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雪:破产阶段董事勤勉义务之完善

文摘   文化   2024-06-26 15:34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破产阶段董事勤勉义务由虚入实的逻辑根源


三、破产阶段董事原有勤勉义务的增补内容构成


四、破产阶段董事新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求


五、破产阶段董事违反对债权人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结 语


内容摘要


现有立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欠缺对勤勉义务的合理配置。破产阶段董事勤勉义务由虚置转向实置的逻辑根源,在于默示合同内容的显现、委托相互作用的影响与债权人参与治理的突出。董事既须在原有勤勉义务基础上增补义务内容,拓宽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及方式、设置谨慎决策义务的调查前置程序,还须在破产准备阶段履行新增的勤勉义务,包括破产申请或重整准备等程序抉择义务、中小债权人特殊对接义务。董事违反对债权人勤勉义务承担责任,须区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以实际经营管理权标准作为认定标准,以事先与事后行为的相互补正作为责任减免事由。


关键词


勤勉义务 债权人利益 破产程序 信义义务 董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受股东中心主义的影响,公司利益通常被视为股东利益,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也就表现为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但受限于公司组织法与行为法的不同架构,加上债权人收取确定本息并承担预料内的固定风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债权人并不被认为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董事往往只对其承担合同法层面的外部法律义务。考虑到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这种对债权人一以贯之的做法并不具备合理性。合同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其特定背景,即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债权人可借助合同条款寻求利益保护。而在公司陷入破产时,合同运行的特定背景不复存在,债权人利益相应地丧失了原先的合同保护机制,这迫使债权人在董事信义义务方面寻求出路。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利益攸关者理论、剩余索取权理论、公司控制权理论和相机治理理论等现代公司理论的兴起,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范围开始向债权人主体扩张。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董事信义义务的第一位阶对象是公司及股东,第二位阶对象是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时,债权人超越股东及公司成为董事信义义务的第一位阶对象。基于此,公司债权人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实证法来看,《公司法》侧重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法律规范欠缺合理配置。此外,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虽将勤勉义务具体化为六项义务,但其仅仅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性文件,位阶较低且适用主体有限,不能完全弥补《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内容规定的缺失。鉴于此,在《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联动修改背景下,本文拟探析董事勤勉义务从虚置向实设的转变路径,为破产阶段债权人的投资预期提供合同条款以外的实质性保护。

二、破产阶段董事勤勉义务由虚入实的逻辑根源

(一)默示合同内容的显现


基于不完全性合同关系理论,债权人合同保护的有效性依赖于“有效市场(efficient markets)”假设,但交易相对人不可能将所有财务信息都提供给市场,因此外部债权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是不完全合同。就合同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的部分,需要双方在信任合作的基础上尽量维持合同有效性,而将信义义务作为假定的合意是行之有效且成本较低的优先选项。

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一般性合同条款丧失了特定的运行背景,此时默示合同要求董事承担的信义义务发生作用。虽然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事前并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要是由董事等经营管理层人员负责,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不排斥董事在合同关系中应负的责任。债权人与公司最初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同时达成合意,默示合意的内容不会因公司经营状态的改变而消灭。其中债权人对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在合同没有涉及、非经常性出现的特殊场景中。

默示合同内容显现的原因在于公司优先利益的转变。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极致。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股东损失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而债权人所依赖的合同保护却丧失了公司正常经营的适用背景,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债权人在合同明示条款之外作出的默示意思表示,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而将自身利益的实现委托给董事的尽职行为。而这种信任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作为支撑将很难实现。债权人在合同明示条款之外对董事履职行为的委托和期待,是基于其作为公司破产阶段财产所有者的事实,而对董事行为存在的合理期待。双方达成的不异常变动责任财产的默示约定要求董事在破产阶段优先为债权人利益行事。因此,破产阶段公司与债权人合同关系中默示内容的显现,要求董事此时对债权人承担勤勉义务。


(二)委托相互作用的影响


伴随着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多元层级的出现,诸多利益攸关者对参与公司的实际治理产生了现实需求,传统一对一的委托代理模式逐渐衍生出代表不同利益的多方主体对少数人委托的类型。董事作为利益冲突群体的共同受托人,须对不同委托人履行分散式忠诚义务。这意味着在任意一方委托关系中,都可能影响到其他委托主体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说,董事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形成两种委托关系,一是债权人因其他主体对董事的委托影响到自身利益而成为董事的间接、消极、被动委托人。二是债权人通过默示的合同条款成为董事的直接、积极、主动委托人。

其一,债权人作为董事的间接、消极、被动委托人。当公司正常经营时,公司资本充足,具有偿债能力,债权人通常不会过多关注公司的经营业绩,此时债权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并无明显需求。其二,债权人作为董事的直接、积极、主动委托人。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后,债权人实现了利益保护位阶的超越,债权人对董事的委托利益应当更为优先。随着公司财务状况的不断恶化,债权人对董事的默示委托程度逐步强化,委托相互影响的方向发生翻转,相应的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出发点发生变化。在公司利益实质上就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对于提高债权的最终清偿额具有关键意义。此时债权人成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及经营控制权人,其对董事的委托优先于公司及股东对董事的委托,债权人的利益也从“受其他委托关系的影响”转变为“影响其他委托关系”。因此,董事在破产阶段作出经营决策时要以债权人委托内容为主,债权人取得董事分散式忠诚的利益核心地位,进而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提出新的要求。


(三)债权人参与治理的突出


董事除了肩负公司组织内部结构化的纵向信义义务之外,还负担着董事与董事之间、董事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的横向信义义务。在公司破产阶段,债权人作为利益攸关者,基于确保公司经营状况稳定和尽量提高债权比例的目的,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了外部治理需求,成为公司管理层之外的其他治理主体之一,而被纳入到董事横向信义义务的指向范围。此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会明显强化,债权人的参与治理意愿与程度也更加强烈。

破产阶段董事作出经营决策行为主要是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债权人的参与治理意愿强化,参与治理行为随之增多。因股东利益消失殆尽,通常情况下股东带着近似于无的所有权利益从治理结构中逐渐退出,而破产阶段公司财产的消耗贬损相当于债权人利益的直接受损。为防范可供分配财产的无端减损,债权人作为剩余索取权人,将会采取措施尽量维系公司的现有清偿能力。从事实层面来看,债权人此时处于接近公司股东在正常经营阶段的原有地位,公司控制权转移至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在破产阶段对公司进行治理,主要是通过集体会议决策和个体成员监督的结合机制来实现。此时债权人对董事的履职行为会提出不同于正常经营阶段的决策要求,通过实时监督企业运营状况和经营者行为来控制道德风险,甚至可以改组董事会以撤换管理层。债权人在公司破产阶段从其组织结构的边缘走向中心位置,董事对其承担的勤勉义务不断加强。

三、破产阶段董事原有勤勉义务的增补内容构成

(一)信息披露义务:披露范围与方式


在分散式忠诚理论的基础上,美国司法实践发展出了利益相关调停者理论(Stakeholder-Mediator Theory),以保证对利益冲突群体充分的信息披露。债权人在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缔约时,应与对方协商在必要的时间、以必要的方式通知自己关于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或事项。而在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特别是破产阶段合同保护作用有限时,债权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治理决定了其信息获取量的差异。董事在破产阶段信息披露义务的重点,实则指向未过多参与公司治理的债权人。为充分保障此类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需要在披露范围与披露方式层面予以强化。

就披露范围而言,由特定事项披露转为各类事项披露。对于债权人知情权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与股东相同的资讯信息取得权,包括法律要求公开的财务报表、股权变动、关联交易等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二是专门针对自己的信息取得权,例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清算时对债权人的特别通知义务。在破产阶段,凡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有关信息均须披露,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资本、资产变动,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形态变更,还包括公司经营历史和现有经营模式、现有价值和未来可能收益、重整潜在融资渠道和各方重整收益分配等内容。以上内容董事均须及时书面告知债权人。

就披露方式而言,由非常态化披露转为常态化披露。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债权人依据合同收取固定本息,其身份更多的是投资债权人而非战略债权人。债权人通常不会过多关注公司经营业绩的相关事项,此时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频次较低的非常态化披露义务。而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达到极致,双方动态博弈结果的公平与否和信息发布的对称与否密切相关。在公司利益实质上就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经营效益的维系及提高对于债权的最终清偿具有关键意义。债权人需要对公司各类经营事项尽量掌握,董事不仅须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及时全面地披露,还须对一般经营事项形成固定披露机制,此时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转为常态化。


(二)谨慎决策义务:调查研究前置程序


谨慎决策义务是勤勉义务的外在体现,本身是对董事谨慎专业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的要求,董事须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积极妥善地履行谨慎决策职责。之所以提高董事在破产阶段对债权人谨慎决策义务的标准,原因在于公司利益的本质变化。从广义上讲,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均可纳入公司利益的范畴。在公司破产阶段,股债冲突的激烈程度会随着企业财务状况的恶化、股债比率的增长而不断增加,这意味着董事对债权人履行谨慎决策义务的程度也随之深化。

具体而言,专业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受托人。当公司的特定事项具有明显专业性时,其他对特定专业领域知识不甚了解的董事,往往消极附和或形成单纯信赖,很可能会听从该专业董事的意见。在破产阶段董事对其他主体单纯信赖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未履行谨慎决策义务,构成消极不作为。例如,“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便是以董事消极不作为认定其违反勤勉义务的典型。谨慎决策义务在破产阶段要求董事在充分的信息互换和共享基础上,避免形成对任何主体决策内容的轻易信赖。考虑到破产阶段债权人利益易受侵害的特殊情况,董事在以集体会议形式作出经营决策时,不能仅凭对其他专业董事的单纯信赖,而应履行进一步调查研究等前置程序。在破产阶段多方主体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下,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包含实质辩论、说服与被说服等要素。董事在参与会议过程中有熟悉事项的途径,即便是难以短期了解的陌生专业领域,董事也可以通过相互咨询、观点交换、对外咨询、聘请顾问等其他方式获取信息,从而谨慎作出契合债权人利益的决策。董事在破产阶段未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程序而轻易跟随他人决策的,可认定其违反了对债权人的谨慎决策义务。

四、破产阶段董事新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求

破产程序改变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原有的合同构造,据此穿透公司治理结构的信义义务几乎成为债权人能够依靠的唯一因素。董事须对接近甚至取代股东地位的债权人负担更重的勤勉义务,否则债权人将难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应有实益。董事对债权人新增的勤勉义务不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为前提,而是在破产准备阶段已然存在,主要包括程序抉择义务和特殊对接义务。


(一)程序抉择义务:破产申请或重整准备


董事帮助企业进入适合其自身情况的破产程序,本身也是对债权人履行勤勉义务的外部体现。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大量企业在出现财务困境后仍然拖延偿还债务继续经营,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债权人受偿份额大幅萎缩甚至完全无法获得清偿。为约束董事在破产阶段的机会主义行为,董事负有调查、识别公司基本情况后履行破产程序抉择义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履行相应的破产申请义务或重整准备义务。

1.破产申请义务

破产申请义务是指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负有及时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若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公司资产遭受损害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向董事主张相应的赔偿。当破产管理人怠于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条第2款以及《德国破产法》第15a条确认了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我国现有破产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破产阶段公司治理方面的制度空缺。

董事承担破产申请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在于董事破产阶段的任务是以集中处理债务为主,而非继续经营公司。虽然董事肩负着实现公司财产增长和防止公司财产减损的双重职责,但在破产阶段中,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希望、是否能够恢复正常的经济活力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债务的处理比继续经营更为重要。债务处理是破产程序中应当完成的底线任务,继续经营是在该底线标准上的择优任务。此外,董事对公司经营状况最为熟悉,既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善意债权人因不知情而与公司继续交易,进而遭受更大的风险。因此,应当确认董事在破产阶段对债权人承担破产申请义务。对于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范式,主要有“大棒模式”和“胡萝卜模式”可供选择。“大棒模式”是将申请破产作为董事的强制性义务,而“胡萝卜模式”是将破产申请作为倡导性义务。考虑到我国破产实践倾向于拖延破产申请的现状,基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可以借鉴“大棒模式”下的立法范式。当公司满足破产申请条件时,董事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否则在因延迟启动破产程序造成债权人利益持续贬损时,董事须向债权人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2.重整准备义务

董事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保护,体现在对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进行有效率的筛选。亦即,董事既要在最短的时间内排除毫无重整希望的企业,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又要尽可能地使有重整希望的企业的重整方案草案得以确认执行。对于确有重整希望和经营能力的公司,董事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做好重整准备工作,以确保破产阶段公司控制权的平稳运行。

就重整准备义务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存在较为自信的基本预判时,董事应当努力争取法院批准其自行管理,进而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连续性。目前《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条文涉及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申请的具体条件,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1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中,除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较易识别外,其他条件均涉及对公司经营能力和再建希望的商事判断,而法院通常对此类公司内部商业事项并不了解。董事为了争取法院的批准并辅助其了解公司经营现状,必须依据前期的调查研究报告主动为法院提供考量数据和分析材料等,由此提高自行管理模式获得批准的可能性。

二是为确保申请破产重整后董事仍然保留控制权的一般模式,董事应当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2、73条仅允许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内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既造成经营控制权在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转轨成本的消耗,打断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也可能造成因控制权归属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治理真空局面。因此,董事应当尽量缩短申请重整、裁定重整与申请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时间间隔,在提起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重整自行管理申请,在重整程序效率提高层面履行对债权人的勤勉义务。


(二)特殊对接义务:预重整阶段中小债权人利益保护


破产实践表明,在提起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往往已经持续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磋商谈判。以《美国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预重整计划和《意大利皇家法令》第182条规定的Concordato Preventivo为代表的预重整程序,便是在正式破产重整申请之前与债权人初步展开磋商的制度典范。《九民纪要》第115条确认了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同时我国破产相关立法的修订议程也关注到其与重整制度有效衔接的问题。

在重整程序顺利运行的各项条件中,债权人对重整企业及重整经营团队的信任是必备要素。预重整阶段的债务人通常是和占比较大的主要债权人进行谈判,这是债权比例决定商业决策话语权的必然结果。此种方式更适合债权人人数较少、以金融或机构债权人为主的情况,而当公司的债权人人数较多时,则很难保证众多债权人的意愿表达和利益保护能够在预重整方案中得到充分关注。特别是中小债权人因与资本实力挂钩的债权比例相对低下而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董事须对占比较小的中小债权人给予充分的勤勉义务保护,确保中小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磋商阶段的实质性参与和充分的意愿表达。

其一,董事在进行重整前期准备并与主要债权人进行正式磋商之前,应当设置专职管理人员对接中小债权人。通过借鉴表决权信托制度,将中小债权人分散的债权集中起来,使其在重整磋商过程中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和谈判筹码。其二,当董事与主要债权人正式展开洽谈时,应当在谈判内容中将前述中小债权人的集中诉求进行单独表达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列明,或者以“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董事还应详细记录其与主要债权人的博弈过程和商讨内容,并在不同阶段反复多次的谈判中,根据具体的利益调整情况,阶段性、分批次地向中小债权人说明所涉事项的磋商进展。其三,借鉴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股东声明制度和德国《股份法》中的反提案制度,应当允许中小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递交意见书并附理由,董事应将其姓名、理由和可能的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及债权人。中小债权人若对预重整方案的全部内容主张反对意见,董事须在后续提起重整自行管理申请时将此情况向法院予以单独披露。中小债权人若对预重整方案的部分内容主张反对意见,应由上述专职管理人员予以记录保留,再由董事或破产管理人对该部分内容重点关注并尽力予以解决。

五、破产阶段董事违反对债权人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破产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对董事课以相应的法律义务,并责令董事在违反法律义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最直接的保护手段。为此有必要确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实现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防董事的消极不作为。


(一)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


在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中,董事会与董事个人是董事概念的一体两面,通常不会对两者作出严格区分。依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当第三人遭受董事错误决策行为的侵害,由于公司的内部分工、权力分配等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特昆德规则”(turquand’s rule)限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基于对实际经营控制权的考量,董事会可能由个别董事所操控,其他董事并不享有与其责任相匹配的权力配置。董事会一概被视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可能会导致其中的无过错成员面临经济责难和名誉受损的风险。因此,有必要考察董事个人在具体决策过程中的知情、参与程度,区分董事个人在知情且参与、知情未参与、不知情且未参与等不同情况下的责任。

第一种情况,董事对公司决策知情且参与。若全体董事均知情且参与决策形成,此举相当于全体董事均贡献了实质作用,则全体董事须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集体责任。但若部分董事知情且参与,还需分析其他董事的知情参与程度,此时涉及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况的判断。

第二种情况,董事对公司决策知情但未实质参与。此时需要考察董事个人是否对集体决策行为采取了制止或补救措施。若董事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可以相应地免除自身责任,仅由知情且参与的董事承担个人责任。若个别董事操控董事会决议,其他董事知情但未采取任何阻拦措施的,仍须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操控董事会决议的董事承担占比较高的直接责任,其他未尽督促监管义务的董事承担次要责任。例如在“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康美药业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田等人组织策划财务造假,法院判决其应对投资者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未勤勉尽责,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董事对于公司决策不知情且未参与。此时需要考察董事个人是否具有知情可能性,以及是否作出获取信息的相应努力。个别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可能具有隐秘性,例如配合股东完成抽逃出资。当个别董事从事此类隐秘性行为时,其他不知情且未参与的董事并未贡献任何作用,此时直接认定全体董事承担集体责任明显不公,但不知情董事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似有不妥,不知情本身并非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不同董事之间存在信息差的情况下,需要判断董事在客观上是否具备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以及董事是否为获取相关信息作出应有的努力。若董事为专业董事,则应当以专业人标准进行判定;若董事为非专业董事,则应当以谨慎人标准进行判定。在作出相应努力也无法获取信息时,不知情且未参与的董事不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允许不知情且未参与的董事依据横向信义义务向恶意或有不法行为的董事提起诉讼。


(二)实际经营管理权标准


认定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是否最终承担责任,应当考察其对公司实际权力的掌握程度,不能一概采用相同的追责标准。对此可以借鉴判断公司治理模式的“最终决定权标准”,以“实际经营管理权标准”确认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

董事对债权人的勤勉义务会随着公司实际经营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主要包含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和向破产管理人转移的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中,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享有的信息资源、议价能力以及风险承担均显著高于董事时,相当于其替代董事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此时董事对债权人的勤勉义务应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例如,在“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作出的公司决策本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董事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商业判断规则拒绝执行决策的,可免除个人责任承担。

在第二种情形中,需要格外关注董事与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承担双重信义义务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来源,除了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外,还包括董事勤勉义务向其转移的部分。破产管理人基于接管公司目的而进入公司组织结构,因接管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而对债权人负有勤勉义务。债权人除了希望董事能够维护其利益外,同时也对新加入的破产管理人产生了信赖,这意味着董事与破产管理人均对债权人承担不同程度的勤勉义务。而两者义务分担程度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各自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力大小,因此须具体判定究竟是董事还是破产管理人在更多地行使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以破产重整为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原管理层人员继续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破产管理人仅扮演监督者角色,并不过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信义义务。但是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模式下,主要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公司的财产处分权和事业经营权,董事仅起到提供信息、说明情况等配合辅助作用,此时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信义义务。


(三)勤勉义务的相互补正


在明确勤勉义务内涵、加强董事权责的同时,还需设置相应的免责情形。在董事信义义务中,违反忠实义务将直接构成违反信义义务,甚至无须考虑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在认定董事是否仅因违反勤勉义务,最终承担责任时,还须结合公司经营的连续性特征,分析董事行为之间是否具备补救可能性。当存在补救可能性时,无须追究董事单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1.单次行为标准与整体行为标准

单次行为标准是指,仅在单次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中判断董事是否承担违信责任。整体行为标准是指,若董事的多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偶尔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并不需要承担违信责任。考虑到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应采整体行为标准,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决策结果的好坏并不直接代表决策质量的高低。任何的商业决策都伴随着商业风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绩往往呈现出波动性特征,董事无法对潜在的任何风险均能作出准确预判并进行有效规避。董事偶尔的决策失误并不代表整个商业计划的全部失败。例如在“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诉施盛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董事未经调查分析或由权威机构鉴定,擅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对外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额,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法院认为,被告董事为赔偿问题多次赴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说明其为解决该问题采取了积极的行动,最终认定该董事不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

其二,现代商业博弈的反复决定了决策安排的复杂性。现代公司的商事交易通常依托于若干个商事合同,进而形成系列交易,破产阶段引进投资方连续交易是重整融资领域的常见情形,这要求董事履职行为不得局限于一个合同。现代商事交易中,公司的投入与产出回报往往不是局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实现。即便董事在个别交易中作出短期或形式上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定让利,但从长远来看,可能是出于博取其他交易中更大利益的目的。此时即便董事在单次行为中违反对债权人的勤勉义务,也不应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2.事后行为的补救机制构建

破产阶段公司治理的权责分配机制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则。无论是原经营管理层自行管理公司,还是原经营管理层人员接受破产管理人的聘任,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之后,可能还要继续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人等主体考虑到追究董事责任可能会令董事心生怨怼而影响其后期履职行为,可能会在这种情况下倾向于选择对董事予以谅解,并期待董事能够通过后期的尽职行为予以弥补。因此,需要构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的补救免责制度。英国1908年《公司法》曾对此问题作出了一定回应。该法第七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觉得该人可能须就该项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又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而且在顾及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后,觉得该人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应予公平的宽宥,则该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完全或部分宽免该人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为我国构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补救免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思路,但须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是免责认定主体应当为法院,同时结合其他董事的意见。在可能为法院提供判断依据的主体中,其他董事为最合适人选。一方面,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时间较短、程度较浅,也通常不具备专业的商事技能和丰富的商业经验。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主要是以会议形式了解议事事项,非经常性会议的形式需要耗费额外成本,还将面临着案件整体情况随时发生变动的可能。另外,会议作出决议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在此期间违反勤勉义务但未确定责任的董事是否继续履职也会存疑。而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因受到原经营管理层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影响而不免片面。相较之下,其他董事依据自身所掌握的经营管理信息、以常态化会议形式作出认定结论,为法院提供认定依据应当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二是行为补救类型应当包括事后行为。英国1908年《公司法》第727条考虑了事前行为的补救作用,但忽视了事后行为的补救可能性。一方面,事前行为是否可以起到补救作用,须比较董事事前行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违反勤勉义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对此可以采取“经济利益填平标准”,若前者能够部分或完全覆盖后者,则可以相应地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另一方面,应当承认董事的事后行为能够对之前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同样采取经济利益填平标准。若在合理期限内,董事的事后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积极利益,能够部分或全部涵盖违信行为所带来的损失时,对其可予部分或全部免责,否则将追究董事在先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该合理范围的确定可由全体债权人协商,也可依据董事的商业判断,根据破产阶段或者特定交易项目的进程决定。若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后尽力采取危机干预或止损措施,那么即便这些措施最终并未实现原本的意图,董事也可据此主张减轻责任的抗辩。

结 语

勤勉义务在商事实践中往往无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确切操作的规范供给,如何实现破产阶段勤勉义务的由虚入实尤为关键。默示合同内容的显现、委托相互作用的影响以及债权人参与治理的突出,能够为董事在公司破产阶段对债权人承担勤勉义务提供逻辑根源。董事在破产阶段对债权人负担勤勉义务,须在信息披露义务、谨慎决策义务方面进行调整。伴随着破产阶段公司控制权模式和原有治理结构发生的明显变化,董事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提供原有勤勉义务范围及程度之外的其他义务,以便债权人从破产制度优势中获得应有实益。破产阶段董事违反对债权人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方面,应根据董事个人的知情与参与程度来区分个人责任或集体责任。认定董事最终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采取实际经营管理权标准。当董事仅违反勤勉义务时,须从整体行为标准出发,允许董事通过事先或事后行为对单次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予以补救,允许董事在系列交易中勤勉义务的相互补正可作为责任减免事由。

 END

(责任编辑:袁  野)

●王 琦: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重述


●南玉梅: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雷兴虎 杨 琼:公司发展权释论


●刘 超: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语境下中国环境法价值论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跳转到《荆楚法学》杂志网上投审稿平台,可以在线投稿!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您好,欢迎关注“荆楚法学”,我们有最及时的法治新闻,最前沿的法治观点,最有温度的法治故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