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兰 程 光:流域环境司法的法理阐释与实践展开

文摘   文化   2024-09-02 14:20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动因


三、流域环境司法的理论要义


四、流域环境司法的现状检视


五、流域环境司法的完善路径


结   语


内容摘要


我国流域环境立法已初成体系的背景下,如何理解和推动流域环境司法是进一步实现国家流域综合治理重大决策的关键。流域地理位置分布的广泛性、保障流域生态社会需求的迫切性和传统司法治理模式的局限性,促进了流域环境司法的理论体系生成和实践模式塑造。在理论上,流域环境司法应当以流域地理为单元、以流域协同为理念、以流域和谐为目标,形成体系化的研究范式。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尚需在流域立法体系下平衡各区域间利益、在跨行政区划模式下厘清流域环境案件管辖、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合理利用鉴定技术,以提升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质效。未来,司法机关可在方法层面重视流域内各区域间的利益衡平、在规范层面融习惯于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中、在程序层面参照指导性案例并放宽再次起诉条件、在证据层面不过分依赖鉴定技术,形塑流域环境司法特色,以高质量司法推动流域综合治理。


关键词


流域环境司法 流域环境立法 流域综合治理 跨区域集中管辖 行政区划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确立了长江大保护、黄河生态保护等流域保护与发展战略,对流域综合治理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以特定流域为立法对象推动流域环境立法,分别在2020年通过了《长江保护法》,在2022年通过了《黄河保护法》。至此,立法机关完成了我国两大主要流域的立法架构,对从立法层面保护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做出了贡献,基本形成了“以解决流域性问题为导向,既遵循生态环境保护规律、又满足复杂社会关系调整需要的流域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新的立法态势引起了学界广泛探讨,大量研究成果对以国家主权范围、行政区划范围、法律规制对象等为基准的流域环境立法模式进行了思考,并对我国流域环境立法的成果给予了肯定。

然而,与对流域环境立法的热烈探讨相对应的是,学界对流域环境司法的剖析阐释似显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流域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的推进。一般来说,司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即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是对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条文的运用。只有完善的立法而没有顺畅的司法,法律制度的运转将陷入困境。在流域综合治理法律制度中,流域环境立法是流域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流域法治建设的成效。随着《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立法活动的完成,以及各类司法解释、地区性规定的不断出台,我国流域环境立法趋于完善。但是,流域环境立法的完善不意味着流域环境司法的成熟,对流域环境司法的原理和规律探讨较少和理论储备的不充分,将给在不同部门法学科话语体系下选择流域综合治理的法治化路径带来阻碍,降低流域综合治理的实际效能。换言之,全然依托立法者的预见和规制来推进流域环境司法是过于理想化的,唯有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逐步实现流域环境司法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才能避免“流域环境司法”在未来被戴上“标签理论”的帽子。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流域综合治理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厘清流域环境司法的形成动因,再从理论上剖析流域环境司法的基本要义,最终从实践层面对流域环境司法中的若干实务难点做出探讨,以期给流域环境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助益流域综合治理。

二、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动因

对标新时代党和人民群众对流域综合治理的更高要求和更大期望,司法机关当前的紧迫任务是直面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在环境安全方面的新需求。针对流域综合治理贯彻落实的不足之处,司法机关应思考如何调整办案方法以满足流域综合治理的现实需求。


(一)我国各个流域的地理位置分布广泛


在水文学上,流域是指由分水线所包围的河流集水区,分为地面集水区和地下集水区两类。生活中所称的流域是指地面集水区。权威统计数据显示,在我国流域面积超过1000平方千米的河流共有1500多条。从行政区划层面来看,这些河流有的流经的行政区域范围较小,有的则跨越了不同的县市,有的甚至跨越了多个不同省份。除了由河流形成的流域之外,广义的流域还指由湖泊形成的集水区。我国共有湖泊24800多个,不少湖泊都形成了特定的流域范围,跨越了多个行政区域。司法机关如欲在这些区域内开展司法活动,其中关涉的问题之多可想而知。

概言之,我国的河流湖泊流域范围较广,具有跨行政区域、跨地区的典型特征,是一个个具有系统性和空间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在开展综合治理的过程中,流域环境具有整体性强、利益关联度高、损害隐蔽性强、治理周期长等特点,环境损害和污染物的传输流动不受地理位置和行政区域划分的限制。这可能给传统的以行政区划为基准的司法治理模式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


(二)保障流域生态安全的社会需求迫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流域生态环境安全在国家安全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近年来我国不少流域都面临着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安全危机。

例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然而,长江流域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安全现状并不能令人满意。有论者通过统计分析指出,到国家确定新一轮“长江经济带”建设战略时,长江沿岸已分布有40多万家化工企业,岸边污染带近600公里,仅规模以上排污口就有6000多个,每年向长江排放废水污水近400亿吨。这种流域生态现状不仅给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带来了阻碍,而且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亟需以综合性的统筹治理方式开展长江流域保护活动。与长江流域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类似,黄河流域等流域内也存在水土流失、泥沙淤积、景观凋零等生态环境问题。反映到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面对保障流域生态安全的社会需求,探索采用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方式改革管辖制度,运用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案件事实,加重责任主体的生态修复义务,尝试采用增殖放流等方式修复流域生态。这一系列司法举措的实施弥合了流域生态保护的需求。但是,司法机关还需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继续调适开展司法活动的方法,以进一步保护流域生态。


(三)传统司法治理模式在应对流域环境问题时具有相对局限性


根据流域综合治理的要求,司法机关要通过司法活动保障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服务流域内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从实践效果看,传统司法治理模式在流域综合治理过程中有时难以顾及环境资源的整体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司法机关需尝试通过新的模式办理流域环境案件,保证司法职能的发挥和司法权威的彰显。

第一,地方化。在传统司法治理模式中,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之内。然而,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自然体系,流域环境纠纷的产生是多个因素共同产生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到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司法机关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做出处理后很可能会影响到其他行政区域内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考虑到这种复杂性,司法机关做出裁判时可能难以兼顾不同行政区域内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流域综合治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恐将产生。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上中下游生态修复和经济利益的案件时,往往就需要全面考量案件情况进而实现不同区域间的利益衡平。第二,零散性。在传统司法治理模式中,司法权的行使范围限于本行政区域之内,司法权的行使方式缺少协同性,容易导致流域综合治理工作呈现出零散性特点。因传统管辖制度设计导致的流域环境案件管辖确定困难即为典型。在传统管辖制度中,司法机关行使司法管辖权与行政区划息息相关。因此,一旦出现了同时涉及多个行政区划的环境案件时,司法机关就面临无法在多个行政区域内充分发挥司法权效能的问题,使因案件办理带来的良好的生态修复效果一般只能集中在单个行政区域内。第三,浅层次。流域综合治理要求司法机关对涉及流域治理的深层次制度问题做出回应,不仅能够解决个案中的流域纠纷,还能够和其他主体共同推动流域综合治理重点领域的建章立制,最终形成长效性系统治理模式。然而,在传统司法治理模式中,司法人员需要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尽快化解个案纠纷。这导致司法机关一般只能将办结案件和化解纠纷作为首要目标,而对流域综合治理做出的贡献仍可进一步提升。

三、流域环境司法的理论要义

流域环境司法是司法机关在流域的地理范围内,为实现流域生态环境的和谐稳定,充分贯彻协同理念行使司法权的专门司法活动。作为全国性、全域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其核心要义在于以我国流域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环境司法治理模式的再造。具体来说,需要从三个维度认识流域环境司法的理论要义,从而有效推动流域环境司法的开展。


(一)以流域地理为单元


从国家法律制度形成和运行的规律上看,地形、土壤、气候等地理因素会影响一个地区法律秩序的形成。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治理机制的关键环节,其形成和运行是社会生活中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地理因素非决定性因素,“地理环境决定论具有唯心主义的色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地理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行确实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而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国家的城市化水平和工业化水平日趋发达,地理因素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方式也在发生变化。

从地理特点上看,流域不仅跨越多个地方行政区,还多以一个完整的生态地理单元存在。流域环境司法正是在相互联结贯通的地理单元上开展的。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考虑地理因素对流域法治体系运行的影响。第一,地理因素影响流域环境司法的顺畅开展。地理因素对司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地理空间距离的制约上。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诉讼主体来说,开展流域环境司法活动时因存在地理空间距离的制约而势必会面对诉讼成本增加、办案时间拉长、现场查验不便等难题。这些难题将会是当事人考虑是否起诉以及如何应诉的关键,也是促使人民法院优化司法技巧的因素。第二,地理因素影响法律适用结果的统一性。流域地理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流域环境案件难免需要由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各自办理,其基于对流域纠纷的不同认识,形成多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这需要司法机关从流域整体利益出发,找到维护流域环境司法裁判结果一致性的方式。第三,地理因素影响司法权威性的彰显。除了可能影响流域环境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之外,地理因素还可能在无形中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这要求司法机关消解人民群众对在其他区域开展的司法活动可能存在的误解,找到在流域地理单元中树立流域环境司法权威的方式。


(二)以流域协同为理念


从理论上说,协同治理是指在开放系统中寻找有效治理结构的过程,其具有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各子系统的协调性、共同运用相关规则等特点。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单个社会治理系统如果与其他系统之间缺少交流合作,则将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导致该系统最初的全面设计难以发挥应有效果,甚至会造成系统内外部相互冲突的现象,使社会治理系统运行不畅。具体到流域环境司法中,在以往的以行政区域为基准构建的司法管辖制度中,流域各组成部分之间相互影响的内部关系被人为的行政区划给切断,使司法机关在对同一流域开展综合治理工作时难以形成合力。当流域环境司法的概念被提出来后,流域协同就成为司法机关开展流域治理时应贯彻的理念。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司法是以人民法院为核心展开的国家职能活动,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司法主体和参与者两个维度,即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因此,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司法机关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关注流域协同理念的贯彻。

一方面,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内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长期以来,除了少数地区的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之外,大部分司法机关的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都有待加强,也亟需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支持和帮助。然而,在传统的环境法治制度下,人民法院多与人民法院合作、行政机关多与行政机关合作,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两个系统一般独立发挥作用,容易产生单一化的弊端。因此,流域生态“执法+司法”联动的法治逻辑值得提倡。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司法机关有必要加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整体协作。通过行政机关的介入,不少涉环境资源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由行政机关来阐释说明,形成对司法人员专业性知识的补充。这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强项,而非司法机关的优势。同时,由于大部分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都涉及对破坏环境主体的行政处罚,因此司法机关加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也有助于行政处罚的落实。质言之,在推进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的过程中,司法审判或许不是治理的终点,而是改善的起点,其工作推进需要各机关的相互配合。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为切实解决横跨三省的万峰湖流域污染难题,联合有关行政机关拆除非法养殖网箱53.6万平方米,拆除水面浮房、钓鱼台等设施899个,劝返万峰湖垂钓人员500余人,有效改善了万峰湖的流域环境。显然,本案中涉及到的区域性难题单靠司法机关是无法解决的。各方只有通过沟通协作的方式,才能够形成跨区域保护合力。

另一方面,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外部,司法机关应加强和环境保护组织、生态环境污染鉴定机构等主体之间的协同。在流域环境司法中,除了广泛运用多种属性的公权力解决流域环境破坏问题之外,如何将司法机关和私主体结合起来,共同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安全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单一的治理主体无法承担并完成治理的责任,而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生态治理的新格局的形成,为破除生态治理中多元协同的困境提供了机会。在这个层面的流域协同中,私主体的介入不仅可以在科学技术上给司法机关提供大量帮助,使得司法机关更容易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还可以发挥私主体的独特优势,促进流域生态环境纠纷的多元化解。


(三)以流域和谐为目标


司法是和谐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之术,以独特的规则与技巧调和社会冲突、弥合关系裂缝,是无序社会的溶解物和社会和谐的缔造者,谋求在对抗与冲突下的均衡,故而和谐司法是司法权的应然本性。从概念上说,“和谐司法是指在法治社会框架下,遵循公平、效率和人权的价值导向,以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统一为目标指向的司法权运行状态。”四和谐司法理论认为,在当代社会提出和谐司法是对我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继承与发扬,有助于提升现实司法水平并改善司法状况,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作用。而流域环境司法属于整个司法活动的范畴,它的目标是解决流域内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纠纷,保障流域稳定,实现流域和谐。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形式,流域环境司法希望完成的目标是实现特定流域内的社会和谐。把握好这一目标,贯彻流域治理新理念,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加深对流域环境司法的认识,为司法活动指明方向。

四、流域环境司法的现状检视

在对流域环境司法的理论架构进行初步阐释的基础上,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特点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内容。由于我国的流域环境立法体系刚刚搭建完成,流域环境司法的特点还需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形塑。


(一)在流域环境立法体系中平衡各区域利益


司法机关开展司法活动的根据是立法机关公布施行的各类法律规范。而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司法机关通常是根据整个流域环境立法体系办理案件,而较少适用单个法律或司法解释判断案件实体问题 。

一般来说,法律体系是指“通过若干法律要素,以及这些法律要素之间形成的若干关系,按照特定的结构所形成的集合”,具有“规范的、制度化的、强制性的”基本特点。具体到流域环境司法中,司法机关应当以流域环境立法体系为根据开展司法活动,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处理好开发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关系,以生态文明建设指引整个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的流域环境立法体系由《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组成,依托《刑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共同为流域环境司法的开展提供规范基础。从立法情况来看,《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的思路类似。两部法律的第2条都通过解释各自流域的内涵,基本划定了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长江保护法》第八章和《黄河保护法》第十章全面规定了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主体可能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流域环境司法中,这是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主体流域侵害责任的根据。其中,根据《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除了行政责任的追究基本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以上两部法律直接做出之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则需要以《民法典》和《刑法》为根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和实现。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是根据整个流域环境立法体系办理案件,需要援引的法律数量较多,往往要综合运用这些法律规定共同为流域环境司法的开展提供支撑。例如,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某农化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同时运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综合论证了作出裁判的依据和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15号指导性案例“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运用《长江保护法》《刑法》《民法典》《公司法》进行说理,厘清公司股东和公司自身需要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种裁判模式彰显了流域环境司法的权威,裁判文书的说理结构更为扎实。概言之,《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的颁布施行为流域环境司法的运转提供了初步的法律根据,为司法机关阐释了流域环境司法的主体、范围、方式等基本问题。在流域环境司法中,这两部法律和其他相关立法一起共同为司法机关提供权力来源和裁判依据。

然而,在我国日趋完善的流域环境立法体系下,司法机关尚需进一步考量如何实现流域环境司法中的利益平衡。理由在于,流域环境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生态环境案件,流域环境案件中的各个区域之间存在生态意义上的自然关联,一个区域的环境变化很可能会导致其他关联区域的环境变化,乃至于影响到关联区域的经济发展和文化存续。正如有论者以湘江流域为例,提出要重塑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进而化解湘江流域上下游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反映到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上,司法机关虽然以流域环境立法体系为基础形成了特定的法律适用模式。但是,受限于办理非流域性环境案件时的司法思维,司法机关在办理流域环境案件时容易产生就案办案的司法惯性,可能出现未充分考虑流域地理关联性导致各区域利益失衡的问题。因此,基于我国目前的流域环境立法体系,司法机关尤其应找到如何在现有流域环境立法框架下采用合适方式实现流域内不同区域间的利益平衡。


(二)在跨行政区划模式下厘清流域环境案件管辖


目前,司法机关除了在实体法层面运用流域性规定裁判案件之外,还需要根据三大诉讼法对流域环境司法中的程序问题做出处理,规范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流程。其中,最关键的程序问题是如何确定流域环境案件的管辖权。从源流上看,我国以往的管辖制度是由三大诉讼法根据行政区划来划定的。司法机关以行政区划为界限在各自的辖区内行使司法权。但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适应我国新的社会发展形势,“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成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任务之一。

随着流域综合治理的提出,三大诉讼法首先开始发挥框定流域环境案件管辖范围的实际功能。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河流湖泊密集区的部分司法机关还自行通过出台地方性规定的方式设计流域环境司法的管辖范围,采用“二合一”或“三合一”模式办理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流域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的运行依据。总体来看,这些尝试旨在便于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的运行。即为了实现生态系统保护的整体性,以作为生态功能区的整个流域为单位划分司法管辖区域,再将原本分散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并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统一交由专门环境审判机构集中管辖。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加强省内环境资源保护,完善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至2021年为止已成立21个专门环境资源庭(法庭),其中包括湘江环境资源法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东江湖环境资源法庭等7个有权跨区域集中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法庭。江西省司法机关在省内鄱阳湖、修河等“五河一江一湖”的范围内,设立了鄱阳湖环境资源法庭等11个环境资源法庭,对省内流域环境司法管辖机制构建进行了探索。贵州省司法机关根据省内河流山脉的分布、走向等情况,综合考虑各地区交通条件、审判力量等因素,形成了由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对应的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一四五”跨区域环境案件审判格局。从制度设计上看,这些专门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基本以特定河流湖泊的流域范围来划定,打破了以往三大诉讼法以行政区划为基准划定管辖权行使范围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在实践中,这些跨行政区域司法机构的设置突破了传统的以地方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单元,是司法在全国层面的统一性和地方层面的异质性之间的协调。这种设计使专门法庭能在多个行政区域内行使审判权,统筹办理流域生态环境案件。

然而,目前的流域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的规范性有待加强,并衍生出如何应对当事人因流域环境变化而再次起诉时的案件管辖问题。首先,目前的流域环境案件管辖确定除了依据三大诉讼法之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地区司法机关自行开展的管辖制度改革与相关地方性规定。这种“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状态使跨行政区划管辖流域环境案件的司法操作方式可能会受到规范性上的质疑。因此,人民法院在三大诉讼法框架下开展地方性管辖制度改革时,尚需寻找其他管辖确定依据,为流域环境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开展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撑。进而言之,当流域环境案件的首次立案管辖完成并由人民法院裁判后,人民法院还需进一步应对可能出现的原判决当事人再次起诉时的案件管辖问题。理由在于,跨行政区划管辖尚在探索过程中,办理流域环境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受行政区划的影响仍可能未考虑到流域内其他区域的生态情况。同时,流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自然生态系统,其组成要素和现实状态极有可能在未来随着地区环境的改变而改变,使人民法院之前做出的裁判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新的生态形势。所以,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再次起诉而希望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判的可能性,甚至会在再次起诉时向流域内其他地区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此时,人民法院是否能一律以禁止重复起诉为理由对流域环境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亟待澄清。


(三)在智慧司法背景下合理利用鉴定技术


目前,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为基础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加快了智慧法院建设的步伐,产生的新兴技术成果深刻影响了我国司法治理体系和运行模式。虽然,技术变革对司法机关的传统办案理念和方法带来了挑战。但是,从长远来看,这也给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提供了新的契机,符合流域环境司法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在实践中,一系列数字技术的产生和应用对流域环境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使司法机关有能力处理流域环境司法中出现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不便、证据收集鉴定不易、流域管辖范围不定等区域性实务难题。例如,由于江河湖泊的流域面积广大,跨区域存在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流域环境司法将面临更为复杂的在案证据,较之于以往更难以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这要求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专门机关应当有能力在不同区域获取案件证据,进而全面准确了解案件事实。由于江河湖泊是不断运动的动态生态系统,从相对较长的时间来看司法机关根据流域环境立法形成的流域环境案件管辖范围很可能是变动不居的,有时甚至会出现流域范围变动而司法机关尚不知晓的问题。由此,智慧司法技术的产生和应用对流域环境司法的顺畅运行而言正当其时。将这些法律之外的新问题交由科学技术来应对,司法实务人员则可以专注于案件办理本身。

然而,在我国大力推动智慧司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更需正确认识科学技术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而严格把握与科学技术联系紧密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在流域环境司法中防止出现司法的技术性依赖。目前,在流域协同理念的指导下,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第三方机构,都可以在流域环境司法中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性建议。这些专业性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型,鉴定意见虽然对流域环境司法这类专业性较强的司法活动而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随着流域环境司法的不断深入,司法人员逐渐形成了特定的司法习惯之后,事实认定被进一步科学化了,技术建议和司法审判之间的界限被进一步模糊化了,司法人员对技术建议的过度依赖就会成为需要解决的难题。否则,流域环境司法恐将受制于科学技术的运用而逐渐淡化司法活动的裁断属性,司法机关也将面临流域环境案件积压、无鉴定意见则裁判困难、未及时减小生态环境损害等实务困境。

五、流域环境司法的完善路径

在我国的流域环境立法工作已经初步完成的背景下,应着眼流域环境司法的实务难点,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提前做出理论应对,以形成独具特色的流域环境司法模式。


(一)方法层面:重视流域内各区域间的利益衡平


流域性问题所决定的局部生态环境问题会因水体的物理连续性而传导至下游,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可能辐射至全流域,这在传统司法活动中较少出现。因此,从流域环境司法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在对涉及流域内某一个区域的案件进行处理时,需从流域整体出发全面审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使流域内各区域之间的利益保持在衡平状态。

一方面,审慎对待流域内不同区域的不同环境保护行政标准。在三大诉讼程序中,流域内行政机关给个人、企业划定的污水排放量、捕鱼时间等行政审查标准都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有时甚至会直接决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属性以及责任轻重。但是,由于流域横跨多个行政区域,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各地环境保护标准不尽相同的问题。以南四湖为例,该湖泊是我国北方第一大淡水湖,流域范围涉及山东、江苏、安徽、河南四省。但是,南四湖长期存在各省环境治理保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制约了南四湖环境保护治理成效。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办理“南四湖专案”,围绕“上下游不同步,左右岸不同行”的治理状态,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南四湖排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督促生态环境部淮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会同四省生态环境部门形成《南四湖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实现了南四湖流域排放标准的统一。可见,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以涉案主体所在行政区域的标准办理案件,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区域的标准。在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与行政机关加强沟通,促进流域内环境保护行政标准的统一化。

另一方面,重点协调上中下游之间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在由河流组成的流域之中,上中下游之间的联系程度十分紧密,某一个区域的生态环境要素发生自然性变化很容易影响到其他区域。基于“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同质同源、共生共进关系”,流域内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托上中下游的生态资源形成特色产业结构和生产模式进而获得经济收益,并持续给其他区域带来明显的环境影响。在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的裁判结果体现出了利益衡平思维。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延川县某石油货运车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指出被告单位的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油罐车侧翻,20吨柴油外泄后连同救援所用的消防水一起流入潜溪河,给潜溪河下游造成了严重污染并连带破坏了嘉陵江河段水质。考虑到该流域的水生态系统在受污染期间无法给周边居民提供经济效益,造成生态功能服务损失,故在裁判被告应承担的水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时应充分考虑这一情况,不能以流域水质经水生态系统自我净化后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为理由而减轻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见,承办法院在处理发生于河流上游的环境污染纠纷时,充分考虑到了环境污染事故对河流下游生态利益造成的损害,同时结合下游居民经济利益会因环境污染事故而减少的情况,合理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促进了流域内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平衡。与上中下游类似,流域内左右岸、干支流之间同样存在紧密的生态联系,司法机关也应当贯彻利益衡平思维办理相关案件。


(二)规范层面:融习惯于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中


为实现流域内不同区域间的利益平衡,司法机关在现有流域环境立法体系下不仅要重视利益平衡方法的司法运用,还需要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之外寻找其他处理流域环境案件的依据和理由,从而给流域环境案件裁判结果的做出提供更多可能的选项,满足不同区域的不同利益需求。其中,笔者认为形成并运行于流域内的“习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发挥这一作用。理由在于,流域不仅是政治、经济、生态的集合体,还是文化的集合体。流域生态资源储备、交通运输功能、自然景观形态等都对流域内人群的文化创造和观念形成起到了塑造作用,不同流域的人群会形成各自独特的文化传统和精神特质。从经验上看,居住于同一流域内的人民群众由于生产生活的形式具有相对一致性,一般会形成相对统一而各具特色的民俗习惯和生存方式。这些习惯使得司法机关在流域环境司法中,需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尽可能考虑习惯因素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指出要从尽可能恢复生态环境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经济、社会、人文、习惯等实际需要进行总体分析判断,从系统论角度对不同生态要素所遭受的实际影响予以综合考量。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取水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居民的取水习惯来论证流域内取水权的归属时指出:“判断自然人的取水范围时应当尊重习惯……在特殊情形下,虽不排除自然人在距离居住地较远的水源地享有取水权。但是,该取水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范围均应受到其取水习惯的影响和限制,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裁判思路反映出人民法院对流域人文环境的重视,希望从体系化视角整体把握流域环境案件的裁判思路。即司法裁判不仅要实现流域生态的修复,还要兼顾到流域文化的保护。

一方面,对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说,由于二者是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诉讼形式而具有公共属性,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人民群众的习惯一般不会直接成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但是,由于流域特殊的自然文化属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仍可以将习惯作为法律之外的裁量性因素引入裁判过程中。尤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行政处罚、认罪认罚从宽等情况的案件时,习惯很可能会成为减轻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因素。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来说,由于此类诉讼一般不会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属于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司法机关有权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主并辅之以习惯来考量案件结果,进而妥善处理流域纠纷。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适时根据《民法典》第10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习惯做出裁判。质言之,考虑到流域是一个特殊的人类活动空间以及“民事习惯在司法中的法源地位”,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对人民群众的生活习惯保持高度关注,激发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补充功能”。


(三)程序层面:参照指导性案例并放宽再次起诉条件


基于《长江保护法》及司法实践现状,为统一流域环境案件的审判理念和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探索运用跨行政区划管辖规则,以期合理确定流域环境案件的管辖法院,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为人民法院确定流域环境案件管辖权提供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适用”效力,其可以在三大诉讼法以及各地颁布的地区性规定之外,给人民法院厘清流域环境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帮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212号指导性案例“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即为适例。从效果上看,该案直接对跨行政区划非法采砂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则的理解和运用进行了说明。根据该案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提出了两条“应当参照适用”的跨行政区划管辖规则:“第一,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该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指导性案例提出的跨行政区划管辖规则对各级人民法院厘清流域环境案件管辖权争议具有参考价值,是对现行程序法中管辖规则的恰当理解与创新运用。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夯实流域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的程序基础。

此外,流域环境司法领域的再次起诉认定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从规范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对原判决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从司法实践观之,原判决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判决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请求一般都不会被人民法院同意,而会被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禁止规则为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一般案件中,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对再次起诉之“发生新的事实”要件的理解较为严苛,使不少再次起诉的请求被划入重复起诉禁止的范畴。这一法律适用方式在流域环境司法中需要有所改变。

具体来说,当流域生态环境发生新的变化导致原判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上述第248条中“存在新的案件事实”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对发生变化的流域纠纷重新做出处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发布的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韩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就存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油井发生泄露,泄露的部分原油随流域内洪水下泄至韩某经营的鱼塘内,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使韩某无法正常进行渔业养殖。据此,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流域内环境污染情况判决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具体到流域环境案件的再次起诉条件认定上,笔者认为本案存在再次起诉的可能性。理由在于,本案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是案件审理当时的鱼塘受污染状态。但是,由于油井的位置和韩某的鱼塘处在同一流域内,之前泄露的原油会随着流域生态的演化而不断运动,在一段时间后很可能会在流域内河流的推动下而再次进入韩某的鱼塘内,造成新的生态环境损害。即使吉林油田分公司已经对原油污染进行了清理,也难以完全应对因原油沉积和运动而带来的再次污染风险。对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可能产生的后诉来说,韩某对后诉具有“诉之利益”。这种情形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考量是否允许原判决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四)证据层面:司法机关不宜过分依赖鉴定技术


为规制流域环境司法中的司法裁判过度科学化现象,司法机关在借助鉴定技术办理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从严把握委托鉴定的条件。从规范上看,我国三大诉讼法对鉴定条件的规定较为宽松。然而,考虑到流域覆盖面积广大而生态环境情况复杂,需要司法机关通过鉴定查明确定的事实或证据不在少数。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对委托鉴定的条件从严把握,尽量避免开展不必要的鉴定活动。

第二,重点跟踪鉴定的持续时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往往较长。而由于流域环境司法鉴定更具复杂性,因此司法机关如果不随时跟踪鉴定持续时间并督促鉴定机构从速鉴定,则可能造成案件审理迟滞。基于流域生态环境的可变性,这种因鉴定时长而导致的审理迟滞不仅会影响审判质效,还可能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不可逆的变化甚至是损害。

第三,适时使用环境保护禁止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当存在不及时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则将使环境受到难以弥补之损害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前提下使用禁止令。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当案件出现鉴定意见迟迟无法做出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适时使用禁止令以减小流域污染损害,避免环境状态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进一步恶化,并逐步探索出“一般禁令程序与紧急禁令程序”相结合的禁令实施机制。

第四,善于用举证责任规则应对鉴定意见出具难的问题。由于流域环境的复杂性,鉴定意见的做出势必较一般案件来说更为不易,甚至有可能出现历经长时间等待而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如果不能及时应对这种情况,势必将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导致人民法院因缺少鉴定意见而无法做出判决,造成流域环境案件难以结案。虽然,科学证据已经成为环境案件审判中事实认定的关键依据,但是这类证据依然存在不少未被公众察觉的局限性,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不一定都是积极的。故而,司法机关在流域环境司法中应当摒弃唯科学主义立场,从实体和程序着手以流域环境司法的基本需求引领科学证据的合理使用。在出现鉴定意见长时间无法形成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做出判决,使得举证责任承担者承受鉴定意见未做出所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此类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二审人民法院不宜将该情形归结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应当在尝试继续开展鉴定工作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做出判决。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也强调要深化审判实务研究,通过环境资源审判服务美丽中国建设。我国的生态环境资源丰富,各地区河流湖泊交错纵横,对地区经济发展乃至于区域文明进步的意义均属重大。在此时代背景下,以流域环境司法推动流域综合治理,为司法机关落实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一条重要的实践路径,是对传统司法治理模式的一次变革。基于我国日渐完善的流域环境立法体系,流域保护制度的构建在立法层面基本得到了实现,流域整体性和治理碎片化之间的矛盾将会由立法逐步转向司法。未来,学界可以借鉴家事司法、环境司法、未成年人司法等专门司法领域的成熟理论与实践经验,继续通过厘清基本概念并研究相关延伸问题的方式,深入阐释流域环境司法,缓解流域环境司法压力。


 END

(责任编辑: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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