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程大学法学系讲师 鲍 雨
目次
引 言
一、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剖释
二、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迷雾原因和理念革新
三、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标准选择:从属性标准
四、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规则谱系建构
结 语
内容摘要
归因于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和经验主义的惯性问题、劳动法逻辑起点的认识不统一、从属性标准的解释乏力和框架缺憾,新业态从业者存在“从属劳动者”“独立劳动者”和“第三类劳动者”三种身份假设,带来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保护危机。劳动法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决定了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选择从属性标准,通过反思从属性的理论基础探究以“拘束”为核心理顺从属性标准的体系构成,类别化新业态用工形态,创新从属性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
关键词
引 言
数字经济新业态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表现形式。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在增强经济发展韧性和稳岗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总报告》,目前全国职工总数4.02亿人左右,其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840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五分之一。然而数字经济发展在促进就业创新之余,亦带来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识别的重大困惑,诱发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巨大难题。究其原因,数字新技术的大量采用使新业态从业者的人格从属性弱化、经济从属性降低、组织从属性多元,传统基于从属性理论抽象生成的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无法直接用于判定新业态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学者研究认为,应在“从属劳动者”和“独立劳动者”之间创设一中间类型身份,部分享受劳动法上的制度保障。然而,对具备中间类型主体身份的劳动者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设置什么样的适用规则等问题,却缺乏系统思考和统一认识。2021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通过类型化新业态从业者法律身份的方式予以区别保护。然而,《意见》有关“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表述仍未脱离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理论解释框架。并没有在从属劳动关系与平等劳务关系之外另行提炼一种劳务给付关系的新类型,更遑论在从属性标准之外创设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劳动者认定标准。截至2023年1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显示,因新型就业形态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已达165件。其中,直接涉及“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争议案件数为35件。经梳理诉讼请求后发现,该类型案件涉及争议包含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责任承担等劳动法上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归纳得出,从业者与新业态单位间新型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归属成为劳资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认定更是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困惑。据此,如何更有效认定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是回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难题的核心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指出,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短板弱项和风险挑战要有前瞻性谋划,强调“要善于运用制度优势应对风险挑战冲击”。新业态用工实质是技术参与生产方式变革,表现为技术直接成为生产资料或技术融入传统生产资料参与劳动过程,促成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方式的创新。然而该种创新虽然使社会化劳动产生诸多内容方面的新变化,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劳动组合结构。只是,信息技术革命带来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适用困惑却是不争事实。因而,当下研究重点应侧重对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制度完善思考,研究创新从属性标准适用规则以清晰厘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法律调整路径,准确识别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地位。本研究试图回答下列问题:(1)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遵循何种理念?(2)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依据什么标准?(3)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具体规则应如何构建?
一、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剖释
技术赋权不仅催生新型就业形态,更是重新定义了劳动关系范式。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日益被消解,引发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迷雾。《意见》将新业态从业者明确区分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自营职业)”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三种类型身份。与之相对,学理上对新业态从业者存在“从属劳动者”“独立劳动者”和“第三类劳动者”三种不同身份假设。
二 、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迷雾原因和理念革新
归因于信息技术革命,平台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对新业态从业者进行更为精细化、严密的控制。传统基于工业经济模式建构起来的劳动权益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面临重大挑战,在现有制度日益呈现出不适应性而新制度未建立健全之前,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保障始终处于劳动法的“灰色地带”。因而,需要立足制度背景分析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产生原因,在此基础上研究革新劳动法传统理论,为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提供理念指引。
三、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标准选择:从属性标准
新业态只是凭借新技术实现了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突破了经验主义的传统劳动法认知。诱发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直接适用困惑,但并未从根本上破坏劳动二分法调整的固有框架。为廓清从属性标准的直接适用困惑,需要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人权理念为指引,以“保护劳动权”为劳动法逻辑起点反思从属性的理论基础,探究理顺从属性标准适用的体系构成。
考量新业态从业者三种身份假设,“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属劳动者身份假设和“自营职业情形”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假设是在“劳动二分法”框架体系内依据从属性标准的身份区分,此二者基本能达成共识。争议在于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第三类劳动者身份假设,属于“劳动三分法”背景下学者们的概念创设。新业态从业者由于具备较强的工作自主性、在线工作接受算法约束、报酬来源多元化,仅具备经济从属性特征而人格从属性特征并不明显。学者据此认为现有从属性标准难以直接适用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主张应借鉴域外第三类劳动者相关概念,通过创设“中间类型”身份的劳动者赋予其“类似劳动者保护”。然而对于何为“第三类劳动者”,以及如何界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却是缺乏可供适用的明确标准。一些地方规定虽有补充和细化,但实施效果并不明显。
劳动关系认定从属性标准具备相当弹性和很强的适应性,绝不能将从属性标准的“适用困惑”与“适用不能”问题简单挂钩。新业态虽然凭借新技术实现了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的客观现实。新业态用工形成的仅具备经济从属性但人格从属性较弱的劳动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从属性特征的一种新类型。新业态用工关系的法律界定仍应立足劳动二分法的框架体系内寻求解决,未突破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分析框架。立法在锚定新业态用工关系适用劳动关系认定之从属性标准的前提下,在规则创设中应通过反思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基础以理顺从属性标准适用的体系构成,积极回应从属性标准的适用困惑问题。
除此之外,适用从属性标准认定新业态从业者身份与法律保障新业态从业者权益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现行劳动立法在保护手段的配置上虽然存在“一刀切”式的不足,但对裁判者只加重了选择适用保护手段的难度,并未排除保护手段选择适用的空间。裁判者不应以“一刀切”之不足为借口,从严甚至拒绝认定新业态劳动关系,将本应纳入劳动法范围的调整对象排斥在外。劳动法律应放弃“全有全无”的观点,通过考察劳动各相关立法之目的,分别确定适用对象。唯有如此,方能构建“弹性安全”的劳动权保护制度体系,切实贯彻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
雇佣劳动现实的客观复杂性与从属性理论解释不足间的矛盾,反映出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体系化研究不能被直接逾越以致被忽略。因而,对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反思和演进逻辑分析应着重研究并澄清下列相关问题:从属性是概念抑或是类型?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具体应如何解释适用?
1.从属性应是“类型”而非“概念”
对“概念抑或类型”的思考实则是对从属性的本源探究,利于深挖从属性标准的生成逻辑以指明发展方向。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确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主要以与劳动者从事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相关事实为指导,而不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商定的任何契约性或其他性质的相反安排中的关系特点。”考察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发展进路,遵循“雇佣事实—参考表征—从属性特征”的一般演进路径。即复杂雇佣劳动的客观事实呈现出众多参考表征,通过参考表征归纳梳理出指标特征,而后将指标特征进一步抽象概括为从属性特征。
雇佣劳动是活的劳动,雇佣劳动客观事实的变化也会带来劳动者从属性的变化。实践表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雇佣样态的发展、生产要素的创新、劳动者专业技能的熟悉程度、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资历资本的实力差异等情形,都会造就雇佣劳动的现实差异。动态变化的复杂雇佣活动使劳动者的从属性特征同样具备客观的现实复杂性,难以抽象成固定不变的统一认识。据此,应转变观念采用归类方法重新认识从属性,依循雇佣活动的现实变化不断提炼、补充从属性新类型。据此,有什么样的雇佣事实就有什么样的从属性,从属性应是雇佣劳动指标特征的“类型集合体”,而非一个内涵周延的“概念”。
2.准确理解从属性的指标特征以回应雇佣现实变化
从属性的指标特征是从属性最重要的参考表征,即是指从属性特征的外观表现。通说认为,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包含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而经济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则主要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而言的。
首先,关于“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特征的判断,传统主要以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方式、种类、地点、时间等是否受雇主的指挥控制,而劳动者一方无选择自由为准则。然而,新业态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改变了雇主“指示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新技术加速融合使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趋于灵活化,劳动者具备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但是该种“选择自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并非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的“指示权”所致。同时由于信息技术的逐步成熟,用人单位的“指示权”得以通过算法控制、顾客评价、远程监控、第三方监测评价、KPI考评等级等方式实现,且不遵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劳动者亦会遭受相当程度的不利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仍然“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
其次,关于“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特征,有学者亦将之概括为组织从属性。传统主要通过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与场所提供劳动、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企业组织和生产组织等事实因素加以判断。然而,现代社会的复杂经济现象持续混淆对这一指标特征的认定。经济全球化加速企业的兼停闭转使企业组织形式多变,互联网技术的推广使用不断更新企业经营模式使用人单位边界日益模糊,雇佣样态灵活化使用人单位所能指定的工作地点与场所范围持续扩大。据此,判断是否“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应重点通过考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指示权约束,至于“用人单位的企业组织或生产组织”则可以做扩大解释。
再次,关于“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有学者亦将之视为经济从属性,并认为重点在于区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经营利益还是为自身经营利益提供劳动力。传统主要通过考量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利润和风险承担情况、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进行判断。然而,要素市场化改革使生产资料种类得以不断扩大,技术融合加速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劳动者自备工具、原料等与用人单位分享生产资料情形比比皆是,员工持股、KPI绩效等激励措施使劳动者不仅能够部分获得企业经营利润而且事实上也和用人单位一起担负经营风险,且激烈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转型升级推动企业经营业务调整使其“主营业务或核心业务”不断缩圈。据此,对“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应可做扩大解释以避免限制性解释框架的束缚,重点从雇佣事实出发推导出主要特征进行判断。
最后,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特征,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对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再生产”等方面的控制。与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相似,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使经济从属性这一指标特征同样产生新变化面临新挑战。例如分配制度优化改革使劳动者经济地位大幅度提升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并不如从前紧密,更有甚者就经济实力而言劳动者未必不如用人单位。加之分享经济兴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同支配生产资料早已成为现实,实难通过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属界定劳动者的经济依赖性情况。据此,应通过分析劳动者的收入来源、工资项目构成、计算发放依据、风险应急能力等情况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工资对价”控制。同时应结合企业的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规模结构等甄别不同生产资料与用人单位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生产资料的依赖性。而至于“劳动力再生产依赖性”有无的考量,则鲜有指标意义。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何为劳动者存在或多或少的认识争议,但劳动法上所称劳动者应就“从属性劳务”提供者而言。劳动者须在用人单位指挥控制下提供从属性劳动,劳动者将自身自由劳动力委付给用人单位支配的主要目的在于换取工资对价。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不仅控制“从属性劳务”的给付,而且决定“工资对价”的计发,劳动者一方断无拒绝的任何可能性。根本原因在于,劳动者须受到用人单位指示权之“拘束”。因而,从属性特征的本质实则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拘束”的外观体现,表现为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即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需要得以支配劳动力,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控制,否则即会遭受相关之不利益。如图一“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构成图谱”,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是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拘束”的核心特征。若二者同时具备,从属劳动者身份当属确定无疑。考量二者之间关系,指挥命令权是惩戒权的产生依据,而惩戒权是为保障用人单位指挥命令权行使所创设。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指挥命令权不代表即有惩戒权,但若有惩戒权就一定存在指挥命令权。据此,用人单位的惩戒权应是从属劳动者身份之“充分且必要”特征,而指挥命令权仅是从属劳动者身份之“充分非必要”特征。若用人单位对劳务提供者欠缺惩戒权,劳务提供者当然不具备从属劳动者的法律身份。若用人单位仅欠缺指挥命令权,劳务提供者的从属劳动者身份虽有疑惑,但应允许参考其他特征综合考量后补足认定。
如图一所示,“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和“纳入雇主之生产组织”是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是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的集中体现。而“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则强调,劳动者提供从属性劳务的主要目的是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提供服务。据此,人格从属性标准应为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中起决定作用的核心标准。至于劳动者在工资对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再生产方面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仅是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与惩戒权的当然结果,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拘束。因而,劳务提供者只要具备人格从属性特征即应认定其具备从属劳动者的法律身份,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证据始得排除。经济从属性标准仅为劳动关系认定的辅助标准,为补充人格从属性标准适用而起作用。利于解决在“指挥命令权”或“业务必要性”较难识别情形下,即人格从属性不明显时的从属性标准适用困惑问题。可见,以“拘束”为核心理顺从属性标准的体系构成是尊重雇佣事实的体现,强调对雇佣事实的认可而非劳资双方的肆意选择。同时以“拘束”为核心本身也包含对劳资双方主观意图的尊重,只不过要受到客观事实的监督与评价,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
四、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规则谱系建构
选择从属性标准认定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尚需要结合新业态用工形态予以适用规则的完善调适。实践中,新业态单位选择用工形态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新业态单位直接招聘劳动者并进行用工。第二种情形,新业态单位采用劳务派遣、外包等方式用工。第三种情形,劳动者在线工作接受平台规则管理或算法约束并获取劳动报酬。如图二所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新业态单位的前两种用工情形在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基础上做出“从属劳动者”或“独立劳动者”的身份认定,交由劳动法和民法分别调整。至于第三种形态则为《意见》中提到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应结合前文对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思考,仔细甄别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后辨明从业者的身份地位。
结 语
准确识别新业态从业者法律身份,事关劳动者切实利益维护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效。应在仔细甄别新业态用工事实基础上提炼出指标特征,以从业者是否受新业态单位“拘束”为核心廓清其身份迷雾。采用归类方法解释从属性之目的是尽可能发现复杂雇佣劳动的从属性特征,并非扩张了从属性外延,遑论从属性标准的扩大适用。现代国家对劳动权的调制正是立基于从属劳动的本源特征,并加以归纳使其逐步清晰化后才得以最终成就的。当下数字经济迅速发展带来劳动关系的复杂变化,从属性特征亦日趋丰富多元。应及时归类总结,但不能借此简单得出劳动法调整模式由“二分法”朝向“三分法”转型的结论。我国劳动法治应始终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以“保护劳动权”为逻辑起点,通过优化制度供给、创新规则适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关切,而非固守僵化体制听之任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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