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 徐丹阳
目次
引 言
一、涉及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的典型案件
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探寻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方式和身份定位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的能动处理
结语——用一个案例串联
内容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法律条文表述的“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条件,易导致通知范围无限扩大。从民事诉讼法整体解读来看,前述条件应为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最大范围。鉴于二审法院以未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在于由此导致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范围应为该案外人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有密切关联。据此,法院对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应作不同处理:一方面,能动权衡案外人是否属于“必要范围”,通知属该范围内的案外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对仅属“最大范围”的案外人,根据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能动权衡是否告知其有相关案件存在,以确保其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
第三人 能动司法 通知参加诉讼 发回重审
引 言
202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开幕式上强调,实现审判工作现代化,审判理念是关键。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把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作为司法审判的目标、导向。能动司法理念不仅体现于实体法,也应贯彻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具体标准。因而导致实践中法官常常在“是否通知”的问题上思忖再三,由此降低诉讼效率且不利于实质化解纠纷。本文在梳理二审法院由于一审法院未通知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后认为,需结合具体案情,能动权衡是否有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从而避免出现前述问题。
一、涉及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的典型案件
原告将其游戏账号交给被告代练,并提示被告不能使用外挂,被告应允。代练过程中,因被告使用外挂导致原告账号被封停半年。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其账号价值因封停而贬损,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参照账号封停前后同类型账号在某账号交易网站的挂牌出售价格(即“市场价值”)的差价。审理中,被告提供游戏官方的用户协议作为证据。用户注册游戏账号,需以点选同意用户协议的内容为前提。被告认为,用户协议约定账号不能交易,故账号没有市场价值。原告对此称,用户协议系无效格式条款。
此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为账号价值贬损。若用户协议无效,则账号可以交易即有市场价值,故封停前后市场价值的差额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参照;反之,则账号无市场价值,也就没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此,该案裁判结果需建立在对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评判的基础上。而用户协议本系由游戏官方与用户签订,故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游戏官方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A公司。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与A 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抄表,核实水电费用,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一笔2020年1月至6月的电费,原告称当时该电表漏抄未及时发现,待发现时A公司否认有漏抄,故双方在2020年6月的抄表单中手写“自此数字开始计算”表示确认。被告拒绝支付该电费,称不存在漏抄,且A公司已经表述拒付该电费,故即便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费用,A公司也不会向被告支付。
此案中,法院核验了2020年1月至5月的电费抄表单原件,确认该电表的“本月读数”处均为空白,而2019年12月及2020年6月同处非空白。并且2020年6月抄表单中的手写内容,间接确认了原告和A公司之间曾经对此产生争议,故当时很可能存在漏抄。若确有漏抄,则被告应基于其与原告的合同而向原告支付该电费。但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电费,则会导致被告也有权另案主张A公司 基于二者之间的合同而向被告支付该费用,故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A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案例3:当事人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原告与被告(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原告房屋原已装修,而双方合同中并无涉及拆旧的约定。被告安排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接,项目经理提出需要拆旧,原告应允,并向项目经理支付拆旧款项。后原告对施工效果不满意,并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含拆旧约定),退还未施工(含未进行的拆旧)部分的费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项目经理达成的拆旧约定,实质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合意。被告称拆旧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与其无关。
此案中,被告安排项目经理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而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达成了拆旧合意,项目经理是否为代表被告而作出意思表示,是厘清拆旧部分责任主体的关键因素。被告称拆旧部分与其无关,实质上否认了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新合意。考虑到项目经理是实际收取拆旧部分款项主体的因素,在原告仅起诉装修公司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的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项目经理存在利害关系?
上述三个案例中的游戏官方、A公司和项目经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若将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理解为,一旦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即应作出参加诉讼的通知,则难免造成通知范围过大的局面,不利于提升诉讼效率。故此,不能以“利害关系”要件作为通知参加诉讼的绝对标准。
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探寻
法院是否应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知某一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直观表现在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的审查结论上。
笔者检索了过去五年间全国各地中级以上法院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排除可确认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或被告的案件,其他案件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表述“遗漏当事人”,未对遗漏主体的名称和诉讼地位予以列明,亦未作其他表述。如在李某一与李某二、李某三等合同纠纷案、上海笙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商报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仅表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2.表述“遗漏当事人”,未对遗漏主体的名称和诉讼地位予以列明,同时表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王某与京龙昊天(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表述“一审判决关于提供劳务的王某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当事人”。另如添聚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某联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表述“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列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案件事实。
3.表述遗漏某某主体,未列明其诉讼地位,同时表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在肖某与邝某、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某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另表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如在付某与喜钰新能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熊某是否对付某负债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作出判断,属于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
4.表述“遗漏第三人”之意,同时表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在上海鑫祝酒店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祝公司”)与江西正鑫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确认案外人殷某系鑫祝公司出售货物的接收人,但鑫祝公司与正鑫公司对于殷某在买卖关系中起到的作用存在分歧,故二审法院认为应通知殷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情。另如在上海高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域公司”)与贵州璞越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越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款项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上海拓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锡公司”)有利害关系,为进一步查明客观事实,应通知该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如在贺某与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应通知刘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表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另如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需通知案外人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张某向该公司还贷情况。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因一审法院遗漏无独三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时,一般都会同步表述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在前述鑫祝公司与正鑫公司的案件中,鑫祝公司系出卖人,正鑫公司系买受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殷某在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货物,但正鑫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鑫祝公司称殷某系承包正鑫公司的店面经营,故认为依据该对账单,正鑫公司应支付货物的对价。对此,一审法院因鑫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某与正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殷某收到货物即代表正鑫公司收到货物,故驳回该项诉请。在此买卖合同案件当中,殷某与正鑫公司之间关系确为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关键点之一。
在前述高域公司与璞越汇公司的案件中,高域公司系借款人,璞越汇公司系出借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域公司与璞越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璞越汇公司指定的付款和还款账户的户主为拓锡公司。虽然高域公司与璞越汇公司之间约定出借款项的数额和拓锡公司向高域公司转账款项的数额可以对应,但其部分转账也作“货款”之备注,且法院已查实拓锡公司与高域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此,法院应厘清全部往来款项的性质,进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需要拓锡公司参加诉讼。
以上两个案例中,出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需要,殷某和拓锡公司都应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那么,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在于遗漏了上述两个主体,还是在于因“遗漏”而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深一层的问题是,无独三为何需要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对此问题,理论上并未有定论,只是笼统认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即是维护权利的需要。本文认为,需回归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其一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二为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对前述第二种情形进一步作出列举,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探讨缺少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本文需先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列举的两种发回重审的情形进行分析。
1.实体角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针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变更;该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系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表现为将“基本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单列。对比新旧民事诉讼法,新法将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发回重审的条件进一步严明,突出了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性,限缩了发回重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法院能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由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之后直接改判;在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有困难,发回重审更有利于查清的情况下,才发回重审。理论界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认为只有在二审无法提供救济时才有必要发回重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瑕疵的,原则上应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3条将“基本事实”的概念明确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和第102条第1款均涉及与“基本事实”相关的举证责任问题,对其概念廓清有所裨益。结合前述条文和相关解读,案件基本事实系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要件事实,应在类案分析乃至个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案情确定。就卖方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买方是否收到货物与其是否应支付对价紧密关联,故该事实当然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于鑫祝公司与正鑫公司的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包括殷某收货是否代表正鑫公司收到货物,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的查明,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就出借人主张还款的借款纠纷案件而言,在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转账人转账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亦当然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于高域公司与璞越汇公司的案件中,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的查明,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而,前述两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就应当被发回重审。
鉴于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表述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时,通常也表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假设在鑫祝公司与正鑫公司案件中,鑫祝公司提供能够充分证明殷某与正鑫公司之间存在代收货物约定,则仅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出发,无必要通知殷某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也即是说,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并非必然需要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2.程序角度:遗漏当事人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遗漏当事人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在上文的基础上,还应分析从追求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是否必然需要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包括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需要明确的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被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但不必然导致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比如,未满八周岁的甲和乙在教育机构之外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乙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仅将甲列为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此时,甲、乙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参与到诉讼中,于案件事实查明而言并无任何影响,不必然造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若一审法院未将甲的法定代理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则属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仍得发回重审。常见的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被告的情形还包括继承纠纷中遗漏部分继承人等情形。
而关于第三人的“遗漏”,有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若某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通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二审法院可因此发回重审。
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案外人未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是否属遗漏当事人或严重程序违法,仍需回归无独三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一方面,理论界对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存有多种理解,狭义的当事人仅指代原告和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似采狭义理解。亦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末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其表述看,无独三原则上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仅在其被判决承担责任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务界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不属当事人。据此,“遗漏当事人”的内涵应不包括“遗漏第三人”。另一方面,“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据此,即使某案外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法律上也已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对其进行了“事后保障”,四并不当然因此导致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受损。故而,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一审法院未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不应属于“遗漏当事人”或“严重程序违法”的范畴。
综上,二审法院基于与无独三相关的理由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在于,无独三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 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是,本文将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标准界定为:仅当案件基本事实必须在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时,才须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方式和身份定位
若案外人参加诉讼才能使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则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但除通知参加诉讼外,案外人尚有自主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权利,故需要进一步厘清有权申请参加诉讼的最大范围,以及如何确保该案外人行使权利。其中涉及到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方式和身份定位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无独三参加诉讼的两种路径,即申请参加诉讼或经通知而参加诉讼。同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3条列举了“不能归责”的具体情形。
1.申请参加诉讼
申请参加诉讼,即案外人在认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向法院提出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在申请参加诉讼的语境下,案外人未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原因涉及到其对于案件的认知程度、其获知案件的渠道等方面。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93条的规定,存在如下可能性:(1)该案外人不知有案件存在,故未申请参加诉讼;(2)该案外人知道案件的存在,但不能精准把握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未申请参加诉讼;(3)该案外人明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申请参加诉讼;(4)该案外人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置之不理或审查错误。
抛开法院应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之外,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导致产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包括前述第(1)(4)种情形。对前述第(2)(3)种情形,法院应结合查明案情的需要,考虑是否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但此后即便法院未作此通知,亦不能因此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
因而,一方面,法院不仅应在特定情形下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还应在其他特定情形下告知案外人相关案件的存在,以避免上述第(1)种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法院面对案外人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不应置之不理,而应通过要素式审查的方式避免上述第(4)种情形的发生。有学者认为,审查重点应包括:在本案中为该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必要性、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各方矛盾的必要性、该案外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性。如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任意一项, 则该案外人应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2.经通知而参加诉讼
经通知而参加诉讼的通知内容,并非仅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是要求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相较而言,经通知而参加诉讼有被动成分,故通知范围本应小于可依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最大范围。本文认为,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应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必要范围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不参加诉讼则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原告或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无独三的情况。有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被告申请追加的情况下,法院应予准许。对于不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认为被申请追加的案外人确需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则通知其参加诉讼。此情形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情况实质上同属经通知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在法院已经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后又漏列无独三的情况,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在杭州开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起初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案外人追加为第三人,某县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某县法院认为该案为专属管辖,遂将案件移送至某铁路法院。某铁路法院审理中遗漏该第三人并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并以遗漏第三人为由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无独三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亦未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分别构成无独三与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的本质区别。无独三可能因诉讼情形的变化而转化为被告或有独三。
1.无独三转化为被告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为基础而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指向被告,法院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居中裁判,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同时对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故在一般案件中,仅有被告全部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三种结果。《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末句规定的无独三承担责任,其前提应是其身份未发生转化。无独三不能被提出诉讼请求,否则无独三与被告的概念完全混同。若在无独三参加诉讼之后,原告对无独三提出诉讼请求,则该无独三的诉讼地位转化为被告,此后原为无独三的主体即便承担责任,亦非以无独三的身份承担责任。
在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最先提出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为被告,但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将第三人纳入到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第三人分别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原为第三人的主体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后者不再是第三人,而应变更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的地位有误,二审法院据此发回重审。
2.无独三转化为有独三
无独三通过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而有独三则是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有别于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意见的独立诉讼请求并参加诉讼。由于有独三参加诉讼方式仅为提起诉讼,故所谓“有独立请求权”并非仅指其享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包括其实际行使了该权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指向本诉的原告和被告。
如果某案外人经法院通知而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后,又提出了前述独立的诉讼请求,则其身份发生转化。比如,丙有二子分别为丁和戊,戊有一子为庚。丙死亡后,丁起诉戊要求分割遗产,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通知庚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庚称其于丙在世时已做出接受丙的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全部取得丙的遗产。此时,庚成为有独三之诉的原告,其身份自无独三转化为有独三。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的能动处理
司法活动应强调能动性,即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同时,司法活动又天然具有被动性,故司法能动性是对司法被动性的突破,但绝非对“司法主动性”的妥协。本文探讨法院如何能动处理与无独三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权衡是否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作参加诉讼的通知,以及权衡通知(或不通知)后如何进一步处理。
(一)通知参加诉讼及案件处理
1.应当通知的情形
归纳前文,法院应当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1)案外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密切关联
案件基本事实的范围不应被肆意扩大。如果该事实对本案裁判并无重要作用,而是对本案裁判之后可能引发的后一案件的重了审判重点有影响,则并非本案基本事实。前文关于鑫祝公司与正鑫公司案件的假设中,如可以查实殷某有权代正鑫公司收货且实际完成收货,则正鑫公司应支付货款,而殷某与正鑫公司之间的责任界定问题应在后一案件中处理,此时即无需通知殷某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在案例1中,被告与游戏官方的协议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查询而确定为真实,无论游戏官方是否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故亦无需通知游戏官方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2)基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除前文列举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之外,如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某种情形下应当通知某类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司法解释涉及对某一类别案件的具体规定,故在多个司法解释中有涉及第三人的规定。如在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2.通知参加诉讼后的处理
案外人本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但亦不能突破不告不理的框架。本文认为,关于无独三承担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若法院无需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则无论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为案外人,法院均不能再行以判决其承担责任为目的,通知其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2)若在法院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并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后,无独三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其仅起到了辅助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作用,对其本身并无过多影响。(3)在某案外人已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之后,原告并未针对无独三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审查认为无独三实为责任主体,则应判决无独三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故此,仅在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后,法院可视情况判决无独三是否直接承担责任。
在案例3中,如法院在不通知项目经理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足以查明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拆旧协议并非职务行为,则除非原告申请将项目经理追加为被告,否则法院不能判决项目经理以无独三身份承担拆旧部分的责任,而应由原告另行向项目经理起诉主张。如法院需要通知项目经理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以查明其与原告达成拆旧协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此后才查明并非职务行为,则直接判决其以无独三身份承担相应责任。
(二)告知案件存在及其方式
除前述情形外,法院无必要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这是防止权力滥用、减轻各方负担、提升诉讼效率的必然需要。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法院滥用权力追加无独三,以造成外地非被告主体承担责任的“不公正”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出台《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已废止),明确特定情形下法院不得通知案外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但某些案外人确应享有自主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权利,为确保案外人行使该权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国在此基础上更加凸显依职权色彩,规定“法官如认为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对解决争议实属必要,得提请各方当事人将其牵连进诉讼”。
本文认为,前述“诉讼告知”制度的告知人为当事人,但法院亦应作为“诉讼告知”的启动主体,即法院需将相关案件存在的情况告知案外人,否则难以确保有权申请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知悉相关案件存在。告知案件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关联案件的产生,故亦可作为诉源治理的方式。需作告知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本案处理结果会导致案外人在后案中承担责任
若案件处理结果导致案外人在后一案件中承担责任,并无必要通知其作为本案无独三参加诉讼。但是,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需告知其案件的存在。在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若被告在本案处理完毕之后基于本案的裁判结果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则在该案中处理即可。
在案例2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一笔漏抄电表产生的电费,若漏抄属实,则被告基于合同关系而应向原告付款。此处存在原告就其主张的漏抄电表一节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的问题,但不能否认在无A公司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查明该项事实。如果法院不通知A 公司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漏抄属实,则应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导致本案被告在另案中向A公司主张该笔电费,故法院需向A公司告知本案的存在,由A公司选择是否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在告知A公司时,可以选择采用诉讼外谈话的方式,先令其针对争议事项发表意见,再询问其是否提出申请。
2.相关案外人的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
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则其不可能申请参加诉讼,对于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的群体更是如此,法院应对其权益侧重保护。
理论界有众多学者曾呼吁减轻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的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维护实质公平。举证责任涉及到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问题,若减轻一方负担,势必加重另一方负担,故是否应予“减负”值得商榷,但由此引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分的观点。有学者经研究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其所掌握的诉讼资源休戚相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时,法院行使释明权对案件走向尤为关键。
如若案外人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能力又明显存在欠缺,但并无被通知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必要时,法院需告知其相关案件的存在,以确保其可以行使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绝对性因素和相对性因素。绝对性因素如自然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或法人的人员数量、名下资产情况等;相对性因素如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均为法人,而该案外人系自然人等复合性情况。
3.能够实质化解纠纷并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
案结事了,不仅意味着审结一起案件,还在于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若从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更深一层次的意义在于“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相对于裁判,调解更有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尝试促成调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裁判。”由此,在无独三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来确定无独三应承担的责任。基于以上考虑,当原告、被告已达成一致时,为实质化解纠纷,免于承担责任一方再行通过诉讼向他人主张权利,法院需询问“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是否认可相关方案。如其认可该方案,则视作其提出了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亦同意其作为无独三进入调解程序中,以求实现案结事了。
(三)不作处理
除前述情形外,对于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又不会在本案或后案中承担责任的案外人,法院不应对其采取通知参加诉讼或告知案件存在的处理方式。这是实体法上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处分原则的体现。
不作处理的内涵还应包括另一层面,即当原告、被告自行向有资格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进行告知时,法院亦不应干涉。当事人做此考虑的原因,无非是基于确保本案裁判结果免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变动的角度考虑,故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应视作向案外人提供申请参加诉讼的动因。原告、被告向案外人告知后,如该案外人认为自身应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则此后的处理方式与“申请参加诉讼”相同。
结语——用一个案例串联
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法院应权衡是否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必要而作能动处理,以此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并促进实质化解纠纷。当案件基本事实必须在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查清时,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无独三。而若该案外人可能因案件处理结果导致其在后续可能产生的案件中承担责任时,法院需告知其有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权利。此外,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或与案件相关的案外人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或案外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案结事了的情形之外,法院不宜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亦不宜告知案外人有相关案件存在及有权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试举一例展示本文观点:
某自然人原为B公司员工,非法定代表人,诉讼时已离职。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出借款项。C公司、B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该自然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因借款到期无人归还款项,C公司起诉B公司还款。B公司抗辩称,其确有借款需求,并实际借用了多笔款项,但争讼借款实系前述自然人冒用公章的个人借款,与B公司无关。
案件走向之一:若法院审查认为该自然人关乎借款合意的形成、款项交付、往来款项性质等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则应通知该自然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进而,若法院审查认为该无独三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则应直接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
案件走向之二:在通知该自然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之后,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该自然人作为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则该自然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此时若该自然人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则其系以被告的身份承担责任。
案件走向之三: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判决会导致B公司另行向该自然人主张权利,则需告知该自然人已有相关案件存在,其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法院审查认为,该自然人相对于B公司和C公司而言诉讼能力有明显欠缺,或有助于实质化解多方纠纷,亦需作相应告知。
案件走向之四:法院认为已可查明借款发生在B公司和C公司之间或借款人既非B公司亦非该自然人,即该自然人没有还款义务,且不存在诉讼能力明显欠缺、有助于实质化解纠纷的情形,则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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