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地方“两院”文件的弱规范性与强事实性
二、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的实践逻辑
三、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决定的“弱”纠错效力
四、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效力
结 语
内容摘要
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已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有效推动了“备案审查全覆盖”的实现。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在事实层面的强实效性决定了备案审查的必要性,在规范层面的无法律效力属性给备案审查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对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不能反过来论证其具有法律效力,而应视作对地方“两院”职权的监督。备案审查通过“要求废止或修改”决定的弱监督效力体现对司法权的尊重,同时以人大常委会其他监督措施和“两高”的备案审查监督补强其约束力的不足。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判断,需结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条件构建备案审查衔接司法再审的程序机制,同时区分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起再审与有权机关决定再审的不同情况。
关键词
地方“两院”文件 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 纠错方式 溯及力
一、地方“两院”文件的弱规范性与强事实性
《宪法》关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力条款是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宪法基础。结合该宪法基础可进一步廓清地方“两院”文件在规范与事实层面不同的效力层次:在规范层面无法律效力,而在事实层面具有强实效性;其强实效性不能证成其规范效力,其弱规范性也不影响其强实效性的现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效力差异使得我国地方“两院”文件在整个法制体系中显得极为特殊。
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最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在辖区内的统一适用,遵循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目标。法制统一是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征,法院和检察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可以起到在区域内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但反过来看,该文件明确了地方“两院”可以制定除“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限定了地方“两院”制发文件的形式要件、内容要件和效力要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供给不足,无法为地方“两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提供确切的依据,所以地方“两院”出于现实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发挥“对现行立法进行拾遗补阙的引导作用”,“实现了省级区域内法律适用一致性”。地方“两院”以制定文件的形式指导审判、检察工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司法行为、公正处理案件具有积极作用。但地方“两院”文件的内容界限在实践中极不明确,既要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又不能逾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界限,可谓自相矛盾,所以只能在效力上理解为“无法律效力”才能纾解制度矛盾,而在内容上还无法作出卓有成效的区分。
《宪法》关于上下级法院和检察院的纵向权力关系条款为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第132条和第137条的教义中包含了上级“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下级“两院”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当性。(1)《宪法》第13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关于“监督”的含义,“主要是对下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监督”。为实现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上级法院一方面通过二审、再审等法定程序纠正下级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形,另一方面可以积极采取措施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属于后者,这事实上形成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关系。虽然宪法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地方法院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权是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派生出来的职权”,《宪法》有关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可以视为默示其享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同时,该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级法院只有柔性的指导效力,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此才不至于僭越下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而破坏监督关系。实践中地方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文件往往是对类案裁判观点的总结整理,与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属性相一致。还需指出的是,下级法院如果认为上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可以不遵照执行,即使进入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上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要审查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实现合法监督;或者下级法院可以申请备案审查来监督其合法性和适当性。(2)《宪法》第137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十分强调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为了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各项检察工作指示、决定的贯彻执行,上级检察院要全面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各项工作的领导”。在上级检察机关的全方位领导下,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是较为彻底的附属关系。基于“检察一体”的宪制定位,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可以派生出检察业务指导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决定权,就是检察业务指导关系的具体呈现,但该“指导”实质上是“上命下从”的领导,一般适用于具体案件或具体事项。而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下级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力,仅具有指导意义。因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级检察机关下发的检察业务决定,没有针对具体事项和案件,可将其看作是对检察业务和内部管理等领域的经验总结,供下级检察机关参考和学习,实际上也是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领导关系的重要举措。
我国相关立法并未授予地方“两院”文件以法律效力,极力避免其具有强制约束力。司法机关制定抽象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的制度特色,但其法律效力的获得需要立法确认。以“两高”制定的司法 解释为例,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两高”可以制定司法解释,而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进一步重申了这一授权,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了司法解释可作为法律依据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司法解释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从立法权角度认为司法解释实质上就是一种立法。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有关立法活动的扩展和继续。但基于我国特殊国情下的司法解释制度及其实践,司法解释应当恪守司法权的界限,避免立法化倾向。我们可以另辟蹊径,司法解释并不具备独立的效力来源,但依照立法授权可以成为个案中裁判依据的内容来源。由此可见,制度性权威的认可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法律秩序中赋予规范以效力的条件关系是一个法律形式产生和生效的前提,下位规范按照基础规范规定的方式产生而生效。因此,如果确认以司法解释地方化为表象的地方“两院”文件的规范效力,必须具有制度性权威予以证立或符合基础规范授权的条件关系。然而《立法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两高”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构成了对地方“两院”文件获得形式权威的禁止性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染指法律效力而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前述地方“两院”文件的宪法基础,只能得出其在司法系统内部发挥上下级间的监督指导功能而不具有作为规范而生效的条件关系。规范效力的阙如,一方面决定了其不能在法律论证中作为权威理由,另一方面限定其仅具有事实上的柔性指导作用。
除此之外,基于司法机关的纵向关系,地方“两院”文件对下级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力。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纵向关系有本质不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否定了上级法院文件对下级法院的强制力。上下级检察机关虽然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在具体业务层面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强制力。因此基于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非行政科层化的结构,如果赋予文件强制实施的效力则破坏了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根据实证考察,地方“两院”文件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中被广泛适用。有些下级法院直接援引地方“两院”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有些在说理论证环节援引,还有些虽然没有直接援引,但实质上法院就是依据地方“两院”文件的意旨进行的裁判。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1)上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地位补强了地方“两院”文件的规范效力的不足,使其事实上具有司法解释甚至立法的约束力。以法院为例,法院层级的划分本身就是对话语权大小的形象展示,因此上级法院在层级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主要是通过二审或再审的改判权实际影响着下级法院裁判的法律适用。因此,囿于上级法院的审级权威,下级法院通常会依上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裁判,这样能保证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上级法院相一致,不会遭受被改判的结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指导性文件,目的在于明确告诉下级法院,当其审理的案件一旦再诉至本院,本院将如何作出裁判。”(2)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供给不足,也为地方“两院”文件强势“介入”司法裁判提供了制度空间。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现行的法律还无法满足地方各级法院明确化、个性化的释法需求,很多司法裁判仍然无法找到裁判依据,因此地方“两院”便开始自发地转向“地方释法”,试图自行弥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资源缺口,以便在其管辖区内保证司法治理的效果以及地方性的“法制统一”。(3)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很难通过精密的法律解释和充分的法理论证来裁判复杂的案件,而根据已有的地方“两院”文件进行裁判,既无风险又解决了审判难题,可谓一举两得。所以下级法院的裁判需要、地方“两院”文件的蓬勃发展以及上级法院的审级权威共同促成了地方“两院”文件虽无法律强制力但却具有强实效性的局面。
二、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的实践逻辑
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引起了学界对其法律效力的持续热议。一般而言,监督规范性文件就等于认可其合法性,地方立法规定地方人大可以审查“两院”文件,某种程度上就是承认“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按此逻辑,是否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是识别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的判断基准,也就是说,将此类文件纳入审查体系的前提即在逻辑上承认其合法效力。如此一来备案审查反而可能重构地方“两院”文件的法律效力,这不免与《立法法》第119条禁止地方“两院”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有所抵悟。甚至有学者直接否定了对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地方释法文件本不应存在,自不生额外的备案审查程序”,这实质上是对地方“两院”文件本身的质疑。由此,既然地方“两院”文件无法律效力,何以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无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能否反推其具有法律效力?对地方“两院”文件专设备案审查制度引起的法律效力问题亟待澄清,这是备案审查制度能否顺利开展的首要前提。
(一)地方“两院”文件的事实效力引发备案审查
是否有必要对无法律效力的地方“两院”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纾解其效力悖论的先决问题。对地方“两院”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具有一定的政策依据和实践基础。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首次提及,“逐步推动将‘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以备案审查全覆盖带动审查全覆盖,以审查全覆盖实现监督全覆盖”。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以适当的方式尽快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这一政策指引主要源于地方“两院”文件的事实效力会通过具体的司法裁判产生外部法律效力,进而对公民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上级法院的事实性权威弥补了文件形式性权威的不足,下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自觉将上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由此,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经由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实现了从事实效力向规范效果的转化,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因司法文件内容不适法而导致整个司法辖区出现制度性错案”,影响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而地方“两院”文件事实上的效力在实践中对司法裁判产生强大的拘束力,这将“司法权扩及于或许不具司法本质的领域,只会让司法权受到损伤”。所以,通过备案审查来监督地方“两院”文件,使其回归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权力轨道,正本清源,也是纠正其“强实效性”弊端的当务之急。实践中不乏地方“两院”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为了保障公民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有必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
(二)备案审查实质上是对地方“两院”职权的监督
对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不仅是立法监督制度的实践拓展,还是建基于审查机关(人大)与制定(司法)机关之间监督关系的应然面向,对于加强地方人大对地方“两院”工作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人大对法院就某类案件或工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属于类案监督的范围,符合宪法体制下人大监督法院的定位。地方立法规定了地方“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向人大备案的义务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地方“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送交规范性文件备审,是其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积极配合义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后主动向人大备案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也是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地方“两院”超越职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该文件作为违法行使职权的载体则应属于人大主动监督的范围。
为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实务部门确立了相应的主体识别基准,“只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属于人大监督对象,这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都应该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按此逻辑,备案审查作为人大专门针对抽象性文件的一种监督制度,来源于人大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工作或职权,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范围。对地方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有助于避免大范围错案发生,提高监督的规模效应。
值得注意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应然含义与实践中作为备案审查对象的“规范性文件”实然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差别。传统上规范性文件的概念需要满足诸如如下条件:属于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针对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开发布等等,其目的是确认制定机关发布的文件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以上要件可以看作是“生效”要件。而作为备案审查对象的规范性文件,其重点在于“监督”,即监督制定机关是否以制发“规范性文件”之名行使了侵害公民权益或违反上位法的行为,因此无论制定机关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职责、是否公开、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该文件具有抽象性等一定的形式要件,都需要纳入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范围。因此,地方“两院”制定的文件虽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但其实质上可能和上位法发生冲突,并且其事实上的约束力最终可能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此需要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监督。
由此观之,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人大基于主体间监督关系的实施路径,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两院”的一种具体机制。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前者是对监督对象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所进行的监督;后者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既有法律监督的形式,也具有工作监督的内涵。如前所述,即使规范效力阙如,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亦属于其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此规定为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两院”文件提供了组织法基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地方“两院”文件,有利于人大强化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增强人大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备案审查作为一项监督制度不应具有赋予文件以法律效力的规范建构功能。根据前述地方“两院”文件的宪法基础和《立法法》第119条之规定,地方“两院”文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如果地方“两院”文件超出了立法法设定的界限,则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是基于功能主义的监督机制,不能颠覆文件无法律效力的规范定位。备案审查监督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越权制定司法解释,是维护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司法机关的保障措施,《立法法》第119条第3款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是保障备案审查覆盖地方“两院”文件的基础。
因此,备案审查不能反推地方“两院”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只要地方“两院”制定文件的实践需求一直存在,地方“两院”文件就会供给不断,随之发挥较强的实践指导功能,那么备案审查监督也会继续运行。如果地方“两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监督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以实现备案审查的纠错效力。
三、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决定的“弱”纠错效力
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地方“两院”文件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错误,就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纠错。我国备案审查一般首先通过沟通、协商等柔性处理方式建议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因此我国至今未曾动用过刚性的纠错方式。有学者将撤销等刚性纠错方式喻为“核武器”,一般情况下备而不用,只有当穷尽其他手段问题仍然无法解决时才予以启用。对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亦须秉持柔性处理的传统,但刚性处理方式作为“最后武器”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没有以刚性监督做后盾的审查,实际是空的。缺少刚性监督作为兜底,既难以保证文件的纠错效果,也弱化了对制定机关监督的效力。值得思考的是,在地方“两院”没有按照备案审查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而自行纠正时,由于地方“两院”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备案审查机关能否适用“撤销”这种刚性处理方式?而如果不能采用“撤销”,则该选择哪些措施来实现刚性监督的效果呢?
(一)无法动用撤销权的“刚性”处理方式
撤销是使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因此无法对没有法律效力的地方“两院”文件行使刚性的撤销权。《监督法》所规定的撤销是指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的一种特定法律 行为,撤销的意义在于消除规范性文件既存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是撤销的前提。在合宪性审查程序中,合宪性审查机关作出撤销该法律文件决定之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被推定为合宪。对于无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则不必设置专门的撤销制度。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立基于公 权力的公定力和存续力等基本原理,如行政处分之撤销指的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存有瑕疵之处分失效。因此,撤销的前提必须是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都是如此。正如凯尔森认为,“如果法律秩序决定了某一作为规范出现的事物从一开始就无效的条件,它就不需要在法律程序下被废除。”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无法律效力,就无法也不应当动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撤销行为进行处理,否则就间接承认了其本来属性是有效力的。
从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来看,备案审查机关也不应当以撤销的方式处理地方“两院”文件。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蔡定剑教授认为:“人大的监督应以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限。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只能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严格依法办事,而不能干涉其工作。”地方“两院”文件的生成实质上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或工作范围,虽然因其事实效力而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但具体的纠错方式须遵循不干涉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界限。实践中地方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文件往往是对类案裁判观点的总结整理,与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属性一致。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撤销地方“两院”文件的权力,意味着其对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指导行为的适法性具有终局判断 权,对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具有根本否决权。然而地方“两院”文件通常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属于直接处理司法机关具体事务,超越了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我国人大监督权总体上不能突破机关间组织法上的屏障从而触及监督对象的核心功能。因此由于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司法机关,人大基于组织法上监督司法权的界限,不能撤销地方“两院”文件。地方“两院”文件的规范效力阙如和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导致难以启动“撤销”这种刚性纠错方式。我国备案审查地方立法中,大多数省份将地方“两院”文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刚性处理方式,不加区分地规定为“撤销”,需要进行修改。
(二)要求地方“两院”自行纠错的弱型监督效力
由于撤销决定适用于地方“两院”文件存在障碍,那么“要求制定机关废止、修改”的建议型处理模式成为刚性纠错方式的替代方案,这源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质。备案审查监督不能干预司法权独立行使,地方“两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地方性事务具有相对超然的地位,地方人大应采取一种温和模式进行监督。“我国人大对两院的疏离是为了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因此,对司法机关制定的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方式显示出独特性,这从我国备案审查对司法解释的“要求型”处理方式,就可窥见一斑。
根据《监督法》第33条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而不享有直接“撤销”的权力。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是一种间接的纠错处理方式,不干预司法机关的核心职权,保障了制定机关有一定自行修改的裁量空间。尽管从理论上看,针对司法解释的要求型处理方式,相比较于柔性处理阶段的纯建议型书面处理意见具有一定刚性,但其并不如撤销决定一样直接使文件失效,还需要制定机关配合执行才能实现。由于是要求“两高”自行废止或修改,而不是直接撤销,理论上“两高”完全可以不予修改或废止,“要求”实质上就是一种“建议”,这就是“要求修改或废止”与直接“撤销”的区别,否则《监督法》的特别规定就毫无意义。而地方“两院”文件较之于“两高”的司法解释,虽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但同属司法机关制定抽象文件范畴,人大对其的监督也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所以人大只能采取类似的“要求修改或废止”的弱型处理方式,甚至在措辞上可以考虑改为“建议修改或废止”。也就是说,人大对地方“两院”文件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效力较弱的监督方式,“要求”或“建议”修改、废止均是提供参考,其法律强制力不强。我国备案审查地方立法中,天津、海南和广东等省市就规定了要求地方“两院”予以修改、废止的处理方式。如果制定机关仍然不予修改或废止,将有损备案审查机关的监督地位和权威。因此要求型或建议型的监督仍然存在刚性不足的隐患,是一种相对“弱型”的监督方式。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14条规定了刚性处理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的决定类型,其中针对司法解释该条第1款第4项明确了“依法作出法律解释”的规定,即针对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通过制定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替代司法解释。这种替代方式可部分解决“要求修改或废止”的刚性不足问题。
“要求修改或废止”的弱监督模式虽然构成了备案审查程序的最后一环,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并不止步于此,在无法直接撤销地方“两院”文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监督措施补强其监督效果,以人大的政治权威与人大的监督作为后盾和保障,使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决定具有事实上的强约束力。从监督的全过程来看,备案审查实质上与其他监督措施共同构成了人大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各种监督措施配合行使,最终达到监督的效果。除了人大监督的补强以外,最高司法机关基于功能适当原则而确立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也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地方“两院”文件监督体系,并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协同运行形成互补的监督格局。
1.人大的其他监督措施
人大可以通过专项报告、撤职等监督方式来补强对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的刚性不足。当地方“两院”没有按备案审查机关的要求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继续就该事项进行监督。实践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使用最多、最经常的一种监督形式。据统计,黑龙江、江苏、辽宁、广西、河北和内蒙古等省或自治区对地方“两院”未按要求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设置了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的监督方式。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后,需要向常委会提交正式的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报告作出决议,制定机关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为了加强监督效果,人大常委会要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些地方还通过专项报告票决制增强专项工作监督的刚性,如果专项工作报告不通过,制定机关或负责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了专项工作报告外,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采用撤职的监督措施。撤职即免除其职务,是人大监督中最严厉的监督方式。不执行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可以依法予以撤职等。撤职可以针对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地方“两院”如果没有执行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决定,或者后续的专项工作报告决议等,可以对地方“两院”存在重大过错的主要负责人行使撤职权,以此保障备案审查决定的执行。
2.“两高”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地方“两院”文件的监督主体,可以实现对弱型监督效力的补强。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对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建议,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机关所属的人大常委会发函督促。地方人大常委会与“两高”共同督促地方“两院”纠正,意味着二者具有协同监督的空间,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嵌入“两高”的监督可以充分补强人大的弱监督效力。司法机关内部已确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除了间接的纠错方式以外,也可以采取直接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替代”地方“两院”文件从而达成纠错目的。以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为例,根据《监督法》第33条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除了提出要求其自行修改、废止的议案以外,审查机构还可以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法律解释议案通过后即取代原有的司法解释,从而达到监督司法解释并使其无效的目的。对地方“两院”文件的监督也可以采用其他监督措施以达成与“撤销”具有相同的强监督效力的目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法》的明确授权,我国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司法解释具有制度性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地方“两院”文件的具体内容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地方“两院”文件与之直接抵触而丧失实施基础。
四、地方“两院”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效力
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备案审查决定被地方“两院”执行后,还存在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问题。经过备案审查,某个规范性文件被废止、修改或者撤销,那么之前已经依据该文件制定的其他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乃至司法判决是否会因此一并失去效力,就是备案审查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地方“两院”文件而言,溯及力问题主要考虑依据该废止或修改的文件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应该归于无效。因为地方“两院”文件多被下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援引或适用,一般不存在依据该文件作出行政行为或制定其他抽象性文件的现象,因此这里只考虑对司法裁判的溯及力。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问题,因此只能做逻辑和理论推演,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加以考虑,并尽量和现行的法律制度相衔接。
(一)备案审查与司法再审的制度衔接
从世界范围来看,合法性审查或合宪性审查结果对司法裁判是否具有溯及力,首先要在程序上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然后通过再审对案件进行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撤销原裁判。各国在是否启动再审环节有几种运作模式:一是立法直接规定对哪种类型的司法裁判具有溯及力;二是立法规定仅对“原因案件”具有溯及力;三是采取个案衡量的方式,由有权机关决定。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备案审查结果对司法裁判的溯及力问题,因此备案审查机关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在备案审查结论中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而只能由有权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一般而言,启动再审应属于司法机关的核心职权,备案审查机关不宜突破《地方组织法》的界限,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监督权在我国被限定于影响监督对象权力运行的条件和环境,不能代行监督对象的核心职权。”人大监督具有督促性的特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和检察院监督的目的是促进他们提高依法办事的水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他们处理具体事务。备案审查作为人大监督措施不能染指司法机关的核心职权或具体事务,应避免监督功能溢出而触及具体案件的处理。因此,备案审查机关作出审查结论后,生效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应由司法机关自主决定,而且即使启动再审也不一定就会撤销原判决,还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即除了适用被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适用的文件。
具体而言,备案审查机关在不干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现有的再审启动程序,在备案审查结论公开后,由有权的再审启动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再审,或者在再审期限内由当事人提起再审。其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的重要案件,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就溯及力问题与制定机关作充分的沟通、协商,并提出溯及力建议。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备案审查专项工作报告,仅公开了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数量,但并没有公开备案审查案例,因此社会公众、国家机关等无法知晓备案审查结果,那么同类案件当事人(非备案审查建议提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提出再审,有权机关也很难及时、主动地启动再审。因此我国也应研究并加强备案审查案例的社会公开,便于有权机关斟酌是否启动再审,并适时赋予案件当事人(备案审查提起人)或同类案件当事人依据备案审查溯及力结果申请再审的权利,需要研究其提起再审的期间是否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还是需要另行规定再审起算点及时效。
(二)符合我国现行立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条件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启动再审的理由,其中包括“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条件可以成为备案审查结果对司法裁判具有溯及力的启动再审的依据。备案审查确认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需要纠错并导致其修改、废止,那么依据此规范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再审,目前立法还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提及的“潘洪斌案”,检察机关就没有因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结果而启动再审。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公开的“浙江非法行医案”,依据地方“两院”文件作出的刑事裁判,至今未见启动再审的报道。但2017、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公布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纠正,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文件阐述了备案审查结果对之前的民事裁判启动再审并依法予以纠正的溯及力内容。由此可见,备案审查纠正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生效裁判,从而实现溯及力,但实践中需要有溯及的明确依据,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目前还不足以成为备案审查结果溯及至司法裁判的法定依据。
地方“两院”文件,相比较于其他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结果对司法裁判的溯及力问题上,更容易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而顺利启动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总体上看,包括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因为将地方“两院”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符合将不属于裁判依据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很明显可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3、4、5条限定了裁判依据的范围,不同的诉讼类型其裁判依据的具体范围也不尽相同,但地方“两院”文件显然不能作任何类型诉讼的裁判依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将地方“两院”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则可直接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可提起再审。这种情况下备案审查作出的该地方“两院”文件需要纠错的结论,仅起到助推的辅助作用,因为即使没有备案审查,该司法裁判本身就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除此之外,将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以致对裁判依据作了错误的理解,可以考虑纳入“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6条,裁判依据以外的规范性文件需满足“经审查认定合法有效”的条件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裁判文书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如果作为说理依据的地方“两院”文件存在错误,可能影响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如果裁判文书未提及地方“两院”文件,但实际裁判结果与文件内容一致时,则需要具体分析,判定是否属于隐性适用地方“两院”文件,造成实质上适用法律错误。
(三)是否启动再审需要进行利益衡量
即使备案审查作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违宪等决定,属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也不一定能够提起再审,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与其他“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情况存在重大区别。因为溯及力问题涉及公民权利保护和法律秩序稳定等多方价值权衡,尤其是司法裁判涉及既判力问题,因此为维护法的安定性,通常不能轻易推翻生效裁判。对此,应当坚持“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在具体构建上,考虑“在维护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公民权利保护的迫切程度构建一种渐进式的备案审查溯及力模式”。其中,利益衡量原则是判断是否具有溯及力而启动再审的惯用标准。备案审查结果溯及司法裁判的利益衡量,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并充分考虑相关的因素。首先应回溯规范性文件本身,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其效力和位阶作出评价,辨别其是否属于裁判的权威理由。其次,应以法律适用为中心全面考察规范性文件的司法适用情况,分析其是否影响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由于地方“两院”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已经形成的稳定法律秩序本身即建立在缺乏形式性权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判违反了法律秩序的应然状态,因此纠正依据其作出的生效裁判更具有正当性。如果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请求,那么有权机关应该启动再审,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超过了再审期限,则判断权转移到有权机关,即检察机关、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此时应进行利益衡量。具体而言,需要结合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以及被侵害程度进行考量,以公民权利保护的迫切程度作为纠正案件和维持法律秩序稳定之间的平衡点。利益衡量需要涉及的因素主要包括:(1)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程度。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权利被侵害程度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程度最高。(2)案件数量。生效的案件数量是衡量 法律秩序稳定程度的重要因素,同时用以衡量纠错而可能引发的赔偿成本。(3)社会影响。纠正或维持原判的同时应对社会公众期待作出回应。
2018年备案审查报告中的“浙江非法行医案”,该案涉及地方“两院”文件的适用,在考虑溯及力问题时要衡量上文提出的被告人权利、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的权威、社会期待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在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再审的情况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2条第5项规定,“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3人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第6项“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两种情形规定属于刑法第336条的“情节严重”从而构成非法行医罪。备案审查机关认为该条款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是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依法应予纠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扩张了《刑法》对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符合上述两种行为的被告人依据《刑法》本不能被判处“非法行医罪”,但由于地方法院发布的《意见》导致了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对其权利伤害极大。据报道,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意见》作出的有罪判决多达1000多例,数量较大。有的判决书直接将该意见与刑法条文并列作为裁判依据,依法也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承认,备案审查结果对刑事裁判更有溯及力的可能,因为刑事裁判相比较于其他裁判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更大,主要涉及人身自由。但该案在我国,尤其是浙江具有特殊性。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因为我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调,这将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达到一定程度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综合考虑到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的权威等因素,不启动再审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结 语
将地方“两院”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是新时期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必然要求,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地方“两院”文件在规范层面无法律效力的制度特色,需要另行构建备案审查效力理论,以丰富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地方“两院”文件在事实层面的强实效性决定了备案审查监督的必要性,但备案审查监督不能改变地方“两院”文件无法律效力的属性,其本身也是一种无法律效力的监督模式,只能要求地方“两院”修改或废止文件,而不能直接撤销,这种弱型监督方式可以通过人大的政治权威和其他监督措施予以补强,从而实现从“无效”到实际“有效”的飞跃,也刚好和地方“两院”文件从规范无效到实际“有效”的境况相吻合。而备案审查的弱效力结果还可以通过溯及力理论延伸判断之前的司法裁判是否有效。综上,地方“两院”文件、地方“两院”文件的备案审查结果,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上演了一场交错复杂的效力变奏曲,其背后蕴含的人大制度、司法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原理和规则值得反复揣摩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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