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反思

文摘   文化   2024-11-04 13:00   湖北  


目次


引   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现实困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理论困境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未来走向


结   语


内容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对现有法治体系下审判权、行政权及检察权的运行及互动形成了一定冲击。此种冲击根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难以通过制度改进完全消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救济过程中的挑战为其未来走向提供了理性思考的可能。从短期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的末位适用有着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坚实的理论基础。通过制度规范,将生态环境问题尽可能交由优先顺位的救济手段解决,减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能够将其冲击降至最低。从长远看,宜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转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价值取向方面具有一致性,在化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权能实施困境的同时,保证了社会公益组织相关职能的发挥,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重点。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适用顺位 转向 检察公益诉讼法


引 言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升至国家战略决策层面,环境法治体系建设进入快车道。为解决紧迫的环境问题,立法者加强顶层设计系统建构,在司法层面构筑了三元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三诉的最终目的都是指向生态环境公益救济,立法又缺乏关于三诉适用顺位的强制性规定,学界就三诉的适用顺位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位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优位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优位说以及不设顺位说等多种观点。可以看到,有关三诉适用顺位的讨论建立在三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框架之下,虽然三诉的存在都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支撑,但从应然角度出发,该框架的构建是否就一定合理?

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202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为预备审议项目,《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出台指日可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提出,要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法》精准配置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优化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各类适格主体起诉顺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不难看出,《检察公益诉讼法》必然要对当前三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进行全面重构。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固有缺陷,对现有法治体系造成了一定冲击,其理论正当性及现实实效性受到质疑。为确保《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以及法秩序之稳定,可借《检察公益诉讼法》重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体系之契机,减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或在公益诉讼体系下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转向,大力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现实困境

(一)现实实效与立法期待的不匹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法治现代化建设中首个直接救济受损生态环境、旨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功能的制度,被立法者寄予厚望。其回应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可持续发展的时代需求,实现了诉因由“对人的损害”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的重大转变。随着《公益诉讼实施办法》的颁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获得了正当性,规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成型。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数量迅速增加,并呈现出行政公益诉讼主导的特点。
虽然在几年时间里,出现了一批具有相当社会影响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促进了人们生态意识觉醒,推动了环境司法现代化的发展,但标的额动辄千万、上亿的案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并不常见,就全国性的生态环境问题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挥的实际效果有限。以理性视角审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效果,“叫好不叫座”的情形并不鲜见。

(二)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局限


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能力不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需要就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举证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社会组织在这些方面面临的困境是根源性的:环境诉讼中环境科学与环境法学的跨学科特征,使得社会公益组织缺乏应对能力;巨额的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是社会公益组织难以承担之重;社会公益组织强制性手段的缺乏,与违法主体社会地位的落差更是加重了取证难度。
二是自益性难以避免。社会组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其诉权来源于《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共利益起诉资格的规定,其可以通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处分生态环境公益。但是,社会公益组织仅是民事主体,是由民事行为人自发组建而成,并非经由民主选举产生,如何控制社会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观意志,特别是以公益之名谋取私益之实的可能是一个重要议题。由于缺乏如行政机关一般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和公共问责机制的制约,使得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失去控制,反而不利于生态环境公益维护。这种担忧并非多虑。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社会公益组织曾提起了数十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会员单位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汇集团却都曾产生过大量环境污染问题。社会公益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会员单位的资金捐赠,基于理性角度考量,其在面对会员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时,是否会进行选择?究其根本,社会公益组织作为私主体不具备行政法中要求的公共主体决策应具备的如公开、公正、一贯性、合理性和不偏私等特征,社会公益组织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尚需考量。

(三)鉴定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存疑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鉴定评估意见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直接决定着案件判决的最终结果。然而,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方主体受专业知识所限,鉴定评估意见缺乏有效监督,致使其客观真实性存疑,进而引发相关判决是否公平公正的思考。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将关键词限定为“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案由限定为“民事”,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裁判年份限定为“2023”“2022”和“2021”,并排除类型不符的案件,共计有66件案件符合相关条件。在66件案件中,有55件案件原告(公益起诉人)胜诉,11件案件原告(公益起诉人)败诉。在55件胜诉案件中,无一例外,全部进行过相关鉴定评估,其中41件案件由社会主体或事业单位提供鉴定评估意见,13件案件由行政机关直接提供鉴定评估意见,1件案件鉴定评估意见提供主体不明。法院完全依据鉴定评估意见做出判决的案件54件,参照鉴定评估意见做出判决的案件1件。根据前述数据统计可以看出,鉴定评估意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直接依据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判决。
但是,不无疑问的是,鉴定评估意见的做出是否就建立在完全公平公正的状态下?所提供的结果是否就完全客观、真实?根据上述数据统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意见的做出主体多为社会机构,其作为市场主体,以逐利为根本追求,容易被外在因素俘获。基于利益的锁定以及知识理性的有限性,鉴定评估意见难以做到完全无私、十分公正的陈述,“客观”数据的提供到底掺杂了多少个人主观意志尚需考量。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花钱买鉴定”等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公信力的情形,致使大量生态环境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公正解决。而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各主体大多对生态环境专业知识缺乏了解,鉴定评估报告中又充斥着大量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性与技术性因素的存在将各方主体隔离在外,根本无法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有效的评判。加之现有制度体系下,鉴定意见甄别和取舍标准机制缺失,鉴定意见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支撑能力也存在疑问。在“依鉴定评估意见裁判”成为常态的情形下,案件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存在疑问。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问世后生存空间被挤压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问世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尚有存在空间,其借以诉讼方式实现生态环境救济有着独特制度优势,是传统行政手段难以企及的。但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诞生以来,两者在适用范围、价值功能、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加之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上的优势显然强于检察机关或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与理论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适用提供了权威性与规范性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三元诉讼模式下地位尴尬。
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丧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弥补传统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在救济生态环境利益上的不足,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救济。生态环境受损后,其背后蕴含的生态价值遭到破坏,无法继续提供生态服务,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甚至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理念下,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基线水平成为共识。而传统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以惩戒、教育作为价值追求,注重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惩罚,难以满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需求。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世,在制度设置和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充分贯彻生态主义,以环境司法之生态修复功能弥补环境执法的短缺。二是调配社会资源,使相关主体有能力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和具体量化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对每一受害人而言都是难以承受之重,专业性和复杂性又使得受害人面临着极大的败诉风险,这导致一般主体畏于对受损生态环境展开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入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两者较普通民事主体而言拥有相当的资源与能力优势,而且立法者也通过立法方式为两者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利,在行政机关救济不足时,能够发挥代位执法的作用,以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及时。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目的一致性,皆在于保护环境公益;并且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责任实现之第一顺位,加之行政机关的主体优势,依靠强大财政力量支持,拥有极强的环境专业能力,更易发现问题关键之所在,进而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映衬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然不再独特。
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后位适用致使其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难有生存空间,甚至造成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权威。相关立法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的优先顺位;同时,也有学者基于法律权利和义务衡量,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适用提供了理论证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公益救济中只能发挥补位作用。然而,补位并非补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多是在全部或部分否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基础之上提出新的诉求,导致矛盾与冲突的出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旦行政机关已对相关环境问题进行过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行起诉后的诉讼请求几乎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反而造成资源浪费。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则是“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金诚重油化工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方式要求金诚重油化工等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认为相关赔偿并未到位仍坚持诉讼,法院以金诚重油化工等公司已经承担相应责任为由驳回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有关要求赔偿的诉求。案件总共耗时两年多,且双方耗费了巨大资源以论证各自观点,而案件中所争议事项早已由行政机关妥当处理。此外,在“常州毒地案”、“北绿家园与慧通沥青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同样以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措施要求行为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可见,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公益的救济,两者的制度相似性致使制度优势具有一致性,立法与理论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顺位,在三元诉讼模式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现生态环境救济目的这一层面已无适宜之处。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理论困境

(一)审判权过于能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审判权过度能动,有导致功能异化的风险。司法权基于纠纷解决目的中立判断,行政权系直接控制权和规制权。审判机关在能动司法效用发挥过程中,要始终恪守中立地位,不对其他权能造成侵犯。但由于生态环境利益的公益属性,为保障公益得到切实维护,审判机关深度介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审判机关中立地位受到影响,在诉讼过程中更像是原告,甚至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行政监管的职能,有干预行政权之嫌,亦有引起滥用自由裁量权之担忧。
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是相关判决得以产生正向社会效果、被当事人信服的根本原因。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诉讼被提起之后,法官实质已经站在原告角度、以原告思维主导了诉讼全过程,如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或增加原告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支持原告诉求所欠缺的证据、可以否定原告自认、可以拒绝被告提起反诉、可以干预调解与和解的达成以及禁止原告撤诉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深度参与已使其脱离中立审判之定位,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发动者甚至行动者。法院已与原告处于同一阵营,共同对抗被告,审判机关中立地位受到影响。
抛开诉讼构造的框架限制,从职权角度出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行政监管的职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将行政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部分职责转嫁给了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此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集中精力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是代替执行本应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惩戒措施,其裁判的过程更像是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权行使与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实现生态环境救济极为相似,可单方改变原告诉求进而决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以主动收集证据为被告不利后果的承担提供依据,还可以单方决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数额。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是否达标,被告是否完成了相关法律责任,需由法院实质评判。而环境主管机关被置于协助审查的地位。这已然属于环境主管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范畴,是对审判职能的突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下,法院已经介入到本应由行政机关优先管辖的环境公益事务中。中立裁判是审判机关之所以被称为审判机关并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前提,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内核更像是行政执法程序,由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担任“举报人”的角色,审判机关负责推进整个诉讼程序,“纠问”被告,并依托行政资源全程指导、参与甚至主导整个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程,民事诉讼程序仅停留在外观设计层面。


(二)行政权缺位


从国家治理体系完善性角度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权的僭越、虚化和逃逸。
首先,宪法和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职责。因具有及时性、高效性、直接救济性、专业性等优势,行政机关具备承担环境监管职责的条件和能力,是环境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性在于其不需要经行政机关处理,可直接对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这就使得司法直接越过行政权变成了第一顺位,构成了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僭越,进而影响行政权威。即使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一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目标的制度中,也强调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司法应保持谦抑。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相关主体不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提起诉讼的做法,无疑是越俎代庖。
其次,尽管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环境监管的职权,但在检察机关或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环境监管职权的行使则会受到限制,出现行政权虚化的现象。由于司法程序的封闭性以及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行政机关无法有效介入或影响诉讼进程,甚至搁置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问题的监管,被动接受司法判决结果。即使是以代位执法诉讼定性的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都强调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国家利益保护”“官方干预”的条款随时介入诉讼之中,对案件发挥实质决定作用,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却无法作为,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职权已然形同虚设。
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会导致行政权的逃逸。环境监管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要求,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职、不及时解决受损生态环境问题、任由生态环境受损状态持续存在的行为已经是违法行政,行政机关理应承当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绕过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也绕过了其因违法行政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件的胜诉呈现出“皆大欢喜”的景象,公共利益得到维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无需受到处罚。这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放任,长此以往,反而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检察权混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权混乱,对司法体系造成冲击。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拥有的原告身份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彼此间是冲突的,检察机关不宜也不应当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承担提起诉讼的职责,这种不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检察机关权能本源看,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根本权能,检察机关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定位缺乏宪法依据。肯定检察机关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大多从实效性出发,主张检察机关可以依靠自身公权机关优势,高效维护生态环境利益,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引起的冲突也被回避。为此,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公益诉权,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理论基础,但也承认法律监督权并不必然产生公益诉权。这其实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其唯一合法且正当的权能只有法律监督权,既然公益诉权无法通过法律监督权缕析而出,公益诉权的理论正当性与法治正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另外还需明确的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同样无法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理论基础。公诉权以控审分离为前提的诉讼结构科学化以及程序正义作为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地位相等,检察机关在制约审判权的同时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之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根本原因在于通过国家权力来维护国家法律被严格遵守,通过追诉行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追诉犯罪的活动,其理论来源仍是法律监督权。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合力共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显然无制约之内涵,迥异于检察机关传统职能的行使逻辑。
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将会对现有司法体制造成冲击,对诉讼之程序正义产生消极影响。在上述统计的66件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共45件,无一败诉、无一上诉。而社会公益组织胜诉率不到50%,上诉至二审法院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从结果导向看,检察机关具有的一系列主体优势、权能优势使之与普通民事主体地位悬殊,有助于案件胜诉、维护公益;但这种两造地位的不平等也会动摇民事诉讼体系根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要求其对民事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是“护法”而非执行法律;但当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身份进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就有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冲击了民事诉讼中“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是简单的司法资源配置问题,而是直接涉及到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司法体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者”和“诉讼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及遇到的一系列问题触及国家公共权力间的分工与司法体制的核心,难以通过简单的“制度完善”加以解决。

综上而言,虽然三种权能都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存在,保证了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安宁,但各机关基于权能不同毕竟存在明确的角色分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使得各机关出现职能上的重合与混乱。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未来走向

(一)短期之策: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顺位


出于法的安定性考虑,法是一切法治的基础,它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并且不可预期。又仅从实用主义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救济过程中仍发挥着一定作用,直接选择废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当前时代背景下显然尚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不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法治体系的冲击更多体现在其运行过程之中,通过减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频次,进而将其负面影响尽可能降至最低,在目前看,不失为良策。

1.明确行政救济适用的法定优先性

在生态环境救济方面,行政救济优于司法救济已经成为学界主流观点,相关论述或是基于行政机关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法定职责、或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代表人的先天主体优势又或是基于行政机关所能调动的丰富资源及专业能力优势展开,为行政救济优于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成。因此,沿此思路,应将行政救济适用的优先性上升至立法层面,减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造成的影响。
行政救济的优先适用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宪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法》也通过大量条文明确了行政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虽然两部法律未直接明确行政救济的优先性,但相关内容完全可以缕析而出。通过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对受损生态环境予以救济,是其应当履行的环境监管职责和义务,这对行政机关而言是具有约束性和强制力的,行政机关不享有意思自治。当生态环境问题发生时,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责的要求,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如若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视而不见,则是违反法定职责的要求,是履职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命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政命令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之一是毫无争议的,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运用了私法形式,但其内容不享有私法上适用于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实质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属性,属于行政的范畴。因此,三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则都是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能够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就必须采取以上措施救济受损生态环境,那么就只会有极少数的案件会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也就能够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2.细化提起诉讼前的告知程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的告知义务,即需在十日内告知负有相关职责的环境主管部门。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简略,致使无法为行政机关的提前介入提供规范性指引。因此,需通过细化相关规范,明确行政机关救济的优先顺位,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补充,进而减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现有法治体系的冲击。
要将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的告知程序设为启动诉讼程序的一项常规化、前置性基准环节,将查明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职权事项作为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资格要件。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了公民提起诉讼前必须告知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只有行政机关未采取措施的,公民诉讼才可继续启动。以此为鉴,在法院告知期限的基础上,增添行政机关履职的最长处理期限,只有在最长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诉讼提起主体确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公益正处于受侵害状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才可继续启动。只有这样,才能够切实起到督促行政机关执法的作用。在此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行政机关的最长处理期限宜短不宜长,建议设为30日。设定最长处理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审查相关生态环境问题是否属于自身管辖范围,并初步判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关措施,而非要求相关职能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生态环境问题解决,加之生态环境救济的紧迫性需求,30日已然足够。二是法院不仅要告知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还要将诉讼提起主体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给职能部门,使行政机关只需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初步判断即可。如此,既提高了行政机关审查是否需要履行相关职责的效率,也恰与30日的最长处理期限相匹配。
综上而言,以上两个措施分别解决了行政机关客观不知道和主观不愿履行的问题,保证了行政救济的优先顺位,尽可能减少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用。需要明确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末尾顺位有着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坚实的理论基础,上述只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规范将立法与理论落到实处,是对立法规定和理论探讨的延续。这就使得在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负面作用降至最低的同时,又保证了现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稳定性,基本不会对现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造成影响。


(二)长远期许: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转向


从长远看,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基本功能以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生成背景都决定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规制对象是公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重点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若要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转向,还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在主体层面,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更好发挥其价值;二是在功能价值层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能否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更好地实现。

1.社会公益组织的应然定位及实效发挥

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目标。

第一,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坚实的法律及理论基础。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现行立法仅承认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但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同样具有理论正当性与现实可行性。在学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拓宽,赋予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已基本达成共识。在实践过程中,也已有相关案例出现,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治正当性不过是时间问题。从立法角度看,《宪法》第27七条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第10条明确了环境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53条明确公民、法人有权对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旨在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社会公益组织依法而设,具有主体资格的法治正当性,自然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予以监督。

第二,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可行性。一是避免了专业性不足问题,举证难度大幅下降。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社会公益组织无需深入复杂的生态环境案件,只需要对被诉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性进行举证,避免了生态环境案件专业性所形成的阻隔。而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行政诉讼程序为框架建构,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诉行政机关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定然建立在生态环境已经妥当救济的基础上,社会公益组织仅需进行结果判断即可。二是能够节省一大笔费用支出,化解社会公益组织资金不足之窘境,避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时效过长的问题,使社会公益组织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其职能。社会公益组织相关负责人曾提到,新环保法中专章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才是社会公益组织关注的重点。通过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社会公益组织一方面可以对行政机关做出的环境决策建言献策,增强环境决策的科学性、专业性与民主性;另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督促其履行相关职责。社会公益组织监督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人、弥补政府缺位职能的发挥也主要是通过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实现。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价值功能的更好实现

一方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承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价值功能。两者同属客观诉讼范畴,以维护客观法秩序、救济公共利益为核心,只是在救济方式等程序性层面存在差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价值指向明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之前提是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消除致害因素、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为价值追求,其应救济的核心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源于人民群众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关切,其建立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下的一环,也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方式最终指向对生态环境公益的救济,其核心概念仍是公共利益。同时,客观诉讼理论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摆脱《行政诉讼法》约束、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提供了证成。在实务领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中共中央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要求,生态环境公益的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从现实角度看,日趋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诞生的根本原因,化解生态环境危机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此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公益救济目的实现上实则更具优势,其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诉讼周期短、程序便捷、门槛与成本较低,且产生的影响不仅局限于个案之中,能够对行政机关形成反射性约束力,进而对生态环境公益侵害行为进行穿透,从根源处解决环境公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另一方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化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权属混乱造成的程序公正性难题,在确保生态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的同时,使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各自归位、各司其职、优势互补,保证了法秩序之稳定。

一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在两造结构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对峙,双方均属公权力机关,地位平等,保证了两造间的对抗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而且,这也使得法院的能动性被极大压缩,防止出现偏袒一方的情形。在两造构成中,一方是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能够对法院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一方是地方政府的下属工作部门,在法院财政、人事等事项依托于当地政府的现实背景下,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能够对法院形成威压,最大可能地保证了法院在中立情形下做出裁判,程序正义的实现使得裁判结果更加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保证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各自专长的发挥,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行使处于法治轨道中。行政机关是处理生态环境问题的最适宜主体,环境主管机关以环境问题的解决为核心进行搭建,在生态环境领域自然有着其他任何主体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同时,随着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推进,行政手段方式和内容多元化已成趋势,更为行政机关处理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支撑。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权能本源,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问题,避免直接处理生态环境问题,体现了对专业机关的克制、尊重与谦抑,直接反映和贯彻了宪法层面上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体现了法治规范性,恰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位相适配。审判机关将重心转向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将专业性问题交回至行政机关,不再僭越行政权,坚守中立,根据双方证据进行居中裁判,保证判决之正当性。

结   语

自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法,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入法迄今已六年多时间,愈来愈多的观点开始以理性视角重新审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已基本成型,但其实际效果与预期存在巨大差距,反而对现行司法体制、行政体制造成了一定冲击。《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检察公益诉讼领域的集大成之作,必须要回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下面临的现实与理论困境。在现代化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应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发挥要立足于法之本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显然与两者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更为适配。

 END

(责任编辑: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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