要求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对公司债务承担额外的责任,该责任与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由于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并不一定具有股东身份,要求二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未必涉及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前已详述。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终极目标虽未发生改变,但其实现路径已经不再单一地依赖于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本次公司法修改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确立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美国法院系运用“单一企业理论”(single business enterprise)论证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单一企业理论”仅检测企业的内部组织和经营结构,并不探求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或者案件中的过错行为。通过将公司集团视为一个整体,“单一企业理论”并不过分关注各个独立的关联企业个体的责任,从而避免对有限责任原则的直接讨论。

2.规制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质上就是“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21条将股东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第23条将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界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的主体不同而将权利滥用行为冠以不同名称,实际上过于强调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适用要件的特殊性,反而淡化了二者的内在一致性。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本质上仍系“滥用股东权利”,股东滥用的具体权利类型为公司控制权。现行规范对于控制权究竟属于“权利”还是“权力”并未作出明确界定。结合会计准则,公司法语境下的控制权应是指实质性权利,即相关活动的决策权。由于数个公司处于共同的控制关系下,要求关联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还是要制裁滥用控制权操控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转移的控制股东。

在比较法上,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主要关注以下两项标准:一是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与所有权合一,导致各自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二是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前者系法律所要求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需要证明股东能够控制和支配公司行为;后者意味着股东利用公司这一有限责任形式违反和规避法律,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公司在正常营业活动中合理产生的债务或债权人被公司组织形式误导时即可满足这一标准。通常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必须达到完全支配的程度,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或者不再属于独立的存在。而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或者丧失独立性本质上就是人格混同。所谓过度支配和控制,实际上即为滥用控制权;所谓人格混同,实则是滥用控制权的结果。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主要用于规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控制股东不存在控制权滥用行为时,无需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对公司债权人加以保护。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质是: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或控制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充分受偿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提高公司债权人获得充分偿付的可能性并制裁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实现控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体系效用:填补控制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漏洞


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同路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作为《公司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机制,填补了控制权滥用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的规制漏洞,相较于其他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无法替代的独特价值。

1.合同债权保全路径的局限性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实施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直接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公司对控制股东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债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要求控制股东履行债务或返还财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后取得的财产须返还于公司而非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中间环节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以公司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为限,而公司所受财产损害数额未必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数额相等,甚至可能少于公司所负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后仍可能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因而,合同代位权或撤销权未必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

2.侵权损害赔偿路径的不适性

与合同债权保全路径相较,运用侵权法保护公司债权人获得了更为广泛的支持。有观点认为,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性质上界定为股东的侵权责任条款更为合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能失之过严,而侵权责任强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强调责任与损害的相当性,故可以更好地确定责任的范围,维护公司制度,尤其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可预期性。但是,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其与公司人格混同时,股东与公司未必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规制范围上也具有局限性。

首先,股东与公司的行为未必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法行为(《民法典》第1168条)。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那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属于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两项行为相互独立、性质迥异,显然不能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由合同编调整。因而,运用共同侵权法理解释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妥当。

其次,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存在不确定性。侵权行为客体是否包含债权在内并不明确。学理上认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所称“民事权益”当然包括债权在内,且对侵害债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当第三人对债权给付利益的侵害同时具备违法性和必要的过错时,除非为了避免债权人双重获益,债权人可基于侵权事实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即便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难以将其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性规定。例如,若在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时,公司尚未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即股东实施侵权行为时公司债务尚不存在,此时难以认定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第三人侵害债权无法成立;只有控制股东在公司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后实施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才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适用空间。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的后果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责任形式为个人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难以契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机制。

3.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独立性和必要性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非侵权法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二者属于并列关系,而非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时,要求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既可能是债权法规范,也可能是公司法规范。不同规范路径虽均致力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延。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作为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克服了债权法路径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体现出显著的制度优越性:一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司债权人足额受偿;二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不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于公司债务成立之后,即便股东的不当行为发生时公司尚未与外部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依据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不仅能够填补债权法路径的规制空白,而且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这明显优越于民法设置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三、内涵重释: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理论更新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作为判例法成文化的产物,采取高度抽象概括的方式进行规范设计,以尽可能囊括司法判例的全部内容。《公司法》第23条吸纳了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相应的规范概念和适用标准理应进行重新阐释。


(一)消除控制权滥用行为所生负外部性的实然功能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操纵或支配公司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由于公司法人形式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风险隔离与风险锁定功能,实施控制权滥用行为的控制股东可以借此逃避责任承担,在公司资产不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

在法律规范层面上,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保护路径存在局限性,无法消除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债权法路径的优势在于,其在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同样认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其劣势也非常明显:在合同债权保全路径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的范围仍是以股东对公司造成的实际受损数额为限,在公司所受损失少于公司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难以获得足额偿付。在侵权损害赔偿路径下,只有在公司所负债务属于侵权之债时,股东与公司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在公司所负债务属于合同之债时,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控制股东的侵权行为无法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能否适用及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公司债权人可能无法据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正是为了填补传统债权法规范在消除控制权滥用行为负外部性方面的不足而创设的公司法规范,通过对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施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威慑和制裁不法行为人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虽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目的,但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多样性,仅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界定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目的和功能难以揭示其制度特质。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功能理应从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不同层面分别予以厘清:在外部层面,该规则通过确保公司债权人充分受偿,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在内部层面,该规则通过制裁滥用控制权的控制股东,以威慑和阻吓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发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的功能。因此,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功能界定为消除控制权滥用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更能准确揭示该规则在公司内外部的双重功效。


(二)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构成要件的再审视


1.“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的同质性及其整合

司法实践通常将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一并作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要件。例如,《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的“人格混同”与第11条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是从适用对象的角度进行区分,后者适用于母子公司,前者适用范围则不局限于此。而且,人格混同侧重于描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关系的区分度,过度控制侧重于描述公司与股东之间独立意志的区分度。但是,这种区分方式系人为地进行概念界分,并非基于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理论上认为,过度控制是指控制股东的意志完全取代了公司本身的独立意志,具体表现为没有独立的公司财务报表和维持公司的独立形式、资产混同、资本不足或者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个人财产对待。在这一意义上,人格混同是过度控制的表现形式和结果,过度控制是人格混同的原因,二者之间只是同一行为的不同方面而非相互独立的不同因素。

将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人为地进行区分并设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交叉重合,稀释了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例如,《九民纪要》第10条所列举的人格混同行为均只能由对公司施加控制和支配的股东实施,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而该股东却并未对公司进行过度控制或支配的情形。又如,“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与“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两种情况只是针对不同适用对象作出的差异化表述,但是将过度控制作为母子公司背景下的特殊要件加以列示意义有限,毕竟单一公司中能够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也应是控制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为了制裁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换言之,人为区分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两项要件并无实益,只是徒增规则适用难度,将二者等同而视并不存在法律和逻辑上的障碍。因此,人格混同作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适用要件的独立价值有限,完全可以被过度控制这一要件吸收。

2.强化股东行为目的的认定和结果要件的适用

公司意思本就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机关依据决议程序作出,股权居于多数或支配地位的控制股东的意思经由内部决议程序可以合法成为公司意思,因而控制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意思的形成并非当然违法。一方面,控制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其行为目的,即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3条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作为连带责任适用的“阀门”,不仅能够避免过度冲击有限责任制度,而且有助于维护公司的意思自治。因此,控制股东影响公司意思形成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尤其是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完全区隔只存在于理想状态中,若将控制股东支配公司意思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将严重动摇一人公司的制度基础。

究竟何种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能够认定为“逃避债务”,从法条的表述中无法得出结论,而“严重损害”这一债权人受损程度的限定也欠缺客观的认定标准。现实中,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能获得足额清偿,就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对于责任成立没有实际影响,这就导致利用“逃避债务”的行为目的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限制连带责任成立的作用被严重削弱,“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弱化为“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务”。责任构成门槛的降低导致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实践中出现滥用的现象。对此,强化“逃避债务”的行为目的认定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适用,以遏制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过度适用倾向,具有现实必要性。当然,“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程度的判断难以进行简单的数值量化,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法院综合考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影响程度、债权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三)横向刺破面纱与纵向刺破面纱的关系梳理


《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必须受同一股东控制,这一立法设置与既有的司法实践做法相一致。例如,在“信达公司与泰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和“徐工集团工程公司诉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未要求关联公司的共同控制股东承担任何责任。前述案例实际上创设了母子公司背景下股东滥用权利时的特殊连带责任承担机制。在《公司法》将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机制予以立法确认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有观点认为,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伴随着双重刺破问题。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上述公司均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其责任承担的实质是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结合,即先通过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由实际控制人为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通过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由另一家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按照这一逻辑,控制股东被视为独立于关联公司的民事主体,虽在责任承担后果上并未被作为形式上的责任人,但是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认定仍然伴随着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然而,这一观点无法解释为何不要求真正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反而要在否定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后再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这一解释路径尚无法有效成立。将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机制以立法形式加以回应,终结了司法裁判中放弃追究控制股东责任的正当性质疑。以此为前提,理论上应当合理划定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畴。

首先,适用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持有关系。《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和《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将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情形限定于受同一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但是,若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持有关系,就意味着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是另一公司的股东,此时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属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而非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对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公司不应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否则可以直接适用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无适用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必要。

其次,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应当先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予以适用。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仍然涉及控制股东的权利滥用,只是基于公司集团化的特殊背景,在责任承担上设置了区别于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方案,由处于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处于共同控制关系下的数个公司之间,若能通过向关联公司施加连带责任满足债务清偿的要求,不应直接适用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原因在于,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基于实践需要而创设的特殊连带责任机制,意在避免直接追究控制股东责任而过度冲击有限责任制度,若要求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自无必要再行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如此一来,方能确保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内在协调,否则将难以解释在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外另行设置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必要性。

结 语

《公司法》第23条整合原有规范和司法裁判规则,将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机制确立为基本法律规范,并纳入一人公司的特殊适用规则,形成了体系完整、内容协调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体系。整合后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以规制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为核心,为受到控制权滥用行为负外部性影响的公司债权人设置了权利救济的公司法机制,呈现出显著区别于传统债权人保护路径的独立价值。因应立法规范的演变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应当完善并更新其适用标准,整合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两项行为要件,强化“逃避债务”的行为目的认定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的适用,合理限制股东责任的构成,明确公司集团背景下横向刺破与纵向刺破的适用关系,以确保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内在逻辑的融洽,从而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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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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