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孙浩天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前提
三、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证成
四、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具体适用
结 论
内容摘要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核心要素,其负有的法律义务未能在理论上得以厘清。新《公司法》对此仍显关注不足,应通过解释技术进行弥补。设立中公司在实现设立目的限度内应被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发起人作为业务执行主体,是拟制的公司机关。因发起人的广泛权力与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地位,二者间产生信义关系。成立后公司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不满足信义关系的构成要素,但其利益保护仍应得到充分考量。发起人的信义义务不宜照搬公司法理论中的董事信义义务,需要根据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性进行调整。发起人信义义务理论对新《公司法》第44条的解释适用具有指导意义。通过对《公司法》上违信责任规定的参照适用,可以实现债权人、公司和发起人的多方利益平衡。
关键词
设立中公司 发起人 信义关系 信义义务 法律拟制
一、问题的提出
设立阶段是公司生命周期的开端,不仅对投资者意义重大,也关乎成立后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下将两类主体统称为发起人)在这一筹备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实施的各类行为的法律效果究竟归于未来公司还是个人,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2条和第3条确定了发起人行为效果归属的“名义+目的”规则。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以自己名字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对此承担责任,但公司可以通过发起人借此牟利为由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避免担责。针对《解释(三)》的立场,有批评意见指出,名义主义区分先公司合同责任会产生同质行为相异后果的悖论,应以“代表公司利益而签订并以设立公司为目的”为核心,统一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民法典》第75条第1款突破了此规则,走向了完全的“目的”规则。
本轮《公司法》修订通过新增第44条,补充了设立时发起人行为效果归属的立法空白,并借助第107条将之相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44条前3款基本采纳了《民法典》第75条的立场,化解了在具体案例中2018年《公司法》及《解释(三)》与《民法典》之间的适用关系争议,但同样将后者存在的设立人行为效果归属规则争议带回了公司法领域。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由公司承受,不仅大大扩张了设立后公司承受法律后果的情形,公司是否享有抗辩权利同样存疑。
设立中公司理论在我国公司法上长期存在争议。发起人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合同责任,在发起人本身、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的承担规则,为学界所关注。早期有学者提出,设立中公司的人格处于变动状态,与发起人的履职行为有关,同时发起人的履职情况影响其责任承担,如公司设立行为人的责任重于其他发起人。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指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界定需要考虑设立后公司的类型,并考虑发起人的影响力。除了考虑发起人本身的异质性,其行为的限制也逐渐成为学术讨论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引入必要合同规则,必要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成立后的公司,对于必要性的判断应当注意保护股东利益以及交易安全。《民法典》第75条的“民事活动”应限缩解释为仅包含“必要行为”,由此对新《公司法》的解释也具有指导意义。也有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设立中公司理论的运用存在误区,将本用于解释设立中公司内部关系的这一理论工具用于处理其所谓的机关与成立后的公司关系,并且大大降低了发起人行为归属设立后公司的条件。近期理论界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理论开始进行反思,如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中的法人设立制度因以公司为原型设计而解释力有限,应以债权人保护为终极价值追求,对各类型组织的设立活动进行系统改造。也有学者意识到应当引入信义义务理论解决发起人行为不受限制的问题,但其对于受益人范围、设立中法人的独立人格等问题的见解未尽完善。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可限制发起人行为,但究竟通过何种路径尚存疑问。
设立公司作为商业世界的“冒险行为”,其风险未能通过法律制度得到妥善分配,有必要超越既有责任承担的研究进路,立足新《公司法》,重新思考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理应肩负的法律义务。关键在于,如何阐明发起人、设立中公司等范畴,厘清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设立的各个环节,发起人起到核心作用,故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应当以发起人为起点。本文拟先讨论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以信义义务的产生要件检视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与制度定位,进而基于发起人信义义务的理论立场,围绕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性,对信义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应性调整,最终形成具有实践指导性的法律适用框架,以求对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二、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前提
信义义务依存于信义关系,后者是符合特殊认定标准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判断某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义关系,进而适用信义义务规则之前,需要全面考察该项法律关系的主体性质及关系内容。就公司设立活动而言,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与相对地位,是证成其信义义务规则适用空间的逻辑前提。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从发起人内部关系与发起人和设立中公司关系两个角度考察。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但在设立中公司出现后,发起人仅以事务执行者身份共同筹办公司。所以有日本学者认为发起人实施的行为既是设立过程中的公司机关的行为,也是发起人合伙成员的行为,二者的界限在于,设立中公司的提出仅是学理概念的创设。
上述观点忽视了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主体地位。德国学界与我国发起人协议相接近的概念是“预合同”。“通过预合同的签订,前设立中公司以无限公司的形式,或未开展商事经营的民事合伙形式存在。随着公司合同的缔结以及设立中公司的成立,前设立中公司并未融入设立中公司中,而是因为目的之实现而终止。”发起人在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之后即成为人的集合体,可以被视为合伙关系。但在签订公司章程以后,设立中公司出现的同时,发起人的身份发生转变,成为设立中公司的成员和事务执行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对内负责办理公司筹办的各项事务。但发起人究竟是执行机关抑或代表机关,尚无统一意见。代表理论认为,法人行为能力的载体是法人机关,机关行为直接构成法人行为,无须借助于代理规则。其关键在于代表外观的确认,这在我国立法上表现为代表机关的强制性登记。经过登记公示,拥有对外表意权的主体在登记公示期内当然地享有此权利。“代表说”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在理论上解释必要合同的约束力。“代理说”认为,设立中公司的人格尚未完全形成,不具有严谨的科层体系,公司权力划分不明确,应当作为代理关系更为适宜。用代理关系解释公司机关与公司关系的学者进一步提出,在法律行为归属层面区分代表和代理并无实益,代表并非准用而就是代理的法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代表纳入商事职务代理规范的类型,从而形成一体化的商事职务代理概念。
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无法直接套用职务代理或代表理论。首先,代表关系需要满足至少三个构成要件,即内部职务、登记公示和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发起人在这三方面无疑都不满足。《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在发起人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上,并没有强调名义规则,而是目的规则。其次,代理关系以显名主义为原则,隐名代理为例外。《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不满足显名主义的效果移转需要。即便像某些案例采用隐名代理理论,也无法解释缺失代理权授予或职务选任过程时,如何产生代理关系。最后,我国公司法中的发起人,必然是公司的出资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后者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公司机关的规定。
相反,依发起人筹办公司的事实,可以将其拟制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在进行必要调整的前提下类推适用有关规定,更为符合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设立中公司适用《民法典》法人章、《公司法》规定的基础是主体资格的拟制。法律拟制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满足社会的需要,因为立法实践的体系性、落后性与社会需求的散发性、灵活性之间的“裂痕”需要这样的法律技术进行弥补,故《解释(三)》所作的是一种司法阶段的拟制。它主要是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的合作,将失去区别意义的对象在法律上统一,或是将本来未被区别的加以区别。无论立法拟制还是司法拟制,都具有审慎比较性质的类推思考。设立中公司的相关规定首先出现于《解释(三)》,该规范的定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的指导。这与主要国家做法相一致,在维护公司法人规则体系性的前提下,主要由法院通过案例进行具体处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升格为法律,这就必须关注其对法人规则体系的影响。《公司法》第44条与《民法典》第75条保持一致,将该规则彻底在“法人——营利法人——公司”这一体系内进行了贯彻,如此,必须基于体系性的视角审视《民法典》第75条的解释与适用后果。该条文是将司法中的拟制上升为立法中的拟制,但又没有采取必要的语词符号如“视为”等加以标识,导致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在法律体系内无法安置,只能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处理。忽视拟制的存在直接套用成立后公司的规定,不仅会消解法人人格因登记而产生的根本原则,也会导致设立中公司的设立活动的责任归属违背设立中公司制度的规范意旨。
三、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证成
(一)信义义务是法律解释的应然结果
关于信义关系的定义众说纷纭,通常认为其有四点特征,一是受信人提供的主要是服务;二是为了有效地完成服务,受信人被赋予财产和权力;三是委托人面临的风险在于受信人可能会滥用受托财产和权力,或者不会提供预期的服务;四是委托人难以规避前述风险,二者间的信任成本比信义关系收益还要高。因为信义关系认定困难,即使存在信任因素的社会关系种类繁多,经过司法实践甚至立法承认的信义关系为数寥寥。根据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在信义义务的适用中,通常采用类推的方法,即从先前认定的信义关系入手,类比法律关系的相似性,从已知的类型推出未知的类型,将新的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进而将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及至该关系。整体而言,无论依据对现行法的解释结果,还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上看,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都符合信义关系的认定标准。
作为成文法国家,各种类型信义义务的根源都应是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结果。就信义义务的性质或来源看,无论是忠实义务还是勤勉义务,基本属于法定义务。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主要可以从直接与间接方面寻得法律依据。直接依据方面,例如新《公司法》第104条第(一)、(四)项,创立大会有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审核公司设立的费用。创立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行使权力的机关,实际上是在审查发起人的履职情况。换言之,发起人负有勤勉筹办公司,不通过设立费用谋求私利等义务,这显然属于信义义务的内容。
间接依据方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扮演董事的角色,但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要求其负有等同于董事的广泛信义义务,违背了法律的同等对待原则,属于评价欠缺型漏洞。新《公司法》第180条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定,内容上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有所充实,但仍不足以表达保护公司利益的规范目的,应当根据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技术,将其适用于作为设立中公司拟制机关的发起人。发起人和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与董事和成立后公司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将后者相对成熟的信义义务理论加以调整引入前者,符合信义关系证成的一般进路。
此外,间接依据还体现为发起人承担的,具有违背信义义务性质的法律责任规范。有学者对比《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规定,认为发起人责任与公司成立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无不同,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于设立中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机关承担的义务是同质的。在欺诈发行方面,依照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宗旨,理论界认为可以将其解读为发起人对公司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日本法学界也存在类似观点,“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的监事对股份公司的设立产生懈怠时,必须向该股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的监事在享有受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对公司必须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因此,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无论是在义务本身的正面,还是违反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反面,都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得到充分支持。
(二)信义义务是限制发起人广泛权力的必要手段
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是我国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地位与允许发起人广泛进行设立前活动的必然结果。在信义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对委托人利益的控制权,因而包含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成分,正是这种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力,成为受托人被施以信义义务的根本理由。正如学者点评英国司法实践时提出的,法院将衡平法的信义义务赋予发起人,不是因为代理关系或者明确的受托,而是因为发起人从事设立公司活动的特殊地位。严格来讲,当一个人(受托人)同意实施法律权力来影响另一个人(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利、义务或权力)时,信义关系就已经存在,而且受托人必须实施必要的判断。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规制方式存在天然的不足,因为在先公司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图难以探明。有学者曾描绘过一个典型的场景:公司从未成立,公司成立前的合同很少说明应该发生什么。问题爆发后,发起人认为其个人不受约束,因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而另一方会得出结论,当其签署合同时,希望有人受到约束,如果不是公司,那么它必须是那个推动者。那么当公司成立时,这种当事人之间合同意图模糊的合同责任,又会因更加模糊的目的原则归属于公司,显然同样缺乏正当性支持。
相较于德国、日本,我国对发起人在设立公司阶段可以从事的行为的限制较少。发起人在公司尚不具有法人人格,欠缺内部分权制衡机制的情况下,享有如此不受限制的自由,严重威胁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故在我国,确认发起人的信义义务具有特殊的制度意义。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高度的自由性。司法部门长期只关注发起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发起人抑或成立后公司承担,坚持保护交易相对人的立场,却忽略了发起人的行为对设立中公司理论宗旨的违背。有关先公司合同的必要合同规则的讨论,理论上起到了事后调整的作用,但是发起人缺乏事先的行为指引,成立后公司也缺乏充足的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原因在于,通过成立后公司对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成立后公司的利益同样受害,发起人有充分的空间从事设立公司所不必要的交易,甚至可以损公肥私。若不将信义关系引入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不仅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妥善维护,发起人行为也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引。因此,发起人作为受托人,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利,设立中公司作为委托人,高度依赖受托人的履职行为,又没有充分能力维护自身权益,二者之间符合信义关系认定的条件。
尽管发起人信义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但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信义义务关系。成立后的公司利益与设立中公司紧密相连,同样受到发起人行为的影响。实践往往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发起人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当然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外,《民法典》第75条关于法律效果承担的规定,无疑进一步加重了发起人行为对设立中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影响。
国内多依据英美衡平法上的信义义务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相互之间、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或将来公司、发起人对未来投资者均承担信义义务,发起人违反了其对将来公司的这种受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值得深入分析:首先,发起人进行公司筹备活动时,无法准确判断公司最终是否成立,信义关系的主体显然不能是高度不确定的。其次,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在利益取向上并不相同。设立中公司的核心利益追求是按照发起人的商业计划,合法成立一家生机勃勃的公司,任何不必要的交易活动都可能使这家公司“身负重担”。依据修订后《公司法》第259条规定,发起人使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商业经营可能涉嫌冒用。成立后公司的核心利益在于追求利益,任何有益的商业机会都应把握。再次,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所承担的责任,不是基于其对成立后公司的信义义务,而是违反对设立中公司的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由设立中公司移转给成立后公司。因此,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不能被完全归入到信义关系之中,但可以通过设立中公司这一理论上的“桥梁”,实现对发起人行为的调整,即通过引入信义关系间接维护成立后公司的利益。此时,发起人的信义义务,需要同时满足高效有序设立公司、便利未来公司经营的双重目的,从而使其责任标准要高于一般董事。
最后,作为信义义务理论起源地之一的英国,其公司立法并没有简单地将信义关系引入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51(1)条之意旨,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声称由公司或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除有相反约定外,具有与声称代表公司或作为公司代理人的人订立的合同相同的效力,该人对合同负有个人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希望利用公司成立前的合同,那么不能简单对其进行批准或通过。该公司将需要与第三方签订一份新的合同,以执行以前的协议。尽管我国公司立法并没有采取类似的“更新”理论,但至少应当关注到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区分的实际价值。而通过明确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借助信义关系的利益指向性,可以实现不同利益取向主体间的区分,更有效地明确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四、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的具体适用
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信义义务理论引入司法裁判过程后,将具体适用于新《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的法条解释与漏洞填补环节。该款在司法适用时,存在两处疑难,一是“为设立公司”方面,如何解释设立公司目的的内涵,乃至这一发起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化判断,这些疑问需要在信义关系视角中加以解答;二是“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方面,发起人行为后果一概由成立后公司承担,然而公司承担如此宽泛的后果之后如何进行责任调整,新《公司法》未着笔墨,这也要根据违反信义义务的法理进行适当填充。尽管基于董事模型的信义义务在《公司法》条文中已有表达,但发起人作为拟制机关,不宜对其进行“整体移植”。照搬适用将忽视“发起人—设立中公司”与“公司机关—成立后公司”两种关系之间的差别,前者是拟制的关系,后者是法定的关系。
当然,我们也无需彻底另起炉灶。信义义务的道德性在进入制定法时,不能把精力花费在列举项下的各类义务的具体内容上,而是要将体现信义义务逻辑结构的规则贯穿具体法律制度之中。此前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已经意识到发起人负有信义义务,认为推定信托适用于公司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受信任关系。也有裁判指出,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信义关系的包容性在于其可以涵盖各种不同主体、不同原因产生的社会关系,但其复杂性同样根源于此,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信义关系进行个性化考量,使其在具体案例中精准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为设立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发起人一般性的勤勉义务。发起人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筹办公司的各项义务,严格遵循公司设立的法定程序,高效有序完成设立的各项手续。设立公司的筹办工作以程序性事项为主,具体事项由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规定。我国设立公司已经实现无纸化,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上完成企业字号、行业表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等内容的填报,企业名称审核、公章刻制和银行开户都可以在线完成。根据公司登记事项的要求,发起人当然还应完成制定章程、选取公司住址等活动。公司设立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设立中公司的存续期间应当更短。公司资本形成方面,发起人应当及时认购缴足股份。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还应制作招股说明书与认股书,完成资金收取、验资等程序,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组织完成未来公司的机关选举后,由未来公司的董事会负责最终的登记材料报送,完成公司设立的所有环节。
其次,“为设立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发起人不负有通过经营活动实现公司最大利益的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管理性规定,但不宜忽视的是,这是对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原则的维护。若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无疑会模糊公司设立前后的界限,既不利于成立后公司的自主经营,也不利于交易相对人的稳定预期,违背设立中公司制度的初衷。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必须以审慎普通人在类似决策条件下的标准履行义务,决策条件包括公司的类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规模,公司业务性质、董事会的组成、在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和承担的职责等实质影响决策的公司内部和外部因素。该观点已经注意到勤勉义务的内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亦有观点指出:“发起人必须也只有把公司的整体利益和持续经营的长远利益作为适当决策的基点。此外,发起人也需要专注于公司的设立事务和为未来公司寻找商业机会。”但如前所述,发起人的信义义务履行对象是设立中公司,而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向成立后公司的移转,需要经过必要合同规则的检视,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可能对成立后公司有益,但也可能使其背负大量债务,有违背设立中公司理论价值的嫌疑,难以被解释为发起人的勤勉义务之内。
最后,“为设立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其履职行为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而应强调司法评价。商业判断规则源于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其进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潜在路径是,法院承认董事在经营判断方面的自主裁量权,仅根据个案事实,对经营判断的程序以及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商业判断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对董事会经营公司的自主权的干涉。但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因为该规则针对的是在公司商业经营活动中董事的履职行为,而在设立过程中公司受到法律限制不得实施此类行为。这意味着发起人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不能等同视之。换言之,衡量发起人是否勤勉的标准,并不是商业经营的谨慎管理人标准,而是努力使公司顺利成立的目的实现标准。在内部监督机构体制尚未形成的公司设立阶段,允许将发起人各种行为的效果完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对于后者而言极其危险。所以,与其说发起人的勤勉义务要求其应当做什么,不如说是强调在特定目的下不应当做什么。就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不必要交易而言,尽管发起人主观上是为了成立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积极努力,但是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受托人,这些努力无疑会使设立中公司背负上沉重的负担,进而成立后公司只能在“枷锁下起舞”。禁止从事不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非必要行为,也涉及忠实义务的履行。
“以设立公司”的内涵阐释为裁判机关评价发起人履职行为提供了必要指引,但在违信行为已经发生后,仍需通过漏洞填补保护公司利益。信义义务制度提供的委托人救济机制,可以在事后提供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法律效果,实现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倾向保护、发起人信义义务理论对公司利益倾向保护的二层责任承担机制,最终使享有最大权力的发起人切实承担最终的法律风险。
信义义务制度是一项反对机会主义及中饱私囊行为的工具,而机会主义或中饱私囊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其难以被事先有效地防范和规制。新《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这一表述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同时规避了《解释(三)》第3条第1款的悖论,即允许发起人与相对人之间以尚无法律人格的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合新《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赋予的交易相对人选择权,这一倾向性保护宗旨得以确证。然而即便发起人行为目的乃设立公司,仍无法避免其从中牟利的道德风险。《解释(三)》第3条第2款曾赋予成立后公司通过举证,免于承担发起人自利合同责任的权利,但新《公司法》第44条第1款显然将其排除在外。因此,有必要通过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制度对公司利益保护漏洞进行填补。《公司法》对于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归入责任和赔偿责任,由于发起人的拟制公司机关地位,这二者对其行为后果均有参照适用的空间。一方面,成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行为后果的,若发起人违反忠实义务获利,应当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86条的归入权规则。另一方面,成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行为后果的,若发起人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88条的赔偿责任规定。
对后一种情形可以细分为两种子类型:其一是发起人行为时尽到了董事的谨慎注意义务,但行为超出前述设立公司为目的的限制范围,此时公司享有选择权,即对于确实符合成立后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商业规划的,可以不追究发起人行为责任,尽管其已经违反法律义务。但若成立后公司对发起人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8条追究其赔偿责任。由于发起人在成立后公司中通常具有股东身份,此时的诉讼发起主体应为对公司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权的董事会。其二是发起人行为违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导致成立后公司利益受损的,亦应参照适用前述条款,但在具体案件的参照适用中需要做出特别调整,这种调整主要针对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旨在规制行为人的利益冲突,强调公司利益的优先性。发起人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可能存在但不限于:(1)发起人为自己的私利损害潜在公司的利益;(2)发起人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导致成立后公司负担增加。该观点指出了发起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情形,一是私利交易,二是浪费交易。事实上,除违背信义义务产生的赔偿救济外,忠实义务的独特救济方式是委托人享有的归入权。对于所得利润的归入救济是基于受信人不应当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即便委托人的利益没有因此受损。这一规则在发起人履职纠纷案件中适用时,应注意不仅限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必要交易中的不正当获利,还包括超出目的限制的不必要行为获利。因为对于后者情形,成立后公司往往很难证明存在利益损失,尽管发起人从中谋利。
另外,关联交易的规则需要调整适用。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业务执行人,面临的另一主要利益冲突风险是关联交易,现代公司立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评价已经从负面转为中性。在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上,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三层措施,即信息披露、事前程序审查和事后司法救济。关联交易实施以前,应当向章程规定的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交易的具体内容,由该机关审查此笔交易是否公平、无害于公司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的规定,法院对关联交易仍有司法审查其实质公平的权力。对设立中公司而言,发起人团体既是设立业务的执行机关,也是设立业务的决策机关和权力机关。对发起人而言,基于分权制衡理念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与内部评价机制,存在失效的可能。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认股人作为“新鲜血液”可以对发起人的行为进行质疑。但是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后的权力机关均由发起人组成,成立后公司的权力机关通常不会对发起人行为提出质疑。而且发起人作为团体,其内部有不同出资比例。在公司设立前,监管机制不严格的情况下,发起人的决议往往变成控制股东的个人决策,出资比例具有优势的发起人就已经获得脱离公司法分权原则的优越地位,而出资比例小的发起人却需要根据连带责任来为控制股东分担风险。此外,发起人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与公司雇员的利益,也关系不同投资人的利益。故对于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的关联交易,要重点关注小股东、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强调法院对于发起人行为的实质公平审查。
结 论
作为公司设立过程的重要范畴,设立中公司这一理论工具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挖掘,发起人义务未得以深入讨论。修订后《公司法》第44条承袭了《民法典》第75条的规定,突破性地规定根据行为目的将发起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成立后公司承担。鉴于司法实践对于发起人行为效力的普遍认可,理论界必须思考如何减少发起人对未来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保护成立后公司的利益。根据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说”,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从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成立后当然地归属于公司。但是,设立中公司理论的价值不仅在于便利发起人从事筹办活动,同样在于提前全面地保护成立后公司利益。通过设立中公司这座理论上的“桥梁”,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信义义务可以贯穿公司设立前后的各环节。发起人的信义义务制度不仅要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发起人提供行为规范,而且要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违信责任调整各方利益。
传统理论中,发起人“理所当然”的公司机关地位掩盖了其信义义务的特殊性。设立中公司作为受限制的民事主体,只能通过拟制和类推等方法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二者差异需要慎重对待。在公司筹办阶段,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不能简单套用代表或代理理论进行解释,否则会消解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价值,同时忽视设立中公司的制度初衷。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信义关系,系以发起人的权力与设立中公司相对独立地位为基础。通过对现行法信义义务的内容与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发起人的信义义务可以获得规范层面的支撑。此外,应当充分发挥信义关系的灵活适应优势,有针对性地调整发起人的信义义务在勤勉、忠实等方面的内容。由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在利益上的紧密联系,发起人信义义务建构同样需要注意维护成立后公司的权益。修订后《公司法》对于发起人的义务关注仍显不足,但可以通过解释技术实现必要的弥补。如此既可以应对目前发起人不受限制的权力,使其明确自身肩负的使命,也可以使接受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的成立后公司,通过信义义务的救济方式保护自身利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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