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 雨: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认定

文摘   文化   2024-11-06 09:25   湖北  

安徽工程大学法学系讲师   鲍  雨



目次


引   言


一、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剖释


二、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迷雾原因和理念革新


三、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标准选择:从属性标准


四、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规则谱系建构


结   语


内容摘要


归因于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和经验主义的惯性问题、劳动法逻辑起点的认识不统一、从属性标准的解释乏力和框架缺憾,新业态从业者存在“从属劳动者”“独立劳动者”和“第三类劳动者”三种身份假设,带来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保护危机。劳动法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决定了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选择从属性标准,通过反思从属性的理论基础探究以“拘束”为核心理顺从属性标准的体系构成,类别化新业态用工形态,创新从属性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

关键词


新业态从业者 身份认定 人权理念 从属性标准 拘束

引 言

数字经济新业态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表现形式。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在增强经济发展韧性和稳岗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总报告》,目前全国职工总数4.02亿人左右,其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840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五分之一。然而数字经济发展在促进就业创新之余,亦带来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识别的重大困惑,诱发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巨大难题。究其原因,数字新技术的大量采用使新业态从业者的人格从属性弱化、经济从属性降低、组织从属性多元,传统基于从属性理论抽象生成的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无法直接用于判定新业态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学者研究认为,应在“从属劳动者”和“独立劳动者”之间创设一中间类型身份,部分享受劳动法上的制度保障。然而,对具备中间类型主体身份的劳动者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设置什么样的适用规则等问题,却缺乏系统思考和统一认识。2021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通过类型化新业态从业者法律身份的方式予以区别保护。然而,《意见》有关“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表述仍未脱离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理论解释框架。并没有在从属劳动关系与平等劳务关系之外另行提炼一种劳务给付关系的新类型,更遑论在从属性标准之外创设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劳动者认定标准。截至2023年1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显示,因新型就业形态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已达165件。其中,直接涉及“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争议案件数为35件。经梳理诉讼请求后发现,该类型案件涉及争议包含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责任承担等劳动法上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归纳得出,从业者与新业态单位间新型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归属成为劳资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认定更是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困惑。据此,如何更有效认定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是回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难题的核心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指出,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短板弱项和风险挑战要有前瞻性谋划,强调“要善于运用制度优势应对风险挑战冲击”。新业态用工实质是技术参与生产方式变革,表现为技术直接成为生产资料或技术融入传统生产资料参与劳动过程,促成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方式的创新。然而该种创新虽然使社会化劳动产生诸多内容方面的新变化,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劳动组合结构。只是,信息技术革命带来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适用困惑却是不争事实。因而,当下研究重点应侧重对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制度完善思考,研究创新从属性标准适用规则以清晰厘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法律调整路径,准确识别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地位。本研究试图回答下列问题:(1)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遵循何种理念?(2)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应依据什么标准?(3)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具体规则应如何构建?

一、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剖释

技术赋权不仅催生新型就业形态,更是重新定义了劳动关系范式。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日益被消解,引发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迷雾。《意见》将新业态从业者明确区分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自营职业)”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三种类型身份。与之相对,学理上对新业态从业者存在“从属劳动者”“独立劳动者”和“第三类劳动者”三种不同身份假设。


(一)“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属劳动者身份假设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属劳动者身份假设认为,技术赋权虽然使新业态单位控制劳动者的手段变得更加隐蔽化,但从业者仍然从属于新业态单位。与工业经济时代典型用工方式相比,新业态新技术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组织并支配从业者的劳动力供给。凭借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业态单位对从业者的工作任务分配、工作履行状况、顾客评价在内的工作成效等进行全程监控,并有权对违反工作规则者给予惩处。通过创新平台规则约束从业者的劳动自由、运用强大算力控制从业者的关键绩效指标(KPI)结果并据此支配从业者的报酬计发,且从业者的劳动力再生产仍依赖于新业态单位的物质财富供给。新业态从业者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和工作地点等内容上具备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的客观现实,从业者对新业态单位仍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如在孙某与某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案中,仲裁委审理认为虽然孙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是从劳动管理事实来看,某物流公司仍旧对孙某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认定某物流公司是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因而,新业态用工并未突破“劳动二分法”调整的框架体系,对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业态从业者仍应承认其法律上的从属劳动者身份。

(二)“自营职业情形”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假设


“自营职业情形”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假设认为,新技术带来生产资料的创造性变革和创新性转化已是不争事实。但是,该种变革和创新并未实质改变生产要素的组合结构,仅是扩大了生产资料范围。新业态单位利用“点对点”技术将任务分包给从业者个人的一种经济活动,在法律关系上应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或承揽关系。新业态从业者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安排、按任务完成量的报酬分享机制、随意进出的工作自主权等内容,也表明从业者对整个劳动过程享有高度自由,不具备提供从属劳动的本质特征。从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出发探究认为,新业态从业者不可能像从属劳动者一样对用人单位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也不受雇主的指挥控制。如在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委托、中介、行纪等合同约定产生的“管理行为”与“劳动管理”在管理目的、管理事项确定和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经纪人与艺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未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民事合作关系。因而,学者研究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新业态用工符合“本人生产资料+本人劳动力”的生产要素组合,属于自营职业或独立劳动范畴。

(三)“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第三类劳动者身份假设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第三类劳动者身份假设认为,不同于从属劳动者,新业态从业者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也可以为其他人工作,劳动纪律较为松散且工作较为自由。但与从属劳动者相似,新业态从业者在工资报酬和劳动力再生产等方面仍然对新业态单位存在较强的经济依赖性,具有和典型从属劳动者相同或类似的劳动保护需求。国际劳工组织(ILO)明确将介于雇佣与自雇佣中间地带的工作形式称为“依赖性自雇佣”。德国劳动法上通过创设“类雇员”概念,对不具有人格从属性但具有经济从属性,且存在与一般雇员类似保护需求的人也给予一定程度的劳动法保护。类似探索,如加拿大法上的“依赖性承包人”、英国法上的“非雇员劳动者”和意大利法上的“准从属性劳动者”等制度。新业态从业者具备区别于传统工厂制用工环境下从属劳动者的非典型特征,劳动者人身从属性不明显但对新业态单位仍具有较强的经济依赖性,传统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面临相当质疑和挑战。如在徐某与某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仲裁委审理认为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且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承担组织成员义务,但通过平台获得收入等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劳动管理程度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不予认定劳动关系。因而,学者研究认为需要在“从属劳动者”和“独立劳动者”之外创设一种“中间类型”身份的第三类劳动者概念,并借此推动我国劳动用工调整朝向“从属性劳动—经营性劳动—独立性劳动”的“劳动三分法”转型。

二 、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迷雾原因和理念革新

归因于信息技术革命,平台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对新业态从业者进行更为精细化、严密的控制。传统基于工业经济模式建构起来的劳动权益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面临重大挑战,在现有制度日益呈现出不适应性而新制度未建立健全之前,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保障始终处于劳动法的“灰色地带”。因而,需要立足制度背景分析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迷雾的产生原因,在此基础上研究革新劳动法传统理论,为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提供理念指引。


(一)新业态从业者产生身份迷雾的原因省思


探究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识别争议,产生迷雾的原因有很多。如技术推陈出新带来的法律关系识别难度、个案取向不同引发的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劳资双方利益冲突诱发的立场差异、鼓励创新与规范监管间的政策协调性不够等各个方面。然而聚焦于劳动法视角,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迷雾应主要归结于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与经验主义的惯性问题、劳动法逻辑起点的认识不统一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固有局限性三方面原因。
1.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与经验主义的惯性问题
生产要素组合是生产关系的核心,经济发展依赖于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熊彼特分析认为,所谓“创新”就是要“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就是要把一种之前从未出现过或从未实践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中去。既涉及新生产要素的挖掘引入,也包含生产方法的创新优化。长期以来,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都假定技术不变,通过资本、劳动等传统要素投入实现经济增长。可是实践表明,技术作为要素不仅是可变的,而且比传统生产要素更具不确定性。数字经济时代信息技术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融入和改变传统生产要素并推动生产方法的创新优化,催生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新业态广泛采用新技术使传统劳动力成本和制度成本在内的企业隐没成本逐渐显现,并逐步转化为企业的直接成本。加之新冠疫情后全球经济的持续低迷,现阶段的企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有动力采取行动缩减用工成本。而大部分劳动者在相关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有限、生产资料缺乏且工作资本薄弱、缺乏足够资源制定和执行有关业务的企业决策,劳动者议价能力不足。在此背景下,数字经济新业态单位倾向于利用技术优势模糊劳动者的法律身份。
经验主义论者强调对事务的认知应从经验中找到类似的情境并用这些情境去拟合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然后从中找到一些启示。传统劳动法理论从经验主义出发,认为任何用工形式无非都是生产要素的组合,并构造出一套独有的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分析框架。依照该框架,分析认为新业态用工关系属于“本人生产资料+他人生产资料+本人劳动力”的生产要素组合,兼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用工特征,劳动者应具有劳动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然而,该种基于经验主义得出的结论却使新业态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争议愈演愈烈。新业态从业者究竟应具有何种法律身份,是能够获得劳动法全面保护的“从属劳动者”,还是应当被排除出劳动法适用范围的“独立劳动者”,亦或是具备“第三类劳动者”等其他身份,较难达成共识。可见,经验主义虽对我们认识和解释新事物具有先验作用,但是经验主义固有的惯性问题也容易诱发思维局限。在数字经济新业态如火如荼发展的当下,新技术使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突破了经验主义的传统劳动法认识,难以对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做出清晰认定。
2.劳动法逻辑起点的认识不统一
劳动法逻辑起点是对劳动法本源的探究,着重回答“劳动法为何产生”这一根本性问题。清晰定位劳动法的逻辑起点不仅关乎劳动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和调整对象等基础理论问题,同时还是确立劳动法律制度的依据,利于形成完整的劳动法治体系。尽管学界对劳动法基本定位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论,但普遍观点认为劳动法着重强调对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公权介入私权调整从属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过程中人的自由、尊严、安全和健康等基本人权划为底线。因而,劳动法传统理论认为应以“保护劳动权”为劳动法的逻辑起点,探究并逐步廓清劳动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并最终确立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内容体系。然而“保护劳动权”为逻辑起点的理论构造在劳动法治实践中并未得到较好贯彻,劳动法制度运行中却是以“劳动关系”为逻辑起点的内容设计。依现有劳动法律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存在需要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和“从属劳动”两个要件。实践中因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或从属性不清晰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情形比比皆是。当下劳动法“全有全无”的适用模式更是机械认为,只有先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获得劳动法提供的全面保护。反之,劳动者得不到任何保护。应该说,现有立法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分类调整的模式设计,主要目的是创设一种制度为从属劳动者提供特殊保护。是以,劳动关系是法律预设的对不平等用工关系调整的预期目标结果,而非劳动法介入的前提条件。据此,制度运行中以“劳动关系”为逻辑起点的劳动法适用模式其实是本末倒置,不仅造就劳动法逻辑起点的忽视、随意和失准,更不利于推动我国劳动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以上,工业经济时代工厂制用工环境下劳动法逻辑起点认识不统一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大多能被标准用工制所吸收,余下未被吸收的部分也可以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特殊制度安排获得消解。可是,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不断扩大的新就业形态使劳动法逻辑起点认识不统一的矛盾日益彰显。一方面,广大新业态从业者在“灵活”“自由”外衣的粉饰下被无情推向市场,面临各种各样的工作风险,受保护需求日盛。另一方面,不断革新的新技术日益模糊了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使其难以获得劳动法保护。对此,学者们虽一致认可应保护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以回应社会关切,但囿于劳动法逻辑起点的认识不统一却无法达成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共识,在保护路径和制度内容的选择上更是争议不断。
3.从属性标准的解释乏力和框架缺憾
劳动法传统理论立基于工业经济时代从属劳动的典型特征,抽象生成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标准,保护职业性、契约性和有偿性的不平等劳动。通过从属性的理论阐释构造出适用从属性标准的经典解释框架,包含人身从属性标准、经济从属性标准和组织从属性标准。其中,人身从属性标准的核心特征是指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过程、劳务给付方式等的指挥控制。经济从属性标准的核心特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经济上的“三重控制”,包含生产资料控制、工资报酬控制和劳动力再生产控制。而组织从属性的核心特征是指劳动者劳动力之给付必须附着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涉及原材料、技术、机器设配、工具等实际内容。归功于理论上的逻辑自洽和制度上的功能契合,从属性标准自其产生之初即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劳动法学术研究和制度创建的源泉。我国即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适用从属性标准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下从事有报酬劳动和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个构成要件,并一直沿用至今。
然而基于工业经济时代对从属劳动典型特征理论抽象的从属性认定标准,在数字经济的当下却是遇到了理论推进上的解释乏力和制度适用中的框架缺憾之双重阻力。不同于工厂制环境下的典型用工安排,新业态用工呈现出工作时间弹性化、工作方式灵活化、工作安排碎片化等特点。劳动者的工作场所超出了传统物理区域的限定、新业态单位的工作安排愈发灵活弹性、从业者的工作自由度得以提升、任务化分工的报酬分享机制取代了传统固定工资制,技术融合使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主体不再唯一。特别是依托于新技术,新业态单位将管理和运营置于算法之中并通过软件自动执行、利用顾客评价系统实现其指挥控制权能。在此背景下,寄希望于“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的行使界定来判断新业态从业者的人身从属性变得愈发困难。同时,新业态从业者对新业态单位的工资报酬、劳动力再生产和生产资料等的依赖情况也呈现出明显的非典型变化。可见,凭借强大的技术优势,新业态单位对其服务过程/劳动过程以监控记录替代或弱化了指挥管理,以企业外部控制替代或弱化了企业内部控制,以通过消费者和用户间接控制替代或弱化了雇主直接控制。据此,传统劳动法理论创设的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经典解释框架在数字经济新业态中愈发产生适用困惑。


(二)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理念革新:“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表明,我国法治建设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劳动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奉行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
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劳动法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代表现代社会“三元法律结构”的形成。工业革命后机器大工业生产带来了就业结构失衡、劳动条件恶劣、安全卫生缺乏等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劳资矛盾尖锐频发。国家不得不出面运用公权进行干预,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劳动关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保障“劳动权”,通过创设就业促进制度、劳动基准制度、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为劳动者提供专门保护。我国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决定了劳动法应以“保护劳动权”为其逻辑起点,相关制度设计要围绕实现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价值追求。凭借信息技术优势,新业态从业者在更为“灵活弹性”的工作环境下提供劳动,他们的工作地点泛化、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构成多元化,被冠以有权“自主决定和选择”工作的自由。与工业经济时代工厂制环境下的组织用工相比,新业态从业者的工作环境、职业稳定性、安全卫生、劳动保障、职业风险、工作方式等均产生新变化,他们希望获得保护的诉求日盛。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决定了我国劳动法治必须主动回应用工方式新变化,优化制度供给规范新业态用工关系,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法的理念是法的灵魂和指导思想,也是对法的价值追求的表达。劳动法基本理念决定了劳动法的逻辑起点,不仅锚定了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且指引着劳动法制度规范体系的完善建构。纵然新业态正着力塑造新的用工模式,但新业态用工并未突破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劳动组合方式,也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的客观现实。只是由于新技术的推广使用加速了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改变了从业者的从属性外观,难以直接运用从属性标准的现有分析框架行以有效解释。在此背景下,新业态单位既对劳动者保有控制权,又任由劳动者直接裸露在市场风险乃至人身风险之下,新业态从业者权益保护面临重大危机。因而,我国劳动法应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以“保护劳动权”为逻辑起点反思从属性标准的体系构成,研究创新从属性标准的适用规则以准确识别新业态从业者身份。在此基础上,结合新业态用工新情况新特点探索优化劳动法上制度供给,为新业态从业者提供生存和发展保障。

三、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标准选择:从属性标准

新业态只是凭借新技术实现了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突破了经验主义的传统劳动法认知。诱发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直接适用困惑,但并未从根本上破坏劳动二分法调整的固有框架。为廓清从属性标准的直接适用困惑,需要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人权理念为指引,以“保护劳动权”为劳动法逻辑起点反思从属性的理论基础,探究理顺从属性标准适用的体系构成。


(一)坚持从属性标准认定新业态从业者身份的正当性考量


考量新业态从业者三种身份假设,“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属劳动者身份假设和“自营职业情形”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假设是在“劳动二分法”框架体系内依据从属性标准的身份区分,此二者基本能达成共识。争议在于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第三类劳动者身份假设,属于“劳动三分法”背景下学者们的概念创设。新业态从业者由于具备较强的工作自主性、在线工作接受算法约束、报酬来源多元化,仅具备经济从属性特征而人格从属性特征并不明显。学者据此认为现有从属性标准难以直接适用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认定,主张应借鉴域外第三类劳动者相关概念,通过创设“中间类型”身份的劳动者赋予其“类似劳动者保护”。然而对于何为“第三类劳动者”,以及如何界定“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却是缺乏可供适用的明确标准。一些地方规定虽有补充和细化,但实施效果并不明显。

劳动关系认定从属性标准具备相当弹性和很强的适应性,绝不能将从属性标准的“适用困惑”与“适用不能”问题简单挂钩。新业态虽然凭借新技术实现了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的客观现实。新业态用工形成的仅具备经济从属性但人格从属性较弱的劳动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从属性特征的一种新类型。新业态用工关系的法律界定仍应立足劳动二分法的框架体系内寻求解决,未突破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分析框架。立法在锚定新业态用工关系适用劳动关系认定之从属性标准的前提下,在规则创设中应通过反思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基础以理顺从属性标准适用的体系构成,积极回应从属性标准的适用困惑问题。

除此之外,适用从属性标准认定新业态从业者身份与法律保障新业态从业者权益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现行劳动立法在保护手段的配置上虽然存在“一刀切”式的不足,但对裁判者只加重了选择适用保护手段的难度,并未排除保护手段选择适用的空间。裁判者不应以“一刀切”之不足为借口,从严甚至拒绝认定新业态劳动关系,将本应纳入劳动法范围的调整对象排斥在外。劳动法律应放弃“全有全无”的观点,通过考察劳动各相关立法之目的,分别确定适用对象。唯有如此,方能构建“弹性安全”的劳动权保护制度体系,切实贯彻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


(二)从属性标准的理论溯源和演进逻辑廓清


雇佣劳动现实的客观复杂性与从属性理论解释不足间的矛盾,反映出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的体系化研究不能被直接逾越以致被忽略。因而,对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反思和演进逻辑分析应着重研究并澄清下列相关问题:从属性是概念抑或是类型?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具体应如何解释适用?

1.从属性应是“类型”而非“概念”

对“概念抑或类型”的思考实则是对从属性的本源探究,利于深挖从属性标准的生成逻辑以指明发展方向。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雇佣关系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确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主要以与劳动者从事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相关事实为指导,而不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商定的任何契约性或其他性质的相反安排中的关系特点。”考察从属性标准的理论发展进路,遵循“雇佣事实—参考表征—从属性特征”的一般演进路径。即复杂雇佣劳动的客观事实呈现出众多参考表征,通过参考表征归纳梳理出指标特征,而后将指标特征进一步抽象概括为从属性特征。

雇佣劳动是活的劳动,雇佣劳动客观事实的变化也会带来劳动者从属性的变化。实践表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雇佣样态的发展、生产要素的创新、劳动者专业技能的熟悉程度、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资历资本的实力差异等情形,都会造就雇佣劳动的现实差异。动态变化的复杂雇佣活动使劳动者的从属性特征同样具备客观的现实复杂性,难以抽象成固定不变的统一认识。据此,应转变观念采用归类方法重新认识从属性,依循雇佣活动的现实变化不断提炼、补充从属性新类型。据此,有什么样的雇佣事实就有什么样的从属性,从属性应是雇佣劳动指标特征的“类型集合体”,而非一个内涵周延的“概念”。

2.准确理解从属性的指标特征以回应雇佣现实变化

从属性的指标特征是从属性最重要的参考表征,即是指从属性特征的外观表现。通说认为,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包含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而经济从属性的指标特征,则主要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而言的。

首先,关于“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特征的判断,传统主要以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方式、种类、地点、时间等是否受雇主的指挥控制,而劳动者一方无选择自由为准则。然而,新业态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改变了雇主“指示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新技术加速融合使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趋于灵活化,劳动者具备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但是该种“选择自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并非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的“指示权”所致。同时由于信息技术的逐步成熟,用人单位的“指示权”得以通过算法控制、顾客评价、远程监控、第三方监测评价、KPI考评等级等方式实现,且不遵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劳动者亦会遭受相当程度的不利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仍然“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

其次,关于“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特征,有学者亦将之概括为组织从属性。传统主要通过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与场所提供劳动、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企业组织和生产组织等事实因素加以判断。然而,现代社会的复杂经济现象持续混淆对这一指标特征的认定。经济全球化加速企业的兼停闭转使企业组织形式多变,互联网技术的推广使用不断更新企业经营模式使用人单位边界日益模糊,雇佣样态灵活化使用人单位所能指定的工作地点与场所范围持续扩大。据此,判断是否“纳入他人(即雇主)之生产领域或劳动组织之内”,应重点通过考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指示权约束,至于“用人单位的企业组织或生产组织”则可以做扩大解释。

再次,关于“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有学者亦将之视为经济从属性,并认为重点在于区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经营利益还是为自身经营利益提供劳动力。传统主要通过考量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利润和风险承担情况、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进行判断。然而,要素市场化改革使生产资料种类得以不断扩大,技术融合加速生产要素的组合创新。劳动者自备工具、原料等与用人单位分享生产资料情形比比皆是,员工持股、KPI绩效等激励措施使劳动者不仅能够部分获得企业经营利润而且事实上也和用人单位一起担负经营风险,且激烈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转型升级推动企业经营业务调整使其“主营业务或核心业务”不断缩圈。据此,对“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应可做扩大解释以避免限制性解释框架的束缚,重点从雇佣事实出发推导出主要特征进行判断。

最后,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特征,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对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再生产”等方面的控制。与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相似,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使经济从属性这一指标特征同样产生新变化面临新挑战。例如分配制度优化改革使劳动者经济地位大幅度提升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并不如从前紧密,更有甚者就经济实力而言劳动者未必不如用人单位。加之分享经济兴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同支配生产资料早已成为现实,实难通过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属界定劳动者的经济依赖性情况。据此,应通过分析劳动者的收入来源、工资项目构成、计算发放依据、风险应急能力等情况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工资对价”控制。同时应结合企业的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规模结构等甄别不同生产资料与用人单位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生产资料的依赖性。而至于“劳动力再生产依赖性”有无的考量,则鲜有指标意义。


(三)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完善思考:以“拘束”为核心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何为劳动者存在或多或少的认识争议,但劳动法上所称劳动者应就“从属性劳务”提供者而言。劳动者须在用人单位指挥控制下提供从属性劳动,劳动者将自身自由劳动力委付给用人单位支配的主要目的在于换取工资对价。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不仅控制“从属性劳务”的给付,而且决定“工资对价”的计发,劳动者一方断无拒绝的任何可能性。根本原因在于,劳动者须受到用人单位指示权之“拘束”。因而,从属性特征的本质实则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拘束”的外观体现,表现为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即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需要得以支配劳动力,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控制,否则即会遭受相关之不利益。如图一“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构成图谱”,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是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拘束”的核心特征。若二者同时具备,从属劳动者身份当属确定无疑。考量二者之间关系,指挥命令权是惩戒权的产生依据,而惩戒权是为保障用人单位指挥命令权行使所创设。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指挥命令权不代表即有惩戒权,但若有惩戒权就一定存在指挥命令权。据此,用人单位的惩戒权应是从属劳动者身份之“充分且必要”特征,而指挥命令权仅是从属劳动者身份之“充分非必要”特征。若用人单位对劳务提供者欠缺惩戒权,劳务提供者当然不具备从属劳动者的法律身份。若用人单位仅欠缺指挥命令权,劳务提供者的从属劳动者身份虽有疑惑,但应允许参考其他特征综合考量后补足认定。

如图一所示,“受雇主指示权之拘束”和“纳入雇主之生产组织”是人格从属性的指标特征,是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的集中体现。而“劳动力之纯粹利他性”特征则强调,劳动者提供从属性劳务的主要目的是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提供服务。据此,人格从属性标准应为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中起决定作用的核心标准。至于劳动者在工资对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再生产方面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赖性”,仅是用人单位行使指挥命令权与惩戒权的当然结果,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拘束。因而,劳务提供者只要具备人格从属性特征即应认定其具备从属劳动者的法律身份,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证据始得排除。经济从属性标准仅为劳动关系认定的辅助标准,为补充人格从属性标准适用而起作用。利于解决在“指挥命令权”或“业务必要性”较难识别情形下,即人格从属性不明显时的从属性标准适用困惑问题。可见,以“拘束”为核心理顺从属性标准的体系构成是尊重雇佣事实的体现,强调对雇佣事实的认可而非劳资双方的肆意选择。同时以“拘束”为核心本身也包含对劳资双方主观意图的尊重,只不过要受到客观事实的监督与评价,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

四、新业态从业者身份认定的规则谱系建构

选择从属性标准认定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尚需要结合新业态用工形态予以适用规则的完善调适。实践中,新业态单位选择用工形态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新业态单位直接招聘劳动者并进行用工。第二种情形,新业态单位采用劳务派遣、外包等方式用工。第三种情形,劳动者在线工作接受平台规则管理或算法约束并获取劳动报酬。如图二所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新业态单位的前两种用工情形在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基础上做出“从属劳动者”或“独立劳动者”的身份认定,交由劳动法和民法分别调整。至于第三种形态则为《意见》中提到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应结合前文对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思考,仔细甄别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后辨明从业者的身份地位。

解读新业态的第三种用工形态,其基本运营模式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信息在平台完成注册、平台派单或劳动者抢单、自备工具完成工作任务(如骑手送餐、网约车送客等)、接受顾客评价等。表面上看,从业者享有选择在何平台注册、选择是否接单、选择何时接单的自由,人格从属性特征并不明显。但是,该种自由并非是从业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体现,而是缔约自由原则内容的具体呈现,是新业态单位“任务化分工”的业务性质使然。一旦抢单成功或接受平台派单,从业者即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或按规定路线)完成工作任务。新业态单位利用强大的算力能够事先计算好路线或时间并将之植入到每单业务之中,通过开发客户评价系统对从业者实施KPI考核并核算工作报酬,以此实现其控制劳动过程的目的。如图二所示,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业态用工形态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从用工事实出发以“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为核心指标界定从业者是否受新业态单位“拘束”,通过创新从属性标准的适用规则判定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律身份。具体而言:其一,若从业者须按规定时间或路线完成工作任务而无决定权、须接受顾客评价而无申诉途径或实质申诉可能性、劳动报酬须受KPI或顾客评价结果决定而变动幅度大,表明从业者受新业态单位算法控制或规则约束。新业态单位对从业者具备“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从而具备拘束力,且从业者工作任务为新业态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从业者具备从属劳动者身份。其二,若从业者须按规定时间或路线完成工作任务但具备自主决定权、须接受顾客评价但具备畅通的申诉渠道、劳动报酬受KPI或顾客评价影响较小且比较稳定,表明从业者具备高度的工作自主性。新业态单位对从业者不具备“指挥命令权”和“惩戒权”或仅具备“指挥命令权”但不具备“惩戒权”从而不具有拘束力,无论从业者从事工作任务是否为新业态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都不能认定其具备从属劳动者身份。其三,若从业者须按规定时间或路线完成工作任务但具备自主决定权、须接受顾客评价但具备畅通的申诉渠道、劳动报酬须受KPI或顾客评价结果决定而变动幅度大,表明新业态单位对从业者具备“惩戒权”而无形式上的“指挥命令权”从而人格从属性特征不明显,无法直接判断从业者是否受新业态单位拘束。应参考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属、工资计算依据(KPI结果/顾客评价/服务时长)、工资发放方式(固定/计件/次日提现)、缺勤是否扣工资和加班是否领取津补贴、双方有无合意、单位是否有权指定通常业务范围外之工作、劳动力再生产依赖情况、福利待遇、社保参保缴费情况等事实因素,认定从业者是否受新业态单位事实上拘束。众多参考因素中,应运用融合契约法理选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重点考量。若从业者受新业态单位拘束且劳动力具备利他性,应认可从业者具备人格从属性并承认其从属劳动者身份。反之若从业者事实上不受用人单位拘束,则不具备从属劳动者身份。此外,由于经济从属性标准仅为从属性标准之辅助标准不能单独适用。因而,不能直接以从业者经济从属性之有无判断其是否受新业态单位拘束,简单以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属认定从业者身份的做法更不可取。

结   语

准确识别新业态从业者法律身份,事关劳动者切实利益维护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效。应在仔细甄别新业态用工事实基础上提炼出指标特征,以从业者是否受新业态单位“拘束”为核心廓清其身份迷雾。采用归类方法解释从属性之目的是尽可能发现复杂雇佣劳动的从属性特征,并非扩张了从属性外延,遑论从属性标准的扩大适用。现代国家对劳动权的调制正是立基于从属劳动的本源特征,并加以归纳使其逐步清晰化后才得以最终成就的。当下数字经济迅速发展带来劳动关系的复杂变化,从属性特征亦日趋丰富多元。应及时归类总结,但不能借此简单得出劳动法调整模式由“二分法”朝向“三分法”转型的结论。我国劳动法治应始终坚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以“保护劳动权”为逻辑起点,通过优化制度供给、创新规则适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关切,而非固守僵化体制听之任之。

 END

(责任编辑: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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