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辉:刑事诉讼中单位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程序应对

文摘   文化   2024-07-01 16:42   湖北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拘传的类型与性质


三、对单位诉讼代表人拘传的正当性分析


四、保障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到案替代措施


结 语


内容摘要


单位犯罪案件中通常由诉讼代表人代替单位出庭参与诉讼,但是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情况,对此法律法规将拘传作为强制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手段。但是,对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采取拘传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也无必要。诉讼代表人具有与其他诉讼代表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对其采取作为强制措施的拘传手段。由于诉讼代表人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也不必要对其采取强制到案的拘传措施。在诉讼代表人必须出庭维护单位诉讼权益的情况下,需要寻找新的替代措施督促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保障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关键词


诉讼代表人 拘传 单位犯罪 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节的产物。1987年,我国首次在《海关法》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1997年《刑法》中,确认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并在分则部分规定了部分单位犯罪的罪名。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其中考虑到单位虽然作为责任主体但是实际无法直接参与诉讼,设置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即由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替单位出庭、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是程序主体理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延伸,也是对于被告单位诉讼权益的有力保障。

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着诉讼代表人难以出庭或不出庭的情况,影响诉讼进程。例如在新天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废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显示,由于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固废公司、循环科技公司、产业园管理公司一审诉讼代表人经法院传唤未能到庭及拒绝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而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固废公司、循环科技公司、产业园管理公司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未能确认新的诉讼代表人,为防止案件审判过分迟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涉及部分先行开庭审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曾做过一个关于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指定问题的实证研究,经过分析实务中的案例和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发现实践中诉讼代表人存在出庭缺乏制度保障的现状,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会因为诉讼代表人的缺位导致案件审理耽搁。甚至在部分案件当中,由于诉讼代表人无法确定,而被迫放弃对单位的指控,可能会造成放纵单位犯罪、同案被告人罪责不均衡等后果。 

对于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问题,司法解释多次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98年)第210条规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修改了该规定,将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自然人分情况处理,当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可以拘传其到庭,除非有客观原因或因下落不明无法出庭;当单位的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时,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这次修改使得诉讼代表人不出庭问题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业务活动、工作内容较为了解,能够一定程度上对外代表单位,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中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对庭审的作用较大,因此会更大程度上需要他们担任诉讼代表人并出庭参与诉讼。而单位中的其他人员是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缺位的情况下成为诉讼代表人,他们可能并不是出于自愿,且由于职位和工作内容的限制,对单位犯罪情况并不清楚,由他们出庭代表单位,并不能帮助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以下简称《刑诉司法解释2021》)沿用了该规定。但是从拘传本身适用的对象来说,拘传通常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采取的、强制其到案的强制性措施,而法律对于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明确的定位,那么法院对其拘传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存在疑问,而如果不能对其拘传,那么如何保证其出庭就成为问题,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二、拘传的类型与性质

(一)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


广义上的拘传作为一种强制到场或到庭的手段,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例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被告等。狭义上的拘传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作为其中对人身自由限制最小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适用主体的广泛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适用方法的强制性等特征。具体而言,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和其他四种强制措施一样,拘传在保障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教育威慑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发挥着明显的作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具有多重功能,不仅可以降低单位的犯罪能力,防止继续犯罪,也可以防止单位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根据《刑法》第30和31条,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从主体上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单位,还包括参与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既有针对单位采取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也有针对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强制措施。由于单位是一个非人格化的主体,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自然人,通常对其采取财产查封、划拨、扣押、冻结等。大多数单位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较大,犯罪所得也会高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部分单位在案发后会掩饰犯罪痕迹,转移犯罪所得,或者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此时对单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制止单位逃避刑事责任,减少因单位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于单位不具有人身属性,不能对其直接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人身类的强制措施通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作为强制到案的拘传


1.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拘传

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93条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体现了拘传的适用对象也可以扩展至证人。该条文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强制到庭的手段。刑事诉讼法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的一项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首先依托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证人会主动地承担作证义务,但在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一直保持在较低的水平,此时需要借助公权力的强制力。在保证不侵犯证人正当权益和尊重其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拘传相比其他强制措施而言,应当是最佳选择,也是域外的普遍做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和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成为必要。在英国证据法上,所有具备证人资格的人原则上必须履行作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具备证人资格的人可以不承担作证义务,证人接到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时,被视为藐视法庭并接受相应的惩罚,例如逮捕等。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享有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被告人的质证,检察官也必须尽力传唤审判外的陈述者出庭。若证人无合法理由拒绝回答,致使无法对其质证,其可能会因藐视法庭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除非符合传闻规则的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制诉讼之下,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促使多数国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其违反作证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国,预审法官可以传唤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并听取其说明,收到传唤的证人必须到庭,如果不到庭,预审法官可以依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请求公共力量机关派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庭。在德国,证人有义务在指定的时间接受法官的询问,证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场的,对证人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在日本,法官可以传唤证人,对不听从传唤的证人可以进一步传唤或者拘传,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采取行政罚款、赔偿费用乃至罚金、拘留刑等间接强制措施或制裁手段,或采取暂时拘传留置措施。

为了解决长久以来“作证难、出庭难”的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尽管条文中并没有指明采取何种强制手段,但是学者们从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出发,认为采用先传唤再拘传的手段,既能督促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又能在最低限度内对违反作证义务的证人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但是拘传这一强制手段对证人的适用也需要有合理的限制,在适用对象上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强制其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因知道案件情况而通过信息固化方式表述出查明案件所需信息的人。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必须是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否则强制其到庭不仅浪费时间,拖延诉讼的进程,也会浪费人力、物力,是对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同时,在拘传证人之前,也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不能采用径行拘传的方式,而是需要明确并提前告知其出庭作证的义务,审查是否有正当不出庭的理由,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才能采用强制手段。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

2.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拘传

为了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民事诉讼中设置拘传制度,将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和被告强制拘传到庭参与诉讼。民事诉讼中的拘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出庭诉讼,促进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民事诉讼中的拘传制度可以为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民事诉讼法》中,拘传作为人民法院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一种特殊方法,有四种适用情形:(1)被告。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2)原告。司法解释将拘传未到庭的人员范围扩大至原告,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拘传。(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根据其属于原告方或被告方,分别适用原告和被告当事人的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4)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拘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和被告,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适用并不多。例如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原告拒不到庭”为关键词检索案件时发现,大部分案件为民间借贷案件,且法院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认为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拒不到庭时,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看出,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会采用拘传强制到庭的手段,而是会从实体上使拒不到庭的原告承担一定程度的不利益。

与刑事诉讼中将拘传对象限定为被告人相比,民事诉讼中的拘传对象范围较为宽泛,对于拒不到庭的原告与被告均有权拘传其到庭。但是民事诉讼中能否拘传原告到庭,在学界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支持可以拘传原告到庭的理由是从查明真相的目的出发,拘传必须出庭的原告,以配合案件事实的调查,及时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矛盾。其次,若只允许拘传被告强制到庭而不强制原告到庭,可能会有损法官的中立地位。最后,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是对等的,若能拘传不到庭的被告,那么也应当可以拘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原告强制到庭。

反对拘传原告到庭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原告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增加了拘传的适用对象,认为必须到庭的原告经两次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这一规定违背了法律保留的原则,超越了司法解释基于立法原意解释法律的功能,因此仍应该遵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以及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的根据与理由,原告不出庭会承担相应的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不利益,没有强制其到庭的必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再次,司法解释中“必须到庭”这一要件的具体适用情形存在模糊性,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强调原告必须到庭的本意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评价原告的出庭是否对庭审有利以及会发挥多大作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那么对于拘传的适用条件也并没有相对清晰的标准可供参考。最后,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迫切希望纠纷得以尽快解决,积极推进诉讼程序的进程,并不会消极对待庭审,拘传其到庭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较小。

结合上述分析和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中适用拘传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被拘传的对象确有必要到场,这种必要性和被拘传对象的不可替代性紧密联系,正是由于被拘传对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才会选择采用对人身自由有一定限制性和强制性的拘传,作为强制其到案的必要手段。同样,刑事诉讼中采用拘传手段时,更应当谨慎考量,判断拘传对象是否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和需求,决定是否采取拘传措施,并确保在使用强制措施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要素判断被告人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首先,辩护权利的行使。法庭审理时需要判断被告人是否需要亲自参与庭审活动,表达辩护意见,提供有关证据和辩护资料,是否需要参与证人的质询等活动。其次,证据的呈现。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必要证据的收集、查证和质证均离不开被告人的参与,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被告人需要亲自参加。如果被告人所持有的证据与案件核心问题具有关联性,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或其他人替代呈现,或者被告人所持有的证据能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互为补充,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法官应当确定需要被告人亲自出庭呈现证据。再次,安全和逃逸的风险。法官需要评估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背景,以确定是否存在逃逸风险或者潜在的危险,如果判断被告人可能存在逃避诉讼的风险或者对证人、被害人构成危险的,可能会采取拘传措施。这样的综合评估有助于法官作出决策,确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拘传措施。

三、对单位诉讼代表人拘传的正当性分析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型犯罪,从犯罪主体上看,既包括犯罪单位,也包括单位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犯罪意志来看,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可能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也可能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从责任承担来看,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人犯罪有着同一理论、归罪理论、许可和客许理论、证实理论等不同观点,我国也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将单位本身和直接责任人员视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此即所谓“一个刑事责任,两个责任承担主体”;在参加诉讼时,单位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由于非人身的属性,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需要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在理论界,单位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缺席判决说、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目前大多数学者都支持诉讼代表人说,并且认为应当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通常情况下,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诉讼结果和诉讼代表人无直接利益关系,只是以单位的名义参与诉讼。但在双罚制中,若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若其继续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存在着两种角色身份,出于自身利益关系,可能会将责任推卸给单位或怠于行使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单位被告的正当权益,从而影响公正审判。

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属于何种诉讼地位,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只有《刑诉司法解释2021》第338条概括指出,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行使权利的角度,这并不能说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关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概念加以对比分析。

1.诉讼代表人不属于当事人

诉讼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参与诉讼,诉讼行为和诉讼后果由单位承担,诉讼过程中其本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会发生变化。《刑诉司法解释2021》第336和337条规定了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即法定、委托和指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是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当其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时,可以委托其他责任人或职工,难以确定时可以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符合规定时,则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在委托和指定诉讼代表人时,并不是随意产生,而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需要熟悉和掌握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包括业务活动、组织结构和财务状况等。单位诉讼代表人应当诚实守法,不能是单位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参与者,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单位犯罪行为的记录和指控。在诉讼进程中,诉讼代表人需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包括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回答询查问题等。诉讼代表人的配合对于案件的进展和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忠诚勤勉也是重要的参考评价因素,诉讼代表人应当以单位的利益为优先考虑。并尽力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由此看出,除了法定的产生方式,委托和指定产生的诉讼代表人并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变更。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作为案件的亲历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决定要件,不能随意变更和替代。此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后果的承担上,也不同于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诉讼结果由单位承受,本人不直接承担诉讼的直接结果。因此,诉讼代表人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不属于诉讼代理人

有学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实质上是一种特别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5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顺利进行诉讼。他们可以代表委托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提出法律辩护、进行证据质证等。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委托人授权和法律规定确定,并且他们的行为被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文义解释,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主体并不包括被告单位。虽然诉讼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在名字上相似,但在刑事案件中,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义务,其行为被视为单位的行为,而诉讼后果由单位承担。与此相比,诉讼代理人的角色更多地与个人权益相关,并且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职责有所区别。

根据上文分析,诉讼代表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他只是在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参与诉讼,尽管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被视为单位的行为,诉讼后果也由单位承担,但是诉讼代表人实质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范围要多于诉讼代理人,不必局限于单位的授权范围,既可以代替单位行使出庭、申请回避、进行法律辩论、举证质证等权利,也需要承担按时出庭、如实陈述、遵守法庭纪律等义务。

3.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一切依法参加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就目前的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中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是封闭式列举,超出所列举的范围不能认定是诉讼参与人,诉讼代表人也无法归属于法条中所列举的各种诉讼参与人。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方式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可能会导致具有诉讼利害关系的人无法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或虽然参与刑事诉讼但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

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当事人和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既然诉讼代表人不属于当事人,那么将其归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合理的。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因诉讼的进行而处于待判定状态,也不会因诉讼的结束而直接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诉讼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代表,其行为和决策是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最终诉讼后果由单位承担。这意味着即使诉讼代表人的行为或辩护策略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一定影响,实际上,这些后果也会直接影响单位的利益和权益,而非诉讼代表人个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也需要考虑其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承担。诉讼代表人应当享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等的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平等参与诉讼活动等权利,也需要履行遵守法庭纪律、配合法庭调查等义务。由此可见,将诉讼代表人纳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是符合实践情况和理论基础的。扩大对于诉讼参与人范围的理解,以适应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仍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二)不能对单位诉讼代表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


在单位和自然人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认定单位和自然人的责任分配问题是审判环节的核心任务。为了防止自然人将过错推诿给单位来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需要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与庭审活动,代表单位行使对质、传唤证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防止单位的诉讼权益遭受侵害。

《刑诉司法解释2021》第337条规定了单位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两种处理方式:(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其中,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时,能否利用拘传的手段强制其到庭,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陈光中认为,诉讼代表人有义务代表单位承受强制措施;王凯认为,代表人并非单位自身,不应承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代表人拒不出庭,法院或单位可以更换诉讼代表人;刘继国认为,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机关可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还可以向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但不宜采取拘传等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宜采用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

首先,拘传适用的对象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由于拘传是一种法定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范围、条件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适用时应当克制和谨慎,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依据前文论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属于拘传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定适用对象,对诉讼代表人拘传强制其到庭缺乏合法性。

其次,拘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若越权行使,超出合理边界,则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拘传是法官强行使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希望以此种方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法律中所说的“正当理由”,并没有明确的释义或列举具体情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且诉讼代表人并非拘传的适用对象,即使需要诉讼代表人出庭参与庭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不应当侵犯其人身权益。

此外,拘传诉讼代表人的本意是想推进诉讼进程,使案件审理继续进行,但是强制拘传诉讼代表人到庭可能会引起诉讼代表人的抗拒,其表现包括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违反诉讼义务以及通过多种方式阻碍庭审活动等。诉讼抗拒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因有多个。首先,诉讼代表人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采取消极态度,不积极提供证据、辩护理由或法律观点,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其次,诉讼代表人的抗拒可能导致庭审延迟或中断,增加了案件审理的时间和成本。此外,诉讼代表人的抗拒还可能破坏法庭的权威和正当性,削弱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三)不能对单位诉讼代表人适用强制到案的拘传


不论是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拘传的对象始终是在诉讼活动中不可替代的人,例如当事人或证人;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可以替代,且替换人选后不会影响案件审理的人,例如单位犯罪中的诉讼代表人,并不需要拘传手段强制其到庭。典型的体现就是关于鉴定人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的处理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确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时,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鉴定人由委托或指定产生,委托鉴定的事项可以由不同的人使用相同的鉴定技术手段得出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刑诉司法解释2021》进一步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因此,鉴定人拒不出庭时,并不需要强制其到庭,只需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失去证据资格,这意味着法庭将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并将其排除在案件证据之外,从而限制了其对案件结论的影响和效力,对于鉴定人具有一定的威慑效果。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通报的机制可以让相关机关了解鉴定人的不当行为,并依法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有效监督和约束鉴定人的行为,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庭要求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同样,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中,《刑诉司法解释2021》第5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中起到重要作用,能够及时填补法定代理人缺席的漏洞。这种制度的设立有效确保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提高诉讼过程中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法院确保了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一个代表其利益的人在场,能够代表其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支持。此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也能有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通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和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可能无法履行其职责,例如因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与案件有共犯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确保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合适的代理和支持,以保障其权益得到充分维护。因此,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并不需要强制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具有可替代性是上述两类人员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在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选任过程中,存在法定和委任两种方式,当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属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时,可以委托其他责任人员、单位的职工或是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诉讼代表人的人选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这意味着可以更换人员来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如果原定的诉讼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或不适合继续担任,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允许单位指定其他合适的人员作为新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过程。这种更换人员的替代性措施确保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不会因为原定的诉讼代表人无法出庭而受阻,灵活适应案件实际情况,以确保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由此可见,有替代人选的单位诉讼代表人确有必要出庭时,也不需要强制原定的诉讼代表人到案,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威慑其主动出庭,或采取更换人员等替代性措施,保障案件庭审的进一步进行。

四、保障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到案替代措施

(一)单位享有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诉讼代表人的设立目的在于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作为单位诉讼行为能力的承担者,诉讼代表人行使着被告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着被告单位在诉讼活动中应尽的诉讼义务。在侦查活动中,诉讼代表人需要配合接受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不得毁灭、隐匿犯罪证据。诉讼代表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证据法上应视为单位的陈述。同时,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收集有利证据,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在审判活动中,诉讼代表人依法代表单位参与庭审活动,不仅可以行使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以及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也需要承担接受对质、询问等义务。

出庭参与诉讼对于被告一方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各国立法及实践总结出不同理论:(1)权利放弃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出庭是被告人的权利。一方面,被告人出庭参与诉讼是确保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正是由于诉讼结果实际影响被告人的相关权益,才要保障被告人参与到结论制作的过程之中,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发挥应有的作用和影响。另一方面,若不赋予被告这一权利,则意味着被告可能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审判”。因此,被告放弃出庭权的前提必须是明确知悉,并且自愿放弃。(2)价值权衡理论。对席审判和缺席审判有着不同的诉讼价值,法院需要对两种审判方式的价值进行比较,权衡选择何种方式。根据这一理论,并不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自愿放弃出庭。(3)权利放弃兼顾无出庭必要理论。该理论认为,出庭不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被告人的义务。部分国家在法律中将出庭作为被告人的义务,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出庭是查明事实的必要手段,如果仅承认出庭的权利属性,被告人可能会滥用这一权利。在被告人明知且自愿放弃出庭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被告人出庭的价值,只有在被告人无出庭必要时,才可以免除其出庭义务,进行缺席审判。

我国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出庭参与诉讼既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被告人的义务,各国刑诉法普遍以被告人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作为例外,虽然被告人有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是为了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也承担着不得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义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出庭参与诉讼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出庭制度是现代人权内涵中延伸出的一项权利,而非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基本义务”。

笔者赞同将出庭作为赋予被告人的一种权利。首先,程序主体理论认为诉讼主体享有独立且自治的权利,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可以自主选择和决定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并且独立承担诉讼行为所带来的后果。随着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得以提升,权利范围逐渐扩大,更有利于其诉讼利益的保障。其次,在控辩双方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相对弱势一方,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过分压制,也应当赋予被告人一定的对抗权利,在程序权利上享有一定的自治空间,并独立承担自治后果。例如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首后,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审理认为可视为被告单位拒不认罪、悔罪,被告单位不能适用从轻处罚。


(二)单位犯罪案件不适用缺席审判


由于拘传单位诉讼代表人到庭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提出建立单位犯罪缺席判决制度作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广义上说,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或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另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而狭义的缺席判决仅指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形。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广义上的缺席判决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人虽然勉强答应做诉讼代表人,但内心又不愿意,这些人要么拒不到庭,要么到庭以后不起任何作用,形同虚设。广义上的缺席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主要是讨论单位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狭义上的缺席判决,即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拒绝出庭,能否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

反对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缺席判决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缺席审判制度有着明确的适用范围,包括刑事责任类缺席审判、诉讼障碍类缺席审判、死亡被告人证明类缺席审判。目前缺席审判实质影响着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且缺席判决的审判程序和配套机制并不完善,其适用范围不宜随意扩大,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第二,从责任认定的角度出发,单位犯罪案件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很有可能将犯罪行为归结于单位,减弱个人意志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以此逃避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若代表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则单位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无法对审理过程中针对单位的指控进行申辩,无法提交有利于单位的证据。第三,若被告不出庭参与诉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直接获取单位被告人的陈述,只能借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据体系并不完善,需要寻找更多的证据加以印证。

赞同可以在单位案件中缺席判决的观点通常有如下理由:第一,诉讼代表人拒不到庭导致诉讼过分拖延,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于拒不到庭的诉讼代表人,法院需要两次传唤后再拘传其到庭,本身就会浪费人力、物力,增加诉讼成本,占用审理期限,且案件久拖不决,也不利于社会纠纷解决。第二,被告人供述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备要素。樊崇义教授曾经提出,被告人在场对于案件查明的功能正在逐渐减弱。并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有罪,诉讼参与人的供述并不会明显影响事实的认定。第三,出庭参与诉讼是一种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被告人知悉庭审开庭的消息但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此外,强制出庭与“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理念也并不相符。

笔者认为目前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应当适用缺席判决,并赞同上述反对对单位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理由。在现有法律未对缺席判决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不仅缺乏合法性,而且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自由裁量权授予法官,使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种扩大可能导致对单位的权益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在缺席情况下,单位可能无法有效行使其辩护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此,针对缺席判决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需要审慎考虑,并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明确规定,以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审判的公正性。

经过上述论述分析,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判决,且对于拒不到庭的诉讼代表人无法适用拘传措施,因此需要寻找新的替代措施完善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三)其他替代性措施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期限通常较长,诉讼代表人何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尚不明确。从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来看,法定方式产生的诉讼代表人处在第一顺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没有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时,他们当然地成为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并不需要委托授权,只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法院可以在向被告单位送达开庭通知书时确认法定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和是否愿意出庭的意向,如果在审判开始之前法定的诉讼代表人不愿意出庭,单位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变更诉讼代表人,委托其他适格主体代表单位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考虑到实践中难以从单位内部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有必要将现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适度扩展,考虑由律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于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分属不同的诉讼角色,职责和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为避免利益冲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辩护人。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能够更加全面地理解和应对诉讼事务,为单位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保障单位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类似于鉴定人员,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下,被选任为诉讼代表人的律师通常能够按时出庭参与诉讼。但是,目前尚未有律师相关工作的操作规范,具体程序如何运行并不清晰,还有更多的实践问题亦无法可依,律师的权利义务和授权范围等问题有待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审判开始之后,若诉讼代表人不到庭,法院采用传票通知其到庭。为了防止庭审的拖延,应当在传唤诉讼代表人的同时告知单位,由单位决定要求诉讼代表人继续履行职责或者更换其他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但是应当确定一定的期限。对于超期仍未确定诉讼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法院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督促尽快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对于因频繁更换诉讼代表人,导致诉讼进程过分拖延的,也可以考虑处以罚款。法院罚款权属于司法行政权,具有辅助裁判权顺利行使的作用,是针对民事诉讼中妨害司法或者拒不协助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财产权的剥夺处分的权力。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权,法院罚款权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以协助义务人拒绝或妨碍司法调查或拒不协助执行为前提,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比例原则确定罚款幅度,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被告单位处以一定的罚款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对于拘传或者司法拘留的手段来说,一定数量的罚款具有一定的督促和警示作用,且并不过分侵害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只是罚款这一做法还需要立法上的明确授权,并配备相应的程序制度以监督和保障法官裁量权的正当合法行使。

实践中,对于公诉机关指定的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无法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有法官作出将被告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员分案处理的判决。依据诉讼客体理论和单位犯罪责任理论,单位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责任来源、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与责任人员有所区分,可以从程序上将单位和责任人员分案处理,避免因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指定和出庭困难而导致责任人员的案件审理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待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明确后,再开庭审理该被告单位,有利于保障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司法公正性。此外,分案处理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做法可以更好地界定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防止权责不清或相互推诿,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合法权益。

结 语

诉讼代表人制度始终是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对被告单位诉讼权益的有力保障。单位诉讼代表人拘传问题的解决,需要拘传制度关于适用对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拘传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其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认为必要”也需要有明确限制,不能单纯凭借法官的主观自由裁量。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有关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当下没有法律可以参考的时候,可以将其解释为诉讼参与人,以此行使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诉讼代表人,将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单位,必要时处以罚款督促单位催促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或及时更换诉讼代表人,以便案件及时审理。当单位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时,为防止诉讼过分拖延,可以将单位和其他责任人员分案处理。

 END

(责任编辑: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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