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中国环境法价值体系的结构与逻辑
二、中国环境法对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的传承与拓展
三、中国环境法对西方环境法价值的自主创新
结 语
内容摘要
提炼环境法价值,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应当在剖析中国环境法与传统法律的源流关系、与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异同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与归纳中国环境法的价值体系,具体包括: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目的性价值,以传统法律一般法律价值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和特色化作为工具性价值,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作为未来的环境法的道德性价值。中国环境法从一般价值在一致性基础上实现内涵拓展、目的性价值的位阶擢升、道德性价值的功能创新这三个层次,实现了对传统法律价值的传承与拓展。一般价值层面在具有共性的基础上深嵌于各自法治体系、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存在异同、中西环境法重视各具特色的法律价值,中国环境法在这三个维度实现了对西方环境法价值的自主创新。
关键词
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 法律价值 环境法价值
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一重要论述,深刻阐释了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与“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性。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重申,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2月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强调:“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这一论述提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的明确要求,这一要求不仅应当贯彻于法理学研究中,更应当系统体现于所有的部门法研究中。
在此背景下,中国法学界已经开始系统阐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体系、基本原则、科学方法和建构路径。环境法学界已经有研究系统思考和专业研究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知识体系”这一学术命题。当前有关“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这一命题尚处公共讨论阶段,“法的价值论”无疑是内生其中的一项基础共识。因此,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同样离不开对“环境法价值论”的探讨。环境法价值不仅是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之理论原点,更是未来编纂一部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法典以回答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的题眼。
中国环境法的价值既是关于法律价值这一历久弥新的传统法理学问题在环境法中的逻辑延伸,同时又勾连了环境法的目的、性质和功能定位等部门法理问题,是一个宏大的环境法理论命题。限于篇幅,本文并不预期对环境法价值展开体系化研究,而是拟在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之视角和语境下,论述中国环境法价值的应然体系和生成逻辑。
一、中国环境法价值体系的结构与逻辑
(一)中国环境法价值体系的应然结构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视域中,“‘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人的需要”构成了实践主体评价外部客体的内在尺度,而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就是价值属性。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民族和不同国家等具体“情势”均会影响主体在共性需求基础上的差异性需求,这种不同主体的差序需求反映在法律领域即表达为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依据,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法律主体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更是法律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其中,“法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依据”奠定了当下法律之道的正当性根基,是现行已制定的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法律主体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折射的是不同主体认知导致的需求差异,是“我们的法”的工具性价值;“法律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意指经由不同的法律价值指引,未来可能导向的不同理想秩序范式以及人民幸福生活图景,是“理想的法”的道德性价值。
基于这种法的价值理论,可以尝试建构生态文明社会语境下环境法的价值体系理论:(1)“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当下中国大地的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它以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为价值底线,并以人民为中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正当性价值基础。(2)传统的自然、平等、秩序等一般法律价值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和特色化,是中国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实现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种际和谐等客观功能性价值。(3)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是未来的环境法的道德性价值,它承载了环境法治愿望的道德,刻画了人民幸福生活的理想图景,是审视、反思、检讨并改进当下环境法律体系的“高级法”(higher law)。其具体内涵及在此体系中的结构性关联,将在下文中进一步具体展开阐释。
(二)锚定中国环境法价值的二维逻辑
界定中国环境法的价值,阐释中国环境法价值的特色,必须将其放置于法律价值体系中予以锚定。法律价值作为表征法律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类的需要的特定概念,是在人与法律的关系中予以界定的。人的多维度、多层次的需要是通过法律体系综合得以满足,不同部门法在满足人类的多元需求时既有共性作用,也存在功用的划分。法律价值也表征作为主体的人期待通过法律实现的功能与作用,而这些经由法律发展史积淀的功能与作用是一个层累演进的复合系统。因此,必须将环境法的价值放置于其所嵌入的法律体系所构成的法律价值坐标体系中精准定位,才能全面立体地把握。与此同时,20世纪下半叶,全球主要国家均进入为解决现代环境问题而密集地开展专门立法的新时期,中国的环境立法虽然稍微滞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但也基本同步开展。在全球化浪潮下,中国的环境立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经验,因此,还需要在比较法视角下归纳中国环境法的价值自主生成的逻辑。
1.源与流:环境法对传统法律的边际创新
环境问题因工业污染大规模爆发而得以进入法律视野,环境污染造成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救济的难题是环境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在环境问题产生之初,没有专门的针对性立法,环境污染引致的权益损害纠纷只能通过解释适用既有的调整自然资源等相关法律加以解决,但各种努力均难以达到对受害人充分与合理救济的预期效果。其原因在于原有的法律权利及其保障方式不能有效应对环境 污染产生的新型纠纷,既有的权利体系及其保障与救济途径,不能满足新型权益救济需求,这就需要从理论上证成、制度上归纳和实践中正视、规定和救济新型权益。
如何进行法制创新以及构建新的制度规范,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打破旧世界,建立新规则;二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进行延拓,并实现新旧规则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选择的前提是如何认识新旧规则之间的关系。如果新规则可以完全代替旧有规则解决所有问题,则推翻旧规则完全必要而且可能;如果新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旧有规则已经规范的问题,旧规则就还有存在的必要性。从法律发展史上看,环境法的产生不是新规则完全替代旧规则的过程,恰恰相反,它是不断在旧有规则基础上发展的结果。事实上,环境法作为古老的法律之树上发出的新枝,也必须吸收传统法律的养分才能更好生长。以环境侵权为例,环境法出现以前,侵权法承担了解决环境问题的重任;到现在环境法已经非常完备,但侵权法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现代环境法的这一产生与演进的逻辑决定了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一个新规则完全替代旧规则的过程,而是不断在旧有规则基础上的发展。这一关系决定了需要在环境法与传统法律的关系性范畴、在与传统法律价值进行比较的语境下界定环境法的价值。
2.共性与个性:中西方环境法产生与发展路径的异同
中国环境法产生与发展的另一条路径是对西方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借鉴。二战后全球迎来了和平时代,世界各国在追求以经济发展为首要任务的同时,伴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渐次产生。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法治建设难免受到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影响。1972年,我国派出政府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受该会议的影响,我国于1973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制定《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真正应对环境问题、保护环境的综合性文件。随后,针对当时已经出现的环境污染事件,开始了直接针对环境污染问题的立法探索。因此,中国环境法产生的契机、针对的问题、规制对象和立法路径等方面,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而且,从一般规律上论,在环境法产生于应对经济社会发展中伴生的问题而具有应急色彩、具有高度的科技关联性、亟待应对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世界各国环境法也具有共性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环境法与西方环境法有不同的产生路径,国情不同、治理机制不同、法律授权方式不同、立法顺序不同,这些差异使得我们在比较中西方环境法时应高度重视。
基于此,梳理和阐释中国环境法的价值,要同时兼顾环境法脱胎于传统部门法又实现了系统超越、适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法又与之发展路径有异的双重特性,以前述归纳的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工具性价值和道德性价值三元框架进一步阐释中国环境法的价值与中国传统法律、西方环境法价值之间的源流与嬗变的关系。
二、中国环境法对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的传承与拓展
环境法并非是与传统法律相互隔绝、完全并立的部门法,它是在传统部门法倾向于“物化”环境资源从而在解决环境问题存在内生缺陷时进行的规则创新,故此,环境法是对社会关系在传统法律部门已进行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调整”。针对环境法之于传统法律的边际上创新的关系导致的张力,吕忠梅教授提出了二者的价值取向的关系之问:环境法与传统法律在基本价值方面,到底是价值本身有差异还是位阶差异?并主张,“在价值层面,既承认和肯定法的一般价值,保持环境法与传统法在价值上的一致性;又赋予其新的内涵与位阶。”这一论断既内合环境法的产生及其功能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复合关系,凝练了环境法镶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体系的坐标定位,同时,也提出了构建中国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及其话语体系的目标指引。本部分拟从前述归纳的环境法价值的“目的性价值—工具性价值—道德性价值”的三元框架视角,展开环境法价值与传统法价值的对照分析。
(一)一般价值在一致性基础上的内涵拓展
法律价值一直以来是法理学法哲学研究的基本问题。长期以来,中外法学界关于法律价值的概念、效力、功能和位阶等问题争论已久,莫衷一是,论题的丰富性、论域的广泛性和观点的分歧性,也赋予该命题极大的理论空间。虽然争论众多,但关于“法律价值”的核心内涵及其构成,也形成了一些基本性共识,比如,大多主张从人与法律的关系、作用于人的效用及人对此的评价、法律机制的内在状况等角度展开对法律价值的阐释。就此意义上,虽然关于法律价值的构成未有一致共识,但也基本认为法律价值包括自由价值、平等价值、秩序价值、公正价值、人权价值等等。“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观要求法律无论从形式到实质、从制定到运作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内在的精神素质,法律的核心目标和终极关怀是不断地满足人的多方面的发展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占有重要地位,人的发展始终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中的核心命题。故此,本研究认为,在法律价值谱系中,自由价值、平等价值、公平价值、正义价值等一般性价值对比于人的发展价值均属于工具性价值。因此,我们可以归纳,环境法从属于法律家族,以及在环境法产生于传统部门法试图调整、可以部分调整新型社会关系但存在内生困境之时,这些特性决定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在一般价值上保持一致性,但其赋予了这些传统法律价值新内涵、要求新表达。
对于传统法律的自由价值,环境法自由价值是对传统法律自由价值的限缩,克减以传统民法上所有权为典型表征的权利主体的权能(自由行使权利的方式),要求权利主体在传统法律上“物尽其用”理念下的绝对自由转换为“理念”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相对自由。对于传统法律的正义价值,环境法上的正义价值要求提供一种在域际和域内公平分配权益的办法,确定了环境利益划分的方式和环境负担的承受的适当比例。对于传统法律中的公平价值,环境法上的公平价值是人在应付新的困境中推断出来的,它充实了传统的法律公平价值观念,并对后者造成了冲击,极大地拓宽了法的价值空间,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权利公平。“生命价值”本身能否作为独立法律价值、是否作为法律普遍价值、与法律发展价值的关系等虽然有多种观点,但毫无疑问,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关于生命价值,传统法对生命的理解局限在人的生命上,认为只有人的生命才是法律认可的价值形式,环境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传统。在对人的生命需要予以法律保障这一点上,环境法与传统法是相同的,但环境法生命观的最大特征在于对人以外的生物生命的考虑。秩序价值是重要的传统法律价值,“法律秩序是由法确立和保护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法律秩序是以人们的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或者法律秩序就是法律化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核心。传统法律秩序价值重在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实现人们之间的有序社会关系,环境法也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有序社会关系为价值导向,但相对于传统法律调整主体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环境法调整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最鲜明的特色在于其具有间接性——主体间因为有环境介质才能形成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人—环境—人”的间接关系特性。环境法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路径,要求预期通过环境法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有序秩序必须以重视人与环境之间的有序性为前提和基础。概言之,环境法视野中重视自然界的有序性以及人与环境的有序性并非为了环境自身,而是这种拓展的秩序追求影响到且服务于人与人之间的有序关系。
(二)目的性价值的位阶擢升
如前所述,在一般价值上,环境法的自由价值、公平价值、平等价值、秩序价值等与传统法律价值在具有一致性基础上,实现了内涵拓展,这些工具性价值服务于目的性价值。本文主张,在由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价值构成的中国环境法价值体系中,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界定为当下中国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理由是界定的“目的性价值”应当具备如下属性:第一,从价值属性看,作为目的性价值应当具有“反映环境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特性。申言之,环境法的目的价值概括了环境法的共性规律与特征,总体体现了主体创造/制定的法律预期实现的特定需要。从我国当前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定位看,我国将“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具体工作统摄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之下,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评价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的标准,这使得“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成为统一适用于中国环境法的共性价值追求。第二,从价值谱系看,目的性价值体现环境法的共性与本质特性,为一般价值提供依据与指引。如前述内容对于环境法一般价值体系内容的梳理,环境法总体上也追求自由价值、公平价值、生命价值、平等价值、秩序价值等一般价值,但均进行了内涵拓展,这些价值内涵拓展的关键因素均在于环境法重新界定与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前述价值是从不同维度表达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这些拓展的内涵可以提炼出共性规律——环境法追求的价值体系均要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可表达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三,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还是对当下的国家意志、重大的公共政策判断的提炼与表达。“探讨法律价值的全部意义在于使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在具体社会形态中发挥作用。”中国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国家战略目标,是在政治决断层面、在“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使命下对于当下社会形态和阶段性任务的部署,这也应成为当下的环境法应当追求的目的性价值。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不宜过分强调“生态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其本质还是“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要求”,应“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理解为‘以人民为中心’的一种生态文明理念”。因此,无论从语义解析、政策定位还是从理论阐释等角度,均应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理解为“以人为本”,这也契合“人本主义”下的法律价值定位。质言之,在目的性价值统摄一般价值的体系定位下,促进人在新时期发展需要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应当擢升为目的性价值,进而作为现行环境法律机制的要素、结构与功能的共性目标。
(三)道德性价值的功能创新
本文语境中界定的“道德性价值”指称用以指引环境法治理想图景的环境法治目标。本文界定与区分“目的性价值”与“道德性价值”的原因主要有:第一,从法律价值一般意义上的界定和阐释来看,对法律价值的界定应重视法律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阶段之间的关系。“价值观念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关,但是它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从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现状及所处的社会环境而言,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环境法治建设处于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单行法修改最为频繁、正在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变革关键时期,既需要归纳当下的环境法价值(目的性价值—工具性价值),也亟待在环境法治变革、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归纳“道德性价值”,为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价值指引。第二,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体系定位来看,我国通过阶段性地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以全过程贯彻“可持续发展”为主线,最终要“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目标。因此,从此角度而言,“可持续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包括环境法治建设)不同时期应当坚持的逻辑主线,“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未来理想图景。因此,本文赞成吕忠梅教授主张并论证的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也认为可持续发展应当作为环境法应该体现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引领环境法的转型升级。只是,本文在同样主张“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治建设目标的前提下,区分了“目的性价值(当下环境法的共性目标追求)——道德性价值(环境法发展的未来理想图景)”,故将“可持续发展及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道德性价值”。如此界定强调的是,“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当下环境法治建设应当秉持的主线方法,还应当作为实现未来环境法治理想图景的目标指引。
三、中国环境法对西方环境法价值的自主创新
中国环境法的立法史稍晚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但均起步于应对环境污染问题,在应急管理、分散立法、变动频繁等方面具有共同性。但如前所述,若从环境法在各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予以审视,则中西方环境法的产生演进也存在语境偏离与路径差异。由此,中西方的环境法在立法形式与制度设计上各具特色但也相互借鉴,但从价值层面进行的梳理与比较却鲜有涉及,二者是殊途同归抑或貌合神离依然有待辨析。因此,中国环境法价值的清晰界定,还需要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价值进行横向比较,并籍此阐释作为中国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环境法价值的生成及其内涵。
(一)一般价值层面在具有共性的基础上深嵌于各自法治体系
虽然在中国语境中有关于环境法的“领域法”“边缘法”等多种性质界定,在西方语境中有环境法应否且能否被“法律重述(Restatement)”的争辩,但中西方环境法均姓“法”,具有的“法律血统”决定了其要承袭和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一般法律价值。然而,虽然都要追求法律一般价值,但中西方环境法各自所处的法律传统、法系特征及其应对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又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各自体系中环境法价值的位阶与重心。具体而言:第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在众多法律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谱系中,西方社会将“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视为“永远被考虑在第一位的”三大基本价值,这一价值排序必然会影响和投射到环境法的制定和运行。我国法治建设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人的发展始终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中的核心命题,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包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核心的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基石。在此语境下,我国的法治建设追求的法律价值体系中,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的具有终极意义的最高价值,并统率其他法律价值。这也决定了在我国环境法一般法律价值体系中,坚持“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是具有优先位序的价值。
这里从“最高价值”“最终价值”语境(人是法的价值尺度)中界定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与本文在“目的性价值—工具性价值—道德性价值”三元框架中界定的“目的性价值”(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具有内合性。质言之,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作为中国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在价值内涵与价值话语层面,均为构建中国自主的环境法知识体系的一个重要维度。首先,从价值话语体系看,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自主探索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化道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质表征的是人与自然的共同体关系,契合环境法的作用领域,也是环境法追求的价值。环境法自身的特质决定了其具备较强的时代适应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正是环境法治的使命所在。在此话语体系下使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表征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中国话语体系的创新。其次,从价值内涵看,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价值的环境法,将人的自然属性纳入考量,是对近现代法律不断驱逐人的自然属性所造成的人性标准缺失的矫正,但从未脱离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本质属性,而是将生态承载能力的可持续作为人的权益实现与保障的必要限度。其本质还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是“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在强调和尊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以及“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前提下,赋予人的全面发展以全新内涵。
环境法价值的中外差异还与其所嵌入的法系特征有紧密联系。在英美法系传统的美国,其传统法律的法律渊源为判例法,虽然在环境法律领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但实用主义法律传统使之更注重法律的灵活性和实用性,这使得美国很多领域的“环境法”以具体的、分散的甚至是零碎的环境问题为旨趣,难以提取共性的法律价值。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注重规范的逻辑与自洽性,对新型社会问题倾向于在既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或者通过法律解释利用既有制度资源,因此,其环境法的概念、范围及相应的环境法价值更重视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差异。除了专门的环境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的规范,如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环境私法、环境刑法、欧洲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等也被视为环境法。这就使得这些国家的环境法价值更多与传统法价值具有关联性。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存在着实然与应然的疏离,从应然层面和学界主张层面,环境法应当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有独特的法律价值与规范属性。但在立法实然层面,立法机关将生态环境相关立法分别归于行政法、经济法两个部门,这造成了我国环境法价值体系独立性的问题,也是本文主张区分“目的性价值”以归纳现行环境法的共性价值和“道德性价值”以指引未来环境法治图景的原因之一。
还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以应对“环境问题”为导向,各国环境法在产生演进过程中虽然在规制对象、发展阶段等方面具有共性,但亦有“环境问题”的地域性差异,而这一差异影响了各国环境法的立法重点与特色,进而影响了其环境法的价值。典型如日本,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很多国家从针对环境污染展开环境立法的背景下,日本的“环境问题”以大规模大范围的公民健康受害事件呈现。日本环境法因应对公害而产生,其在产生阶段即以“公害法”的名称与内容呈现,之后才调整为环境法。在此背景下,日本环境法的价值在“公害法”背景下以生命权、健康权为核心价值。
(二)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之异同
法律价值是一个复合体系,既反映法律对于人的需要满足的效用关系,同时也需要促使法律符合特定社会的主导性的、普遍的价值观念,因此,法律价值既是对法律在当下效用现状的概括,也是未来法律应当实现的效用的期许与指引。本文用“工具性价值”表征一般法律价值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投射,以“目的性价值”与“道德性价值”来表征法律价值的双重属性。某种意义上,这里的“目的性价值”和“道德性价值”均属于广义上的目的性价值,在“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意义上,二者均体现的是环境法的目标和理想,只不过本文引入并强调了未来的时间因素对于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既是为了凸显环境法重视代际公平,也是为了强调在当前阶段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典型代表的环境法治建设将会极大优化与超越当前的环境法体系。
从中西方环境法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的确立的共性来看,均应以契合并服务于国家战略为目标。经济社会发展总离不开社会结构调整与制度变革的推动与保障,法治建设能为社会改革发展中的利益关系调整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因而,社会变革发展中法律规范的“立改废释纂”必然会体现在、并且也需要法律价值的转换。换言之,法律价值是指引法律“立改废释纂”以调整和规范社会发展变革的需要。作为指称和指引环境法发展的目标与理想的目的性价值与道德性价值,需要契合国家战略和社会重大公共政策。从中西方国家环境法的演进历程梳理,每一次标志性的节点性的发展均伴随着国家战略目标的贯彻与转换,这是归纳提炼中西方环境法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的共性规律与要求。中国当前的环境法治建设、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要吸纳最新的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制度成果,可持续发展价值是在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建设、“双碳”目标推进等国家战略下,环境法治建设应当秉持的价值目标。西方国家的环境法治建设亦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这也便决定了这些国家的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内容与路径。比如,国际环保理念与国家战略的互动成为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主要推手,受1992年里约会议对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国际社会重要文献的方式予以重申的影响,瑞典内阁于1997年声明,致力于将瑞典转变成生态可持续国家,这成为推动《瑞典环境法典》编纂的直接理由。法国启动《法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起因是解决碎片化的环境立法导致环境治理脱离法治轨道、滋生专断和腐败等社会问题。
在契合和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共同目标下的环境法制变革与法治建设,也更新了环境法价值,使得中西方的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性。首先,在共性上,中西方多个国家均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这也集中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环境法典编纂进程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等多部生态环境立法均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正在推进的生态环境法典也应当继续坚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价值目标。西方国家的如《瑞典环境法典》直接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法典目标在于促进可持续发展,《法国环境法典》不但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并且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除此之外,还有《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立法目的与原则条款、《独联体生态示范法典》的相关表述,均体现了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典编纂的价值目标。
与此同时,还需要注重环境法目的性价值/道德性价值的差异性。本文认为,基于前述的环境法治建设、环境法目的性价值确立服务于国家战略的规律,当前中国环境法的目的性价值应界定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以概括当下环境法亟待共同实现的价值目标。在我国规划分步骤建设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可持续发展”可以作为未来生态环境法治的道德性价值(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体系复杂性以及兼具目的性和工具性的特征)。与此同时,基于前述我国对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内涵特征的阐释,“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也应当作为中国环境法的道德性价值。尽管在英文语境中,“永续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对应的英文都是Sustainable Development,但二者在中文语境中却蕴涵了不同的法理,而这也是将“可持续发展”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并列为本研究论述语境中的“道德性价值”的根源所在。“可持续发展”在1992年经《里约宣言》正式确立其国际地位,成为当代人最大的发展共识,可以为中国环境法治提供国际对话的基础;“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则是我国生态文明战略体系中明确界定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完成后实现的远景目标,可以作为价值目标,且该价值目标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主体特定性,与“美丽中国”涵摄在同一个法权结构中整体布局,其作为环境法的道德性价值,是中国环境法的自主知识体系创新的话语表达之一。
(三)中西环境法各具特色的法律价值
中国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环境立法的历史阶段、社会问题及制度工具等方面大体一致,这使得中西方环境法在一般法律价值整体上具有共通性,只是在内涵构成、价值位阶、表达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比如环境法上的正义价值,正义普遍被视为法的精神内涵,在我国研究语境中,正义往往被视为法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是用以“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经常性力量”。环境正义也被作为一种价值理念使用于环境法律问题阐释中。在西方学者主张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共识中,相对而言,环境正义作为一种环境法价值,在西方环境法从制定到实施全过程有更为直接的体现。比如,美国的很多环境正义的议题、关于环境正义的辩论以及多场环境正义运动,是直接影响美国环境决策、推动其环境立法、改变环境法律运行的原因。《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直接将“长期环境正义的发展之指导方针”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原则之一。其他诸如生命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等也各以不同方式体现了环境法对于人们的效用、实现了对环境法立法与实施的指引。与此同时,尤其需要重视、关注和比较的是,各国环境法在各自国家所处的特定阶段中以及特殊国情下的特色任务与特色价值,因为“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选取中国和美国环境法中最具特色、最能体现时代特性的环境法价值予以比较,可以从中观察和归纳环境法的地域特色和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生成的进路。
对比于其他国家的环境法,美国在环境法治中将效益价值放在尤为突出的位置,效益价值成为美国环境法的特色环境法价值。在功利主义法哲学影响下,注重环境法的效益价值贯穿于美国环境政策制定、机构设置以及环境法制定与实施的各个环节。在效益价值指引下,政府解决环境问题的前提是规制对社会的福利应大于规制的成本,否则就是不合理地浪费社会资源,即使某人可以因此获利。美国联邦政府的行政分支机构一直以来宣称会在选择环境政策时使用成本收益分析。但是,环境问题的跨期属性、不确定性均会影响到环境法律制度与实施的成本收益分析。多年来,美国在环境法的制定与实施中全面体现的效益价值、弥散于各个环节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极大阻滞了美国环境法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中的效果,被认为核心缺陷是“将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想象为攀登一座高山”。已有研究对这种环境法价值观引发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检讨。
而在我国环境法价值体系中,对比于其他国家环境法,具有中国社会特色和时代特色的环境法价值是生态安全法律价值。在传统法律中,安全虽然也属于法律维护的核心价值,只是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长期隐身于正义、秩序等法律基本价值身后,“在正义理论中只给予安全以一张幕后交椅”。近些年来,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治建设中,将生态安全置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将保障生态安全纳入生态文明的总体布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以保障生态安全为价值依归。国家生态安全是生态文明和总体国家安全的构成性要素,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政策指引下,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新的《国家安全法》,该法第30条设定了“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的立法义务。随后《生物安全法》等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开始将“(生物)安全”规定为立法目的。以生态环境安全价值为目标指引,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以“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作为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实践展开的重要指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引用的“图之于未萌,虑之于未有”所表征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的规律与需求,要求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进行相应的体制变革与制度完善。这就使得对比于传统法律价值,生态安全价值是中国环境法的特色法律价值,在彰显其社会效用、指引生态环境制度体系完善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结 语
法律价值研究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中的一个经典理论命题,经由中外诸多法学家对法律价值的不懈探索,形成了一些经典学说。虽然当前关于法律价值有大致稳固的理论内核,但亦众说纷纭、歧见频仍。这不但是因为法律价值研究这一理论命题与其他法律基本理论命题直接关联,蕴含了极大理论研究空间,也是因为法律价值是一个与法律的时代性、地域性直接相关,表征了“法的精神”的历久弥新的理论命题。法律价值的这一属性,既赋予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以必要性,同时,也使得法律价值研究成为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一个重要题眼。从法律发展史角度观之,如果说中国的传统部门法是在对西方法律移植借鉴的基础上实现了契合中国特色需求的突破与创新,那么,中国环境法的产生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几乎同步,难免会有参考借鉴。但二者均是在理论供给不成熟、体系未系统设计的应急需求下开展的探索性立法,这种参考借鉴是双向的,是“花开两朵,各表一枝”式的。也因此,在梳理中国环境法与传统法律的源流关系、比较中国环境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法的异同关系基础上,归纳和提炼中国环境法的价值体系,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环境法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法律价值研究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命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治实践命题。法律价值在人类立法史中,均为立法活动提供了价值指引和动力根据。厘清中国环境法的价值,有助于明确中国环境立法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纳入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要求“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中国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已经从学理论证正式迈入国家立法规划阶段,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稳步、有序地积极研究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厘清和体系化界定中国环境法的价值体系,有助于清晰定位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价值定位,拨开和穿越技术之争的迷雾,在价值共识下形成学术共同体的合力,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贡献智慧。
(责任编辑: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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